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3-12-30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内蒙工伤津贴长多少
内蒙工伤津贴长多少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工伤津贴的具体标准如下:
1. 一级工伤津贴:
- 被工伤认定为一级残疾的职工,按照基础工资的100%发放一级工伤津贴。
2. 二级工伤津贴:
- 被工伤认定为二级残疾的职工,按照基础工资的80%发放二级工伤津贴。
3. 三级工伤津贴:
- 被工伤认定为三级残疾的职工,按照基础工资的60%发放三级工伤津贴。
值得注意的是,基础工资的确定需要参考职工本人在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居民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此外,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工伤程度还设立了工伤护理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保障政策,以进一步帮助受伤职工得到合理的保障和补偿。
总体来说,内蒙工伤津贴的具体数额会根据工伤的残疾程度和职工的基础工资等因素进行计算确定,具体以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政策和工伤认定结果为准。
内蒙工伤十级赔付标准
内蒙工伤十级赔付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十级赔付标准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办法》中规定的。
根据该办法,内蒙古工伤保险将工伤程度分为十级,不同级别的工伤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赔付。
一级工伤是指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一级工伤的赔偿金为5万元,内蒙古保险公司会依据这一标准进行赔付。
二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三成的工伤,但低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
二级工伤的赔偿金为4万元。
三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二成但低于三成的工伤。
三级工伤的赔偿金为3万元。
四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二成的工伤。
四级工伤的赔偿金为2万元。
五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七成的工伤。
五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5万元。
六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足一成的工伤。
六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2万元。
七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三成但低于五成的工伤。
七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万元。
八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二成但低于三成的工伤。
八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8万元。
九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二成的工伤。
九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5万元。
十级工伤是指导致劳动能力暂时丧失的工伤。
十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3万元。
除了上述工伤赔偿金以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临时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他赔付,具体金额由内蒙古保险公司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赔付标准仅适用于符合内蒙古工伤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如有异议或需要获取更详细的赔付标准信息,建议咨询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或相关法律专业机构。
2020年呼和浩特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方式
2020年呼和浩特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方式第一章:赔偿标准第二章:赔偿项目第三章:赔偿计算方式第四章:其他备注2020版白皮书第一章:赔偿标准2020年呼和浩特自治区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
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内蒙古工伤赔偿内容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注: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多少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多少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来执行的,具体金额是根据受伤职工的工资和伤残程度来确定的。
以下是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标准的概述:
一、伤残津贴:
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月平均工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津贴为月平均工资的90%,二级为80%,三级为70%,四级为60%,五级为50%。
如果伤残等级低于五级,则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津贴。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月平均工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补助金为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级为18个月,三级为12个月,四级为6个月,五级为3个月。
如果伤残等级低于五级,则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补助金。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月平均工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一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二级为9个月,三级为6个月,四级为3个月,五级为1.5个月。
如果伤残等级低于五级,则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补助金。
四、伤残职工医疗康复补助金:
根据伤残职工康复护理期限的长短不同,给予相应的补助金。
一般护理期限为6个月,康复护理期限为1年。
具体的补助标准根据康复护理的费用情况来确定,一般为费用的50%至
100%。
以上是呼市社保工伤赔付的大致标准,具体的赔付金额还需要根据职工的工资、伤残等级以及康复护理的情况来具体计算。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柳秀二000年十月十九日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政发〔2014〕65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4-06-05【生效时间】2014-06-05【关键词】工伤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范围
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范围1. 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保险金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工资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一种方式。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地区的工伤职工按照以下伤残等级和比例来确定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赔偿标准:(1) 一级伤残,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倍;(2) 二级伤残,即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倍;(3) 三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二以上但不足全部,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倍;(4) 四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二,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倍;(5) 五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下,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倍。
2. 待遇补贴的赔偿标准工伤职工在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如果无法从事原有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个人工资的比例,进行待遇补贴的赔偿。
内蒙古的待遇补贴标准根据用人单位职工的个人工资标准来确定,具体的标准为:(1) 一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60%;(2) 二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55%;(3) 三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50%;(4) 四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45%;(5) 五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40%。
二、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意外事故。
1. 工伤范围所谓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工人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造成的身体损伤或功能障碍。
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生产事故、交通事故、职业病、突发事件事故等。
只要是工伤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因发生上述事故而受到损伤的,均可申请享受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
2. 职业病范围所谓职业病,是指在特定的职业环境中,由于吸入、接触、摄入或者长期暴露于某种有害物质,导致的身体病变。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0•【字号】呼政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呼政发〔2015〕28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参保单位: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市本级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
所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30%上解作为自治区级工伤保险储备金,70%作为市级储备金。
