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证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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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证执法程序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规定“亮证”执法,是因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个人;代表的是国家管理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体现的是受国家意志约束的管理行为,而不是不受约束的个人随意行为。
“亮证”是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必备条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规范了“亮证”执法,每一个进入现场的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无论其地位、职务的不同,都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认真履行亮证规定,自觉接受法律的规范与当事人的监督。执法证件中所载明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正是国家所授权力与所承担责任的体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不遵守“亮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亮证”是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必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