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厅疑难问题解答
前厅部常见疑难问题解答
前厅部常见问题处理1、当自己正在接听宾客电话,又有宾客来到面前时,怎么办?1).首先点头示意,以示与宾宾打招呼让宾客稍等之意。
2).同时要尽快结束通话,以免让宾客久等而产生厌烦情绪。
3).如果通话方为内部职员亦可请其留下联系电话,稍候回电。
4).放下听筒后,首先要向宾客道歉:“对不起,让您久等了”。
5).不能因为自己正在听电话,而对宾客来到面前也视而不见,毫无表示,冷落宾客。
2、当一位客人没有预订而前来入住,但房间已满,应如何处理?首先向客人表示歉意,“先生(小姐),真对不起,房间刚刚安排满了,我马上为您联系附近其他酒店好吗?”征得客人同意后,为其联系,然后告诉客人“一旦有退房,我们会与您联系的,欢迎您下次光临”。
3、如果客人进房间后,打电话来说他不喜欢这间房,要求转房,怎么办?了解客人转房的原因,“先生(小姐),不知您喜欢转到什么样的房间?”视情况为其调整合适的房间,若是房间设施方面的问题,马上通知有关人员进行维修;若是服务的问题,应尽快报告当值主管并登门道歉,若一时无法解决,应表示歉意,并做好解释,“真抱歉,现暂时没有房间,一有房间,即刻通知您好吗?”使客人觉得他的要求受到重视。
4、客人嫌房价太高,坚持要较大的折扣,应如何处理?首先做好解释,如介绍客房设施,使客人感到这一价格是物有所值的,并礼貌地告诉客人“您今天享受的这一房价折扣,是我们首次破例的,房间设施好,而且是最优惠的”。
如客人确实接受不了,可介绍房价稍低的客房给客人。
5、一位非住客,请您转交一包物品给一位有预订但又未到的客人,应如何处理?应礼貌地告诉客人“很抱歉,我们很难掌握预订客人准确的入住时间,请留下您的详细信息和联系电话,客人到达后,我们会马上告诉他(她)同您联系”。
若属特殊情况,可做特殊处理。
6、一位非住客请我们转交一包物品给一位有预订而尚未到达的客人,应如何处理?1).了解物品的更多详细信息,违禁品、贵重物品则谢绝。
2).请客人写委托书,包括物品名称、数量、取物人、联系地址、电话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Management is to simplify complicated issues and plan chaotic thing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答: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交付的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
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3、问: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果出卖人应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答: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信赖利益,例如,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等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认购商品房前之财产状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0•【分类】问答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1.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答: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也是到期债权的一种。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实践中,应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
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
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
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
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
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
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
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2012年4月5日)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
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江苏省建设厅审图中心勘察专业疑难问题解答
勘察专业疑难问题解答一、地基勘察和一般规定1、关于勘察等级的划分,“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不完全一致,如何协调?答:两本规范(规程)在勘察等级的划分上存在异同。
GB50021-2001规范:根据工程重要性等级、场地复杂程度等级和地基复杂程度等级,按一定组合确定(划分)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JGJ72-2004规程:根据高层建筑、场地、地基特征及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综合考虑,直接分出勘察等级,分甲乙两级,并给出表3.0.1。
高规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与GB50007-2002规范“地基基础设计等级”相一致;而GB50021-2001规范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挂钩。
所以两本勘察规范(规程)在勘察等级划分上存在矛盾。
GB50021-2001规范第14.1.5条“工程勘察等级在岩土工程分析评价中的作用”:丙级可根据邻近工程经验,结合触探和土试进行;乙级:在详勘的基础上,结合邻近工程经验进行,并提供岩土的强度和变形指标;甲级:除按乙级要求进行外,尚宜提供载荷试验资料。
这一规定,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甲乙丙的地基评价要求一致。
这就是规范间的不和谐之处,遇到矛盾怎么办,执行哪个规范。
GB是国家标准,JGJ是行业标准,但JGJ是后出版的,重点解决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针对性强,内容更具体,是GB规范的细化和补充。
GB规范勘察等级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挂钩,使用不便;且勘察等级与勘探工作量布设关系不密切,这就失去了勘察等级划分的意义。
JGJ勘察等级与勘探工作量布设关系密切。
建议高层建筑勘察等级划分宜执行JGJ72-2004规程。
2、收集资料不全,是否算违反强制性条文?目前收集资料确有困难,此矛盾如何处理?答: GB50021-2001第4.1.11条之1“搜集附有坐标和地形的建筑总平面图、场区整平标高、建筑物的性质、规模、荷载、结构特点、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许变形等资料。
”是强制性条文,说明搜集资料的重要性。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介绍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疑难问题是一个常见而复杂的挑战。
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云南省的最高法院,承担着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深入探讨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包括解决方法、案例分析以及未来的改进方向。
解决方法云南高院针对执行疑难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法,以确保司法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 建立专门机构云南高院成立了专门的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机构,负责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该机构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执行人员组成,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2. 加强沟通与协调云南高院积极与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执行疑难问题的最新情况。
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促进各方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3. 制定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方案云南高院制定了详细的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方案,包括对不同类型疑难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和程序。
这些方案为执行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其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4. 支持执行人员培训云南高院注重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提升,提供相关培训课程和资源。
通过加强执行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提高其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案例分析以下是云南高院成功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其解决方法和效果。
案例一:跨省执行问题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跨省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云南高院通过与其他省份的高院进行沟通与协调,最终成功将该案件转至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执行。
这一案例展示了云南高院与其他省份的合作机制,以及其对执行案件的高效处理能力。
案例二:涉外执行问题云南高院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执行案件。
