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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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处长是矿井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对矿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监处长必须督促矿井严格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证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科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并适应本矿井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3条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法律法规的执行以及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及时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矿井安全管理或现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5条组织编制矿井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协助矿长编制矿井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安全工作要点、考核奖罚办法或实施细则;同时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季度工作重点,提出或制定季度安全活动意见,并认真抓好考核、落实。
第7条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例会和两次以上(处内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工作会(特殊情况随时召开),及时贯彻上级安全生产指示或矿长的安全决策、总结上次安全监察工作会安排强调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提升运输)的重大问题、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安排专人抓好监督整改落实。
第8条每月下井不少于18个,带班下井不少于8个。经常深入井下施工现场,对矿井通风、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的组织职能部门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治理。
第9条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组织矿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或处理,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提出主导性处理意见。
第10条及时监督矿井严格落实“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和措施。
第11条审查、监督矿井有关单位或部门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和特殊地段的监督管理。
第13条监督矿井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或专业知识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或操作技能,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由生产副矿长代行职权。
第15条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组织矿井分管范围内人员学好、用好国家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落实“三大规程”,杜绝违规、违纪的行为;加强安监队伍的管理,严格落实安监员工资量化考核,搞好“创优争先”,执行末位淘汰。
第16条严格落实制度,杜绝违章指挥,严厉制止施工过程中的违章行为,及时消除物的不安全状态,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第17条副处长外出期间代行副处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不予制止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或处理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对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指令拒不监督执行的。
第19条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对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不积极协助上级职能部门的事故调查工作或提供情况、资料不实的。
第20条矿井安全管理职能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矿井安全监察例会、安全检查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和矿长决策不及时、总结上次会议安排的重点工作落实不全面、分析现场安全检查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提升运输)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不细密、监督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矿井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考核不真实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国家财产损失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现场监管不及时,督促、检查不到位,隐患治理不彻底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发现违章未及时制止,造成后果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督促矿井“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督促矿井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计划,造成施工现场安全缺陷的,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8条未及时督促矿井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造成隐患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
第2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监处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分管科室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监处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对安监人员教育管理不到位,制度落实不严细,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安监处长负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