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121号令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暂行)》
附件一: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债券的簿记建档发行行为,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核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企业债券,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簿记建档,是指企业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利率(价格)区间后,申购人发出申购定单,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申购人申购债券利率(价格)和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发行利率(价格)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参与人包括发行人、簿记管理人、主承销商、承销团其他成员、直接投资人及其他投资人。
申购人包括簿记管理人、主承销商、承销团其他成员、直接投资人及其他投资人。
第四条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过程中,参与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接受发改委的监督管理。
不得有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应使用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簿记建档发行系统或传真方式进行申购。
第五条 簿记建档发行原则上应使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簿记建档场所,必要时可增加其他簿记建档场所。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做好企业债券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簿记管理人有关要求第七条簿记管理人是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主承销商。
发行人选择多家机构作为主承销商的,应由牵头主承销商作为簿记管理人,并在唯一指定场所进行簿记。
其他主承销商作为副簿记管理人,必须派员参加现场簿记活动。
簿记管理人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一)与发行人协商提出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和详细方案;(二)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与发行人和其他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簿记建档发行利率(价格)区间;(三)按照本指引要求、发行文件及相关协议约定进行企业债券的定价和配售;(四)选定簿记建档场所,组织簿记建档工作,维护簿记现场秩序;(五)对簿记建档过程中各重要事项的决策过程进行记录和说明并妥善保存;(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与簿记建档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七)发改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1993年中央和地方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1993年中央和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债券贷款地方债务
【发文字号】银传[1993]48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日期】1993.10.06
【实施日期】1993.10.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1993年
中央和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6日,银传<1993>48号)
根据国发电<1993>5号《国务院关于调整1993年国内证券发行计划有关问题紧急通知》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1993年中央债券和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的计划已经正式确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中央债券(含国家投资债券和中央企业债券)转基建贷款计划确定为
××亿元,分别由各专业银行等承担转贷。
其中安排建设银行转贷××亿元,工商银行××亿元,农业银行××亿元,中国银行××亿元,交通银行××亿元,上海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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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目录”
100
1992-06-22
城市绿化条例
101
1992-06-2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02
1992-07-12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03
1992-07-23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104
1992-09-12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177号令第一次修改
60
1990-06-07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448号令修订
61
1990-0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62
1990-0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507号令修订
63
1990-07-29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第493号令废止
35
1989-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第319号令废止
36
1989-06-14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37
1989-06-17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38
1989-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9
1989-08-15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430号令废止
50
1990-02-24
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51
1990-03-02
盐业管理条例
52
1990-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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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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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历史
突破阶段
监管当局试图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监管范围,草拟了 多部对机构和业务管理的规章,但由于《征信管理条例》 等上位法迟迟不能出台等原因,有关监管部门从不同的侧 面认可了若干家评级机构。
在开展贷款企业信用评级的上海、厦门、深圳、江苏、 宁波等地,当地人民银行对从事贷款企业评级业务的机构 进行资格管理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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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历史
(四)调整阶段(1993~1996年)
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管理办法》实行,规 定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做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 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商业银行开展贷款 企业评级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通则。评级的作用基本是为银 行贷款调查服务。部分企业为了取得银行的优惠条件,申 请参加评级。各银行在信用等级的定义、评级指标体系等 方面也相差较大,与国际信用评级的观念也有较大距离。
为加强评级工作的规范,一些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一 些具体的管理办法。如《贷款通则》中规定,“应当根据 贷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 经营效率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级别。评 级可由贷款方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关部门批准 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证管理办 法》规定,“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所作资信评定结论,可 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1996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管理规则》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管理规则》发布,规定 申请债券上市的公司,须经交易所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 且债券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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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历史
1993年海南房产的大崩盘
1993年海南房产的大崩盘一九九三年,通货膨胀。
朱镕基采取一系列措施,使通货膨胀得到有效治理,实现中国经济软着陆。
治理通货膨胀,为中国经济进一步发展扫清了障碍,也维护了中低收入者的利益,使他们免遭富豪阶层的掠夺。
其中,行之有效的一项政策就是出台了“国务院十六条”。
1993年,海南,始终是中国房地产的可怕记忆。
至少在当前这一代开发商中,它就像一个可怕的噩梦,如影随形,挥之不去。
房地产泡沫的巅峰与破灭在那一轮地产泡沫时期,以四大银行为首的资金,包括大型国企以至乡镇企业和民营资本的大量资本通过各种渠道进入了房地产市场。
“要挣钱,到海南;要发财,炒楼花”,这句话就像后来的“人傻钱多速来”一样流传广泛。
从1988年海南建省开始的房地产投资热,在这一年达到了巅峰。
资料显示,1988年房地产平均价格为1350元/平方米,1991年为1400元/平方米,1992年则猛增至5000元/平方米,比1991年增长257%。
1993年上半年房地产价格达到顶峰,为7500元/平方米。
“一开始都不敢相信,不敢签。
从1楼签了房产卖买合同,到6楼加价就卖了。
现在想想都害怕。
”曾经经历过海南房地产泡沫的潘石屹经常这样描述当时的疯狂。
任志强后来总结道:“1992-1993年的经济高速增长是在其它行业的投资几乎无增长的条件下,以房地产业投资为主要拉动的单一高速增长。
”这种情况决定了房地产泡沫的脆弱性。
1993年6月23日,在“国16条”出台前一天,一件影响房地产命运的大事件终于发生。
它的实际影响甚至从1993年一直延续到现在,成为发展商耿耿于怀的心头大患,它就是——终止房地产公司上市。
这一决定,在当时为阻止资金大量进入房地产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
1993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意见》,提出整顿金融秩序,加强宏观调控的16条政策措施,开始了对房地产市场大规模的清理整顿。
房产泡沫在急剧膨胀后砰然破碎。
企业债发行条件及流程图_文档
企业债券发行条件: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规划;2.净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3.经济效益良好,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4.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6.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7.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8.企业发行债券余额未超过其净资产的40%。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目前执行30%);9.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债的优缺点优点之一,利率无限制。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对利率则无规定。
