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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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职工医保缴费标准

杭州职工医保缴费标准

杭州职工医保缴费标准近年来,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已经逐渐完善,人们的医疗保障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杭州市作为浙江省的重要城市,其医疗保障制度也是相当完善的。

其中,职工医保是杭州市重要的医疗保障体系之一。

本文将从杭州职工医保缴费标准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杭州职工医保的基本情况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是指由杭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以及在杭州市境外单位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以及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杭州职工医保缴费标准1.杭州职工医保缴费比例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8%,单位缴费10%。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

2.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指职工的工资、薪金和其他工作性收入。

根据《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为杭州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0%,最高标准为杭州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0%。

3.职工医保缴费上限根据《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职工医保缴费上限为杭州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0%。

也就是说,职工的医保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该标准。

4.职工医保缴费时间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为每个月的1日至15日。

职工和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医保费用。

5.职工医保缴费方式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单位代为缴纳,二是由个人自行缴纳。

在单位代为缴纳的情况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职工的医保费用一次性缴纳到杭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在个人自行缴纳的情况下,职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医保费用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三、杭州职工医保的保障范围杭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住院医疗、门诊医疗、特殊疾病医疗、生育保险等。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3)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3)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3)【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199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1.30【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伍保兴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劳社医[2010]320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参保单位:《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 [2010]13 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一)个人账户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信息。

(三)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费的当月起建立。

二、个人账户的资金计入(四)每年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根据结转时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基数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年度内新参保或续保人员的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个人账户当年实际计入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五)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按以下标准确定:1 、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基数为基数;2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为基数;3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其中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为基数。

上年度省平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

(六)个人账户的划账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划入比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按月缴纳的2% 部分;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35周岁(含)以下0.4%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0.7% ; 45周岁以上1%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劳社医[2000]5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0.08.11
【实施日期】2000.08.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医[2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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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操作方法的

《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操作方法的

瓶窑镇总工会关于《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操作方法的通知各基层工会:为做好瓶窑镇2018年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工作,现将《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操作方法下发给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关于医疗互助项目缴费补助: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补助互助保障,交费标准为每人36元/年。

余杭区总工会对参加该项目的会员,2018年继续补助每人11元,所需资金在市统筹前结余资金和工会经费中列支。

(二)关于医疗互助参保的有关要求:1.参保程序:职工申请参加医疗互助,由所在基层工会以团体形式组织参加,不接受个人申请参加。

互助金由所在基层工会统一收交,并将医疗互助团体申请表、参加人员名单和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报所属的镇局工会确认备案。

由于2018年参保方式调整,参保将通过智慧工会管理平台办理,基层工会参保信息由各单位通过“智慧工会管理平台”上传,也可将电子参加资料递交瓶窑镇总工会,由镇总工会协助上传。

- 1 -2.参保资料:各参保单位将《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团体申请表》、《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参加人员名册》纸质版(各1份,须加盖单位公章或工会章)和对应的电子版;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电子稿及复印件和互助金汇款交费凭证等资料,在12月5日前上报至瓶窑镇总工会。

三、适用范围1、本瓶窑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均可在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按规定交纳互助金参加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活动。

2、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活动不接受个人申请参加,互助金由所在工会统一收交。

职工人数不足50人的单位参加人数不低于90%,50人至100人的单位参加人数不低于80%,超过100人的单位参加人数不低于70%。

四、互助期限互助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月1日零时起到12月31日24时止,每期交费一次。

五、互助项目及交费标准1、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补助互助保障项目(简称:在职住院),交费标准为每人36元/年(由余杭区总工会补助11元,因此交费实际标准为每人25元/年);重大疾病及住院生活补助互助保障项目(简称重大疾病),交费标准为每人60元/年;女职工特殊疾病补助互助保障项目(简称女职工特种重大疾病),交费标准为每人20元/年。

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对于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杭总⼯办〔2017〕56号关于重新修订《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市)、开发区(集聚区)总⼯会,各产业⼯会,本会各部门、直属事(企)业单位:为更好地服务全市⼯会会员,规范在职职⼯医疗互助参保和补助流程,实现互助⾦的良性运作,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同时,原《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杭总⼯办〔2016〕41号)于2017年度第六期职⼯医疗互助期满后废⽌。

