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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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营者,行业协会,特定职业者,政府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

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

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

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工商闸北分局赵卫龙一、相关市场界定概述在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也称特定市场,是指在具体案件中有关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所处市场的范围。

它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法律概念,对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讨论都必须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基础才有意义。

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的认定无不需要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前提或与之密切相关。

仅从“相关市场”一词在我国《反垄断法》正文中的高频出现(共有十三次之多)这一现象,也足知其界定对于反垄断法的意义非同寻常。

对于“相关市场”这样一对反垄断法至关重要的概念目前人们尚存不同认识,美国《1992年横向兼并指南》认为市场是指某一种产品或者某一组产品以及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地理区域,从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两个方面对相关市场进行定义。

也有观点认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市场应是三维的,相关市场应包括物的市场、空间的市场和时间的市场等三个层面。

不过从目前各国的反垄断实践来看,通常都认为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含服务,下同)市场以及相关地理市场两部分,而对于相关时间市场关注相对较少。

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相关市场表述为:“在特定的地域内,由那些从用途上看可合理地相互替代的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欧盟委员会也仅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分别进行了表述:“相关产品市场由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征、价格以及预定的用途而认为可以互换或者替代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构成”,“相关地理市场由在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及需求中有关企业所在的、竞争条件极其相似的地区构成,这一地区由于跟其他地区的竞争条件略有不同而和相临地区区别开来”。

而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包含了相关时间市场这一因素。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常方法根据对相关市场概念的不同理解,在国外反垄断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需要考虑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因素,即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和一个产品存在有效竞争的地理范围。

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

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

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一、引言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将简要介绍反垄断法的基本概念、目标及其实施方式,并探讨竞争政策的重要性及其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概念2.1 定义反垄断法是指国家为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其主要目标是打击限制竞争的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反竞争的合并等行为。

2.2 法律基础各国的反垄断法律基础可能有所不同,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禁止垄断协议:如价格固定、市场分割等。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不公平定价、拒绝交易等。

- 控制经营者集中:如审查大型企业并购以防止市场过度集中。

三、反垄断法的目标3.1 促进公平竞争通过打击垄断行为,确保市场上存在足够的竞争者,使企业能够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竞争,从而激发创新和提高效率。

3.2 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助于降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质量,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最终提升消费者福利。

3.3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被少数几家企业控制,保持市场的多样性和活力,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竞争政策的重要性4.1 补充作用竞争政策是对反垄断法的重要补充,它涵盖了更广泛的领域,包括行业监管、贸易政策等,共同构建一个全面的市场竞争环境。

4.2 长期效应有效的竞争政策能够引导企业进行长期投资和研发,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从而增强国家的整体竞争力。

4.3 国际合作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跨国垄断行为,确保全球市场的公平竞争。

五、结论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两大支柱。

它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应进一步加强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完善竞争政策体系,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挑战。

反垄断法了解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

反垄断法了解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

反垄断法了解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全球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竞争的加剧,反垄断法逐渐成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反垄断法主要通过规定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以促进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了解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和企业行为的规定。

一、市场竞争的规定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垄断协议和限制竞争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任何形式的垄断协议和限制竞争协议都是违法的。

这些协议包括价格垄断、市场分割、排他性供应等行为。

禁止此类协议的存在,可以有效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

2.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企业在市场上获得支配地位后,不得滥用其地位对其他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的限制或排挤。

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压低价格,抑制竞争等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3. 禁止垄断集中反垄断法对垄断集中行为也做了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对跨行业的垄断集中更加警惕。

企业在进行横向、纵向、或是同一个市场上的收购或合并时,都需要经过反垄断审查,确保此类行为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不良影响。

二、企业行为的规定除了规定市场竞争,反垄断法还对企业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以维护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权益。

1. 价格歧视和捆绑销售的禁止反垄断法规定企业不得对不同的购买者或地区进行价格歧视,并禁止企业通过捆绑销售等手段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这样的规定旨在维护市场公平,防止企业利用定价权力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定价。

