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伦理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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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几个问题:
1、声称自己的工作类似法院的律师是否使公关从业人员成为客户所称真实情况的鼓吹者?或是成为媒介从业人员的敌人?
2、一个其输出量最终体现在媒介上并以此影响公众舆论的公关从业人员所讲述的真相是否比新闻工作者所讲述的真相更有权利被选中?
3、市场规则是否意味着鼓吹也许能出色地知道人们采取伦理行为?
二、支持观点——公关人员提出的任何误导性息都因为媒介把关人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自我纠正”或因“观点的自由市场”而自动复原。
三、反对意见——首先,他们坚持鼓吹太容易演变成扭曲和谎言;其次,诚实、适时的交流即便是以短期损失为代价才能更好地为政府或商业计划服务。
四、责任的三个层面:
1、指定的责任,比如雇员对雇主。
2、契约责任,在此范围内,每一方都同意承担并履行责任。
3、自愿承担的责任,个体的道德行为人因为自身固有的原因而对其他个体承担责任。
五、
·合乎伦理的公共关系行为不仅要履行对雇主或付费的客户所承担的指定的或契约的责任,而且要服从更伟大的召唤——自愿承担的责任。
·自愿承担的责任可以包括诸如对真理的义务和对公众利益的忠诚这样的构造。·公关人员自愿承担的责任越多,这个职业就会变得越合乎伦理。
六、2013年7月的《中国记者》:新京报副总编辑刘炳路:“感官的、经验式的、臆想的、揣测的素材不能成为新闻报道的直接证据,尤其食品安全类报道更需要数据、实验、案例和事实支撑。”
·人们因为对职业化的新闻记者还不够熟悉,在很多时候由陌生感而产生抵触情绪,从而提出了许多伪问题。比如,“新闻记者的成就建立在人们的难堪和痛苦之上”。那么,很多作家的成就是否建立在人们的苦难至上呢?法官的成就是否建立在社会的不公之上呢?
·事实上,职业化分工之后,新闻传媒并不从属于某一系统,而是和其他系统一起,各自运作,从各个方面共同支撑着整个社会。又比如,新闻报道应该具有建设性而不是批评性。这是一个广为传播的伪命题。事实上,“建设”和“批评”从来就不是一对反义词,就舆论监督的本质来说,批评性就是建设性。
·照片可怕的显著性带来的不合适、不必要的信息。怜悯绝非灾难性不幸事件中的自然伴生物,而是似乎被恐惧稀释了。恐惧、害怕、惊骇往往淹没了怜悯。·人美对鳞次栉比的残暴影像开始由震惊变得麻木,左后变得沉闷、犬儒和冷漠。有距离地旁观他人的苦难成为一种普遍的消费化常态。
四、法的制裁和实施
1、法的实施
·定义
·适用原则
2、违法制裁
(1)违法行为认定
·客体: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客观方面: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结果。
·主体:实施了这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
·主观方面:违法主体主观上的动机或过错。
(2)制裁
·司法制裁:民事、刑事
·行政制裁: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3、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
新闻法制稳步发展时期
1949年皇家新闻业委员会成立新闻评议会
1954年《电视法案》允许设立商业性广播电视机构
1965年《反垄断法》
1984年《有线广播条例》对卫星电视和有线电视监督
1990年《广播法》对商业电视和商业广播进行监管
过错原则:
·对大众媒介提起诽谤诉讼的私性人物至少得证明,该诽谤材料是媒介因工作疏忽而公开的。诽谤法中,疏忽大意的定义是未能做到合理的谨慎。
·被视为公众人物的个人在对大众媒介提起诉讼时,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材料时怀有实际恶意。反诽谤法中,实际恶意的定义是,媒介在发表某诽谤陈述时,明知该陈述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真伪。
第三节:尊重司法独立、反对新闻审判
一、新闻审判
·新闻报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了司法的行为,被称为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二、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
两种人权:
·作为人权,权利主体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需要通过“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实现。
·作为人权,言论自由则使司法审判不可避免的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
·司法活动始终是新闻媒体关注的领域,媒体不但日常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说,有时甚至会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指责。
媒体的引导和评价功能:
·媒体报道所具有的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可能会使法官受到影响,并因舆论的压力而失去独立的判断力,发生“偏倚”,从而使审判失去公正性。
·陪审团制度、隔离制度
1、如何看待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问题——是否意味着对法庭审判的案件,只有法院才可以对争议进行裁判和评价,而媒体对争议的评价就是“越俎代庖”,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渗透?妨碍了司法独立?
2、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权利
·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和对纷争的是非曲直所做的判断,是一种自发性的评价,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纷争当事人并不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不能要求纷争当事人必须接受。
·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的一种制度性评价:对纷争所做的司法判断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当事人必须接受。3、如何看待媒体报道
(1)通过媒体报道反映出来的自发性评价对制度性评价具有特殊的意义。
①对制度性评价具有提示和校正的功能。
②制度性评价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
③自发性评价可以为制度性评价主体提供更多的知识补给,使其做出的评价可能更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④制度性评价的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其评价未必总能做到公正、准确、合理,反映自发性评价的媒体报道无疑可以使自发性评价主体发现自己的不足,校正自己的错误评价。这些年来,很多冤案、错案的纠正,正是得益于媒体的报道。
(2)制度性评价因其自身的规律,如对程序性、规则性的强调,可能使其评价结果并不符合自然正义。
·比如,法院因诉讼时效超过而驳固原告诉讼请求,权利因证据瑕疵而得不到法院支持等等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不符合自然正义的。
·程序正义VS实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