各旗县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全部上解,其中30%上解自治区,70%划入市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各旗县要在每年一季度末将提取的上年度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至市财政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二、完善工伤认定管理各参保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的企业,应填写《工伤认定时限延长申请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请适当延长时限。
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批准延期的,市、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5)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6月5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6月5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是指为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受伤或患病的劳动者提供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减轻其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损失。
工伤保险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补偿、伤残津贴、职业病和工伤的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首先,工伤保险提供医疗费用补偿。
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或患病,需要接受医疗治疗时,工伤保险将支付其医疗费用。
这包括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为受伤劳动者提供了良好的医疗保障。
其次,工伤保险还提供伤残津贴。
如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残,无法从事原有工作或其他工作,工伤保险将按照残疾程度给予一定比例的津贴。
这样可以帮助受伤劳动者维持基本生活。
此外,工伤保险还为职业病患者提供抚恤金。
如果劳动者因工作环境导致职业病患者,工伤保险将提供一定比例的抚恤金。
这样可以帮助职业病患者减轻生活负担,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后,工伤保险还提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如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工伤保险将给予其家属一定金额的补助金。
这样可以帮助家属度过丧亲之痛,减轻经济负担。
总之,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能够
为在工作中受伤或患病的劳动者提供保障。
通过提供医疗费用补偿、伤残津贴、职业病和工伤的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福利,工伤保险能够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减轻其因工作原因带来的经济负担。
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
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其工伤权益,确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包括劳动者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待遇标准、责任主体等内容。
下面就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的重点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工人群众的劳动权益,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劳动关系文件。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或者与劳动者结算工资时,依法将工伤保险费与劳动者的工资相提并论,足额支付。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扣缴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并足额交纳到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机构。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五条工伤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伤害、疾病或者职业病的,经医疗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具有劳动能力丧失、职业性疾病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负责的工伤,经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工伤费支付。
第七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待遇和社会福利三种形式。
第八条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费、伙食费、药费、特殊治疗费等。
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医保目录和明细表执行,可纳入医药联动控制范围。
第十条工伤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费。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的待遇标准由国家规定,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津贴发放期限为伤残评定书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和地区标准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月支付。
第十三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由国家规定。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比例
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比例
在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比例是指根据工伤保险制度规定,雇主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一种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时的补偿。
工伤赔付比例的设定,旨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
根据呼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工伤赔付比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职工伤,即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二是离职工伤,即在离职之后发生的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在职工伤的赔付比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呼市的最低赔付比例为30%。
这意味着,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后,可以获得其工资的30%作为赔偿,以弥补其因伤害而导致的
财产损失和生活开支。
然而,呼市也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障员工的权益,工伤赔付比例逐渐提高。
据统计数据显示,呼市的社保工伤赔付比例已经提高至70%以上。
这意味着员工在
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后,可以获得其工资的70%作为赔偿。
离职工伤的赔付比例与在职工伤不同。
在呼市,离职工伤的赔付比例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的规定,最低赔付比例为50%。
而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离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在职工伤赔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补偿比例,通常为30%至50%不等。
总的来说,在呼市,社保工伤赔付比例已经达到了相对较高的
水平,保障了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
但是,社保工伤赔付比例的提高还需与实际情况相适应,充分考虑企业和雇主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与可持续发展。
同时,呼市也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提高赔付比例的尺度,以更好地保障员工的利益。
内蒙古职工工伤保险
内蒙古职工工伤保险内蒙古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为内蒙古职工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康复和经济补偿等各方面的保障。
内蒙古职工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广泛。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在内蒙古境内的单位从业人员都应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务派遣人员等。
这样可以确保大部分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够享受到相应的保障。
其次,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确。
一旦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工伤保险将为其提供医疗救治、康复和经济补偿等各方面的保障。
其中,医疗救治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费等;康复包括康复医疗、康复工具提供等;经济补偿则是根据伤残程度和工龄等因素计算,以部分或全部赔偿受伤职工的失能、失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次,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多样。
工伤保险的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交纳保险费,并计入其劳动成本,职工则按月份缴纳固定比例的个人保险费。
此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投入资金,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
最后,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健全。
内蒙古设立了专门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政策,并对工伤保险的缴费、理赔等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机构还可以与相关部门合作,加强对职业病防护、事故预防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
总之,内蒙古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工作安全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制度通过设立专门的保险制度,为职工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确保他们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赔偿。
同时,该制度的实施还可以起到预防事故和减少职业病发生的作用,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呼市工伤险
呼市工伤险工伤险,是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期间或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伤残和死亡,提供的一项社会保险。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全球最大的工伤保险制度之一。
