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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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技术报告

农用地技术报告

土地估价技术报告项目名称:位于澄迈县金马大道西侧金江镇村头村委会386697.92平方米(合580.047亩)农业开发项目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澄迈县)受托估价单位:XX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编号:(海南)正理[ ]土(估)字第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编号:(海南)正理[0 ]土(技)字第号提交估价报告日期:2010年月日关键词:澄迈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XX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第一部分总述一、估价项目名称位于澄迈县金马大道西侧金江镇村头村委会386697.92平方米(合580.047亩)农业开发项目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二、委托估价方委托方一:委托方二:注册住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农业种植、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休闲农业观光、工艺销售(以上项目凡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成立日期:二0一0年一月八日营业期限:至二O六O年一月七日三、受托估价方名称:XX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新村588号海景湾大厦主楼17层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执业范围:本机构已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评估机构注册号:有效期限:2011年6月30日资信等级: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四、估价目的根据评估委托书,委托方因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需要,特委托XXXX 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澄迈县金马大道西侧金江镇村头村委会386697.92平方米(合580.047亩)农业开发项目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提供价格参考依据。

五、估价依据1、全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8•【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1997.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1997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18•【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 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E 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span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第<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7<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号<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mso-font-kerning:1.0pt;mso-ansi-language:E 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span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2008<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年<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7<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月<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31<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日<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通过,现予公布,自<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2008<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年<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11<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月<span lang="EN-US"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 o-a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 A">1<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日<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Roman";mso-bid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color:#464445;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1.0pt;mso-a nsi-language:EN-US;mso-fareast-langu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起施行。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 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征用、供地、承包、出租、转让等。

3. 土地征用管理3.1 征地规划- 3.1.1 征地规划范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进行划定,确保征地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3.1.2 征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地的占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 3.1.3 征地规划应明确征地的用途和时间限制,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 3.2.1 征地前应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 3.2.2 征地决定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向公众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3.2.3 征地补偿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障被征地户的合法权益。

3.3 土地征用补偿- 3.3.1 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过渡费等,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 3.3.2 征地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产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劳动成果,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4. 土地供地管理4.1 供地计划- 4.1.1 供地计划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制定。

- 4.1.2 供地计划应明确土地用途、供地面积、供地时间等内容。

- 4.2.1 供地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租赁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

- 4.2.2 供地方式应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4.3 供地审批- 4.3.1 供地审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供地活动的合法性。

- 4.3.2 供地审批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5. 土地承包管理5.1 承包合同- 5.1.1 承包合同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使用方式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 5.1.2 承包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国家土地评估收费)《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

(国家土地评估收费)《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

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土地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有土地价格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各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的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价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
理规定》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0.08
•【字号】
•【施行日期】1997.10.0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法制工作,土地资源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
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

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24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24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和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林木流转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产权交易平台,引导林地和林木流转双方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林地和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三)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21•【字号】琼府[1995]50号•【施行日期】1995.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1995]5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快我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速度,明晰产权关系,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推动企业改制、住房制度改革和清产核资,促进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办理使用权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虽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但实际已形成明显的四至界线的,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已形成的四至界线范围,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无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表述不清,实际用地界线也不明显的,只要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四邻无争议,并经交界双方指界签章认可后,可按照交界双方共同认定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施行后至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一)持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对用地四至界线又表述清楚的,按照批准文件、证明材料表述的四至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22修正)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22修正)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22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实施日期】2022.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计价格[1994]2017号)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计价格[1994]2017号)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1994 年12 月12 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计价格[1994]2017 号)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 元的按300 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 元的按300 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海南省省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V1

海南省省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V1

海南省省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V1海南省省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一、背景概述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土地资源需求不断增加。

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而海南省作为一座热带岛屿,不仅拥有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和资源,同时也面临着土地资源过度开发和滥用的问题。

为了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海南省政府发布了《海南省省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该办法主要围绕着省级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展开,其中包括:1. 储备土地的划定与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省级储备土地应当划定在耕地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基础设施配套用地等区域。

同时,储备土地应当依法管理,保持土地的原有状态,不得将其作为市场交易物,避免出现土地资源过度开发和滥用的现象。

2. 储备土地的利用方式:在临时利用期间,可以将储备土地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生态保护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公共项目中。

在利用过程中,应当注重生态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3. 储备土地的监测和评估:为了保障储备土地的合理管理和利用,必须加强对储备土地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通过对土地资源的调查和研究,了解土地资源的质量和使用情况,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意义与建议该办法的发布,有助于加强对海南省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但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和监督,确保该办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建议政府部门加强合作和沟通,共同推进储备土地的有效管理和利用。

同时,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科学研究和管理,为保护土地资源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笫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笫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9•【字号】琼府[2006]7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我省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

建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完善的处置机制,规范和简化处置程序,提高处置效率,通过依法处置土地资产筹集资金安置职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海南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如安置下岗职工等。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国资委等单位,要对全省划拨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向省政府报告清理情况。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处置土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关闭、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批准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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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一)在乡、民族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民族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拟订乡、民族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实施:(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并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与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依法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原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上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需要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

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后的土地复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七条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征地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已按照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项目征地;对城镇建设或者旅游业、工业建设需要综合开发的土地,可以有计划地成片征地。

在城市规划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征地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凡按照项目征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

同一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进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五)根据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应当自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成片开发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近期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征土地,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出资支付征地补偿费。

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预征土地在办理预征手续后,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30%,被征地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土地。

预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费,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

预征土地两年后进行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农产品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支付;(二)征用已种值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支付;(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标准减半支付。

第二十八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发出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以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集体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或者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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