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版权d的区别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效力

2014年10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就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种意见,“仅依据单独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权属,但可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事实上,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行政、司法实践有着反复不同的做法,争论也十分激烈。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并总结出值得关注的十大问题,供同行参考。

一、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否会对商标法制度产生不利影响?

在“CAMEL” 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亦可以构成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而商标法中均有保护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的规定。不同于商标权,著作权享受全类保护,且著作权不受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约束。上述情形显然对商标法相关基本制度构成了冲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则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与商标权法对商标的保护各自独立,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著作权法依法予以保护,并不会对商标法的制度产生不利影响。[1]此外,在工商银行行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某一客体同时符合两个法律的保护要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2]

从学术角度来看,部分法官也认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时反而可以弥补因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而不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的不足。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反而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3]商标版权化不必然导致与著作权的冲突。[4]笔者赞同,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双重保护,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会对商标法制度产生不利影响。

二、商标权人可否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至少是利害关系人?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载明的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主体并不必然一致。在“ettusais艾杜纱”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因为商标注册证的本质功能在于确定特定主体的商标权人身份,而非著作权人的身份,因此,只有针对同一商标的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通常亦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商标注册证才可能同时亦具有证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作用。但实践中,上述权利主体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商标权人所注册的商标既可能有合法的著作权来源,但亦可能不具有合法的著作权来源(即商标权人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将作品注册为商标)。而即便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亦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为商标权人同时亦是著作权人,其将自己的作品注册为商标;一为商标权人虽非著作权人,但其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因上述三

种情形中有两种情形下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均非同一主体,因此,仅依据商标注册证无法必然得出商标权人当然亦是著作权人这一结论。[5]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注册是公示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假定商标权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是合法的(即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那么该商标标识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受让而来。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均由商标权人享受著作权。对于委托创作商标标识的行为来讲,委托目的是为了申请商标,而商标在性质上具有排他性,凡将该作品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均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即该作品在商标领域使用的权利均应归属于商标权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此意义上,商标权人以商标注册证主张其享有相关标识的著作权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有依据。因依照商标法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可以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先商标权人显然满足该主体要件。[6]

上述两种观点的实质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将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载明的商标权人仅限于著作权人。第二种观点则将上述商标权人扩展至著作权人或商标权(或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一种意见则明确列举了“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区别于第14条第二种意见中的“著作权的权属”、“著作权归属”等用语。

三、商标公示是否区别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载明的信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例如,在“老人城及图”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在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公告不足以证明著作权归属。[7]在其后的“卡奴迪路CANUDILO及图”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也持有相同观点。[8]

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首先,在作品上署名的功能之一是彰显作者身份并寻求著作权保护的明确意图。商标权人将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意图肯定是对其进行包括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全面保护。因此不能排除商标公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的行为。其次,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公示的并非仅仅著作权人(作者)的身份,而是公示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是比著作权人更宽泛的概念。如果在作品上署名是彰显著作权人的身份,那么商标公示则是彰显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四、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能否起到初步证据的证明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一种意见,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只是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及司法实践,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只是作为确定

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初步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本质区别。

那么,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作为一种公示权利的形式能否起到证明商标权人系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作用?具体而言:(1)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必须起到确凿证据的作用,以证明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唯一确定的关系,即,商标权人要么是著作权人,要么就是利害关系人;还是(2)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起到初步证明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之间二者有其一的有限不确定状态即可,即,商标权人不是著作权人就是利害关系人。换言之,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是否可以初步排除商标权人既非著作权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这种可能性。

五、争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标志通过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太强,需要在权属证明方面承担更高的、更为充分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人为提高保护门槛,赋予主张者更多的权属证明责任,更不能因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或者专为商标设计,就不予著作权保护。[9]正如有观点认为:仅凭证明商标权归属的商标注册证来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本质是以在先的商标权对抗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已获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这无疑会打破商标法相关法条之间的平衡,也有违商标法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立法初衷。但是,客观实践中,许多商标图样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其所有人创作时的主要目的就是用于商标图样使用,因此作品完成后,创作者也许不会进行除了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外的“署名发表”,往往亦不会刻意对创作原稿进行保留。从理论上看限制在先注册证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妥,但是在客观实践中,这的确会造成真正的著作权人举证困难,不利于制止恶意抢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10]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直接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确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效防止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亲者痛,仇者快”等不合理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一种意见已经合理分配了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即,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只是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六、行政、司法的价值取向?

一种观点认为:在先著作权保护问题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及利益平衡,作品权属问题需要慎重严谨对待:作品的权属确认是保护在先著作权的前提及合法性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利于防止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滥用。[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商标注册证直接认定商标权人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身份,既能大大简化举证,亦能基本保证实质上的公正。[12]

不可否认,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等直接认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像打开潘多拉的盒子,指不定会牵扯出多少其他未知问题。而严格要求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举证,对于行政、司法机关而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