2. 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禁止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不得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广告内容。

此外,反垄断法还对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不正当竞争手段、商业贿赂等行为都是被明确禁止的。

3. 监管和处罚措施为了确保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相关机构将监督企业的行为,并对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这些处罚措施包括罚款、禁止参与招投标、解除市场支配地位等,以此维护市场公平与秩序。

垄断行为要怎么判断

垄断行为要怎么判断

垄断⾏为要怎么判断垄断⾏为要怎么判断?垄断⾏为有哪些?垄断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垄断⾏为是要受严厉处罚的,这是很多经营者关⼼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就这个问题进⾏解答。

希望对读者理解垄断⾏为的知识有帮助。

垄断⾏为要怎么判断所谓垄断⾏为,实际上是⼀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为,其⽬的在于扩张⾃⼰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有利的经济地位。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垄断⾏为⼀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垄断协议;(⼆)滥⽤市场⽀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8条有关⾏政垄断的规定与经济垄断并列。

(⼀)垄断协议1.概述。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式实施的限制竞争⾏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泛地存在于经济⽣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与滥⽤市场⽀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为相⽐较,其表现出发⽣量⼤、涉及⾯⼴、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

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柱制度之⼀。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为等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为。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

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在⽣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

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严重,因⽽⼀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

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相关部分评析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

本文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反垄断法法律规制虽然竞争是推动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但是人们对于竞争的态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间的竞争带给自己的机会和实惠,而另一方面又力图逃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竞争带来的压力和风险,因此竞争中的企业往往有一种限制竞争的倾向。

其中,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或默契来协调自己的市场行为,共同限制竞争就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正如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所言:“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①]这里描述的正是属于反垄断法中的联合限制竞争的情形。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

这种制度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

②]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因此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一般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

本文拟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草拟稿”第二章以“禁止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串通投标;(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六)联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论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论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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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卷 第 5期
20 0 6年 9月
浙 江 树 人 大 学 学报
J 0URN HE I AL OF Z J ANG S HUR  ̄ UNI E1 f VER I Y ST
Vo . No. 1 6, 5
S p. 2 6 e 00
行 为的 角度 进行 解 释 , 为 主 体 无 论是 否 具 备合 认 法 的经 营资 格 , 只要 参与或 从事 了市 场 经营活 动 , 就 是经 营者 。由于 在 实 务 中 , 事 市场 经 营 活 动 从 的 主体形 态 是 多样 的 , 非 只 有具 备合 法 经 营 资 并
联合 抵制 交 易 ; 7 其 他 限制 竞 争 的 协议 。 由此 ()
可见 , 联合 竞 争行 为 的主 体 必 须 为 两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经 营者 , 个 经 营者 无 法 作 出联 合 行 为 。但 单
是 , 经 营者 ” 一 个 宽 泛 的 概 念 , 于 哪些 市 场 “ 是 对 主体 可 以成 为联 合竞 争 行 为 中的 经营 者 ( 以下 简 称“ 经营 者 ” , 论 界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观 点 。一 种 )理 观 点是从 主 体资 格 的角 度 对 经 营者 进 行 解 释 , 认
本 质特 征和 主体 的具 体形 态才 能确保 法 律规则 的
准 确适用 。 目前 , 国 已有 立法 对 “ 营 者 ” 我 经 的界
定 主要体 现 在《 不正 当竞 争 法》 2条 的规 定 , 反 第 即是指 “ 事 商 品 或 者 营 利 性 服 务 的法 人 、 他 从 其 经 济组织 和 个 人 ” 。虽 然 该 法 没有 对 “ 他 经 济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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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期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田铭 上传时间:2010-4-13 浏览次数:24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内容提要: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都作了相关界定。

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应当把优势地位的构成和支配地位企业滥用行为的内在性质及表现统一起来,从而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进行。

