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疾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精神疾病都是慢性疾病,使用二类精神药品进行治疗,而且需长期维持治疗,因此,经药事委员会专家讨论决定,二类精神药品在我院门诊针对上述疾病的患者,在处方使用量可延长一个月治疗量,出院带药最多为一个月量,医师在处方上注明理由。
艾司唑仑每月不超过2盒,阿普唑仑每月不超过3盒,氯硝西泮每月不超过3盒,劳拉西泮、咪达唑仑、地西泮、佐匹克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盒,开具处方医师在处方上注明理由。
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1、为加强精神药品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特殊药品管理办法中《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2、精神药品是指能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和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根据精神药品对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将精神药品分为一类精神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必须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格执行。
3、精神药品只能用于本院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
4、药剂科对精神药品的采购、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格执行。
5、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
6、精神药品的使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
7、精神药品处方保存2年备查。
8、调配精神药品处方必须特别细心、准确、认真核对,禁止无方取药。
9、一类精神药品专人负责、专柜保存、专用账册、专册登记,并做好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日清登记工作;二类精神药品专人负责、专柜保存、专用账册、按月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
10、保管者调动工作时要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
11、精神药品的报损制度:如发现变质、破损的精神药品,由所在部门上报,当事人签字,一类精神药品经有关领导审批,二类精神药品经药剂科主任审批后按“药剂科医疗用废物处理规定”进行销毁,并做好记录。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使用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机构及职责(一)组成:主管副主任为负责人,成员由医务科、药剂科、护理部、后勤保障部组成。
(二)贯彻国家及北京市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和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并落实执行。
(三)制定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细则,加强药品的采购、验收、供应、调配、使用病例管理及安全等环节的管理。
(四)组织开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专项检查工作,检查有记录,并定期开会总结经验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二、人员管理由医务科对中心执业医师、药剂科对中心药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的医师在北京市卫健委的网站备案。
三、采购及库存管理(一)办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准备《北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购进、验收、保管、仓储、发放、调剂、报损等管理制度及处方医师资格和中心资质等资料并加盖中心公章,到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办理印鉴卡。
(二)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一级供应商处采购药品。
由麻醉药品管理员提计划,药剂科主任、主管副主任逐级审批,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账方式。
(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管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做到货到即验,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
入库验收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经营手续。
原经批准从事第二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有关许可;其中,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企业原有库存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定点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年度需求总量的变化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数量定期进行调整、公布。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调整定点批发企业时,根据布局的要求和数量的规定,应当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第四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和使用
为院外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患者开 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 于在本机构内临床使用。
第五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
• 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 交接班应当有记录。 • • 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 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 回。
第五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
• 对毒麻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 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 度。 • 使用毒麻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 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 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 贴数量。
第三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缺少、破损
• 应双人清点登记,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 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
第三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
• 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 • 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 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 • 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 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 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 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 周转库(柜)应当每天结算。
第四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和使用 门诊药房
• 门诊药房应当固定发药窗口,
• 有明显标识, • 并由专人负责药品调配。
第四章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和使用 处方管理
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1. 严格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
2. 本科麻精药品包括盐酸哌替啶注射液、盐酸吗啡注射液、芬太尼注射液、舒芬太尼注射液、瑞芬太尼注射液、氯氨酮注射液、曲马多注射液、咪唑安定注射液、麻黄碱。
3. 麻醉药品等实行“六专”(专人负责、专柜专锁、专用处方、专用账册、专册登记、专交班)的管理办法,凭处方领取,班班交接,每日清点,保证供应。
4. 各级医生必须坚持医疗原则,正确合理使用,凡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或自己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其直接责任者由医院予以行政处罚。
5. 使用药品时应注意检查,做到“七不用”:过期药品、标签丢失的药品,瓶盖松动的药品,说明不详的药品,变质混浊的药品,安瓿破损的药品,名称模糊的药品等均不用,确保用药安全。
6. 严格查对制度。
麻醉期间所用药物要做到“三查八对”,对药品、剂量、配制日期、用法、给药途径等要经两人查对,特别要注意最易混淆的相似药物或相似安瓿。
7. 每日清点麻醉药品数量,核对每日发出数量与所收回安瓿、处方是否相符。
8. 药品一律不准外借。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列》(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生产计划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销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定点生产的申请与审批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
第四条申请定点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略)第五条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应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申报资料(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日内,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加注(原料药标注品种、制剂标注剂型)。
申请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接受委托组织现场检查。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加注(制剂标注剂型)。
第六条凡新建或技术改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厂或生产车间,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程序申报,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七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不得委托加工。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可委托定点生产企业加工。
具体审批按照药品委托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负责,医疗管理、药学、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要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
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
第六条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麻醉、精神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熟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涉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
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第十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
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如下:
1. 管理范围:第二类精神药品是指具有镇静、催眠、抗焦虑、抗抑郁、抗精神病等作用的药品,包括安眠药、抗焦虑药、抗抑郁药、抗精神病药等。
2. 生产与销售许可:生产、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
3. 药品注册:第二类精神药品必须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药品注册证书才能生产、销售。
4. 药品标识和说明书: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包装标签上必须标注药品名称、规格、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等信息。
同时,说明书必须详细描述药品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不良反应等信息。
5. 药品广告: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
6. 临床使用:临床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师开具处方,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
7. 监管执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监管,定期进行抽检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以上是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简要介绍,具体的管理规定还包括了一些细节、规范和要求,旨在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并防止滥用和不当使用。
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建议遵循医嘱,并咨询医生或药师的建议。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三条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二章精神药品的生产第四条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导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精神药品的供应第八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九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
