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合集下载

民法中的债务追偿与追索权

民法中的债务追偿与追索权

民法中的债务追偿与追索权民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含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民法中,债务追偿和追索权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概念。

债务追偿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而追索权则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债务追偿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

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则有相应的合同义务。

当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其责任,追回应得的债权利益。

债务追偿的方式包括申请诉讼、申请仲裁等,以及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

债务追偿的过程中,债务人应该合法合规地履行债务,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和损失。

追索权是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强制执行或者取得的权利。

当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或其他法定程序,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强制变现其财产,以实现债权的目的。

追索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方法,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相应的补偿。

债务追偿和追索权在民法中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债务追偿的实际操作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方式,例如诉讼、仲裁等,以便有效地追回债权。

而追索权的实现则需要债权人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合法途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处置,以实现债权的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债务追偿和追索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程序的规范。

法律规定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益。

债务追偿和追索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债务追偿和追索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它们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履行、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理、合法地行使债务追偿和追索权,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在民法的指导下,我们应当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切实履行债务并尊重追索权的实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平衡。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佚名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由来已久,屡禁不绝,早已成为公安执法办案中难以克服的痼疾,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是产生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重要起因,极易铸成无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严种形式。

1“以收代侦”和“退款放人”现象比较普遍,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权力和经济效益大得惊人。

在执法环境日益规范的今天,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变相获得被害单位好处的办案创收现象并未根绝,至少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会在办案费用上大大得益于报案单位的经济支持,远远超过刑事犯罪侦查部门的有限经费。

有的办案人甚至在发现难以认定经济犯罪时舍不得撤消案件,受经济利益驱动仍千方百计收集有罪证据以图将案件最终符合犯罪条件诉出去。

与此不同,刑事犯罪侦查部门对于所立的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一旦发现有非正常死亡等无罪方面的证据,首先考虑的就是尽快撤案,担心留恋于刑事犯罪案件深挖细查仍破不了案而影响破案率,经济犯罪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同不能不承认有经济因素作怪。

有的经济犯罪侦查单位立案侦查后并不急于抓紧收集证据确定案件的真实性质而是热衷于追缴所谓的赃款赃物,在案件尚未得到相应证据佐证或得到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可就急于返赃。

在案件诉不出去时拒不撤消案件,或勉;有的场,就与报案者和法院私下沟通,由法院把查封扣押的财产直接从公安机关划走,继续维持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形成的不正常财产占有状态;有的千方百计给被扣押财产者寻找可予以处罚的劣迹,紧紧抓住把柄以堵住其申请赔偿和申诉上访之路;有的强调案件即使不符合立案条件,也仅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期列为在侦案件以逃避错案赔偿责任;有的办案人在羁押当事人期间并不积极侦查案件,而是故意长时间不结案,恶意运用公安权力,企图通过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施加压力,采取类似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为报案人索要欠款的目的。

插手经济纠纷有时还与地方保护有关,有的公安机关从狭隘的局部利益出发,违反公安机关办案权限和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违法抓人,为本地企业追款讨债。

论“索债”型抢劫罪的几个问题

论“索债”型抢劫罪的几个问题

论“索债”型抢劫罪的几个问题2004-1-15 9:08:22 胡洪超实践当中办理抢劫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否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而通说认为,对于行为人为索要自己的合法债务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以抢劫论处,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但由于实践当中所谓的债务形式多样,而行为人往往行索债之名,结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如强行劫取非法债务,强行劫取超过合法债务之财物,以假想债务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帮助他人索债为名敲诈他人财物,等等。

这就给实践中正确认定抢劫带来了诸多困难,因而有必要对此做正确的分析。

一、债务与非法占有的区别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是一个民法上概念,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民法上的债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侵权行为之债等。

合法的债务是受法律保护的。

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也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或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它是一个事实意义上的概念,与民法的占有概念相比,其具有更为现实的内容。

而“非法占有”的内涵并非限于非法地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不仅仅以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体侵犯。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收分的权利。

刑法规定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

具体理解为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由自己非法行使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

法律权利滥用案例分析(3篇)

法律权利滥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取得某地块的开发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完成项目建设。

