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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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保险实施,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险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保险,是指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确保其权益不因工作受损而受到损害。

第五条劳动保险实施要坚持社会公平和公正原则,保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福利。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八条劳动保险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包括全日制劳动者、非全日制劳动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特定群体。

第九条参加劳动保险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二)达到法定的工龄;(三)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条不具备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进行自愿参保,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有固定住所;(三)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参保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特定群体的参保条件,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险参保手续和材料的办理,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劳动者的参保权利。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缴纳第十四条劳动保险费由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动保险费缴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劳动保险缴费地缴纳:(一)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二)缴纳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

第十六条劳动保险费缴纳要及时、足额,不得拖欠、少缴或者不缴。

第十七条劳动保险费缴纳地由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明确,劳动者和雇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劳动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为了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劳动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办法、待遇发放等内容。

下面我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参保范围的确定。

劳动保险实施细则明确了哪些人需要参加劳动保险。

包括在用雇工、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伤残人员等。

其中,在用雇工的参保人数和缴费额将根据企业的规模和经济实力确定,退休人员的参保人数和缴费额将根据个人的养老金计算,失业人员的参保人数和缴费额将根据个人失业金计算,伤残人员的参保人数和缴费额将根据个人的伤残津贴计算。

根据不同的参保范围确定不同的缴费标准和待遇发放方式,能够更加精确地保障劳动者权益。

第二,缴费办法的规定。

劳动保险实施细则明确了缴费办法,包括缴费对象、缴费费率以及缴费期限等。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雇工的社会保险费。

具体而言,用人单位要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员工的工资水平计算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地支付。

同时,个人也需要按照自己的工资水平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

确保了社会保险费的及时缴纳和使用。

第三,待遇发放的安排。

劳动保险实施细则明确了各类保险待遇的发放方式、标准和程序。

比如,工伤保险的待遇发放需要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水平确定相应的伤残津贴;失业保险的待遇发放需要根据个人的失业时间和工资水平确定相应的失业金;养老保险的待遇发放需要根据个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确定相应的养老金。

这些内容的明确,可以保障参保人在发生风险时能够及时得到相应的保障。

总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劳动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明确了劳动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办法和待遇发放等内容,保障了不同参保人群的合法权益。

同时,通过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劳动保险制度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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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大全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大全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大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完善劳动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劳动保险制度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三条劳动保险的实施机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条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是义务和权利共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劳动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按时交纳个人部分。

第六条劳动保险金的发放和领取应当及时、准确、便捷,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基金安全和稳定。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章失业保险第九条失业保险是对失业劳动者提供一定期限内一定金额的失业救助金。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根据失业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参保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与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一般为失业后的12个月,长期失业者可以申请延长。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程序应当简化,提高发放效率。

第三章工伤保险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是对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无需额外缴纳。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金的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与受伤程度和工资水平相适应。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金发放期限一般为伤残鉴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金的领取应当提交有效的医疗证明和工伤鉴定书。

第四章医疗保险第二十条医疗保险是对劳动者提供的医疗保健、疾病预防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应当包括常见疾病的治疗和必要的医疗手段。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细化和具体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的一部法规。

下面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参保第三条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参保资料和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个人保险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免予参保的特殊人员,如个体工商户、军人等,可以自愿参保。

第三章缴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第九条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新参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当办理缴费闭户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稳定增收、提高收入时,应及时办理缴费调整手续。

第四章终止参保第十三条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保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享受高龄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劳动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退保。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劳动者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时,应当依法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被解雇或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失去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的背景劳动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政策手段,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和救济,以应对工伤、职业病、失业和生育等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关于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应运而生。

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险政策的具体操作和执行细则,提高劳动者权益保护水平,促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保险种类和范围:明确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具体保险种类和范围。

包括具体的保险金发放标准、赔偿标准以及保险金的申领条件等。

2.缴费计算和征收: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以及缴费计算方法。

细则中还明确了征收机构的职责和缴费的时间要求等。

3.保险金发放和赔偿申请:细则对保险金的发放程序和赔偿申请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包括保险金的申领条件、申请材料的提交、评估和复核等环节。

4.维权途径和纠纷处理:细则中要求建立健全的维权机制和纠纷处理机构。

提供了劳动者维权的途径和方法,并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解决劳动保险纠纷应遵循的程序和要求。

5.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细则对劳动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保险的顺利实施。

三、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意义劳动保险实施细则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劳动保险权益,提高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细则的制定可以帮助劳动者更好地了解劳动保险的具体政策和操作流程,确保劳动者享有应有的保险权益。

