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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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作者:高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5期摘要随着我国传媒业的快速发展,新闻侵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常发生冲突,新闻机构承担着舆论监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维护其新闻自由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本文主要讨论了新闻侵权的概念及特征,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免责事由,为新闻媒体正常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新闻侵权新闻自由抗辩事由作者简介:高静,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85-01一、新闻侵权的概述(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对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新闻学者和法学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新闻学者如孙旭培认为:“所謂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不法侵害。

”法学学者如王利明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豍《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对新闻侵权的定义为:“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

豎通过学者对新闻侵权的定义可以总结出新闻侵权不同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为:(1)主体特定。

新闻侵权的主体主要为从事新闻活动的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侵权方式特定。

新闻侵权总是与新闻活动相关联,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

(3)侵害的对象特定。

其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

(二)权利冲突下的利益衡量新闻自由是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和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体现,新闻媒体享有报道社会公共事务及对其进行评论的权利,承担着监督及批评的责任。

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法学论文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秋婷2022年12月29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全国各地研究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学者欢聚一堂,畅谈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意义和闪光点,研究了宣传和贯彻这部法律的主要措施。

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理论上的重大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

这部法律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了支架性作用,地位极为重要。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的法,是我们每个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法,充分体现了人民性与科学性。

法学论文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它赋予中国新时期民事立法的可裁判性,《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早期的立法,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

现在,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要有更好的保障。

《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超越了《民法通则》的时代,对于新时期的中国民法赋予了更强烈的可裁判性。

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结束了中国司法实践中没有一部完整侵权法的历史,全面规范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将会增强社会的权利意识,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

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重要成果与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是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成果,其中凝结了广大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学工作者的智慧和贡献,是民商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集体智慧结晶。

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10 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毒攻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

“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工作。

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为其指定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

张某不服。

该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

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

”张某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件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案件。

尽管时间较长了,但是这个案件的重大意义仍然显而易见,成为侵权行为法保护身体自由权教学的典型案例。

在今天,这样的案件时常发生。

例如,在超市中,保安人员将怀疑偷拿商品的人进行非法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就是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

侵害这两种人身自由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行为,就是针对侵害身体自由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构成侵害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限制或者剥夺受害人的身体自由的违法行为。

人的自由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人的固有的权利。

未经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就是违法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2006年7月5日上午,杨立新教授接受了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Tom Kellogg、研究人员彭亚楠的访问。

他们的访问目的,是因为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邀请他们访问中国,并就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

为了向中国立法机关提供更好的咨询意见,他们要了解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般情况。

杨立新教授向美国同行详细介绍了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制订和修改过程,现行规定的优缺点,以及对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评价和意见。

作为这次会谈的背景,下面是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给杨立新教授的信:“我此次给您写信,是要询问您是否能够在侵权法方面给予我们以某些帮助。

就像您所知道的,我们已经接受贵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与他们一道共同研究起草中国新的侵权行为法,我们已经和该委员会在过去的几年里做了些准备工作。

作为合作工作的一个高峰,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将会派一个美国侵权法的高级专家小组去北京,与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做为期两天的密集型专家研讨。

考虑到您非凡的侵权行为法造诣,在同人大法工委研讨之前如果能够同您进行会谈,了解您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对起草者仍然面对的重大问题的深刻洞见,对于我们而言将会有巨大的帮助。

就像所有我们的合作一样,我们在研讨会之前竭尽全力组织我们的美方专家,以便他们能够在讨论期间进行最充分的交流。

这就要求我们自己对中国方面有最充分的了解,包括将要在中国进行的有关侵权法的研讨。

”“我们已经获得法工委的极大帮助,我们已经对中国法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

但是,在中国除了您没有其他人能够帮助我们更充分、更准确的理解目前侵权法起草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的问题。

”“由于我不在北京,所以我想知道您是否愿意和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在北京的两个研究人员——Jeffrey Prescott(我不确定您是否记得他参加上次会议)和Tom Kellogg(非常杰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生,今年一月开始在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工作)进行一次非正式的会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5-13旅游纠纷案侵权还是违约案情简介17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随意让一名游客作为领队,即出发。