于是,甲公司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将部分债权转嫁给乙公司,从而逃避债务。

乙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效。

二、案情简介1. 甲公司取得某地块的开发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完成项目建设。

2. 甲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

3. 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效。

三、法律分析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法律适用(1)甲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2)甲公司通过虚假诉讼,企图将部分债权转嫁给乙公司,逃避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虚假诉讼的原因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完成项目建设,为了逃避债务,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将部分债权转嫁给乙公司。

2. 乙公司维权途径(1)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效。

(2)乙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对甲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防止甲公司转移、隐匿财产。

(3)乙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甲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3. 案例启示(1)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法律权利。

(2)法院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维护司法公正。

(3)当事人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论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违反了法律规定。

债务的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

债务的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

债务的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债务是经济交往中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因为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债务。

本文将分析债务法中关于正当理由和不可抗力的规定,并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其适用情况。

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因为某种合理的原因无法履行债务,从而免除或推迟履行债务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正当理由可以是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认可的。

在实际操作中,常见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债务人身体状况恶化、债务人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等。

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遭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债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是否是客观不可抗力,是否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是否是不能克服的。

为了更好地理解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况,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假设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并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所在的工厂发生了一场严重的火灾,导致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被严重损坏,无法按时交付货物。

在这个案例中,乙方遭遇的火灾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首先,火灾是一个客观的、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事件,乙方无法事先预测到工厂会发生火灾。

其次,火灾导致了工厂设备和原材料的严重损坏,无法通过常规手段进行修复和替换。

因此,乙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或推迟履行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义务。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在遭遇不可抗力时,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或未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的,不能免除或推迟履行债务。

综上所述,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是债务法中重要的概念。

债务人在遭遇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时,可以免除或推迟履行债务。

找人讨债的法律后果(3篇)

找人讨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债务纠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问题。

当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会寻求他人帮助追讨债务。

然而,在讨债过程中,如果方法不当,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分析找人讨债的法律后果,以提醒广大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务必依法行事。

一、找人讨债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意味着,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应当遵循法律程序,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找人讨债的法律后果1. 违法讨债的法律后果(1)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找人违法讨债,如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时,债权人需承担因违法讨债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2)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找人违法讨债,情节严重,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2. 侵权讨债的法律后果(1)赔偿损失如果债权人找人侵权讨债,如侵犯他人隐私、名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

(2)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找人侵权讨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3. 违反合同约定讨债的法律后果(1)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债权人找人违反合同约定讨债,如擅自变更债务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2)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找人违反合同约定讨债,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法讨债的法律保障1. 法律程序保障债权人找人讨债时,应遵循法律程序,如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债务纠纷。

在法律程序保障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暴力抗法的调查及分析

暴力抗法的调查及分析

竹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暴力抗法事件的调查与分析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案外人无视法律尊严,公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阻止执行人员(包括协助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法罪活动,简称暴力抗法。

主要表现在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

暴力抗法事件,是多年来存在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症,它严重威胁着执行干警的人身安全,影响和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形象。

竹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全国人民满意人民法院,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暴力抗法事件和暴力阻挠法院执行和诉讼事件的现象。

一、暴力抗法的现状1、暴力抗法情况。

竹山法院真正意义上的暴力抗法事件并不多,从2004年以统计情况看,真正意义上的暴力抗法事件只发生过两起。

一起是2005年7月22日,竹山民法院城关法庭在向被告黄龙福、薛申梅夫妇二人送达判决文书时遭到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辱骂、围攻与殴打。

一起是2006年11月29日,竹山法院官渡法庭法官熊彩平、刘东辉、余云国找被执行人熊国祥执行时,被执行人不仅拒绝履行确定的义务,还挥舞菜刀将执行法官刘东辉的左手砍伤。

2、抗拒执行造成法官身体受到损伤的情况。

抗拒执行造成法官身体受到损伤的事件在竹山法院时有发生。

据不完全统计三年来全院共发生此类事件30余起。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衣服被扯破,身体被抓伤、咬伤、打伤的情况第年都会发生10余件。

