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案例分析及区别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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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抗辩与票据抗辩案例分析及区别比较

发表时间:2010-08-30T09:15:16.64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7期供稿作者:周晓菁

[导读] 民法上的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 310007 周晓菁

内容摘要:本文从法理基础、服务目的、否认权利人请求权方面、抗辩的特性等方面,对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抗辩进行对比,从一个典型案例出发指出两者的不同点,从而使读者能够更好的理解和区分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抗辩。

关键词:请求权票据抗辩

民法上的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和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功能就是对抗或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对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的行使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经济活动中,票据行为或者契约行为(合同行为)是经常单独或者交叉发生的,适用票据抗辩还是民法上的抗辩对解决案件往往至关重要。例如,A县农行诉B公司、C食品厂汇票付款案:2009年7月20日,B公司与C食品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计货款220864元;8月12日,B公司向C食品厂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20864元,到期日为11月12日。9月15日,C食品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A 县农行申请贴现,经农行审核后同意接受C食品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3727.08 元,农行向食品厂实付贴现金额217136.92元。汇票到期后, A县农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B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A县农行遂直接向B公司交涉票款未果,又向C食品厂追索票款仍未果。A县农行于是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辩称,因C食品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拒付票款;C食品厂辩称,B公司是汇票承兑人,应由B公司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B公司向A农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220864元及利息6747.02元;驳回A县农行要求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下面对两种抗辩制度作一比较:

一、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

票据抗辩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民法上的抗辩来源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因性。有因行为,就是指某一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相反,不受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那么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票据行为就是属于无因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持票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举证证明产生或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合法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 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如果票据行为是有因的, 那么作为票据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必须关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其依受让所得的票据权利, 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势必对票据的使用与流通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票据功能发挥。而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体现在:一是法律行为,即可因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也可据合同而生;二是法律规定,如继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等可作为引起债权转移的原因。

二、两者服务的目的功能不同

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票据的功能之一即在于流通性。而民法之债, 一般强调其履行性,而不强调其流通性,民法上抗辩延续的原理中也包含了限制债权债务转让流通的含义。这尤其表现在:由于民事抗辩存在延续性,所以随着债务转让的次数增加,新抗辩事由的产生与原存抗辩延续共同作用,使得债权债务每多一次流转,便可能产生更多抗辩,从而使新的债权人越来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债权实现的难度日益增大,因而民事抗辩体现了限制转让的原理。票据抗辩如果依民法上抗辩的原理,则势必限制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抗辩积累越多,票据权利的实现越缺乏保障,所以票据抗辩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原理。

三、两者在否认请求人的权利方面有所不同

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是对相对人给付请求权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例如时效消灭抗辩权,只是消灭了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债权人还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一旦给付,就不能以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再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也可以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是当对方已开始履行或履行符合约定时,应该保障对方的给付请求权。而票据抗辩权,不仅包括了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认相对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 记名票据上欠缺收款人名称、出票人没有签章、票据上对票据金额的记载无效等) 而导致无效;票据因不可更改的事项更改而无效等。

四、民法上抗辩具有延续性, 票据抗辩具有切断性

民法上的抗辩的延续性,是指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且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延续性,是以债权转让、债的主体的变更,但债本身的客观内容却没有变更为依据, 因此抗辩应予延续。这样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新债权人均能行使。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除此之外,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还可以因某种事实而取得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时效抗辩权。不同的是,无论是国外具有代表性的票据法,还是国内外票据法理论,都承认票据抗辩的切断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在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票据关系是法律创造和拟制的一种社会关系,票据法不仅创造了这种票据关系,而且还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原理难于理解之处,其原因主要在于票据法制定票据规则要达到两个方面目的:既要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又要保障票据的可履行性,以牺牲一个方面而保护另一个方面,则不可能充分发挥票据的社会功能;基于这种关系,根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尤其是基于票据债权具有实质连续性,即同一金额的支付,而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债权不具有连续性,即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不相连续的特点,票据法辨证性地创造了在流通中保障票据债务履行的抗辩限制原理,即票据抗辩的不延续或者说它具有切断性。这种票据的切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出票人抗辩切断,即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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