在途中,发现一名游客患有黄疸性肝炎,其他游客备感恐惧,结果,患病的游客到香港后死亡。

其中15名游客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旅游,向法院起诉,请求退回旅游的费用,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违约,判决旅行社共赔偿15名原告3万元。

点评在法律上,区别一个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

这个案件的关键,正是在这一点上。

这17个人参加境外的旅行,与旅行社成立了旅游合同,产生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一方作为组织旅行团的一方,有收取费用的权利,负有组织好旅行团成员旅游的义务,包括应当保证旅游项目、保证人身安全,以及保证承诺提供的一切服务。

游客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享有接受旅行社承诺的一切服务的权利。

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旅行社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例如没有派导游,在旅行团中出现了严重的传染病人,影响了其他团员的旅行愉悦,等等,这些都证明了旅行社确实是违反了在旅游合同中的承诺,违背了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这种行为不是侵权。

理由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已经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像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所要求的那样,原则上只存在绝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侵权行为在构成上要求有现实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等事实,这是本案不具备的要件。

因此,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就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或者承担违约金,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法院判决给予违约的赔偿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数额较低,对原告的权利保护得不够。

拖布头案朱某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案情简介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4[基本案情]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

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使氢气球落地,又往塘坝上拉。

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双方僵持嬉笑。

这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

方勇飞伤害后果为头面部、颈部、双手背烧伤,伤残六级;李龙伤害后果为头面部、双手烧伤,伤残十级。

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区联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方勇飞虽在学校受伤,但他因双休日无须到校,桃林镇学区联校对其在校外的行为不具有监护义务。

但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氢气球易燃易爆,在众多学生围观、争抢氢气球的情况下,不予及时制止,对须到校的李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判决其承担1394.12元。

家润多超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广告管理监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两原告为初一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金叶广告公司没有责任。

这个案件从总体上说,法院的判决是不对的,只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界限,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责任的性质上出现了错误。

因此,无论判决学校承担多少责任,都因为违背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的规定性,都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法理。

结合本案,本文着重研究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问题。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概述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中看出来。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上)

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上)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草案/立法/专家意见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部分,在起草过程中很多具体问题引起了专家的讨论。

随着这些问题的不断解决,《侵权责任法》草案日趋成熟。

所提到的最新讨论的这些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专家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最新意见,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价值,值得重视。

2009年8月24日至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北京组织了14位侵权法专家,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新一轮的讨论。

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逐条进行讨论,提出了很多新的观点和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讨论的一个特点是,分歧意见逐渐减少,共同性意见越来越多。

我以为,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趋于成熟的表现。

我将本次会议讨论的意见集起来形成50个问题,分别作出说明,供各位学者、专家讨论研究的参考。

1. 草案第2条是不是一般条款的问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草案第2条规定的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条文究竟是不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否还要保留,专家在讨论中有较大的争论。

我主张这个条文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并且是大的一般条款,在其下,概括的是第7条和第8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22条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其他非赔偿责任方式,还有第26条的公平责任,以及预留的将来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 [1]。

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这样的一般条款在侵权法的历史中是没有先例的,不应当这样写,而第7条和第8条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或者第7条是一般条款。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支持我的大的一般条款意见人越来越多。

据悉,在先前由法官参加的研讨会上,差不多都支持我的意见。

因此,我的意见变成了多数意见,并且一致认为,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加上“依法”二字,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杨立新时间:2000年10月27日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主讲人: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嘉宾: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女士、副主任李贵方先生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主持人:今天我们十分荣幸地邀请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庭杨立新庭长。

杨老师也是我们中心的研究人员。

他在民商法尤其是侵权法领域有着深厚的造诣,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良好结合。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老师的演讲。

杨立新:各位专家、同学们,晚上好!很荣幸回来给大家作讲座。

感谢人大法学院的同事们给我这个机会,也感谢各位同学的光临和德恒所对本次系列论坛的支持!今天我讲的题目是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回顾。

这是一个理论性的题目,与以前我在人大法学院讲课或讲座较侧重实务性在风格上有所不同。

我想先对百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作一回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制定的几点启示。