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机制和促进市场竞争为其重要任务和价值目标,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被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

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国内外客观环境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企业生产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增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些都依赖于市场竞争的增强。

国际经验表明,为了维护和保证公平竞争、保持市场活力,有效的竞争政策是前提条件。

而反垄断法对于各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各国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

其中,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对手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应当是反垄断法实体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本文从探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出发,分析其滥用行为,并联系我国不久前颁布的《反垄断法》中有关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对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所谓的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1]西方欧美国家在对支配地位的界定上有相似的规定。

例如在United Brands 一案中,欧洲法院将支配地位界定为:“企业享有一种经济力量。

它能使其在相关市场上阻止有效竞争,而不受竞争对手、客户和最终消费者的影响。

” [2]这种界定在此后欧洲的众多判例中被相继使用。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对市场垄断行为的制裁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对市场垄断行为的制裁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对市场垄断行为的制裁市场垄断行为是指企业或者合并企业针对某一特定市场或者产业的控制权具有绝对或相对的支配地位,从而可以操控市场上主要的决策,影响市场经济竞争的行为。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的秩序,各国都制定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国家针对市场中出现垄断行为制定的特殊法律规定,旨在限制和打击市场垄断,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权益的利益。

本文将以经济法的视角对反垄断法对市场垄断行为的制裁进行解读。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和目的反垄断法是一种经济法制,以国家或地区法律形式出现,目的在于保护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防止市场主体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排除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的核心是防止垄断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竞争的有效运行,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正竞争环境。

二、反垄断法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1. 垄断行为的构成要素垄断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个方面。

市场支配地位指企业在某个特定市场上对于决策制定具有绝对或相对的控制权,其可以不受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而单方面通过定价、限制供应等手段操纵市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市场支配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迫使其他市场主体采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阻挠竞争对手的进入或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

2.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种经济组织、企业、行业和市场,旨在打击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间的垄断协调行为。

反垄断法还适用于各个环节的经济活动,包括生产、流通、销售等。

三、反垄断法的制裁措施反垄断法通过不同的制裁措施来打击市场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

1. 经济制裁经济制裁是指对垄断者进行经济性的赔偿或惩罚,以制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

经济制裁包括对市场垄断者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征收高额罚款,追究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并采取其他行政或民事手段制裁。

此外,反垄断法还允许对企业进行拆分、合并处理,以减弱市场上的垄断力量,保护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

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

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

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xx年xx月xx日•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概述•反垄断法主体制度的构成要素•反垄断法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目•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主体制度的建议录01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反垄断法是国家制定的,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含义反垄断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行为规范性和强制性。

它通过国家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特征反垄断法的含义和特征早期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垄断行为较为普遍。

早期的反垄断法主要针对横向垄断协议,即同行业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反垄断法的历史发展中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纵向垄断协议逐渐成为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现代现代反垄断法更加注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即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限制和监管。

同时,反垄断法还关注数字经济和知识产权等新领域的发展,以确保公平竞争和创新的平衡。

目的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通过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意义反垄断法的意义在于它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防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和市场垄断的形成,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和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反垄断法的目的和意义02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概述反垄断法主体制度是指以反垄断法为基础,针对市场中涉嫌垄断行为的不同主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从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制度。

反垄断法主体制度通常包括企业、行业协会、政府机构等多元化的主体。

企业反垄断制度01主要针对企业涉嫌垄断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其中横向垄断主要是指企业间达成协议、共谋实施的垄断行为,纵向垄断则是指处于上下游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的市场竞争限制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的市场竞争限制

经济法解读反垄断法的市场竞争限制反垄断法是一种旨在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

它的出现和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优化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将对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竞争限制进行解读。

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对于促进资源配置的效率、引导企业创新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采取排除竞争、限制竞争的手段,导致市场失去效率,消费者遭受损害。

因此,反垄断法通过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机制。

反垄断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限制:反竞争协议的限制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限制。