在一起涉外执行案件中,云南高院积极与外国法院和相关机构进行联系,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机制解决了执行难题。
这一案例展示了云南高院在处理涉外执行问题上的专业能力和国际交流合作的重要性。
案例三:执行金额较大问题在一起执行金额较大的案件中,云南高院采取了多种手段,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最终成功实现了全额执行。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涉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疑难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总结出了一些解答,以便给予广大当事人更准确、及时的法律指导。
以下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一些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依法缔结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价格、工期等重要条款。
在解释建设工程合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增补的行为,需要遵循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意愿。
在变更合应当注意保证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同精神的一致性,以避免引发合同纠纷。
在解除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解除程序,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是工程施工的重要指标,关系到合同的履行是否合格。
在遇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评定和认定,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争议解决,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是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在支付价款时,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支付,并确保支付的款项符合实际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
如果业主拒绝支付价款,承包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延期是工程施工中常见的问题,可能会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造成影响。
在遇到工程延期时,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一庭经与省劳动仲裁院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多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年届满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四、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5.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一、立案程序问题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载明:“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于“先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立案执行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权利人申请执行时义务人已死亡,权利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中直接将义务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义务人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
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人员信息,应视为被执行人不明确,可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答: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载明:“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
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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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一、执行程序问题1、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何种程序救济?答:《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设立了执行内部监督程序,对执行异议消极立案或者消极审查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异议人以下级法院消极立案为由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对相关异议进行审查,判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以裁定、决定、通知等方式指令下级法院在3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按照执行申诉程序通知异议人,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
3、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17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14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一、申请执行人败诉是否一律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答: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一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说明制作。
但下列两种情形,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一)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权并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经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并应当排除相应执行行为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一、确认×××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赁权;二、在前述期间,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在×年×月×日之前,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2020年修订)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
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政府部门事务办理问答手册
事务办理1.事务办理有哪些工作程序?⑴交办:市领导和办公室领导发出办理事务的指令。
⑵记录:接到办事指令后,相关科室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领导交办事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办理时限、要求等。
⑶办理及反馈:承办人员要按及时快捷的原则,抓紧办理交办事项承办过程中遇到特殊问题,需要领导协调的,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在办理过程中要适时向领导反馈办理进展情况。
⑷催办:转由部门办理的事务,主办科室要负责督办和催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交办事务。
⑸结果反馈: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领导交办的事项,做到事事有结果。
事务办结后,承办科室及承办人员要及时向交办事务的领导汇报,必要时形成汇报材料。
(6) 存档:领导交办事务办理过程中,如形成文字材料的,要把相关材料及时存档。
2.如何办理邀请市领导出席各类活动的事项?各县区、各部门不得通过各种关系或非正式的渠道直接向领导同志发送邀请。
确需邀请市领导出席各类活动的,须在每周五将下周邀请市领导出席活动的请示以书面形式通过政务内网报送政府办公室(一般不以请柬形式邀请),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签批后答复邀请单位并报告受邀领导。
仅邀请1名政府领导的,交由对应秘书科办理。
活动邀请两名以上政府领导的,由文书科送秘书长协调安排。
邀请四家班子领导同时出席的活动,经市委领导审批后,由市委秘书长协调各班子秘书长统筹安排。
涉及到重要的活动安排,必须向市委作出报告。
3.那些活动市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以下一般性、礼节性和应酬性活动市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各县区,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各有关方面举行的非全市性重点项目的工程奠基、剪彩、庆典、颁奖以及各类首发式、首映式、揭幕、挂牌和接见、联欢、联谊会、座谈会、非全市性主题研讨会、报告会、文艺演出等活动。
各种商业性节庆活动不得邀请市领导同志参加。
各县区兴建的纪念物、建筑物和创办的出版物以及周年纪念等,原则上不得请市领导同志题词、题字。
不得请市领导同志为商业性活动和单位题词、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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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操作
相关问题解答
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操作问题解答
1.为什么新建卡片暂存后,不能批量入账?
