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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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这 个《条例(草案)》已于1999年1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拟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名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信息,与社会各部门、各方面以及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际交 往,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名管理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社会 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国务院于1986年1月23日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对 于推进我国的地名标准化进程,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市政府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于1987年 10月颁布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对我市地名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规范了我市的地名工 作。本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全市三万余条地名进行了标准化处理,彻底纠正了全市地名重名的问题,改正了不健康 的地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名,编纂出版了地名的图、录、典、志,把我市的地名标准化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 步,擅自命名的现象也有所遏制。
条例内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交往的日益频繁,特别是地名管理工作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 规范,且原有地名立法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已不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下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987年10月8日津政发〔1987〕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

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

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

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

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津建质安〔2017〕245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津建质安〔2017〕245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的通知津建质安〔2017〕245号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管理工作,我委结合实际,修订了《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2017年7月6日附件天津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标志牌管理,明确工程建设五方责任主体,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和《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标志牌的材料为黑色花岗岩石,尺寸为800mm×600mm×20mm。

第四条标志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五条标志牌应设置在建筑物外墙的明显位置,距地面高度2米以上。

特殊工程(包括外檐幕墙建筑、构筑物及桥梁工程)应设置在安全明显位置。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志牌设置证明材料。

门牌标识管理制度

门牌标识管理制度

门牌标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门牌标识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市民生活安全,根据《城市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居民区、乡村村庄和其他需要设置门牌标识的地方。

第三条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门牌标识的管理工作,具体责任由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

第四条社会各界都应当遵守本制度,遵纪守法,共同维护门牌标识管理的秩序和规范。

第二章门牌标识的设置第五条所有住宅区、商业区、乡村村庄和公共场所都必须设置门牌标识。

第六条门牌标识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外部显著位置,易于被发现和确认。

第七条门牌标识应当包含所在建筑物的地址、门牌号码和相关联系方式。

第八条门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规格、统一样式,符合城市的整体风貌和风格。

第九条门牌标识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市民的实际需求和使用习惯,便于市民查找和识别。

第十条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当在建设和竣工时同步设置门牌标识。

第三章门牌标识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门牌标识的档案资料库,记录和管理全市范围内的门牌标识信息。

第十二条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范围内的门牌标识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门牌标识的清晰和完整。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损坏或丢失的门牌标识,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补发。

第十四条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门牌标识的更新和更换计划,逐步提升门牌标识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社会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门牌标识的更换、更新或设置需求,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门牌标识的管理政策和相关信息,加强对市民的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门牌标识的使用第十七条市民应当正确使用门牌标识,不得随意更改、擅自移动或损坏门牌标识。

第十八条市民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门牌标识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门牌标识的清晰和完整。

第十九条对于涉及门牌标识的纠纷或投诉,市民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张国清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11.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0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市场监管、改进公共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第四项中的“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收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未按照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出修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将第九条第(三)、(四)项修改为:“(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四)由专名和通名组成,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修订说明:实际管理工作需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20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实施上位法增设的行政许可,应予取消,可通过改变管理方式实施管理。

三、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竣工验收后3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修订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设定许可条件的规定。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标准地名规范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或者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说明:与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衔接。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七年四月九日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91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

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政府对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2)删除第十条。

2.对《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

”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40号)作出修改。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市政府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2019年第13期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9J18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司法部等部署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涉及著名商标制度和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关于印发天津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津政发C2010J10号)进行修改。

⑴删除“⑺战略目标”项中的“著名商标达到1000件,”。

(2)删除“(9)提高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项中的“著名商标和”。

(3)删除“(12)不断提升优势产业自主创新能力”项中的“形成更多带动作用强、市场占有率高、国内外影响大的著名商标,”。

(4)删除“(20)商标”项中的“天津著名商标、”。

(5)删除“(31)提高知识产权综合运用能力和水平”项中的“天津著名商标、”。

2.对《关于印发实施天津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的通知》(津政办发〔2010〕22号)进行修改。

(1)删除“(二)在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的关键技术领域获得专利权,形成一批著名的商标和影响力较大的版权作品,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领军企业,为建设研发转化基地服务。

”中的“著名的商标和”。

(2)删除“(七)重点围绕石油化工、电子信息等支柱产业,依托管材加工、汽车等产业技术开发中心,建立健全产学研紧密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体系。

