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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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我行信贷证明业务的管理,保证我行授信业务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我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证明系指根据授信申请企业要求,在其参与工程等项目建设资格预审、投标、履约时,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评审同意后,由银行出具的一种融资证明,旨在证明申请人在承包工程中有能力从银行获得必要的信贷支持。信贷证明往往被要求与投标或履约保函一并出具。
第二条信贷证明业务纳入我行综合授信管理范围,实行授信综合授信额度管理。信贷证明授信额度分为一次性授信额度和循环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只能一次性使用,到期收回,循环授信额度可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
第三条各管辖、直属分行应在总行书面授权的范围内由本部办理信贷证明业务,不得将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辖属分行办理信贷证明业务应逐户报管辖分行审批。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四条各分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信贷证明业务的总余额最
高不得超过其本币营运资金的1倍(总行另行授权的除外)。
第五条在各行有关业务权限调整之前,凡没有足额现金质押(包括本行存单)的信贷证明,按下列规定执行,超过下述审批权限的信贷证明须逐户报上级行审批:
1.北京分行和上海分行授信权限为5000万元(含5000万元,外币以人民币折算计,下同)。
2.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为2000万元(含2000万元)。
3.亏损行信贷证明须逐笔报上级行审批。
第六条凡有足额现金(包括本行存单)质押的信贷证明不受审批权限的限制,各行可以自行办理。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七条公司业务部门应根据信贷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按授信审查要求对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及有关业务资料送授信管理部门复审,授信管理部门提出复审意见后,应按照《ⅩⅩ银行分支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审议,并经本行有权签字人审批。对于超授权的业务,应按总行下达的岗位分级授权规定逐级申报。
第八条公司业务部门送审循环授信额度的信贷证明业务,除参照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等;送审一次性授信额度时,除应按循环授信审查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信贷证明文本格式等资料。需上报上级行审批的信贷证明授信业务还须提供:1.经办行的送审表;
2.经办行的审查报告、贷审会意见、企业信用评级表等;
3.上级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出具信贷证明前,公司业务部门应要求信贷证明申请人填写“开具信贷证明申请书”(见附件1),签妥信贷证明(总)协议,并支付首笔手续费。
第十条出具信贷证明时应执行我行的信贷证明格式(见附件2),并逐个填具格式内所有内容,填写信贷证明期限必须明确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需按我行信贷证明格式以外的格式出具,须上报总行法律事务室和授信管理部审批。
第十一条出具信贷证明后,经办人应及时填写《开出信贷证明凭证》并办理会计核算手续。
第十二条在信贷证明有效期内,如发生信贷证明项下的贷款需求,分行应在履行义务前30天按流动资金贷款要求重新评估项目的风险和还款来源,审查并落实贷款担保,按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准后办理。
第十三条信贷证明提前解除后应及时向业主收回信贷证明正本。信贷证明到期或我行履行完信贷证明项下有关义务后一周内,无论信贷证明正本是否收回,经办人都应填写《信贷证明核销凭证》,办妥信贷证明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凡需展期的信贷证明,一律按有关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如要对已出具的信贷证明项下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作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六条公司业务部门和授信管理部门应按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审查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财务和非财务因素的全面分析,根据申请人的资质、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状况、行业特点、履约能力、施工业绩以及为我行带来的综合效益,重点分析其近两年各项状况,并对授信年度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测,准确评价申请人的可授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合理确定信贷证明额度和期限。
第十七条开具信贷证明的对象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信用等级在AB级及以上(AB级以下的须落实100%保证金、本行存款质押);
2.信贷证明项下的项目为省级及省级以上或世界银行支持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对与我行具有长期往来关系、资信情况良好、无违约记录的申请人及提供外资银行担保的申请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循环授信额度。审查循环授信额度时,除审查上述第十六条、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外,主要还应审查:
1.申请人在我行开立账户情况及信贷证明项下的资金在我行结算情况。
2.申请人所在行业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在行业中的排名。
第十九条在确定循环授信额度时,必须明确授信条件,包括对承揽项目、开立中长期限的最高比例、保证金比例等提出的限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对AB级客户在往来初期(一般为一年)只能给予一次性授信额度。审查一次性授信额度,除审查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要求的内容外,主要还应审查:1.项目情况,包括项目资金来源、项目合法性资料、业主情况等;2.过去项目的履约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审查信贷证明项下的贷款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及申请人与项目有关方发生业务往来出现资金短缺的证明文件(如合同、协议、发票、银行对账单等)。
第五章金额、期限、币种、费率
第二十二条每笔信贷证明的金额一般为项目总标的金额的10%,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标的金额的30%。信贷证明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信贷证明的币种为人民币或我行国际结算可受理外币币种。
第二十四条信贷证明的收费标准为0.1%~0.45%的年费率,各行可自行决定按季、半年度或一次性收取。第一笔收费时间应在信贷证明开具之前。项目开标后,如申请人未中标,已收取费用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信贷证明的主要内容有:
1.信贷证明编号;
2.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3.出具信贷证明的项目名称、标号及履约合同编号;
4.信贷证明的金额、期限(应明确生效日及到期失效日)。
出具的信贷证明必须盖分行公章。
第六章授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建立信贷证明台账,台账应包括出具日期、申请人名称、招标人、招标项目名称、信贷证明金额、有效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