一、二十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总线索先介绍一下二十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总线索。

20世纪,在中国的历史上是一个大变动、大变革的伟大时期。

在这100年中,中国的历史从封建社会走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继而又实现了走向社会主义的重大革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

在立法上,中国完成了从古代封建专制的中华法系到近代法时期以及到现代法时期的两次巨大转变,正在向全面现代化发展。

在人类正在告别2世纪即将进入21世纪这样的历史时刻,全面研究20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并对21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展望,对于全面发展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及其侵权行为法学,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这一百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本世纪前11年,仍适用中国古代侵权法;从1911年开始进入第二阶段,为中国近代侵权法的发展时期,其间经历两次民法草案的制订,1929年--1930年制订了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本阶段的标志性的法律;第三阶段,从1949年至今,为社会主义民法时期、现代法时期,尤其是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的实践,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已经有了充分的积累,为新民法典的制订作好了准备。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13杨某是浙江省某县居民,与父母一起居住。

一天,突然接到发自黑龙江的一封电报,声称杨某在黑龙江某县工作的哥哥遭遇车祸生命垂危,速去探望。

杨某及其父母听到这个消息,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立即购买火车票,赶往黑龙江当地。

当三人到达杨兄住地的时候,发现杨兄在家里好好的,没有发生任何事情。

一家人惊魂未定,急问何故,才知道杨兄与他人发生纠纷,该他人为了愚弄杨兄及其家人,编造谎言,给杨某及其父母发电报。

杨某与其父母受其愚弄和欺骗,不仅造成了星夜赶乘火车急赴黑龙江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且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这种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侵害,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就是,意志自由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思维)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即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作过规定,效果是好的。

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解释规定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不够准确。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不必再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意志自由。

侵害意志自由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诈欺和胁迫。

诈欺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凶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

在历史上,欧洲萨克逊民法确认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国民法、瑞士民法以及德国现行法,也都认为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民法在解释上,也认为诈欺与胁迫是侵害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诈欺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正当的思维,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属于侵害意志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_杨立新

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_杨立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总第110期)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我国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规则;新闻侵权抗辩滥用;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5-0001-18新闻侵权抗辩,是确定新闻侵权责任的重要问题。

尽管主张权利保护的人能够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具备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新闻媒体能够提出正当的抗辩,仍然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近年,我反复思考这个问题,认为确定新闻侵权责任,既要保护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同时也要很好地保护新闻媒体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给新闻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0,以期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反映民声和民意,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一、新闻侵权抗辩和研究新闻侵权抗辩的意义(一)中国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发达的原因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5新闻法6或者5新闻出版法6。

但是,有一个特别的现象经常引起国外或者境外学者的疑问,这就是,中国大陆为什么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却十分发达呢?提出这一疑问的具体根据是中国大陆热心于研究5新闻法6的人并不是很多,而热心于研究新闻侵权法的不仅在民法学者中大有人在,而且新闻学者也都十分热心并且十分专注;不仅法学专家在起草5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6中专门规定新闻侵权的内容[1],而且新闻学者还专门研究5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6[2]。

在法学和新闻的学术界,研究新闻侵权的著作和论文也相当丰富。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关于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的内容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主任、法学教授杨⽴新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之⼀。

对《侵权责任法》的⽅⽅⾯⾯,杨⽴新有着相当权威的见解。

时代周报:《侵权责任法》有许多新的提法,总的来说,您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哪些地⽅取得了突破?杨⽴新:第⼀,采⽤英美法系侵权法的⽴法模式,单独制定了⼀部《侵权责任法》,从⼤陆法系把侵权法规定在债法中的做法分离出来,这是⼤陆法系侵权法⽴法的第⼀次,是第⼀次出现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

第⼆,《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既有总则性的规定,⼜有分则性的规定,是既不同于⼤陆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独创性的。

第三,在《侵权责任法》第⼆条全⾯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的就有18种权利,这是⾮常少见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仅仅规定了四种。

特别是在这些列举的权利中,将⽣命权和健康权列在⾸位,突出了对⼈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第⼀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权益。