取得一大批核心专利,形成带动性强、占有率高、国内外影响大的著名商标。

”中的“,形成带动性强、占有率高、国内外影响大的著名商标”。

(3)删除“(二十四)提高市场主体运用商标的综合能力,鼓励企业加强国际国内商标注册,支持企业创立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天津著名商标、天津名牌产品。

”中的“天津著名商标”。

3.对《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渣土装运监督管理的通知》(津政办发C2010J103号)进行修改。

天津市规划局楼门牌地名标志制作设置

天津市规划局楼门牌地名标志制作设置

天津市规划局楼门牌地名标志制作设置
需求书
一、生产企业资质
1、在我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本次政府采购不接纳联合体投标。

二、标牌产品质量需求
1、楼、门牌标牌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在规定的年限内,因标牌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厂家免费负责更换:
(1)铝塑板材质的产品出现版面起鼓、起泡;背景色及字体、号码颜色出现褪色;
(2)搪瓷材质的产品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出现掉瓷、缺瓷;
(3)人为因素除外。

三、标牌安装质量需求
1、确保地名标牌的安装质量,如因安装质量问题(包括
地名标牌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地名标牌脱落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一律由生产厂家负责。

2、应确保地名标牌在建设项目竣工前及时安装到位。

四、标牌维护质量需求
1、对已安装的地名标牌凡出现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的,自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并在一周内重新安装到位。

2、中标企业应具有有效的巡查机制,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标牌产品价格需求
中标企业均需提供两种价格,即政府采购价格和市场价格。

政府采购价格主要是用于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采购地名标牌的价格;市场价格主要是用于各区(县)由建设单位出资采购地名标牌的价格。

市场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政府采购价格的30%。

其价格应包括:制作价、安装价和维护价。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设置管理规定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正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
法》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30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被修正]<p class="bh">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p class="bh">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p class="bh">发布日期:1994-9-23<p class="bh">执行日期:1994-9-23<p class="bh">失效日期:1997-9-24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12.24•【字号】津政发[1984]211号•【施行日期】1984.12.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2月24日津政发〔1984〕2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连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一并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起着重大的作用,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必须认真管理,严加保护。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保管人员,健全保管制度,把设置在本单位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好。

对违反规定造成损失者,必须追究责任。

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确保我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善,发挥其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保护测量标志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炮控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重要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供天文、大地测量使用的等级点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管理;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设单位管理。

市测绘处或其他测设单位(以下统称“托管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委托,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

牌匾标识整改方案

牌匾标识整改方案

牌匾标识整改方案背景介绍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牌匾标识的存在是非常重要的。

牌匾标识可以提供重要的信息,引导行人和车辆,促进城市的发展和秩序。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牌匾标识存在问题,如字迹模糊、颜色不明显等。

为了提升城市标识质量,需要进行牌匾标识的整改。

目标本方案旨在解决城市中牌匾标识存在的问题,提升标识质量,并且能够满足市民和游客的需求。

具体目标如下:1.提升牌匾标识的辨识度和可读性;2.统一标识设计和规范,符合城市形象。

方案内容第一步:评估现状在开始整改之前,需要对城市中现有的牌匾标识进行评估。

评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牌匾标识的数量和分布;2.牌匾标识的状态和质量。

通过评估,可以了解到牌匾标识的整体情况,并确定重点改造的区域。

第二步:设计标识方案在设计标识方案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标识的可读性:选择清晰易读的字体和字号,确保行人和车辆可以方便地辨识;2.标识的可视性:选择明亮醒目的颜色,提高标识的可见性;3.标识的一致性:统一标识的设计和规范,形成城市统一的形象。

设计方案可以由专业的设计团队完成,也可以通过市民投稿等方式进行征集。

第三步:整改实施在整改实施阶段,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更换现有的牌匾标识:根据设计方案,逐步更换现有的牌匾标识;2.新建标识:对于一些缺失或需要增设标识的地方,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新建。

整改实施需要有明确的时间安排和合理的工作流程,确保整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步:监督和维护在整改完成后,需要进行监督和维护工作,以确保标识的质量和效果。

监督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定期检查标识的状态和质量,及时维修和更换;2.针对市民的反馈和建议,及时调整和改进;3.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保障标识的持续维护。

预期效果通过本方案的实施,预期可以达到以下效果:1.牌匾标识的质量得到提升,辨识度和可读性有所提高;2.城市标识形象更加统一,提升城市形象;3.改善市民和游客的出行体验,提高城市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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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 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630(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
政府令第47号(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修正)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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