杭州市总⼯会办公室2017年10⽉19⽇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为进⼀步保障全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适⽤范围1、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均可在单位⼯会统⼀组织下,按规定交纳互助⾦参加杭州市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活动。

2、在职职⼯医疗互助保障活动不接受个⼈申请参加,互助⾦由所在⼯会统⼀收交。

职⼯⼈数不⾜50⼈的单位参加⼈数不低于90%,50⼈⾄100⼈的单位参加⼈数不低于80%,超过100⼈的单位参加⼈数不低于70%。

⼆、互助期限互助期限为⼀年,起⽌时间为当年1⽉1⽇零时起到12⽉31⽇24时⽌,每期交费⼀次。

三、互助项⽬及交费标准1、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负医疗费补助互助保障项⽬,交费标准为每⼈36元/年;重⼤疾病及住院⽣活补助互助保障项⽬,交费标准为每⼈60元/年;⼥职⼯特殊疾病补助互助保障项⽬,交费标准为每⼈20元/年。

2、三个互助项⽬可同时参加(男职⼯每⼈96元/年,⼥职⼯每⼈116元/年),也可选择其中⼀项或两项参加。

杭州市企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办法

杭州市企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办法

杭州市企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办法杭总工〔〕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号)精神,开展多种形式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互助活动,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更好地与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衔接,有效缓解患病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负担,增强职工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总工会建立杭州市企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杭州市企业在职职工医疗互助办法(以下称职工医疗互助)的制订、修改、实施工作。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保障部,负责职工医疗互助的组织、实施、审批、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总工会、产业(局、公司)工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职工医疗互助工作的动员、宣传、实施,做好基层工会参加职工医疗互助人员的登记、互助金的收缴和申领补助金的受理、审核、申办等工作。

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负责基层工会参加职工医疗互助人员的登记建档、收取互助金和申请补助金的受理、审核、申办、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职工医疗互助适用于参加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不享受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工会会员(以下称职工)。

第四条在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名下设立职工医疗互助金专户,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市总工会经审会、财务部的审查监督和社会审计。

职工医疗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互助共济、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市总工会每年向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职工医疗互助金专户拨付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职工医疗互助补充资金;每年在工会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作为职工医疗互助工作经费。

第二章互助期限和缴费标准第五条参加职工医疗互助须按期缴纳互助金。

首期互助金缴纳标准为每人元,每期缴费一次,在职工参加时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一次性收取。

下期职工医疗互助金缴纳标准,由管委会根据首期职工医疗互助金收支情况确定。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域范围内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不受本办法影响。

(二)管理要求。

按照〃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医药卫生资源,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三)医疗费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以下费用:1门诊医疗费用[包括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病种(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和药店购药费用];2.住院医疗费用;(四)工作机制。

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上级部门规定和本市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药品与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医药医保支付等医保、医疗、医药体制改革工作推进情况,研究调整结算管理标准。

二、管理原则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门诊医疗费用。

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考核管理。

各定点医药机构年度医疗费用预算总额一般应在每年年初确定,次年年初结合定点医药机构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情况、日常管理服务情况以及绩效评定结果等进行年度决算。

(二)住院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点数付费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共杭州市委•【公布日期】2008.02.22•【字号】市委办[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委办[2008]4号)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障运行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符合参保条件但未缴费不超过3个月(含)的,可按照应保未保期间的不同身份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因工致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以定期伤残抚恤金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办法》实施后,按规定延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继续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此期间享受职工医保在职人员待遇。

《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办法》实施后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延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五)参保人员在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3个月内,按规定缴纳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从缴纳的次月起享受门诊医保待遇。