第五,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和⾷品安全法规定恶意⾷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外,规定了适⽤更为⼴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

第六,第⼀次全⾯规定产品警⽰、召回制度,为全⾯完善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了基础。

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8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杨立新日期:2009年03月11日内容提要: 2008年12月12号晚,我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举行。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主讲了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首先,杨立新教授简单介绍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结构。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共分12章。

随着草案的逐步改进,法条数目有所减少,章节结构有所调整。

然后,杨立新教授指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五个特点:侵权责任法草案继承《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借鉴英美法传统,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使之在民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侵权责任法草案实质上是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形式;侵权责任法草案分则中的特殊侵权规定改变了原来特殊侵权归责原则适用单一的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坚持自己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各国侵权法的优势,使之不仅具有自己的特色,而且兼具外国的先进制度。

随后,杨立新教授讨论了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四种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共同侵权行为、过失相抵、抗辩事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网站侵权、安全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等二十个问题,其中重点论述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问题。

他指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般有四种不同的规定方式:法国式、德国式、《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式、列举式。

其中,我国提倡采取最后一种方式,列举规定侵害公民的不同权利类型。

二是,关于归责原则体系问题。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归责原则体系的规定十分明确。

其中,第8条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第9条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杨立新注释《侵权责任法》

杨立新注释《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解版)(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到第三章可以看做总则,第四条到十一条看做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作用: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规定了以前没有规定的权利,如隐私权。

18种权益不是充分的列举,例如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

“等”字包含了债权,没有明写。

凡是民事权益都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不足:民事利益的保护讲不清楚,如死者人格利益,涉及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胎儿人格利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并存法规竞合私权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错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两个问题:1、知识产权政府认定侵权,对其罚款——负行政责任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对方已没有财产了,可否要求先赔偿受害人再罚款?2、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制裁,处以罚金并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私权是否优先得到赔偿?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下)

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八、批评公权力机关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构成对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

按照美国的经验,发布有关法人的诽谤性事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对该法人负责任:(a)法人如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发布的事项欲使其营业受到侵害或阻碍他人与其交往;或者(b)法人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依赖社会大众的财政上的援助,而其发布的事项欲借社会大众对其评估的侵害而干预其活动。

公权力机关当然是法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

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是不正确的。

典型案例是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对其报道造成了该法院的名誉权损害,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结果是,法院真的就判决《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责令其对该法院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这是一个毫无道理的判决。

对此,学者指出:自1994年至2001年,发生了14起法院或者法官状告媒体的案件,“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就像是一场足球赛中的裁判。

现在,‘裁判’下场‘踢球’了,这正是‘最奇特’之处。

”确立批评公权力机关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为了制止“裁判”下场“踢球”现象,给媒体以免责的特权。

因此,可以确定,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以此阻却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给媒体和公众以“更大的喘息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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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2]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

[3]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4]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到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

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

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

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基本事实属实。

基本事实属实是“严打”时确定“严打”案件事实的标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错就不算错案。

但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

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5]说明这个观点:司法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从公安开始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最后判决,有严格的程序和国家的强制力量保障,仍然不能保证调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不能保证绝对不出错案。

那可是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的特权作为保障的啊!而新闻记者完全凭借自己的头脑和自己的眼睛进行采访、调查、判断,很难保证调查的事实具有高度真实性,更不用说客观真实了。

再次,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证据法所使用的概念。

法律真实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程度,它是对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于客观真实,那是永远也不能做到的。

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而客观真实则是事实的本来状态,存在于已经流逝的历史之中,不会再复原了的事实。

因此,客观真实不是在法律上追求的真实,不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真实,更不是新闻真实所应当达到的标准。

最后,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法律真实,是对新闻事实认定的标准,不过它比一般认定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标准还要低一些,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就可以了,就不构成新闻侵权。

因此,事实基本真实是新闻侵权抗辩中的完全抗辩。

因此,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这三个概念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问题。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证据法的概念,在过去的极“左”年代,曾经要求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这样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要求,在事实上是做不到的。