首先,反垄断法对反竞争协议进行了限制。

反竞争协议是指竞争对手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限制竞争、分割市场、操纵价格等。

这类协议通常具有排他性和限制性的特征,独家供应协议、价格垄断协议、价格联结协议等都属于反垄断法所限制的范畴。

反垄断法规定了这些协议是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关机构进行处罚。

其次,反垄断法限制了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在市场上相对于竞争对手所拥有的具备操控市场行为的能力。

有些企业通过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

为了遏制这种行为,反垄断法规定了对市场优势地位滥用的行为加以限制。

比如,在定价方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供应或购买等行为都是反垄断法所反对的。

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仅是对企业行为的监管,更是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手段。

它的实施可以帮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选择权,引导企业进行公平竞争,推动市场活力的释放。

然而,尽管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一些企业主张对市场进行更为自由的调节,认为反垄断法过于干预市场,破坏市场的自发性。

另一方面,一些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并不明显,一些企业仍然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监管。

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加强反垄断法的规范和执行力度,完善监管机制,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解读反垄断法市场竞争经营者行为和合并审查

解读反垄断法市场竞争经营者行为和合并审查

解读反垄断法市场竞争经营者行为和合并审查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市场竞争经营者在实施经营活动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行为和合并审查事项。

本文将解读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竞争经营者行为和合并审查的内涵与要点。

一、市场竞争经营者行为市场竞争经营者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为了获取利益,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商业活动所采取的行为。

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行为进行了规范,旨在防止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操纵市场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1.不正当低价销售不正当低价销售是指经营者以低于成本或较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服务,以排挤、压制其他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采用此类手段进行不正当低价销售。

2.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垄断协议进行的市场分割、限制竞争、固定价格、限制生产等行为。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进行了严格规范,禁止经营者之间进行垄断协议的达成和执行。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竞争经营者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禁止,并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4.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竞争经营者在广告、宣传等方面制造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市场竞争经营者在宣传和竞争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禁止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二、合并审查合并审查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是监管市场经济中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合并行为,避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发生,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

合并审查主要涉及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联营等市场行为。

对于具体的合并行为,反垄断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合并审查要素和标准。

主要包括合并行为的市场地位、市场竞争影响、市场进入壁垒、竞争政策目的等进行评估和判断。

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协议卡特尔论文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旨在限制竞争的行为。

它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律限制的主要对象之一。

本文在论述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措施。

无论在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比较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限制竞争行为。

它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导致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因此依法对其进行规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虽然该法为规范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但对相关内容的规定仍存在着处罚不严、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但称谓各不相同。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之称为卡特尔,美国《谢尔曼法》称其为共谋,我国《反垄断法》使用垄断协议一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在此,我们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

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较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

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有:固定或变更价格;联合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交易;分割销售市场等方面。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阻碍竞争的主体,也因此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

主体制度研究第一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阻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出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连续摸索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

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晰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假如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阻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阻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

目前我国关于经营者的界定,要紧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关于如何明白得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光明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但我国目前对该主体的界定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践而略显理论不足。

笔者从主体界定的必要性、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与具体形态等方面对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比较分析了欧美国家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经济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是众望所归。

为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我国《反垄断法》酝酿的十余年中,立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研究、讨论、参考了欧盟、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大量的相关立法和典型判例,并达成了基本共识:尽管各国反垄断立法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其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禁止限制性协议、决定或其他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同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所以,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是该制度研究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制度研究的必要性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1)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2)串通投标;(3)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4)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5)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6)联合抵制交易;(7)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由此可见,联合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经营者无法作出联合行为。

但是,“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哪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联合竞争行为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

