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名称变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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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矿产资源越来越多的人乐衷于是,去年代理过一个案子,不过不是矿产纠纷,是一个刑事案件,涉及到一个德国企业负责人,他们也在参与中国西部某类矿的隐名合作开发,但是做矿也不容易,不是说资金投入大的问题,关键是现在地方矿资源涉及好多问题,包括审批难、投产费用大、地方阻力多,黑社会性质犯罪多发,方方面面,下面就把这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名称变更与采矿转转让的一些个区别。
一、案例简介。
先介绍一个关于采矿企业整体转让的案子,里面涉及所谈到的两个问题,案情如下:
2003年6月,李某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名子叫某某铝土矿厂(以下简称铝土矿厂)。成立时,李某其实并没有钱,利用垫付出资再抽脱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成立后需要办理采矿证,洽逢2003年底省国土资源厅暂停办理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于是企业刚成立就停办采矿证,眼看企业将胎死腹中,李某一无资金,二无采矿证,看看状况比较艰难,企业每况愈下,打算把企业卖掉。
2004年8月份,李某与买方张某签订协议,将企业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份将企业完整交给张某,于是双方一起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时,工商局告知,需要将原来企业的采矿证办下来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里的出资人变更。
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两年半的时间都是由张某进行全面经营管理。
2007年4月份,张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办理下来了采矿许可证,要求李某一起去工商办理原企业出资人的变更登记,当李某
到了工商后发现采矿许可证办下来,心生邪念,以身体不适为原因闪人,当天没有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以后就躲闪张某。
2007年10月份,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营业执照、公章丢失为由,申请挂失,实际上在2004年8月李某已经将所有证件都交给了张某,等于是李某要恶意要将企业收回。2007年11月份,张某起诉到法院,经审判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约,法院判决李某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某先是以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查其有两套身份证,后李某又上诉、又申诉经长达两年的折磨。
2009年9月底判决终于划上了句号,李某完全败诉,其不诚信的行为最终还是没有逃过法律的约束。
二、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管理权交出后,工商变更登记前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归属哪一方?
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对出资人变更没有特别的说明,只是规定了一个笼统的变更时间,应当在15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没有对这种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前,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企业主承担,所以采矿许可证属于原业主,工商登记变更后再转让给其他人,就属于采矿权的转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李某于2004年9月份就将企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交给了张某,张某已经支付了李某50万出资转让费,此后也取得了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生效时间是2004年9月份,那么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都发生了转移,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后,因为企业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就属于张某所有,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整个申办行为
都是由张某实际完成的,只不过是因为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才暂办到李某的名下,采矿许可证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张某,张某需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就可以,这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我想第二种说法可能更有道理一些,但还是没有把问题说到点上去,应该在对内、对外效力上进行分析,做为企业本身在这期间(实际转让后,变更登记前)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当然由前者来承接,但只是先承担,因为对外没有变更公示效果,原业主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经营的业主张某主张。这是一个对内,对外效力的问题,但并不影响其转让的效力,这样来理解可能就更清楚一些,企业实际转让后,已经发生了权利义务的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转让时间,所以张某在实际控制企业后,进行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工作,并最终取得,所以张某是采矿权的第一所有者。
三、采矿许可证名称变更程序与采矿权转让的程序有什么不同
(1)采矿许可证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以下规定可以将矿山进行转让,前提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企业才可以转让,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企业,因其没有取得采矿权证可证,故不存在转让一说,以下是关于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
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2)采矿许可证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
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就容易得多了,不复杂,就跟工商登记上的名称变更一样,是经申请就可以办理的,具体规定如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