呼和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区域经济和文化中心。
作为一个重要的工业城市,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制度为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工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下面将从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政策、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并提出一些建议和改进措施。
首先,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政策非常完善。
根据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在职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个人账户(即职工个人缴费),用于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医疗费用、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
其次,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实施情况较好。
根据统计数据,工伤保险参保人数逐年增加,保险费收入逐年增长,保险金支付及时完全,职工工伤待遇得到有效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与国家规定基本一致,符合职工合法权益。
然而,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有部分雇主存在为职工不支付工伤保险费或者少缴费的情况,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
其次,部分职工对工伤险的了解和意识较低,往往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及时申报,影响了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
此外,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如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公平问题,职工得到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等。
为了进一步完善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所有雇主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次,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宣传,提高职工对工伤险的了解和认识,加强工伤申报的宣传和指导,及时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公平问题,确保职工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的工伤险制度在政策上非常完善,实施情况也较好,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呼和浩特工伤赔偿
呼和浩特工伤赔偿
呼和浩特工伤赔偿是指在呼和浩特市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后,雇主或劳动者依法对受伤劳动者进行的经济赔偿。
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呼和浩特工伤赔偿是在这个制度下进行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有权依法获得工伤赔偿。
呼和浩特市在此方面的政策基本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赔偿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和工资确定。
其次,呼和浩特市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对于劳动者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伤残津贴、生活费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的赔偿金额可通过参考当地的工伤赔偿标准来确定,一般来说,伤残程度越高、工资越高,工伤赔偿金额也会相应增加。
此外,呼和浩特市的工伤赔偿还应涵盖康复治疗和职业病防治费用等方面的费用,并提供必要的康复治疗服务。
在工伤赔偿的程序上,劳动者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事故,之后用人单位将会为其报案并委托医院进行初步的伤情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伤残程度和赔偿金额。
劳动者也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来处理或者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诉。
在实际操作中,呼和浩特市的工伤赔偿赔付情况良好,大部分受伤劳动者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相应的赔偿。
同时,呼和
浩特市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改进也增强了劳动者维权的能力和保障工伤赔偿的公平性和及时性。
总结起来,呼和浩特市的工伤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在实际操作中,呼和浩特市的工伤赔偿情况良好,劳动者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
同时,呼和浩特市也在不断改进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劳动者的保障能力。
工伤认定呼市
工伤认定呼市工伤认定是指对一起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和审核,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并对工伤程度进行评定的程序。
下面将以呼市为例,介绍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
呼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
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工伤事故,即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二是评定工伤程度,即确定工伤开始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在呼市,工伤认定主要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当发生一起工伤事故时,受伤职工需要及时报告所在的单位,并由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报案。
社会保险机构会派遣工作人员赴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询问相关人员等,以便对事故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
在调查结束后,社会保险机构会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结果,进行工伤认定的初步判断。
如果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会通知职工所在单位,并与单位协商制定伤残评定方案。
职工会被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评定结果将作为评定工伤程度的依据。
根据国家规定,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定为60个工作日,即两个月。
在这段时间内,工伤认定结果需要及时出具,并通知相关单位和职工。
如果工伤认定结果不满意,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复议或申请仲裁。
在呼市,工伤认定的程序相对较为规范和便捷。
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注重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履行职责。
这些措施的落实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呼市在工伤认定方面秉持着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努力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和证据的充分性,为劳动者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工作环境。
这种有利于工伤认定的制度安排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好的保障,也为呼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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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制定了《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
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
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财政、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国家标准C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等级作为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连续、完整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医疗理化检查报告单和伤病诊断证明等,经鉴定后,因工死亡的签发《因工死亡认定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签发《遗属待遇证》;因工致残的签发《因工致残鉴定等级证明书》。
各种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医疗待遇:(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二)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
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三)对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
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三)因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至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由医院提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方可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一)丧葬补助金。
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
以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为:配偶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对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支付。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
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三条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计发:(一)按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发给;(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器具费、误工工资(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