联合限制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

(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确认与豁免
1.确认:概念+列举(禁止或限制)方式; 或列举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 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 禁止经营者与交 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 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 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 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 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 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也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受到豁免的情况,即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合 理化卡特尔);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 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的(标准化卡特尔或专业化卡特尔);(三)为提高 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 小企业卡特尔);(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环保、节约减排、救灾 救助卡特尔);(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 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经济不景气卡特尔);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 的(进出口卡特尔);(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 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通常规定适用除外原则或除外列举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如《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在同时具备以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 下4个条件(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 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件”)时,有关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获得豁免: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有利于促 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 进技术或者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能够从由此获 显过剩的; 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额;不对有关企业施加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并非为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企业提供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 消除竞争的机会。 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 获得这些豁免有两种方式:个案申报和集体豁免。 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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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光明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但我国目前对该主体的界定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践而略显理论不足。

笔者从主体界定的必要性、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与具体形态等方面对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比较分析了欧美国家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经济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是众望所归。

为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我国《反垄断法》酝酿的十余年中,立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研究、讨论、参考了欧盟、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大量的相关立法和典型判例,并达成了基本共识:尽管各国反垄断立法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其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禁止限制性协议、决定或其他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同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所以,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是该制度研究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制度研究的必要性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1)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2)串通投标;(3)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4)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5)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6) 联合抵制交易;(7)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

由此可见,联合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经营者无法作出联合行为。

但是,“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哪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联合竞争行为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

由于在实务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形态是多样的,并非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

因此,前一种观点必然会过分限制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而后一种观点相对合理一些,但仍须把握行为的本质特征和主体的具体形态才能确保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目前,我国已有立法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即是指“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虽然该法没有对“其他经济组织”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将“其他组织”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列举了若干其他组织的具体形式。

其他经济组织应从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包括营利法人、个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三种形态。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该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完全套用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不太妥当的,因为这个定义并没能完全明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意义上“经营者”的本质特征、具体形态和联合主体间的内在关联。

为此,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阐述在确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时的具体问题。

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为其受反垄断法严格禁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该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经济活动。

在确认时,有三重判别标准:功能性、独立性、风险性。

第一,功能性。

这是确定该行为主体时应采用的首要标准。

一般地,若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行为人往往会被认为构成该法上的经营者。

有时,某些行为人在职能上具有双重性,即:时而行使公共权利职能,时而行使商业职能。

在这种情形下,当该行为人在行使商业职能时,一般也应被纳入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范畴中去。

总之,在通常情况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所指的经营者应该包括任一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其法律形态及资金来源。

这种论断已体现在众多的欧盟判例中。

具体地,公用,政府特别授权的、公司、合伙,行使权力的组织、协会都可以成为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个人也可能成为该主体。

但从大多判例来看,有两种情形往往被排除在经营者行列之外: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情形;二是行为不具有任何商业性质,也不涉及与他人共同实施商业行为。

第二,独立性。

行为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是否具有独立的、自主的意志,也是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重要因素之一。

若行为人没有充分的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自由,则行为人活动之法律后果应从属于他人。

因此,该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体资格。

这项标准在判断有控股公司关系、雇佣关系中的主体认定问题时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风险性。

有独立意志的实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必须具有商业上和经济上的风险性,才能与规制限制联合竞争行为的立法初衷相吻合。

若某实体仅仅从事事务性的活动并借此牟利,但不承担经济上的风险,则其不能被认定为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

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具体形态1、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中最常见的形态。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反垄断法中所指的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中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它还包括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个人独资等。

一般来说,对外的经济行为基本受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规范的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服务,也会被排除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之外。

例如:1997年在Diego Cali v.SEPG 一案中,SEPG是一家在热那亚港口履行防止和清除污染职责的公司,并有权根据船舶的吨位和所运输石油的数量向港口使用者征收费用。

DiegoCali公司起诉SEPG,但法院支持了SEPG,理由是其活动涉及到公共利益服务,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

可以看出,该案的处理依据是其从事活动的性质。

的各种形态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公用。

公用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其重要程度极高。

但是,由于公用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使得这些天生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

倘若这些为了更大程度地赚取利益、瓜分市场而采取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下降,尤其是消费者权益受损。