在升息周期中,公司债在票面利率的设计上,具有更为广阔的创新空间。
优点之二,发行条件宽松。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员工管理(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具有偿债能力;(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四)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六)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三)企业债券的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证券公司合规法律法规汇编目录1
证券公司合规法律法规汇编2014年12月目录一、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522号)5.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523号)6.证券公司检查办法(2000年12月12日;证监机构字[2000]281号)二、组织管理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修订)2.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2008年10月30日;证监会公告[2008]42号)3.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09年5月26日公布实施2010年5月14日根据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09年5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09]12号;2010年5月14日根据《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证监会公告[2010]17号)5.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2011年10月27日;证监会机构部部函[2011]553号)6.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公告[2013]17号)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7日;证监机字[1998]19号)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三、公司治理与合规风控1.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12年12月11日;证监会[2012]41号)2.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修订)4.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11月16日;证监会公告[2012]37号)5.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2008年7月14日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30号)6.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2010年12月29日;中证协发[2010]203号)7.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2011年3月23日;中证协发[2011]46号)8.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指引(2012年2月12日;中证协发[2012]027号)四、人员管理与资格管理1.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2.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2007年12月26日;证监机构字[2007]344号)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5.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的公告(2008年1月29日;证监会公告[2008]3号)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2008年10月17日;证监会公告[2008]40号)7.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3月13日;证监会公告[2009]2号)8.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14年12月17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五、业务管理(一)证券经纪1.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2010年4月1日;证监会公告[2010]11号)2.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2013年3月15日;中证协发[2013]38号)3.证券账户管理规则(2014年8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4.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2011年7月1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5.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2013年3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02年4月4日;证监发[2002]21号)7.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中证协发[2010]157号)(二)证券自营1.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2005年11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三)固定收益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第121号发布施行;*注:(1)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2)本篇法规中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9日)取消)2.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2006年7月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3.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5.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1月18日;银发[2008]18号)7.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操作规程(2008年6月13日;中汇交发[2008]182号)(四)资产管理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30号)4.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2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3]10号)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2012年10月19日;中证协发[2012]206号)6.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7月19日;中证协发[2013]124号)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2014年11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8.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11月26日;上证发[2014]80号)9.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中证协发[2013]36号)(五)融资融券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2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并发布)3.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令第75号。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
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行为,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企业债券,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簿记建档,是指企业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利率(价格)区间后,申购人发出申购订单,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申购人申购债券利率(价格)和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发行利率(价格)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参与人包括发行人、簿记管理人(含副簿记管理人)、承销团成员、直接投资人及其他投资人。
申购人包括簿记管理人、承销团成员、直接投资人及其他投资人。
承销团成员包括主承销商和承销团其他成员。
第四条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过程中,参与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监督管理。
不得有不正当利益输送、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1第五条簿记建档发行使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建档场所,必要时可增加其他簿记建档场所。
第六条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应使用由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簿记建档发行系统或传真方式进行申购,其中,通过系统申购的申购人应办理系统联网和开通申购相关权限。
第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做好企业债券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簿记管理人有关要求第八条簿记管理人是受发行人委托,负责簿记建档具体运作的主承销商。
发行人选择多家机构作为主承销商的,应由牵头主承销商作为簿记管理人,并在唯一指定场所进行簿记。
如有联席主承销商作为副簿记管理人的,必须派员参加现场簿记活动。
第九条簿记管理人应充分知悉有关规定,熟练掌握簿记建档发行系统的操作,具备依据相关规定快速、准确定价配售等决策能力,切实履行以下职责:(一)与发行人协商提出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和详细方案;(二)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上,与发行人和其他主承销商协商确定簿记建档发行利率(价格)区间;(三)按照本指引要求、发行文件及相关协议约定进行企业债券的定价和配售;(四)选定簿记建档场所,组织簿记建档工作,维护簿记现场2秩序;(五)对簿记建档过程中各重要事项进行记录和说明并妥善保存;(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与簿记建档发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国有企业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08/02 00:00:001993年8月2日 * 第12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 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 *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三)企业债券的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 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 * 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 * 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 * 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内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及对策