3、法官及其亲属遭到暴力威胁、语言恐吓的情况。

法官亲属受到案件当事人威胁、恐吓的事件在竹山法院尚无记录,但法官特别是执行法官遭到暴力威胁、语言恐吓的事情也是时有发生的。

据不完全统计自2004年以来,竹山法院有10余名法官遭到案件当事人20余次暴力威胁或语言恐吓。

如该院执行局在执行李红兵财产分割一案中,李红兵因对执行局执行法官不满遂于2005年月日早上,在该院执行法官南金俭上班路上将其拦下,封住其领口,对其进行辱骂,威胁。

上海敲诈勒索罪与索取债权案例

上海敲诈勒索罪与索取债权案例

上海敲诈勒索罪与索取债权案例
近年来,上海市发生了多起敲诈勒索罪与索取债权案例,给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

下面将从案例具体描述、案件性质分析及防范措施三个方面来介绍。

一、案例具体描述
案例1:2018年,上海市某公司老板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自称能安排银行贷款的赵某,赵某以自己把关银行房贷业务的时间和工作量为由索要5万元“人情费”,张某出于顺利办理贷款的想法,同意给赵某提供人情费。

但没想到,贷款没有办成,赵某拒不归还人情费。

案例2:2020年,上海市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合同期满未按约定向供应商付款。

供应商多次提醒公司将欠款结清,公司一直拖延。

供应商只好通过法律手段向法院申请索要款项。

二、案件性质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财产的非法索取,前者属于敲诈勒索罪,后者属于索取债权案。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索取债权案则是以迫使催债人付清债务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

这些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商业信用秩序和民间信用趋势,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失和身心上的伤害。

三、防范措施
为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个人和企业需注意以下事项:
1.与不熟悉的人或机构在交易业务中要谨慎处理,要多咨询、多比较;
2.对于无法判断真伪的信息和请求,要警惕并留意不法分子可能威胁和使用的虚假信息;
3.在进行贸易业务交易过程中,要有所准备,预估交易风险,制定应急预案;
4.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举报和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的来说,从个人的防范和企业的自我约束着手,增强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才能实现建设安全稳定、繁荣发展的现代化都市的发展目标。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四、案例分析题
1.(2002年卷四第1题)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
解题思路:本题考查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1)《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4软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张某与郭某以索要赵某拖欠其二人的报酬为目的,共同将赵某的女儿A骗出,并带到外地A非法扣押共21天,张某和郭某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因此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所以二人均是主犯。(2)《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对赵某的女儿A实施非法拘禁向赵某索要拖欠的报酬不成,决定将A出卖,并卖给了陈某;张某和郭某故意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非法拘禁变为拐卖妇女,二人有协作的行为(张某负责出去找买主,郭某负责看管A),因此二人共同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九郭某单独的对这一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郭某的拐卖妇女罪量刑时应按照《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量刑;张某量刑的幅度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某有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并以6000元收买了A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本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让A回原居住地与家人团聚”,因此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4)《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陈某收买A以后,“担心A逃走,便将A关在房间里反锁了1个多月”,这一行为剥夺了A的人身自由,陈某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5)陈某要求张某退还自己的6000元遭到拒绝后,“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一点必须说明,陈某花6000元购买A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是不受保护的。张某得到的6000元属于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不应退还给陈某。

债务法中的强制清偿和自动清偿

债务法中的强制清偿和自动清偿

债务法中的强制清偿和自动清偿在债务法中,强制清偿和自动清偿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分析,并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强制清偿强制清偿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而不需要等待债务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偿,如果法院认定债务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债权人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将会作出判决,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举个例子,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后归还。

然而,到期之日,小红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偿,要求小红立即归还借款。

如果法院认定小红的拒绝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并且小明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将会判决小红立即归还借款。

二、自动清偿自动清偿是指债务到期时,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无需债权人进行额外的追索或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应当主动履行债务,无需债权人催告或提起诉讼。

举个例子,小明和小红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小红每月支付租金。

如果小红按照合同约定,在租金到期时主动支付租金,那么这就是一个自动清偿的情况。

小明无需催告或提起诉讼,小红自动履行了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自动清偿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无法追索债权。

如果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履行债务,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债权。

综上所述,债务法中的强制清偿和自动清偿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强制清偿适用于债务人违约的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自动清偿适用于债务到期时,债务人应主动履行债务,无需债权人进行额外的追索或申请。

案例分析:在某市,小王向小李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后归还。

然而,到期之日,小王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小李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清偿。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小王的拒绝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并且小李的请求合法合理。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债权债务关系案例分析:债务追偿