因此,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要讲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这个案件的事实就可以认定。

心证实际上也是这样要求的。

而新闻真实就是事实基本真实,当然也就是法律真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

一个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者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确立合理相信,就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

建立起合理相信事实基本真实,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这个事实是真实的;(3)新闻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

例如,《北京晚报》曾经报道“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受处罚”,该酱菜厂起诉报社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理由之一是记者在一同检查卫生时在现场仅仅捉到五只苍蝇,就批评为“苍蝇聚车间”,显然与事实不符。

报社答辩,三者即为聚,因此批评“苍蝇聚车间”的事实基本真实。

法院支持了报社的合法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事实基本真实不能作为正当抗辩。

新闻批评涉及到信用权时,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免除责任的抗辩。

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到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

例如,报道一个卖羊肉的店铺门口经常停运狗肉的车,如果该店铺主张侵害其信用权,应当构成侵权,即使媒体报道的这个事实是真实的,照样可以认定侵害信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任何人看了这个报道都会联想到这个卖羊肉的店铺是“挂羊头卖狗肉”,肯定会对其信用权造成损害。

[6]同样,侵害隐私权也不能以事实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7]就他人的私生活做不合理之详尽报告而侵害隐私权的诉讼,[8]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

二、权威消息来源权威消息来源,是抗辩事实不真实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英美侵权法对诽谤诉讼有特许报道的辩护事由,对官方文书和官方人员在某些场合下的言论的正确报道免负损害名誉的责任。

[9]我国的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仅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即使是不真实的,如果具有权威消息来源,也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是我国认定权威消息来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律根据。

权威消息来源是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在专家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差不多都规定了这个抗辩事由。

[10]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

所谓权威,就是指消息来源的权威性。

只要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就应当认为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事实材料达到可以确信的程度。

因此,只要审查提供消息的机关的权威度,就可以确认是否构成这个要件。

(2)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不必进行审查,可以直接进行报道,即使出现事实不真实的情况,新闻媒体也不负新闻侵权责任。

例如,政府机关、司法部门、政党团体公布的事实,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不必进行调查、审查,即使存在事实错误,也不是新闻媒体的责任。

(3)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则构成侵权。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

例如,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报道,媒体报道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消息,又报道了二审法院判为无罪的消息。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适用连续报道作为抗辩事由,但这是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的责任,不是媒体的责任,不必适用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抗辩,以权威消息来源抗辩即足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有的认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内的情况向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以及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者第一手材料等,也属于权威消息来源。

[11]对此,应当慎重。

我认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新闻媒体有调查、核实的可能和余地,对此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消息来源而抗辩新闻侵权责任。

另外,新闻媒体依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的报道,“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2]三、连续报道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被多数学者所接受。

也有人反对连续报道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对此,我持肯定态度。

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66条中,专门规定了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

[13]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符合连续报道要求的新闻报道,可以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新闻侵权案,已经作出了肯定结论,认为这“是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

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被告的报道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侵权。

[14]这个判决是完全有道理的,具有创新性。

构成连续报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前导报道的消息来源不是一个肯定的事实,而是一个推测或者传闻的事实,报道时应当明确其报道的事实是不具有肯定性的事实。

如果前导报道时即采取肯定性的态度进行报道,如果该报道构成侵权,则即使今后进行了新的报道,也不能构成连续报道,而仅仅是事实的更正。

(2)后续报道是及时的,应当保证与新闻事件的进展保持基本上的同步,不能有过长时间的拖延。

(3)连续报道的最终结论是肯定性的、真实的,不涉及到侵害被报道人的人格权问题。

(4)媒体报道时应具有善良目的,态度实事求是,为事件真实而进行公正报道,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5)连续报道的各次报道在版面上处理适当,即版面语言使用适当,不得将否定性的报道使用突出的版面,肯定性的报道使用不突出的版面。

在一个连续性的报道中,媒体如果故意利用这种形式,先对被报道对象进行恶意报道和评论,然后再用后续报道慢慢地补回来,恶意追求的是前导报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样的“连续”报道不构成连续报道,不能抗辩新闻侵权责任,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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