答:卡片信息没有录入完整才需要暂存,必须录入完整后才能批量入账。
2.报表数据已完成上报后,能否修改往年的资产卡片信息?
答:上报年度以前的卡片信息原则上不能修改。
确需修改的需上级部门同意并退回报表后才能修改。
3.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非必填项应如何处理?
答:对非必填项可以不予考虑,显示“审核错误”不影响下一步操作。
4.为什么新建单位录入资产数据后,不能直接删除单位?
答:因为该单位还有数据存在,需将资产数据全部删除后才能删除单位。
5.为什么部分单位登录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后,只显示部门调整、人员调整、存放地点调整、卡片调整模块,不显示系统主页页面?
答: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迁移数据未完成调整确认,需先调整并确认卡片后才能进入系统。
6.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如何处理报废资产卡片信息?
答:2014年12月31日前报废的资产可以直接删除卡片,2015年以后的资产报废需按资产处置流程进行。
7.无预算代码的单位如何进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答:无预算代码单位需新增用户后才能进入信息系统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无预算代码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由本级财政部门新增单位,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由其主管事业单位新增单位。
8. 对资产量比较大的单位是否可以从原单机版资产系统导入数据?
答:可以通过EXCL导数模板导入数据。
9.环卫垃圾车等无车牌号的车辆如何进行卡片操作?
答:可在车牌号栏直接填写“无”。
10.能否在资产卡片查看界面增加人为选择显示固定资产卡片条数功能?
答:待系统进一步调优稳定后会开放此项功能。
11.能否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增加催办提醒、文件传输等功能?
答:下一步系统升级时将逐步增设上述功能。
12.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为什么不能同时打开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的窗口,方便数据查询?
答:信息系统暂不具备该项功能,将向财政部反映争取统一设定。
目前暂时可采用通过IE浏览器(7.0版本以上)、火狐浏览器同时登陆信息系统的方式解决。
13.区县财政管理员能否调整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
答:目前只能通过财政厅修改,后期将下放该权限。
二、资产管理政策问题解答
14.工商部门、质监部门资产下划后,2014年资产报表继续由省上统计汇总还是由市(州)、县(市、区)汇总?
答:由市(州)、县(市、区)汇总上报。
15.资产报表中提取的的资产数为资产原值,若单位已计提折旧,则与决算中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额不一致,怎么处理?
答:资产报表反映的是原值,无须和决算负债表一致。
16.乡(镇)上报资产是否包含乡(镇)属中小学校、幼儿园资产?
答:各地按归口管理原则上报,如中小学、幼儿园由教育局统一管理则由教育局汇总上报,如中小学、幼儿园由乡(镇)直接管理则由乡镇汇总上报。
17. 部分单位由于多年未进行资产报废处理,造成实物与单位明细账不一致如何处理?
答:按照实际资产报送,如果报表有差异,请具体说明
情况。
18.哪些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
答: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均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非独立核算事业单位也应申报办理,相关资产数据可以为零。
19.土地、房屋等产权已划归国资公司经营的,是否需要办理产权登记?
答:对土地、房屋等产权已过户到国资公司的,不纳入此次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20.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房屋、土地资产是否需要上报?是否需要进行产权登记?
答: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房屋、土地资产要在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资产卡片录入登记,并在资产报表中反映。
该部分资产暂不进行产权登记,原则上应由单位按规定厘清权属、办理相关法定权属证明后再予以登记。
21.垂直管理部门如何办理产权登记?
答: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由其中央直属单位负责统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由其省级直属单位负责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22.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时要求提供的国有资产总额来源证明是指什么?
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来源证明是指能有效证明国有资产来源的相关票证。
无法提供相关票证的单位,可提供财政部门批复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3.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中如何反映无形资产?
答:产权登记表由财政部统一设定,主要反映了资产总额及固定资产的价值状况、资产实物量,无形资产包括在资产总额中,未要求单独反映。
24.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中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决算报表中的土地面积存在差异,怎么办?
答: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中的土地面积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数据进行登记。
未确权土地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但暂不进行产权登记。
25.如何处理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等问题?
答:可以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核结果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26.供销社资产是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答:原集体性质的资产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由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如汽车、电脑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