债权债务关系案例分析:债务追偿

债权债务关系案例分析:债务追偿事件概述:在这个案例中,一位叫做张三的债权人要求追偿他所借给李四的债务。

根据合同约定,张三在2008年1月10日借给了李四人民币10万元用于他的研究项目。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同意在2009年1月10日以前偿还全部借款。

事件发展:1. 2008年1月10日,张三和李四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规定在2009年1月10日前偿还。

2. 2009年1月10日,李四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款。

张三通过书面通知提醒李四还款,并要求李四立即偿还欠款。

然而,李四忽视了这个通知。

3. 2009年2月10日,张三再次通过律师事务所给李四发出正式的还款催告函。

催告函中明确指出,如果李四不在15天内偿还全部欠款,则将采取法律行动追究其法律责任。

4. 2009年2月25日,李四向张三表示,由于他的研究项目面临困难,并急需更多的时间来筹集资金。

因此,李四请求延长偿还期限。

5. 2009年3月10日,张三不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请求,并表示他已经等候了很长时间。

他告知李四,如果在15天内无法还清欠款,将立即采取法律行动。

6. 2009年3月25日,李四仍未偿还债务。

张三遵循威胁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表他寻求债务追偿。

律师的评价:这个案例涉及到一个借贷事务,其中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偿还时间。

由于李四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导致张三必须采取法律行动,以追究其责任并追回欠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并提出诉讼,这是一种合法和合理的行为。

根据前述事实,我认为张三的诉讼请求有很大可能会被法院支持,因为李四明确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在多次通知后仍未偿还债务。

在法院判决后,李四将被迫偿还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结:这个案例展示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追偿的重要性。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

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并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因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武器装备中的辅助装备一一牵引上的设备,且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因此构成了盗窃武器装备罪。

案例二:构成逃离部队罪闫某携带穆某离队给部队建设造成严重损失,并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自己逃离部队的行为会侵犯国家兵役制度,并希望结果发生。

案例三: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王某侵犯客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王非法私存子弹并将子弹上膛而未关保险,违反了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并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是现役军人,符合主体规定.主观出于过失,应预见造成严重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王不关保险是故意,虽不是对结果的故意,不能认为是走火行为造成死亡结果。

五、案例分析案例一:对被告人李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两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违章高速行驶将季某、韩某撞死,应定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第二次高速行驶,连续撞死、撞伤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行为是采用汽车高速行驶这样一种危险方法;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伤是持一种放任态度。

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的第二次行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二: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王某对造成刘某死亡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为他轻信只接一根电线的方法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三:华某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华某出于炸鱼的动机,盗窃矿内的雷管、炸药、导火索和起爆器,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其次,在炸鱼过程中,华某因过失而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一个过失行为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再次,华某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过失爆炸罪。

案例四: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甲所触犯的罪名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开题报告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开题报告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开题报告1. 引言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债务催收行为中涉及非法手段、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秩序和正常经济运行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借贷市场的扩大,催收非法债务罪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就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研究,分析其特点、成因以及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

2.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定义及特点2.1 定义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催收人员在债务追讨中使用非法手段、暴力、威胁等方式,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行为。

2.2 特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非法手段:催收人员通过使用非法手段进行威胁、恐吓、伤害等行为来达到债务追讨的目的。

- 暴力行为:催收人员对债务人使用暴力手段,包括殴打、恶意损坏财物等行为,对债务人产生威胁和恐惧。

- 社会危害:催收非法债务罪不仅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会危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经济的发展。

- 国家法律禁止: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被明确禁止的。

3.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因分析3.1 经济因素 - 经济困境:债务人由于经济压力过大,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发生。

- 利益驱动:催收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追讨债务,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3.2 社会因素 - 缺乏法律意识:债务人和催收人员对法律的了解不足,容易产生违法观念。

- 社会文化背景:不同地区、群体的文化传统和观念对催收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3.3 制度因素 - 缺乏监管:催收行业的监管相对薄弱,监管力度不足,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滋生。

- 制度漏洞: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未能有效防止催收非法债务的发生。

4. 催收非法债务罪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4.1 社会影响 - 破坏社会和谐: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的发生会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和谐稳定。