(六)参保人员缴纳的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并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1•【字号】杭政办函[2010]344号•【施行日期】2010.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34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精神,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214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目前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86个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94个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即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杭政文件1.《批转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失业保险请示的通知》(杭政〔1996〕15号)2.《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1997〕16号)3.《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杭政〔1998〕19号)4.《关于大力培育和开拓农村市场的通知》(杭政〔1999〕6号)5.《关于印发〈杭州市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1999〕7号)6.《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及税费标准〉的通知》(杭政〔2000〕3号)7.《批转市计生委关于杭州市贯彻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2000〕5号)8.《关于促进杭州市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杭政〔2000〕6号)9.《关于印发〈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杭政〔2000〕10号)10.《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定图则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1号)11.《关于印发〈杭州市科技创新特别贡献奖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2号)1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2002〕6号)1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3号)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4号)15.《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9号)16.《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2006〕2号)17.《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实施意见》(杭政〔2007〕2号)二、杭政发文件18.《关于同意实施〈杭州市财政周转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杭政发〔1996〕8号)19.《关于桐庐镇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杭政发〔1996〕45号)20.《关于对收费公园景区征收旅游附加费的通知》(杭政发〔1996〕47号)21.《关于黄龙洞体育中心东北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发〔1996〕51号)22.《关于杭州市湖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给规划局的批复》(杭政发〔1996〕118号)23.《关于同意临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杭政发〔1996〕199号)24.《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发〔1997〕87号)25.《关于同意修编萧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给萧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杭政发〔1997〕102号)26.《关于复兴地区控制性规划调整给规划局的批复》(杭政发〔1998〕145号)27.《关于〈萧山市城市总体规划〉技术鉴定意见的复函》(杭政发〔1998〕151号)28.《关于杭州市区村镇农居布点规划给规划局的批复》(杭政发〔1998〕152号)29.《关于同意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第一批)的批复》(杭政发〔1998〕233号)30.《关于萧山市人民防空预案的批复》(杭政发〔1998〕235号)31.《关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防空预案的批复》(杭政发〔1998〕237号)32.《关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防空预案的批复》(杭政发〔1998〕238号)33.《关于同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规划的批复》(杭政发〔1999〕28号)34.《关于同意杭州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给市市政公用局的批复》(杭政发〔1999〕87号)35.《关于同意滨江分区规划给规划局的批复》(杭政发〔1999〕92号)36.《关于杭州市区实行肉牛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通知》(杭政发〔1999〕98号)37.《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问题给市农业局的批复》(杭政发〔1999〕154号)38.《关于要求实施无规定动物疫区病区建设项目的函》(杭政发〔1999〕160号)39.《关于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问题给市园文局的批复》(杭政发〔1999〕166号)40.《关于杭州市城市雕塑规划给市园文局的批复》(杭政发〔1999〕212号)41.《关于落实居委会办公用房给西湖区政府的批复》(杭政发〔2000〕98号)42.《关于加强湖滨一公园管理有关事项的批复》(杭政发〔2000〕133号)43.《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固定障碍物清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发〔2000〕137号)44.《关于〈余杭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批复》(杭政发〔2001〕284号)45.《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批复》(杭政发〔2001〕286号)三、杭政函文件46.《关于〈富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杭政函〔2002〕3号)47.《关于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布局规划给规划局的批复》(杭政函〔2002〕36号)48.《关于杭州有线电视网络向宾馆饭店和涉外住宅区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批复》(杭政函〔2002〕39号)49.《关于杭州市区放开小型客车上牌给市公安局的批复》(杭政函〔2002〕51号)50.《关于〈桐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杭政函〔2002〕118号)51.《杭州市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批复》(杭政函〔2002〕148号)52.《关于〈淳安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杭政函〔2002〕166号)53.《关于江东工业区市本级20平方公里选址意见的通知》(杭政函〔2002〕169号)54.《关于印发〈杭州市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函〔2003〕123号)55.《关于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调整给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的批复》(杭政函〔2003〕143号)56.《批转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03〕146号)57.《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函〔2003〕158号)58.《关于实施杭州市液化石油气供应布局规划给市城管办的批复》(杭政函〔2003〕165号)59.《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杭州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的函》(杭政函〔2003〕168号)60.《关于浙江金恒德国际汽车物流广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3〕169号)61.《关于浙江省“五大百亿”工程杭州市项目实施情况的复函》(杭政函〔2004〕7号)62.《关于〈富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批复》(杭政函〔2004〕26号)63.《关于印发杭州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函〔2004〕98号)64.《关于杭州市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4〕104号)65.《关于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4〕105号)66.《关于杭州市发展农村现代流通网络的实施意见(试行)》(杭政函〔2005〕61号)67.《关于杭州市区高中学校布局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5〕223号)68.《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5-2020年)的批复》(杭政函〔2006〕4号)69.《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6〕15号)7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改制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杭政函〔2006〕51号)7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6〕131号)7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区企业退休人员门诊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批复》(杭政函〔2006〕153号)7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东站综合交通枢纽地区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7〕112号)7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7〕171号)75.《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8〕200号)76.《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函〔2008〕278号)四、杭政办文件77.《转发市教委关于实施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1号)78.《关于加强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32号)79.《转发市教委、计委、经委、城乡建委、劳动局关于加强市区教育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33号)80.《转发市土管局关于当前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22号)81.《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委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9〕24号)82.《关于转发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9〕28号)83.《转发市卫生局关于杭州市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9〕38号)84.《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40号)85.《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杭州市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5号)86.《关于鼓励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17号)87.《关于公布第一批市区街道(镇)和少数民族村结队帮扶名单的通知》(杭政办〔2000〕85号)88.《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杭政办〔2001〕2号)89.《关于对外商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1〕7号)90.