企业的发展与融资方式
●租赁融资
实质是分期付款,减轻了企业一次性购买大型设备的 借贷压力,且易于租赁期满后更新设备。在美国各种租 赁占GDP33%,中国仅万分之一
中小企业标准(分行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 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 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 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 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 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 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 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民间互助融资 民间互助融资的优点是借贷双方在同一地区,相互认识, 信用度了解高。(温州)
●供应商融资(商业信用) 延期付款,实质就是供应商借钱给企业,一定程度上可 以缓解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股权融资条件进一步降低
2005年11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 《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 票的发行、上市条件进一步降低。国家政策导向比较明确,鼓励有发展 前景的中小企业进行直接股权融资: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审批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设立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发行条件 ➢上市条件
激进的筹资战略
充分利用财务杠杆作 用
调整期
高负债率筹资战 项目可行性研究制度
略
的完善
企业的发展与融资方式
●股权融资(公募)
境内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12)、深圳证券 交易所(1991.7)年开设的中小企业板(2004。5),
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库券发行条件的公告
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库券发行条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3.07.11
•【文号】[93]财国债字62号
•【施行日期】1993.07.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国债
正文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库券发行条件的公告
(1993年7月11日(93)财国债字62号)目前正值1993年国库券发行期,国务院已决定储蓄存款利率再次上调,为了保护广大国库券投资者的利益,现决定相应调整1993年国库券利率;并对1992年和1993年发行的国库券实行保值,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1993年发行的3年期和5年期国库券的年利率分别从12.52%和14.06%调到到13.96%和15.86%,调高后的国库券年利率仍分别比同期限储蓄存款利率高于1.72和2个百分点。
本公告发布前已发行的1993年国库券,也按新的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期不变。
二、对1992年发行的5年期国库券和3年期国库券及1993年发行的3年期、5年期国库券,均参照人民银行《关于实行人民币储蓄存款保值的有关规定》,从1993年7月11日起实行保值,保值贴补率按兑付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
特此公告。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1993.03.16•【文号】[93]财国债字第11号•【施行日期】1993.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国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3月16日(93)财国债字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1993年国库券已经国务院批准发行。
现将《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附件: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经国务院决定,1993年国库券于3月1日开始发行,4月30日结束。
现就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事项规定如下:一、发行方式1.在1992年全面试行承购包销的基础上,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推行和完善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
鉴于今年的市场形势,为了圆满完成发行任务,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承购包销、代理销售、有组织地预约登记等多样化并举、有利于促销的发行方式,积极促进公民个人、各金融机构、基金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广泛购买。
2.承购包销。
财政部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表财政部,同各专业银行、国债服务部、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机构签订合同,组织承购包销。
承销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比例足额缴款。
3.代理销售。
由各级财政部门同代销单位协商代销数量,签定代销意向书,销售剩余允许退券。
4.组织认购。
2016金融市场持证考试模拟五
2016金融市场持证考试模拟五单选题1. ()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1.5 分)A. 基本存款账户B. 一般存款账户C. 临时存款账户D. 专用存款账户标准答案:B2.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其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1.5 分)A. 出票人B. 承兑人C. 背书人D. 保证人标准答案:A3. 商业银行的()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1.5 分)A. 监事会B. 董事会C. 银监会D. 高管层标准答案:B4.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1.5 分)A. 中国人民银行B. 其他金融机构C. 商业银行D. 财务公司标准答案:B5. 以下不属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是()。
(1.5 分)A. 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B. 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C. 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D. 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标准答案:B6. 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职能与业务经营职能应当保持()。
(1.5 分)A. 相对独立B. 相对一致C. 相互关联D. 相互可比标准答案:A7. 商业银行的()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审批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程序等部分职能。
(1.5 分)A. 监事会B. 董事会C. 银监会D. 高管层标准答案:B8. 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实时发送()。
(1.5 分)A. 债券交易结算信息B. 债券交易信息C. 资金账户信息D. 债券价格变动情况标准答案:B9.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向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送()。
(1.5 分)A. 债券交易结算信息B. 债券交易信息C. 资金账户信息D. 债券价格变动情况标准答案:A10. 电子商业汇票的()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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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1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 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 年 3 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的《企 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 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 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 所筹资金金额 5%以下的罚款。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 3 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 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 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 的 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 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 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 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 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 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 业 债 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 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 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 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 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 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 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 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 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 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 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 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 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 5%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 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 5%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 5%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 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 3 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 3 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 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