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5月修订后执行)

合集下载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评标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正当职业背景和丰富的评标经验;(二)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思考的能力;(三)无利益冲突的情况,且无亲属存在利益关系;(四)无涉及本次评标项目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评标专家的评标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合理、准确,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评标规则进行评标。

第四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做到信息真实、完整、及时,且保护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章评标专家管理第五条评标专家的选拔应当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通过项目组成员共同研究后决定。

第六条评标专家的任期为一年,期满后可续任一次,续任后再次评审通过即可参与评标工作。

第七条评标专家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定期的评标培训,提高专业知识和评标能力。

第八条评标专家应当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向项目方泄漏信息或接受贿赂等行为。

第九条评标专家应当按照评标规则进行评标,不得擅自修改评标方案或结果。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当及时提交评标报告,并按要求出席评标专家会议。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应当保护评标专家的隐私信息,不得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外部机构或个人。

第十二条评标专家库应当根据评标专家的学历、工作经验、专业背景等因素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库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包括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所属领域、评标经验等。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信息管理和信息安全意识,确保评标专家库的正常运作及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库应当根据评标需求,及时调整专家储备库中的专家数量和专业领域。

第四章附件及法律名词注释1、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评标专家申请表附件二:评标专家审核表附件三:评标专家考核表附件四: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一)评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评标规则,对招标文件中的报价方案进行细致的比较、评定和排序的过程。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工作,提高评标质量,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评标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严格按照评标标准和评分办法进行。

第三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较高道德水平和职业操守;(二)具有与所评标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和经济水平;(三)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推理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四)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工作。

第四条、评标专家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接受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严禁私下交流、泄密、接受请托等行为。

第五条、评标专家进行评标前,应当全面阅读招标文件及其相关附件,对于任何疑问或需要更多的信息,必须向招标人咨询并得到解答。

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当认真评审、严谨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分,不得从个人立场或利益出发进行评价。

评分过程中,评标专家应当开展充分讨论,确保评分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分后确定,并在评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

评标结果一经公示,不得更改。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应当充分考虑专业领域分布、经验水平、地区分布等因素,经组织者审核通过后方可纳入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应当做到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动态调整。

评标专家库应当定期清理、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

第十条、对参与评标的专家按照工作量和质量给予适当报酬,以激励评标专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标专家,组织者有权取消其评标资格,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同时废止。

开店合作协议书甲方:(公司名称)地址:(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乙方:(公司名称)地址:(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鉴于甲方拥有(品牌名称)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及销售经验,乙方在市场销售上具有较强的渠道和资源优势,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自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时间不少于6个月以上),届时自动终止。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二条评标专家库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向专家提供评标服务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评标专家库的建设要根据评标工作的需要,按照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定期评估等程序,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甄选入库评标专家。

第五条评标专家库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管理制度,包括专家库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职责划分、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和任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评标专家的条件和责任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三)具备独立、公正、客观、科学评审的能力;(四)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作能力;(五)具有一定的评标实践经验;(六)符合国家有关资格要求。

第七条评标专家应遵守评标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评标规则,不得违反职业操守,不得泄露评标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评标项目有关方面的请托。

第八条评标专家参与评标工作应履行评标守密义务,不得将评标文件和评标结果泄露给任何非评标人员。

第四章评标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第九条评标工作的程序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确保招标人的合法权益,评标结果真实、准确、合理。

第十条评标工作中应当确保评标的独立性和不受干扰,评标专家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评标。

第十一条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舞弊行为的,评标专家有责任向相关部门举报,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提高评标专家的评标水平和质量,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三条评标工作应确保评标文件的保密性,评标专家不得将评标文件外借给他人。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5月修订后执行)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5月修订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修订执行)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10.17•【分类】问答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印发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6号,以下简称《办法》)。

围绕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办法》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办法》修订背景是什么?现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03年出台,2013年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做了修订。

《暂行办法》规定了评标专家入库的条件、程序,以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要求,对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规范评标专家库组建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招标投标市场的发展变化,评标专家库组建和评标专家管理服务面临新形势、新任务。

一方面,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作用凸显,是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关键一环,迫切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评标专家队伍;另一方面,有些专家评标不专业、不公正,评标质量不高,严重制约了招标投标竞争择优功能的发挥。

为此,我们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力求通过完善评标专家入库审核、教育培训、履职考核、动态调整等全周期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从评标专家这个“小切口”切入,由点及面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二、《办法》修订原则是什么?《办法》全面对标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规范专家参与公共决策等有关部署要求,在修订过程中突出四方面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

针对评标专家履职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制度机制层面剖析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有针对性的完善评标专家相关管理规定。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评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评标专家的条件和管理第二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取得相关专业职称或者合格评标专家资格;2. 遵守预定编制的评标规则和评标标准;3. 具备独立、公正、客观的评标能力;4. 具备良好的团队协作能力和沟通能力。

第三条评标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管理:1. 评标专家的选拔:根据评标工作的需要,评标组织机构应通过公开招募、推荐等方式,选拔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2. 评标专家的培训:评标组织机构应定期开展评标专家培训,提高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和服务水平;3. 评标专家的考核:评标组织机构应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水平;4. 评标专家的奖惩:评标组织机构应根据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奖励或者惩罚。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第四条评标专家库管理由评标组织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内容包括:1. 评标专家库的建立:评标组织机构应建立评标专家库,登记评标专家的相关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专业背景、评标经历等;2. 评标专家库的分类管理:评标组织机构应根据评标专家的专业领域、工作经验等进行分类管理,便于评标工作的组织和安排;3. 评标专家库的维护更新:评标组织机构应定期对评标专家库进行维护和更新,完善评标专家的信息;4. 评标专家库的查询使用:评标组织机构应根据评标工作的需要,查询和使用评标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