而且,从各国反垄断实践来看,虽然各国一向对公用行为的控制较为严格,但仍不断出现公用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现象。

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之际,公用理当成为严格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对象,只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这些特殊进行豁免。

有关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中,集团内部的协议行为和协同行为是值得关注且大量存在的现实问题。

如:几个法人形成一个集团,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同一集团下的这些共同实施了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些能否独立构成该法上的经营者呢?通常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但前提条件是他们具有实质上独立的经济决策能力;如果他们的联合行为只是其中一个受控于另一个的职能行为,则不能满足上述条件。

在Viho Europe v.Commission一案中,欧洲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详细阐述。

该案中派克公司成立了以其直接拥有的子公司作为派克产品销售机构的集中式分销体系。

Viho公司欲从派克公司总部直接购买派克笔,但基于派克总部和分销机构的协议,该要求遭到派克公司总部的拒绝。

据此,Viho公司诉称派克公司总部与其子公司间存在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

但法院并没有支持Viho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派克公司和其分销机构尽管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但他们实质是同一经济实体,因为各分支机构不具有决策上自主性,即分支机构无权对产品价格、销售目标、销售成本、资金流向等作出决策。

由此可见,对这一类问题的处理,集团下属的独立自主性成为了判断该是否成为实质上的经营者的关键要素。

而对于独立性的考察又可以依据以下因素:控股情况、董事会组成人员、集团公司或母公司的决策影响力等。

例如:若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大部分股份,就可以初步假定子公司的决策受控于母公司,不具独立性,不能成为独立的经营者。

2、个人前文已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确定应基于对功能性、独立性和风险性的考察,而与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形式无关。

因此,个人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也可成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

这里,我们着重讨论几种特殊的个人形式。

第一,自由职业者。

自由职业者曾一度被排除在经营者行列之外,但这种观点受到愈来愈多的质疑并逐步得到了改变。

在Commissionv.Ita1y一案中,法院认定意大利关税代理人为经营者。

法院进一步指出,关税代理人提供包括办理各种进出口关税在内的有偿服务时,承担了经济上的风险。

因此,他们的经营行为是经济活动,尽管其行:勾受到了政府的特别授权。

自由职业者的种类繁多,如:工业产权代理人、个体行医者、运动员、雇主等。

但他们要成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其经济行为必须具有充分的独立性。

可自由职业者毕竟是个人,在实践中切不可将自由职业者的终极消费行为混同于他们的经营行为。

在消费行:勾中,他们不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

第二,雇员。

我们认为,雇员不能构成联合限制竞争中的经营者。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控制那些提供商品或服务并能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的经济实体。

在雇佣合同关系续存期间,雇员的职务行为:耋接受雇主或所属经济实体的支配,雇员不具备经营者所要求的独立自主性。

因此,雇员的职务行为只能作为该实体行为的一部分来考察。

另,,雇员在提供劳务并代表所在经济实体对外作出职务行为时,本身并没有直接承担该交易的商止风险,因此,从这方面来看,雇员也无法被认为是经营者。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以不同形式广泛存在于各领域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般地,社会团体不是禁止限制联合竞争行为的受制主体,但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承担了一些商业活动,其是否成为经营者,则依其具体情形而定。

第一,职业工会。

职业工会是雇员集体的群众性组织。

上文已述,雇员本身不是经营者,基于这个原理,一般认为,职业工会也:能构成经营者。

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当职业工会以自已的名义而非代表雇员从事商业活动时,可以视为是经营者。

在判别时要注意两个关键因素:职业工会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归属于他本身;工会行为是否具有反垄断法上要求的经济性。

第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是由经营者组成的,以维护同一行业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同行经营者提供各种服务的非官方组织。

虽然行业协会有时可以促进和维护自由竞争,但当其实施协议行为和同盟行为以谋求行业内部利益时也会对竞产生限制。

立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包括经营者与由经营者组成的行业协会之间的协议行:勾和行业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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