《转发市外经贸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若干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1〕23号)9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展非正规组织就业和促进就业弱势人员再就业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12号)9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28号)9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47号)9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绿化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3号)9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4号)96.《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0号)97.《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杭州市家政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杭政办〔2003〕29号)9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4号)99.《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4〕21号)10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5〕1号)10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5〕5号)10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的意见》(杭政办〔2005〕7号)10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网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实时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2005〕17号)10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8号)10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杭州市中介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6〕41号)106.《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43号)107.《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49号)10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50号)109.《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57号)11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7〕7号)11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杭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2009〕10号)五、杭政办发文件112.《关于开展先进乡镇评比活动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28号)113.《关于继续开展早稻高产竞赛活动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34号)114.《关于市区住宅小区归口管理问题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37号)115.《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在全市农村推行乡(镇)村两级医疗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请示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72号)116.《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震应急反应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82号)117.《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乡(镇)卫生院建设请示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156号)118.《转发市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24号)119.《关于下一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意见给规划局的复函》(杭政办发〔1997〕35号)120.《关于开展杭州市先进街道示范居民委员会评比活动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41号)121.《关于调整部分区、县(市)钱塘江渔业资源开发资金投入比例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163号)122.《关于转发杭州市处置管道煤气泄漏爆炸事故预案(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168号)123.《转发市侨办市房管局关于解决华侨私房换约续租问题请示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189号)124.《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96号)125.《关于明确小东山弄5号办公用房产权归属问题给市供销社的复函》(杭政办发〔1998〕110号)126.《转发市土管局、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之江区块土地出让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15号)127.《关于杭州市区1998年度非经营性小型货车上牌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16)128.《关于印发〈杭州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注册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26号)129.《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立有关问题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44号)130.《关于印发杭州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25号)131.《关于在市区开展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88号)132.《转发市农业丰收奖评审委员会关于杭州市农业丰收奖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07号)133.《关于评比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64号)134.《转发市城乡建委、市墙体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市区新建建筑中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68号)135.《关于对在杭获奖房地产企业实行奖励政策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174号)136.《转发市市政公用局、市环保局关于城区主要河道配水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181号)137.《关于调整住户调查记帐户记帐补贴列支渠道的复函》(杭政办发〔2000〕218号)138.《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城市生活分类收集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26号)139.《关于评比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7号)140.《关于整治非法涂写招贴广告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9号)141.《关于停止征收屠宰税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05号)142.《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市级机关机构改革中资产处置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32号)143.《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全面实施单季稻“双百工程”提高我市粮食生产水平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45号)144.《关于停止执行杭政〔1998〕19号有关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10号)145.《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19号)146.《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用设施附带广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30号)147.《关于在我市实行企业(个体)注册网上前置并联审批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55号)六、杭政办函文件148.《转发市审计局关于实行杭州市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责任书办法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78号)149.《转发市地名办关于杭州市地名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221号)150.《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6号)151.《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对故意拖延清除非法涂写招贴广告的责任部门单位和业主进行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59号)152.《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开展创建门前三包达标示范路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80号)153.《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26号)154.《关于在杭州市区开展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清查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43号)155.《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84号)156.《转发市城管办关于西湖隧道突发应急事件处置预案(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12号)157.《关于印发〈杭州市抗咸应急系统调度管理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13号)158.《关于清理整顿城区开发区(科技经济园区)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28号)159.《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应对市场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32号)160.《转发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关于贯彻实施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16号)161.《关于印发〈杭州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46号)162.《关于印发杭州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00号)163.《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征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等三项费用标准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50号)164.《转发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关于杭州市名牌产品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78号)165.《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97号)166.《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开展熟食卤味整顿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335号)167.《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区抗雪防冻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6号)168.《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76号)169.