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相关责任人需承担刑事责任。
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措施
限期整改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企业 ,相关部门会要求其在规 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停产整顿
对于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 的企业,相关部门有权责 令其停产整顿。
撤销认证
对于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企业,相关部门有权撤销 其相关认证。
不合格品处理
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标识、 记录并依法进行处理,防 止不合格品流入市场。 Nhomakorabea03
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生产的特别 规定
生产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生产计划
根据市场需求、企业生产能力和国家政策法规制定生产计划,确保合理安排生 产。
生产计划的执行
严格按照生产计划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和产量。
生产记录与报告
不定期抽查
对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查,以随机方式对企业进行检查, 确保企业始终保持合规状态。
不定期抽查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如私自改变生产工艺、超量生产、非法销售等 。
不定期抽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进行储存、运输,确保药品在 流通过程中的安全。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于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企业 ,将依法进行处理,如责令整 改、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生产记录
详细记录每批产品的生产过程、原料使用、产品检验等信息,确保可追溯性。
生产报告
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生产报告,包括生产数量、质量分析、不合格品处理等 情况。
不合格品的处理
不合格品的识别
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品,应立即 停止生产并进行原因分析。
不合格品的处理
对不合格品进行隔离、标识和处置, 防止混淆和误用。同时,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不合格品进行销毁。
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1.为加强精神药品处方开具、使用、保存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2.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
3.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4.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5.对因镇痛需长期使用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需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门诊病历”。
患者凭“专用病历”配药。
专用病历患者开具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6.开具精神药品需使用精神药品专用处方。
处方必须项目完整:如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型、用法、处方日期及医师签名等。
7.精神药品建立收支帐目,一类精神药品专人负责、专柜存放、帐物相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治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治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按照药品治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名目、精神药品名目(以下称名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名目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名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差不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峻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名目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治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治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治理工作。
精神类麻醉类药品管理办法
精神类麻醉类药品管理办法麻醉类、精神类药品管理制度目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机构及各级人员职责 (0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机构管理制度 (0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制度 (08)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采购管理制度 (09)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入库验收制度 (09)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储存管理制度 (10)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发放管理制度 (10)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1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调配、使用管理制度 (1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值班巡查及安全管理制度 (1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门诊患者病历管理制度 (1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报残损管理制度 (15)门诊、住院药房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固定基数管理制度 (16)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交接班制度 (16)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空安瓿和废贴回收、销毁制度 (17)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销毁管理制度 (17)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项检查制度 (18)对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知识培训制度 (18)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医生、调剂人员管理制度 (19)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机构及各级人员职责一、药剂科主任(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职责1、专职负责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管理领导小组日常管理工作。
2、负责具体制定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管理制度。
3、负责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医院规章制度的具体执行和管理实施。
4、负责指导并审查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申购单,并上报分管院长审批。
5、负责对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剂、使用、调配固定基数、回收、报残损、销毁、处方管理、《印鉴卡》使用保管、药师相关培训及各项相关记录等各环节的具体监督检查和实施。
6、负责协调医院各相关科室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使用工作。
7、负责随时了解掌握医院门诊、住院各科室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用药信息并进行相关使用调整。
精神类药品管理法
精神类药品管理法精神类药品是一类具有调节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治疗精神障碍等作用的药品。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与安全,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精神类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以确保这类药品的合理使用、卫生安全和管理有序。
我国《精神类药品管理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公众健康、保障药品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一章总则《精神类药品管理法》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精神类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活动,防止精神类药品被滥用或不当使用,以确保医疗保健服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本法所称精神类药品,是指有治疗精神疾病、影响患者精神状态和行为的作用,专门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品。
第二章生产管理精神类药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技术能力。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记录、质量控制、产品追溯等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的精神类药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流通管理精神类药品的流通渠道需合法注册,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和药品经营许可证。
严禁超范围经营、倒卖流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保障患者获得合法、安全的精神类药品。
第四章使用管理医疗机构在开药、用药过程中应当按照患者的病情和需要,合理选用、用药建议,避免不必要的使用和滥用精神类药品。
患者在使用精神类药品时应严格按照医嘱用药,定期复诊,避免自行减少、增加剂量或停药。
第五章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类药品的监管,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监测、不良反应报告等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不良反应和其他药品安全问题。
对违法生产、销售精神类药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公众。
结语精神类药品管理法的实施,旨在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和疗效。
各级政府、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公众都应当共同遵守、执行这一法律,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和人民身心健康。
只有科学规范的用药管理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疾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精神疾病都是慢性疾病,使用二类精神药品进行治疗,而且需长期维持治疗,因此,经药事委员会专家讨论决定,二类精神药品在我院门诊针对上述疾病的患者,在处方使用量可延长一个月治疗量,出院带药最多为一个月量,医师在处方上注明理由.艾司唑仑每月不超过2盒,阿普唑仑每月不超过3盒,氯硝西泮每月不超过3盒,劳拉西泮、咪达唑仑、地西泮、佐匹克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盒,开具处方医师在处方上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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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家政府主管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百十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转发的《精神药品购用卡》在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精神药品购用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四)将兽用精神药品供人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 精神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导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包括邮寄),应当在贷物的运单上,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体名称,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精神药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倔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四条 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 精神药品的使用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网 200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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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九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三条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十一条 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医药经营单位供应。
第四章 精神药品的运输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涂改。
பைடு நூலகம்
第十七条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精神药品的进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