- 人民群众生活受困:债务人受到非法催收的困扰和威胁,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公司向员工强制索要财物涉嫌违法行为

公司向员工强制索要财物涉嫌违法行为

公司向员工强制索要财物涉嫌违法行为标题:员工权益保护下,强制索要财物的公司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引言:在现代社会,员工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公司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积极的人力资源管理,以促进员工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一些不法之徒或公司领导人的不当行为却侵犯了员工的权益,其中,强制索要财物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以此为主题,对强制索要财物的公司行为进行深入探讨。

正文:一、什么是强制索要财物?强制索要财物是指公司或其代表以不当手段或借口迫使员工交出个人财物或承担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

这种行为通常是在员工入职、解聘或在职期间进行,如在员工解聘时迫使员工归还公司财物,或在员工入职时要求员工交纳押金或“教育费”。

二、强制索要财物的违法性1. 违反劳动法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雇主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自主有偿的原则。

而强制索要财物违反了自愿原则,剥夺了员工的自主权。

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自由意思原则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强制索要财物行为是违法的。

2. 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员工的合法权益包括工资、福利、通讯、个人隐私等,在公司强制索要财物的过程中,往往会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如非法扣除工资、限制员工私人通讯自由等。

3. 损害了公司形象强制索要财物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会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员工是公司重要的财富和资源,如果公司强制索要财物,员工会对公司产生不满和不信任,进而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公司整体形象。

三、强制索要财物的危害1. 扰乱公司内部秩序强制索要财物会扰乱公司内部秩序,破坏了公司内的和谐与稳定。

员工对公司的信任降低,团队合作意愿减弱,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下降,甚至可能引发员工离职潮。

2. 伤害员工的心理健康在公司强制索要财物的过程中,员工可能会受到欺凌、威胁等不当行为,导致心理健康受到伤害。

由于长期承受这种压力,可能影响员工的工作效率和生活质量,甚至引发严重的心理疾病。

非法讨债调研报告

非法讨债调研报告

非法讨债调研报告非法讨债调研报告引言:非法讨债是指以非法、暴力、欺诈等手段进行的债务追讨,严重侵害了个人和社会的利益。

本报告旨在就非法讨债的现状进行调研和分析,以期加深对该问题的理解,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非法讨债的定义非法讨债是指债权人以非法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债务追讨的行为。

非法手段主要包括恐吓、暴力威胁、言语辱骂、诽谤、抄家、恶意打击等。

二、非法讨债的现状1. 非法讨债活动普遍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如小额贷款、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等。

2. 非法讨债行为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困扰,严重影响了债务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3. 非法讨债的传播渠道日益多样化,包括电话、短信、社交媒体等,给受害人带来了更大的困扰。

4. 非法讨债案件多发地区主要集中在农村和城市贫困地区,这些地区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三、非法讨债的危害1. 个人利益受损:受害人因非法讨债而受到精神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失,丧失了应有的尊严和安全感。

2. 社会秩序受扰:非法讨债行为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

3. 经济发展受阻:非法讨债的盛行导致经济失信问题严重,影响了贷款和借贷的正常进行。

四、非法讨债的原因1. 经济压力:一些债务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讨债。

2. 缺乏法律意识:一些人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和信任,认为法律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选择非法手段进行讨债。

3. 执法不力:一些地方执法部门对非法讨债行为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打击力度,加大了非法讨债的嚣张气焰。

五、解决非法讨债问题的对策1. 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教育等渠道加大非法讨债行为的宣传,提醒债务人和债权人遵守法律,同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2. 加强法律保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非法讨债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 加强执法监管:加强对非法讨债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

4. 加强经济扶贫: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力度,减轻贫困人口的负担,缓解其经济压力。

对以下提纲进行简明扼要的评析软暴力讨债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对以下提纲进行简明扼要的评析软暴力讨债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对以下提纲进行简明扼要的评析软暴力讨债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软暴力讨债行为是指债权人通过非法手段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恐吓或威胁,以达到催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不涉及直接的肢体暴力,但对债务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和心理困扰。

软暴力讨债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
1. 法律界定:需要明确法律界定软暴力讨债行为的概念和界限,确保对该行为的禁止和打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在进行软暴力讨债行为时,涉及刑事责任问题。