《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92号)170.《转发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93号)171.《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重点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技改资助和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31号)172.《关于公布杭州市首批市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名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07号)173.《关于对〈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进行解释的函》(杭政办函〔2005〕220号)174.《关于外商及外地来杭投资项目引荐者奖励有关条款的补充通知》(杭政办函〔2005〕248号)175.《关于印发〈杭州市评选奖励成绩突出科技工作者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60号)176.《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65号)177.《关于制止违法卡促进银行卡健康发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15号)178.《转发市贸易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杭州市电子商务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42号)179.《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杭州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0号)18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卫生强乡镇(街道)评估标准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03号)18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杭州市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58号)18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老城区垃圾处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273号)18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劳模(先进)低收入补助标准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89号)18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报〈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征用物资、场所办法〉的函》(杭政办函〔2008〕258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杭政文件1.《关于下达一九九六年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杭政〔1996〕2号)2.《关于印发〈杭州市一九九六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杭政〔1996〕3号)3.《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建设规划1996-2000年的通知》(杭政〔1996〕16号)4.《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通知》(杭政〔1996〕17 号)5.《关于建立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杭政〔1996〕22号)6.《关于印发〈杭州市一九九七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杭政〔1997〕3号)7.《关于下达一九九七年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杭政〔1997〕8号)8.《批转市农经委、市水产局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生产体制报告的通知》(杭政〔1997〕11号)9.《关于印发〈杭州市1998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杭政〔1998〕5号)10.《关于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8〕6号)11.《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杭政〔1998〕8号)12.《关于在杭州市实行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并联审批的通知》(杭政〔2000〕2号)13.《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2000〕16号)1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通知》(杭政〔2001〕4号)15.《关于印发〈杭州市妇女发展规划和杭州市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杭政〔2001〕16号)16.《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队伍建设的意见》(杭政〔2002〕14号)17.《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降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对我市部分行业影响若干政策的通知》(杭政〔2003〕5号)18.《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19.《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杭政〔2004〕3号)二、杭政发文件20.《关于同意一九九六年杭州电网超计划用电序位表的批复》(杭政发〔1996〕58号)21.《关于严格执行省政府扩大杭州市行政区划有关问题紧急通知的通知》(杭政发〔1996〕77号)22.《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杭政发〔1996〕91号)23.《关于切实抓好灾后生产夺取农业丰收的紧急通知》(杭政发〔1996〕110号)24.《关于同意举办’96国际友好西湖马拉松赛给市外办的批复》(杭政发〔1996〕126号)25.《关于给杭州市一九九五年度劳动模范晋升工资的通知》(杭政发〔1996〕135号)26.《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本级“九五”期间培育和支持重点财源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发〔1996〕138号)27.《关于同意对1995年度杭州市科技进步奖及“星火”奖进行表彰的批复》(杭政发〔1996〕139号)28.《关于认真做好勘界工作的通知》(杭政发〔1996〕156号)29.《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杭政发〔1996〕175号)30.《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杭政发〔1996〕184号)31.《关于同意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九五”及2010年规划给市市政公用局的批复》(杭政发〔1996〕185号)32.《关于同意临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杭政发〔1996〕199号)33.《关于我市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的通知》(杭政发〔1996〕200号)34.《关于公布杭州市“九五”期间第一批限期治理污染企业的通知》(杭政发〔1996〕207号)35.《关于一九九七年菜地建设项目给江干区政府的批复》(杭政发〔1997〕11号)36.《关于一九九七年度市本级重点水利工程计划和经费安排给市治太办、财政局的批复》(杭政发〔1997〕13号)37.《关于一九九七年度“治太”骨干及配套水利工程和经费安排给市治太办、财政局的批复》(杭政发〔1997〕14号)38.《关于一九九七年度杭州市区粮食定购任务给市粮食局的批复》(杭政发〔1997〕38号)39.《关于切实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开展非农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杭政发〔1997〕84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杭劳社就[2006]197号杭财社[2006]960号
继续有效
13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就[2006]243号杭财社[2006]1021号
继续有效
14
关于印发《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就[2009]190号
继续有效
杭劳社险[2004]302号
继续有效
53
杭州市区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杭劳社源自[2005]19号继续有效
54
关于杭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杭劳社险[2005]22号
继续有效
55
关于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附件1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清理意见一就业再就业关于进一步简化用人单位招用人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劳计200187关于杭州市区办理失业登记期限的通知杭劳就2001174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劳就2000211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劳社就2003209关于印发杭州市失业人员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3263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补助费使用管理的通知杭劳社就2003232关于杭州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实施办法杭劳社就2003200关于统筹地区以外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劳社就2004130关于印发杭州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4259继续有效10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4050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6140继续有效11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杭劳社就2006143继续有效12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浙江省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杭劳社就2006197继续有效13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6243继续有效14关于印发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9190继续有效15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9215继续有效16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9214继续有效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17关于印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申领其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扶持资金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9250继续有效18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农村公益性服务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9251继续有效19关于印发杭州市区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2009252继续有效20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促进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就业一次性补贴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就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17•【字号】杭政办[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4]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办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的各项措施,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保障参保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以下简称医疗互助救济)办法。

