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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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光明

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但我国目前对该主体的界定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践而略显理论不足。笔者从主体界定的必要性、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与具体形态等方面对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比较分析了欧美国家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经济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是众望所归。为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我国《反垄断法》酝酿的十余年中,立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研究、讨论、参考了欧盟、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大量的相关立法和典型判例,并达成了基本共识:尽管各国反垄断立法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其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禁止限制性协议、决定或其他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同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是该制度研究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1)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2)串通投标;(3)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4)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5)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6) 联合抵制交易;(7)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由此可见,联合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经营者无法作出联合行为。但是,“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哪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联合竞争行为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在实务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形态是多样的,并非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前一种观点必然会过分限制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后一种观点相对合理一些,但仍须把握行为的本质特征和主体的具体形态才能确保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已有立法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的规定,即是指“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虽然该法没有对“其他经济组织”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将“其他组织”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列举了若干其他组织的具体形式。其他经济组织应从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包括营利法人、个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三种形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该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完全套用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不太妥当的,因为这个定义并没能完全明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意义上“经营者”的本质特征、具体形态和联合主体间的内在关联。为此,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阐述在确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时的具体问题。

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为其受反垄断法严格禁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来说,该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经济活动。在确认时,有三重判别标准:功能性、独立性、风险性。第一,功能性。这是确定该行为主体时应采用的首要标准。一般地,若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行为人往往会被认为构成该法上的经营者。有时,某些行为人在职能上具有双重性,即:时而行使公共权利职能,时而行使商业职能。在这种情形下,当该行为人在行使商业职能时,一般也应被纳入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范畴中去。总之,在通常情况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所指的经营者应该包括任一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其法律形态及资金来源。这种论断已体现在众多的欧盟判例中。具体地,公用,政府特别授权的、公司、合伙,行使权力的组织、协会都可以成为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个人也可能成为该主体。但从大多判例来看,有两种情形往往被排除在经营者行列之外: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情形;二是行为不具有任何商业性质,也不涉及与他人共同实施商业行为。第二,独立性。行为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是否具有独立的、自主的意志,也是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重要因素之一。若行为人没有充分的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自由,则行为人活动之法律后果应从属于他人。因此,该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体资格。这项标准在判断有控股公司关系、雇佣关系中的主体认定问题时具有重要意义。第三,风险性。有独立意志的实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必须具有商业上和经济上的风险性,才能与规制限制联合竞争行为的立法初衷相吻合。若某实体仅仅从事事务性的活动并借此牟利,但不承担经济上的风险,则其不能被认定为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

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具体形态

1、

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中最常见的形态。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反垄断法中所指的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中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它还包括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个人独资等。一般来说,对外的经济行为基本受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规范的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服务,也会被排除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之外。例如:1997年在Diego Cali v.SEPG 一案中,SEPG是一家在热那亚港口履行防止和清除污染职责的公司,并有权根据船舶的吨位和所运输石油的数量向港口使用者征收费用。DiegoCali公司起诉SEPG,但法院支持了SEPG,理由是其活动涉及到公共利益服务,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可以看出,该案的处理依据是其从事活动的性质。

的各种形态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公用。公用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其重要程度极高。但是,由于公用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使得这些天生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倘若这些为了更大程度地赚取利益、瓜分市场而采取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下降,尤其是消费者权益受损。而且,从各国反垄断实践来看,虽然各国一向对公用行为的控制较为严格,但仍不断出现公用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现象。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之际,公用理当成为严格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对象,只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这些特殊进行豁免。

有关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中,集团内部的协议行为和协同行为是值得关注且大量存在的现实问题。如:几个法人形成一个集团,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同一集团下的

这些共同实施了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些能否独立构成该法上的经营者呢?通常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但前提条件是他们具有实质上独立的经济决策能力;如果他们的联合行为只是其中一个受控于另一个的职能行为,则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在Viho Europe v.Commission一案中,欧洲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详细阐述。该案中派克公司成立了以其直接拥有的子公司作为派克产品销售机构的集中式分销体系。Viho公司欲从派克公司总部直接购买派克笔,但基于派克总部和分销机构的协议,该要求遭到派克公司总部的拒绝。据此,Viho公司诉称派克公司总部与其子公司间存在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法院并没有支持Viho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派克公司和其分销机构尽管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但他们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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