2.规范了劳动保险实施和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增强了劳动者的维权能力。

劳动保险实施细则明确了劳动者维权的途径和方法,并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有助于推动劳动保险制度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3.加强了劳动保险的监督和检查,提高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水平。

细则明确了监督检查机制和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提高了劳动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和权益保护水平。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的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参保范围:规定了哪些劳动者应该参加劳动保险,并明确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对象。

2. 缴费标准:规定了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并明确了不同地区、行业的缴费标准。

3. 组织实施:规定了劳动保险的组织实施机构,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机构等,并规定了其职责和权利。

4. 报销和待遇标准:规定了劳动者就医的报销标准,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限额等,并明确了工伤保险的伤残等级和待遇标准。

5. 报案和理赔程序:规定了劳动者遭受工伤或者职业病的报案和理赔程序,包括报案的时限、理赔资料的提交等。

6. 监督检查和处罚: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险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如逾期不缴费的罚款等。

7. 其他补充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能还有一些补充规定,如劳动者失业后的再就业援助、退休人员待遇的调整等。

这些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的规定和调整,以适应国家和地方的不同需求和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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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需求的新形势,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参加劳动保险的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参保应当遵守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加强公共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缴费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包括申请办理参保证明、填写相关表格、提交必要的材料等。

第七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费率和基数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八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参保单位变更、注销手续,并按时申报缴费。

第三章领取各项待遇第九条劳动者一经参保,达到法定的待遇条件,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

第十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经办机构的职责和权益第十三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提供及时、准确的参保咨询和服务,并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待遇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和核实,有权要求参保单位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监督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对欠缴费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缴费到位。

第十六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参保个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个人享受到相应的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七条参保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加具体地规范和实施劳动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制定的细则。

下面将从劳动保险的范围、参保登记、费率及缴费等方面介绍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劳动保险的范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劳动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的雇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等。

同时,劳动保险还适用于未就业的毕业生、灵活就业人员、退休人员返聘劳动等人员。

细则还进一步明确了各类人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

二、参保登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人员开始工作之日起30日内,将其纳入劳动保险的参保范围,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参保登记申请。

参保登记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也在细则中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便更好地进行参保管理。

三、费率及缴费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劳动保险费率及缴费进行了具体规定。

细则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率和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具体的费率和缴费基数标准也在细则中详细列出,以方便用人单位正确计算和缴纳保险费用。

四、参保待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参保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进行了具体规定。

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劳动者因工作能力丧失、因工作受到伤害、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等情况下可以享受的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待遇。

同时,细则还对参保劳动者享受待遇的申请、享受期限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参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五、保险基金管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细则明确指出,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基金的筹集方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等细节,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用。

综上所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劳动保险制度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它对劳动保险的范围、参保登记、费率及缴费、参保待遇和保险基金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劳动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劳动保险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立的保险制度,通过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实现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伤风险的保障。

第三条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各方责任、合理规定保险费率、规范保险赔付、加强监管等,确保劳动者享受到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保险的分类第四条劳动保险分为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五条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职业病或因工死亡等意外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

第六条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失业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退休后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以满足其在老年期间的生活需求。

第八条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医疗费用报销,用于应对意外伤病的医疗支出。

第三章缴费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条劳动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由国家相关部门确定,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动保险进行计算,确保费率的合理性。

第十一条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缴费的基数,基数的确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绝不允许以任何形式操纵和篡改。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期限为每月的25日之前。

第四章保险赔付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参保期限内发生意外或职业病等情况,应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及时申请赔付。

第十四条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由国家相关部门确定,赔付的标准由劳动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确保赔付的公平合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但需要先承担一定比例的自付费用。

第十六条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损失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确保劳动者在休假或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劳动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确保劳动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具体实施细节进行细化和规范的文件。

劳动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一定的社会保险和救助,以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

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则是对条例中的各项规定进行补充和具体化,以便更好地落实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下面就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一部分是关于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细则中需要明确劳动保险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者,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劳动者。

同时还需要明确劳动保险实施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

第二部分是关于劳动保险的基本原则。

劳动保险是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核心的制度,细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自愿、互助等。

此外,细则还需要明确劳动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部分是关于劳动保险的具体内容和支付方式。

劳动保险制度涉及到保险费的缴纳、各类保险的具体内容、赔偿标准等方面的问题。

细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内容,并规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支付标准和周期等。

第四部分是关于劳动保险的资金管理与运作机制。

劳动保险基金是保障劳动者福利的重要资金源,细则需要规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运作机制、保值增值等具体内容。

第五部分是关于劳动保险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劳动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有监督机制的配合和保证。