一、医疗互助救济的原则(一)医疗互助救济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互助救济政策与现行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衔接。

(二)个人适当负担与政府、单位、社会救助相结合。

(三)个人在自愿按规定办理医疗互助救济资金缴费手续的同时,享有获得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的权利。

二、医疗互助救济的对象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三、医疗互助救济的资金来源(一)自愿参加医疗互助救济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元,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征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时一并征缴。

(二)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三)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四、申请医疗互助救济的条件(一)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虽未持《救助证》,但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一定额度,即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参保人员超过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超过2万元的。

国内医疗保险主要结算方式

国内医疗保险主要结算方式

医疗保险主要结算方式1. 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项目付费是指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机构向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的项目和服务数量,按照每个服务项目的价格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的方式。

按服务项目付费属于后付制,支付单元是服务项目,具体地说,它是根据医疗机构报送的记录病人接收服务的项目(如治疗、检查、药品等),向医疗机构直接付费。

2. 按人头付费按人头付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每月或每年按医院或医生服务的人数和规定收费的定额,预付给服务提供方一笔固定的费用。

在此期间,供方提供合同范围内的一切医疗服务。

这是在没有完整、高效的管理系统前,常被社会保险采用的一种方法。

按照既往数据,测算出每一住院人次的花费,再考虑地域费用水平和医疗费用上涨等因素确定付费标准。

3. 按服务单元付费服务单元,是指将医疗服务的过程按照一个特定的参数划分为相同的部分,每一个部分为一个服务单元。

例如,一个门诊人次、一个住院人次和一个住院床日。

按服务单元付费即保险机构根据过去的历史资料以及其他因素制定出平均服务单元费用标准,然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量进行偿付。

与按人头付费方式相比,按单元付费更进一步,它把患者每次住院分解成每天或其他单元来付费,相对科学一些。

4. DRGs按病种付费DRGs(Diagnosis Related Groups)是当今世界公认的比较先进的支付方式之一,称为诊断相关分组,是一种病人分类方案,是专门用于医疗保险预付款制度的分类编码标准。

它根据病人的年龄、性别、住院天数、临床诊断、病症、手术、疾病严重程度,合并症与并发症及转归等因素把病人分入500-600 个诊断相关组,在分级上进行科学测算,给予定额预付款。

也就是说DRGs就是医疗保险机构就病种付费标准与医院达成协议,医院在收治参加医疗保险的病人时,医疗保险机构就该病种的预付费标准向医院支付费用,超出部分由医院承担的一种付费制度。

5. 总额预算制总额预算制是由医疗保险机构和医院共同协商,事先确定年度预算总额,在该年度内,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在总额中支付,结余留存,超支不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17年)-杭政〔2017〕6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17年)-杭政〔2017〕6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17年)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2017〕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管机构等。

第五条除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外,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分统筹地组织实施,其中,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为一个统筹地,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各自作为独立的统筹地。

市政府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统筹层次等适时作出调整。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5.12•【字号】杭劳社医[2004]11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医[2004]119号)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市各有关单位、各医疗机构: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杭劳社就[2006]132号
废止
7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贸易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事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教育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市总工会、共青团杭州市委、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3]319号
废止
25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3]311号
废止
26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结算方式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5]133号
废止
27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6]6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杭劳社薪[2006]108号
废止
三、工伤保险
13
市总工会、劳动局、财税局关于全民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病故后遗属抚恤、生活补助的暂行规定
杭劳薪[85]77号
废止
14
市劳动局、财税局、总工会关于对《关于全民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病故后遗属抚恤、生活补助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杭劳薪[86]113号
废止
28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6]296号
废止
杭劳险[1997]210号
废止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应遵循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医疗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管机构。

