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3.25•【字号】津保监发[2008]28号•【施行日期】2008.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保监发[2008]28号)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提高我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了《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保险营销员和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以及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发[2005]41号【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5.04.30【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
通过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的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
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的“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九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相关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保险经纪公司人事管理员工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保险经纪公司人事管理员工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为提高公司员工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经研究决定,对员工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特制订如下办法:一、员工继续教育类型与形式继续教育的类型,包括学历进修、岗位培训、职业(执业、从业、行业)技能资格、学术活动等类型。
(一)学历进修:是指通过教育进修,取得国家承认的专科及专科以上的学历或学位证书。
包括:硕士学历或学位、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专科学历等国民教育系列。
(二)岗位培训:是指为适应工作岗位需要,提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而进行的非学历教育。
主要包括:员工岗前培训、国内外短期进修班(含专题研讨、理论进修、访问考察等)、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培训等。
(三)职业(执业、从业、行业)技能资格考证:是指因工作需要,在职参加与本专业业务有关的社会职业(执业、从业、行业)技能资格的考证。
(四)学术活动:公司支持员工参加各类学术活动。
包括国内外学术交流、科研论文和课题评比等活动。
三、员工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条件(一)热爱本职工作,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敬业精神强,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二)符合工作需要,不影响所在部门的工作安排;(三)申请学历进修,必须在公司工作2年以上。
四、继续教育审批与管理(一)学历进修为有效提升员工素质,优化员工学历结构,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鼓励员工参加各类在职学历教育。
在职学历教育的审批与管理,由个人提出申请或持“录取通知书”到人力资源部领取申请表,填好表内相关内容后流程进行审批(见附件1)。
经批准同意并取得了学历证书员工奖励标准为凭相关证件报销一次考试的报名费、培训费(50%)和指定考试用书书籍费(自学考试报销考试报名费和考试用书书籍费)。
(二)岗位培训1、新员工岗前培训岗前培训由人力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2、国内外短期研修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公司有计划地选派骨干参加国内外各类短期研修,短期研修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14•【文号】保监发[2005]107号•【施行日期】2005.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保监发[2005]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保险中介市场信用,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监局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培训机构各保监局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适合保险业发展需要的符合辖区实际的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保监局在评定培训机构时应征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记录。
培训机构应合理布局网点,方便参训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评定小组,重点对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培训师资等进行把关。
各保监局应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于公告后20天内将培训机构名录报保监会备案。
二、培训对象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三、培训内容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最新文档}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人员。
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个人。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
通过认证培训师资讲授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
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保险机构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培训师资讲授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九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对相关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十条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下方式提交认证申请:(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含市级)分公司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中介监管,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与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包括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将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以持续提高运营效率、优化内部资源配置和提升风险防范水平为目的所开展的工作。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化工作,仅指该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突发事件,是指信息系统或信息化基础设施出现故障、受到网络攻击,导致保险中介机构在同一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小时以上,或在两个及以上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0分钟以上;或者因网络欺诈或其它信息安全事件,导致保险中介机构或客户资金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丢失或泄露大量重要数据或客户信息等,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6.23•【字号】津安监管法〔2011〕39号•【施行日期】2011.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各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各区县安全监管局: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市安全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其他险种,由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参保人员伤亡、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费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1号)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00五年一月六日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审计事项第一节会计师事务所选择第六条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人员。
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矢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个人。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有矢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尖对保险机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
通过认证培训师资讲授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
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保险机构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培训师资讲授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九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对相尖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十条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下方式提交认证申请:(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含市级)分公司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42号•【施行日期】2020.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2019年,银保监会部署开展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人的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清核工作。
从清核情况看,近年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增长较快,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甚至走向无序发展,反映出多数机构在从业人员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举措等方面存在偏差缺失。
为切实推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从业人员队伍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全面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授权从业人员以本机构名义、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从业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担当起管理从业人员的主体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要发挥管理主责和指挥棒作用,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统筹管理。
各法人机构要自上而下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体系。
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明确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和责任人体系,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相关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落实责任。
系统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内部监察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管理责任的督导考核和奖惩约束,完善风险监控及追责机制。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从业人员招录管理。
坚持严格选人、持续育人、事业留人导向,制定统一的从业人员招录管理办法,严禁招录监管规定不允许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41号•【施行日期】2020.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为切实推动保险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管理,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提高认识,切实落实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允许其以公司名义、依托公司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销售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公司法人承担管理主责。
坚持责任落实主抓法人机构、责任追究首问法人机构。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保险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切实承担起职责,发挥好指挥棒作用。
二、加强战略统筹,健全销售人员管理架构体系(四)建立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应将销售人员发展管理作为系统工程,结合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理念、市场定位、资源禀赋和路径选择等要素进行长远谋划,从公司治理体系、管理架构等方面进行全盘统筹,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