细则需要明确有关部门和组织的监督职责、惩罚措施以及投诉和申诉的渠道,以确保劳动者权益的得到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具体实施细节进行细化和规范的文件。

通过细则的制定,可以更好地落实劳动保险制度,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需要包括劳动保险范围和对象、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支付方式、资金管理与运作机制以及监督与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保险覆盖范围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参加劳动保险的其他劳动者。

第二条:劳动保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章缴费标准与方式第三条: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单位经济状况、地区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列入成本,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缴费采取按月或按年预缴方式,确保及时足额。

第三章保险待遇与发放第五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足缴费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和医疗救助。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补助金。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六条:保险待遇的发放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确保及时、足额、安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劳动保险的管理实行国家、地方、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各级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待遇的发放。

第八条:劳动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章争议处理与救济第九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险事项有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劳动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挪用、侵占劳动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条例修订与解释第十二条:本条例的修订权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权属于国家劳动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附则与实施日期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 劳动保险: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种社会保障制度。

以下是⼩编精⼼整理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仅供参考,欢迎⼤家阅读。

第⼀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条甲款关于“有⼯⼈职员⼀百⼈以上”的规定,系指⼯⼚、矿场本⾝的⼯⼈职员⼈数⽽⾔,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数时,应包括⼯资制、供给制⼈员及学徒、临时⼯(临时性的建筑⼯⼈及搬运⼯⼈除外)试⽤⼈员在内。

第⼆条、凡实⾏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的机构⽽⾔。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化教育、福利等机构⽽⾔。

第三条、凡在实⾏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作的⼯⼈职员及⼯会的⼯作⼈员,不由企业⾏政⽅⾯或资⽅直接⽀付⼯资者,其⽣育假期⼯资、病伤假期⼯资及因⼯死亡丧葬费由⽀付⼯资的单位付给,⽀付⼯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职员的⼯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原在企业⼯作的⼯会基层委员会脱离⽣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可以免缴),交由企业⾏政⽅⾯或资⽅⼀并缴纳。

⼯⼈职员及⼯会的⼯作⼈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政⽅⾯或资⽅负担。

第四条、在实⾏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劳动保险条例。

⼚矿企业的武装警卫⼈员,如系属于⼈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仍应享受⼈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政机关批准实⾏。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均由企业⾏政⽅⾯或资⽅负担。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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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劳动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不得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本实施细则实施范围包括以下单位:(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单位;(二)个体经济组织;(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非企业单位中,以下人员应纳入劳动保险范围:(一)正式录用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二)试用期内、实习期内、学徒期的劳动者;(三)企业内部退养、离岗待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劳动者;(四)依法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的缴纳与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缴纳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劳动保险费缴纳基数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企业单位,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数;(二)个体经济组织,以业主本人月平均收入为缴纳基数;(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单位,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数。

第九条劳动保险费缴纳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劳动保险费缴纳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章劳动保险待遇第十二条劳动者享受以下劳动保险待遇:(一)养老保险;(二)医疗保险;(三)失业保险;(四)工伤保险;(五)生育保险;(六)死亡抚恤。

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二章监察对象和范围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劳动保障监察:1. 用人单位的招用、用工行为;2.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工时制度、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3.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4. 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事项。

### 第三章监察程序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证监察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 审查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2. 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行为;3. 调查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4. 处理劳动保障争议;5.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落实劳动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细则中包含了劳动保险的基本原则、参保范围、权益保障、缴费方式、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一、劳动保险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护、公平、公正、责任和可持续发展。

这些原则是劳动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旨在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以及保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二、劳动保险的参保范围涵盖了全体劳动者,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乡居民以及其他自愿参保的人员。

这个范围的确定,旨在实现覆盖面的扩大,确保更多劳动者享受到劳动保险的保障。

三、劳动保险的权益保障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其中,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的情况下,享受医疗和经济赔偿;失业保险保障失业劳动者享受一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基本医疗保险为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

四、劳动保险的缴费方式主要是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总额来计算缴费金额,并由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

这种缴费方式的确定,打破了以前仅由雇主全部承担劳动者保险费的做法,实现了共同承担的原则。

五、劳动保险的保险待遇主要是指经济赔偿、医疗费用报销、失业救济金等。

这些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在细则中有明确规定,旨在确保劳动者在遇到意外伤害或失业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或救济。

六、劳动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主要由各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这些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在细则中有明确规定,旨在实现劳动保险制度的科学管理和有效监督。

总之,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劳动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该细则的实施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保障水平,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人力资源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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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由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下文是为大家收集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内容全文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 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 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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