第五条除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统一政策体系、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外,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统筹地政府组织实施。

-1 -其中,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为一个统筹地,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临安市各自作为独立的统筹地。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信、农办、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市场监管、教育、审计、公安、工会、残联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掌握、分析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八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障的缴费标准、起付标准、负担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统筹层次等适时作出调整。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31•【字号】浙政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浙江省省级单位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第五条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杭州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

杭州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

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提高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覆盖面,推进职工医疗互助市级统筹工作,制定《杭州市在职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在杭州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协会章程规定范围内运作。

第二条互助金按照“互助互济、收支平衡”原则筹集。

市总工会拨付一定资金,作为职工医疗互助的补充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条职工医疗互助金可由个人、单位行政及工会自行缴交,也可由个人、单位行政及工会共同缴交。

由单位行政缴交的互助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二章互助对象第四条互助对象为全市参加本互助活动的在职职工。

第三章互助项目和交费标准第五条互助项目及交费标准:(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补助互助保障,交费标准为每人36元/年;(二)重大疾病及住院生活补助互助保障,交费标准为每人60元/年;(三)女职工特殊疾病补助互助保障,交费标准为每人20元/年。

以上三项互助内容可以同时参加(每人116元/年),也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两项参加。

第四章保障内容和补助标准第六条各项医疗互助保障内容和补助标准如下:注:补助金不足100元补足100元;总补助金为各段按比例计算之和。

注:重大疾病与住院生活补助不重复享受;原位癌与住院生活补助可同时享受。

第七条一个互助周期内各互助项目领取最高补助金后,当期对应项目保障待遇即告终止;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项目医疗费补助必须是在杭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并经杭州统筹基金支付后个人承担的自负医疗费(不包括自理、自费);申报重大疾病、女职工特殊疾病及原位癌补助金的必须是首次患有方可享受对应项目的保障待遇;当一次住院时间跨两个互助年度时,按两个互助年度并按日分别结算。

第五章互助期限第八条本《办法》以一个自然年为一个互助周期,起止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在一个互助周期内,各单位工会可为本单位新增职工补办职工医疗互助手续(须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三十天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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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政办[2006]43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和时间
(一)杭州市区范围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以下统称在职人员)均应参加企业在职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在职门诊统筹)。

(二)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在职门诊统筹。

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自动纳入在职门诊统筹,并从当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三)新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同时办理在职门诊统筹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在职门诊统筹待遇。

二、基金筹集和管理
(四)在职门诊统筹费由参保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缴纳,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政策运行情况予以适当补贴。

(五)参保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2.5%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含《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规定提取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1.5%。

协缴人员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后,应按照在职职工的缴费标准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含个人账户资金部分,下同);未就业的,不缴纳在职门诊统筹费,并由同级财政按本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予以补贴。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的2%部分不缴纳。

(六)参保单位缴纳的在职门诊统筹费,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七)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八)在职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并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

三、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九)在职职工和协缴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划入。

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暂不建立个人账户。

(十)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缴纳的2%部分;另一部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其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从在职门诊统筹基金中划入其个人账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划入0.4%;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划入0.7%;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划入1%。

在职职工自满35周岁、45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其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调整。

(十一)未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个人账户资金,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参保单位重新就业的协缴人员,其个人账户资金按在职职工划账标准和原协缴期间的划账标准合并计算确定。

(十二)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含起付标准部分)。

(十三)在职人员终止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不属本统筹地区参保对象的,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或清算手续。

在职人员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领取手续。

四、门诊医疗管理
(十四)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在职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

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在职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

在职人员可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如选择2家,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单位内设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

(十六)在职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十七)在职人员在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当地本人选择的2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十八)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

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十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职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6%,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在职人员退休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根据退休前后的实际月份确定。

五、门诊医疗费结算
(二十一)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账。

(二十二)在职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二十三)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人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二十四)在职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属于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在职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3个月内的在职职工,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5.经登记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在当地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二十五)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按原渠道解决。

六、其他
(二十六)本办法实施前由单位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在2007年1月底前由用人单位转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并计入职工本人的历年账户。

(二十七)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
实施办法。

2006年11月24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医疗通知
主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杭州警备区,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市各民主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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