需要研究具体哪些软暴力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并确定相应的刑事处罚。

3. 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在软暴力讨债行为中对债务人造成精神和心理损害,需要研究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4. 证据问题:软暴力讨债行为通常难以收集到明确的证据。

因此,研究应该探讨如何获取和使用间接或隐性证据来证明软暴力行为的存在。

5. 相关机构合作:软暴力讨债行为通常涉及多个方面的合作,包括公安机关、法院和社会组织等。

研究应该关注相关机构在打击软暴力讨债行为中的协作机制和协调方式。

研究这些问题有助于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对软暴力讨债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力度,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从遵守和维护法秩序的角度,行为人应以合法手段索要债务。

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恐吓或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索要债务,会因为强行索要债务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对这一点不会有任何争议。

有争议的是债务的性质是否会改变强行索要债务行为的性质。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行为人以不法手段强行索要的行为是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还是和强行索取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一样,以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定罪处罚。

正文
本来这样的争议在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就应该定纷止争,至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统一按最高法《解释》的精神办理。

[1] 但在最近一些案件中,这种争议又开始出现,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强行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行为性质的认定上。

认为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的主要理由是:
虽然高利贷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基于双方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由于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

由于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不仅不能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也没有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根据。

虽然债务的形成是基于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因为债务的不法性,债务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给付,债务人不愿意给付的意思表示就打破了双方之间事前的约定,事前的约定因其不法性及债务人事后的反悔行为而无效。

如果行为人强行向债务人索要,在主观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犯到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

上述认识从严格法秩序的角度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种认识是直接把民事或行政法上的不法利益等同于刑事法中的非法占有,把占有不法利益等同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注意到强行索要的债务虽然欠缺民事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和债务人事前的合意行为让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及实施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和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没有任何理由的强行占有他人财产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关于《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就对为什么不以绑架罪而是按非法拘禁罪定罪的理由进行了阐述:从案件情况来看,这种情况下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债、高利贷索回,索取财物一般限于所欠的财产数额,不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被拘禁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欠了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债务的人,赌债、高利贷归还之后,被拘禁的人通常就恢复了人身自由,行为人一般不实施杀害被拘禁人的行为。

因此,从行为特征分析,较之绑架罪,这种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态度及秉持的精神,同样体现在2005年两高《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该《意见》中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都是因为行为人和债务人事前合意及行为以索要债务为目的(虽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职务)阻却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而对行为人以具体行为的不法性定罪处罚,而不是按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侵财型犯罪处理。

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强行索取的财物欠缺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行为人和债务人事前合意行为会影响到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法理基础是——个人在对自身财产权处置时享有意志自治以及法律对高利贷不予保护的目的不是出于保护受害人财产权利而是出于公序良俗及社会管理的需要。

从个人自决权的角度,个人处置自身权利的行为只要没有损害到第三方权利,是可以任意处分个人的财产权包括人身权。

法律为什么要对个人处置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本身不是保护个人权利本身,而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社会管理的需要。

2019年两高两部通过《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把严重的非法放贷行为入罪时,对非法放贷获取的利息认定“违法所得”而不是“犯罪数额”,体现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市场秩序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权。

在这一点上,禁止高利贷行为与不允许卖淫嫖娼、吸毒等有共通之处。

个人基于合意将属自己的权利处分或让渡给第三人时,还涉及到信守承诺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所以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在很多国家民法中都规定债务人虽然可以拒绝给付,但一旦自愿给付后,则给付有效,债务人不能再以是自然债务,要求返还。

[2] 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阐述理由时会称“事出有因”,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会和一般的侵财型犯罪存在重大区别。

综上,只要行为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没有采用欺骗、暴力威胁、人身恐吓等手段,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即便由于利息过高或有收取“砍头息”的行为,债务的性质属于自然债务而不受法律所保护,但不能简单以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要行为人在强行索要债务过程中,是以索要双方事前已经约定好的债务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明显超过双方事前已经约定的债务,不应当以侵犯财产型犯罪处理,只能按强行索要债务行为的不法性定罪处罚,如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定罪处罚。

【注释】
[1]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这一精神同样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其中对高于24%低于36%利息部分的规定就体现出对自然债务方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