第四章评标实施中的困难及解决办法第五条评标工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以下困难:1. 评标专家缺乏相关经验和知识;2. 评标专家之间意见分歧较大;3. 评标工作时间紧张,无法充分论证评标结果等。

针对上述困难,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办法:1. 加强评标专家的培训,提高其评标能力和经验;2. 定期组织评标专家会议,开展意见交流和协商,提高评标一致性;3. 合理安排评标工作的时间,确保评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推动评标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标专家是指具有特定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的专业人员,主要负责参与评标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组成的数据库,用于评标工作的调配和管理。

第四条评标工作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评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建设评标专家队伍,保证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评标专家资格认定第六条评标专家资格认定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评标机构提出认定申请,提交评标专家的个人资料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二)具备独立、公正、客观评价的能力;(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评标专家资格认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九条评标机构应当按照评标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评标专家库,确保库中专家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条评标机构应当制定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明确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一条评标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专家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四章评标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二条评标工作应当按照评标文件和评标程序进行,确保评标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标职责,按照评标文件和相关要求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评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工作的记载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评标过程的可查询性和可追溯性。

第五章评标结果和评标意见的处理第十五条评标结果应当及时向评标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公示。

第十六条评标意见应当真实、客观、明确,评标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参与评标工作的专家,并保存相关意见。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工作及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条评标专家应遵守职业道德,严守法律法规,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评标职责。

第四条评标专家库应建立评标专家的管理和维护机制,确保评标专家的质量和数量。

第五条评标专家库管理主要包括评标专家注册、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章评标专家的条件和注册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三)无犯罪记录;(四)具有独立、客观、公正的评标思维和判断能力。

第七条评标专家应向评标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一)个人身份证明;(二)个人学历、职称、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三)个人近期照片;(四)个人简历及工作经历;(五)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证明文件。

第八条评标机构应将评标专家注册信息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第九条评标专家注册成功后,可作为评标专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工作,并享受相应的报酬。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十条评标机构应建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库管理主要包括:(一)评标专家信息的录入、更新和存储;(二)评标专家的培训和考核;(三)评标专家的奖惩措施。

第十二条评标专家库应定期更新评标专家的信息,并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评标机构应为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升其专业知识和评标能力。

第十四条评标机构应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评标专家可以继续参与评标工作。

第四章评标工作的实施第十五条评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评标机构应根据评标工作的需要,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范围和标准,并将其告知评标专家。

第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修订执行)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XXX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10-3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 号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10-3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 号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号令发布)(年月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整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整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20 年 月 日A4打印 / 可编辑工业领域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工业领域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业领域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提高评标评审质量,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29 号)《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31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领域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及专家库内评标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专家,是指经专家库管理单位选聘,纳入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专家库遵循“统一建设、动态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专家库。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中心)作为专家库管理单位,负责专家库及专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家库及专家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建和管理专家库;(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专家库专业分类以《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为基础,下设工业特色专项子库。

第七条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及其他投资主体的工业领域投资项目,符合条件的均可在专家库中抽取或选取评标评审专家。

第二章专家资格管理第八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新兴行业掌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经工作单位推荐,可以视为具备本项规定的条件;(三)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政策法规;(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评审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特殊专业、行业知名专家除外);(五)在国家联合惩戒机制范围内没有失信记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9号令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23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规范评标工作,提高评标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招标投标评标工作中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部门统一组织建立与管理,评标专家由评标、专家工作小组提名并经部门确认,按照评标工作的需要进行调配。

第四条评标专家应具备独立、公正、客观的评标能力,不得有利益冲突行为。

第五条评标专家库应保持持续更新,且根据评标工作的需要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条评标工作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评标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七条评标专家应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违反评标方案和评标规则。

第八条评标工作应保持评标结果的机密性,不得泄露评标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二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九条评标专家库应由部门统一建立与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如下:1、评标专家库应包含评标专家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专业特长等;2、评标专家库应定期更新,剔除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补充符合条件的人员;3、评标专家库应按照专业领域进行分类,并标明专家的专业特长,以便调配时能与评标项目相匹配;4、评标专家应在入库之前签署评标专家承诺书,保证评标行为的独立、公正、客观;5、评标专家库的信息应保持机密,不得向外界泄露。

第十条评标专家的选拔与调配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评标、专家工作小组通过评审专家库,提名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2、评标、专家工作小组应向部门提交评标专家名单,并写明评标项目、评标时间等具体信息;3、部门根据评标项目的需要,审批评标专家名单,并进行调配;4、评标专家应按照调配通知参加评标工作,不得拒绝。

......第三章评标工作纪律第十五条评标专家应遵守以下评标工作纪律:1、评标专家应按照评标方案和评标规则进行评标,不得随意改变评标标准;2、评标专家应认真评审投标文件,确保评审过程公正、客观;3、评标专家应保护评标内容的机密性,不得泄露评标结果和相关信息;4、评标专家不得参与与投标单位有利益关系的评标项目;5、评标专家不得收受投标单位的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005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005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10-3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例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9号
(2013年5月修订执行)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
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
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可
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

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
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无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