(五)建立销售人员管理责任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归口专责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全流程管理。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做好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做好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7.08•【字号】津保监发[2008]55号•【施行日期】2008.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做好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工作的通知(津保监发[2008]55号)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天津市交管局和天津保监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为有效落实该办法,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前一段时间牵头编写了以《自行协商处理案件理赔规则》为核心的一整套规范性和技术性文件。
目前,机动车轻微车损事故快速处理工作的各项准备已基本就绪,将于2008年7月20日正式实施。
为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保障。
推行“机动车轻微车损事故快速处理”机制,是天津保险业与交管部门鼎立合作,解决我市交通拥堵问题、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也是保险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的重要举措。
各公司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成立由分公司一把手负总责,分管副总经理负直接领导责任,相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的快速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制定快速处理应急预案,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向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汇报。
二、认真落实文件要求,扎实做好准备工作。
《办法》和一系列行业内技术性文件是我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基本规范,各公司要认真执行,切实落实,改造理赔服务系统,严格执行行业理赔标准;特别应加强对接报案环节的管理和规范,对公司接报案、承保和理赔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做到政策熟悉,流程明确;合理调配查勘定损人员,确保各快速处理服务分中心正常运作;充分利用展业、理赔等业务环节做好快速处理的宣传以及协议书等发放工作。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2〕68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22〕68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津银保监罚决字〔2022〕6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120
【处罚日期】2022.07.04
【处罚机关】天津银保监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天津银保监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执法级别】省级
【执法地域】天津市
【处罚对象】朱琳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6 11:00:49
天津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朱琳)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津银保监罚决字〔2022〕6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全称个人姓名朱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单
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姓名
--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流动资金贷款贷后检查不尽职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天津银保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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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20•【文号】•【施行日期】2020.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防控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层层压实党建工作责任,着力强化制度执行,维护法规制度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银行业保险业不折不扣得到贯彻执行。
(二)坚持健全长效机制与短期重点惩治并重。
持续强化风险内控机制建设,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犯罪案件频发、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重点领域违法犯罪问题,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管住人、看住钱、筑牢制度的防火墙。
(三)坚持内部管控、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三管齐下。
构建“落实机构主体责任、建立行业协作机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三位一体的预防犯罪工作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四)坚持金融监管部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动协调,形成防范打击合力。
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配合,发挥个案警示作用,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监督惩处机制。
二、预防重点领域金融违法犯罪(五)严防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信贷纪律约束,聚焦受理与调查、抵质押物评估与核保、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支付与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在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尽职免责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问责机制。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加强天津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加强天津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4.09•【字号】津保监发[2008]32号•【施行日期】200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加强天津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的通知(津保监发[2008]32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加强保险法制建设,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要求,天津保监局于2005年3月印发了《关于建立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的通知》(津保监发[2005]27号)。
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运行三年以来,对及时掌握我市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提高保险机构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5年至今,我市保险业务高速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加之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维权意识也大大提高,造成当前保险法律问题集中显现,同时个别公司还出现了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文件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天津保险业法律事务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职责(一)保险机构主要职责1、积极配合保监局做好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工作,对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保监局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2、及时报告涉及本公司的保险诉讼案件发生情况。
对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应当在被诉之后三日内及时向保监局报告;并将诉讼结果及时报告保监局。
3、每季度向天津保监局报送《天津市保险机构诉讼、仲裁案件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4、每季度向天津保监局报送上一季度本单位“保险合同纠纷及诉讼案件总体情况及分析”报告。
5、认真组织公司职工学习保险法律法规,对业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二)保险行业协会主要职责1、配合保监局完成法律法规修改意见的征求工作。
2、收集、反馈有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规范辖内各人身险公司内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规范辖内各人身险
公司内部培训行为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
【发文字号】津保监发[2013]35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3.06.05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规范辖内各人身险公司内部培训行为的通知
(津保监发〔2013〕35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营业部:为规范辖内各人身保险公司内部培训行为,避免因培训不当引发销售误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人员。
各公司的专职培训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最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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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流程大纲纲要汇总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学习流程2011年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持续教育培训马上全面睁开,为仔细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和河北保监局对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持续教育文件的有关要求,严格履行保险持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全省保险持续教育方案的顺利实行,进一步提升教课质量,现将2011年度全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持续教育教课安排通知以下:一、整体安排1、教课内容依据中国保监会文件规定的培训内容,依照河北保监局编写的专用教材,我办公室拟订了2011年度教课计划(见附件1,请国内名校名师解说录制了示范课。
2、时间安排2011年5月上旬全省培训工作启动,至2011年6月30日全省培训工作基本结束。
3、教课方式采纳面授教课和多媒体教课相联合的方式。
在各设区市内采纳面授教课,由各工作站派出教师睁开教课。
在各县(县级市采纳多媒体(播放示范课光盘教课为主,面授指导为辅的教课方式,由各教课点组织实行。
二、教课组织与管理1、落实教课组织(省办公室→工作站→教课点(1人员装备各工作站、教课点要仔细学习《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规章制度汇编》,依照此精神落实组织。
工作站要抽出1名专职教师负责所属各教课点的教课状况的采集并向我办公室报告。
(2教课状况反应(办公室→工作站→教课点充足发挥工作站的踊跃性,加大检查、指导力度,依照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要求,保质保量地达成今年的培训工作。
为此后的工作确立坚固的基础。
2、班次安排(省办公室→工作站→教课点(1我办公室一致安排全省各教课点培训班次,经过网络方式(E-mail、QQ通知到工作站,包含《开班通知单》和《河北省保险中介人员持续教育报名汇总表》。
同时上传至河北保险持续教育网站。
(2工作站负责向教课点布臵教课开班事宜。
下载本市《开班通知单》,并通知有开班任务的教课点下载该教课点《开班通知单》和《河北省保险中介人员持续教育报名汇总表》,用于登记考勤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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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津保监发[2008]2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8.03.25
【实施日期】2008.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保监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津保监发[2008]28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提高我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了《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
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保险营销员和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以及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第五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必要条件。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支持并保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保监局)是天津市辖区内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天津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资质审核、认定和公告,并对辖区内开展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保监局可成立或委托专门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继续教育组织管理机构(下简称:组织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天津保监局的领导,在财务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第九条组织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培训机构资质、讲义、师资的初评管理;
(二)对培训机构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三)培训记录的登记和培训证书的发放管理;
(四)保监局委托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