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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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津保监发[2008]2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8.03.25
【实施日期】2008.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保监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津保监发[2008]28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提高我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了《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
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保险营销员和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以及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第五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支持并保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保监局)是天津市辖区内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天津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资质审核、认定和公告,并对辖区内开展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保监局可成立或委托专门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继续教育组织管理机构(下简称:组织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天津保监局的领导,在财务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第九条组织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培训机构资质、讲义、师资的初评管理;
(二)对培训机构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三)培训记录的登记和培训证书的发放管理;
(四)保监局委托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