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2014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
”全面管治权受到“一国两制”与基本法框架的约束,是法定管治权,不是无任何约束的任意管治权。
在既定法律框架下,全面管治权主要包括中央直接管治权、中央对特区的授权及授权调整权以及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全面监督权。
对于自治权范围内的事项,中央不会直接越位干预,而是支持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并加以宪制性监督甚至问责。
中央对港澳的“全面管治权”是“中国对香港主权”的应有之义,与特区政府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
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有机结合,这样既是要确保中国对港澳主权的落实以确保国家利益,也是要确保港澳的优势以确保港澳繁荣稳定,从而确保“一国两制”得到很好的落实。
将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就是要将基本法上的中央直接管治权与全面监督权逐项加以检索和制度化、程序化,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机制,确保“一国”不只是抽象遥远的主权象征,也是具体化、接地气、可感的实在治权。
这种结合过程是符合基本法秩序及可兼容于香港法治的,因而不会破坏香港的高度自治,也不会损及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这一调整是回溯“一国两制”的初衷初心与完整意涵,是国家权力的充实与就位,是国家承担“一国两制”最终责任人宪制责任的积极体现。
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是港澳回归祖国本身的必然要求,有助于香港特区诸多难题和社会矛盾的化解。
这是“一国两制”实践中的一体两面,绝不可片面强调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而忽略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这也是过去几十年里我们港澳特区治理方面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
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
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马岭【期刊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8)003【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关于中央和香港关系的规定主要在其第二章的12个条文以及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其中第12条为带有指导性的原则条款.中央与香港的关系大致可分为纵向关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立法会、国务院与行政长官及其政府)和斜向关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与行政长官、国务院与香港立法会、国务院与香港法院).《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中央与香港在释法上的分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以是主动解释也可以是被动解释,但都应是抽象解释,且限制在"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两方面;香港法院的解释也有行使时间和解释范围两方面的限制;提请解释权赋予了香港法院,即排除其他机关享有此项权力.【总页数】11页(P31-41)【作者】马岭【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9【相关文献】1.中央立法审查权与香港司法审查权的潜在冲突刍议——以香港基本法第17条发回权条款不确定性为视角 [J], 张晋邦2.论基本法框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以“剩余权力说”不成立为视角 [J], 黄志勇;柯婧凤3.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解析: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任命权 [J], 韩大元;4.香港基本法中的权力结构探析——以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为视角 [J], 朱世海5.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实施--论一国两制下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的性质[J], 张定淮;底高扬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发表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全面阐述回归以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践成就。
白皮书的第五部分“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无疑是整个文件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解决香港当前和将来可能面对的重大法律问题的基础。
在本部分,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
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它指出了香港高度自治权的法理依据。
过去一段时间内,香港社会存在一些对特区法治基础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的宪法、香港人民有权进行公投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路径、香港是“次主权实体”、中央除国防和外交外不对香港行使其他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干涉香港司法独立等,均与对香港法治基础的认识有关,即认为基本法排除了宪法在香港的效力、宪法因而不再在香港特区实施。
针对这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白皮书明确指出,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这有助于廓清香港法治的正当性依据,明确宪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
更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并非意味着在特区宪法与基本法的地位平行、作用等量。
恰恰相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全国范围包括香港特区有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位居宪法之下的全国性法律。
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基本法不得排斥宪法在特区的适用,这是理解香港法治问题的基础。
那么,为什么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作为授权法的香港基本法其正当性依据只能从宪法中获取。
主权是在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诞生的概念,出现于16世纪后半叶。
最早论述主权的法国思想博丹在《国家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指出,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
作者: 张爱萍
出版物刊名: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77-78页
主题词: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香港基本法;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国两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宪法;社会主义;法律地位
摘要: <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香港基本法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
因此,研究、阐明我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宪法与香港《基本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 首先,《基本法》的产生,渊源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其根据是宪法第31条规定。
《基本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也正是基于宪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授权香港。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宪法性文件,历经若干轮修正,现已完善。
在这里,我们来谈谈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一、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主要有三大方面:
1、政治制度:基本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基本形式,即行政长官代表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行政权,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任命。
2、司法制度: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司法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监督和管理。
3、行政管理制度: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制定的原则执行,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能,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是一套综合性的体系,旨在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稳定、发展,促进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完整统一,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政策。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
中央对香港、澳门的全面管治权,是中央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对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宪制权力。
我国政府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就是恢复行使对香港、澳门的全面管治权。
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
全面管治权是授权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前提和基础,高度自治权是中央行使全面管治权的体现。
它们之间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
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
中央授予多少权力,特别行政区就享有多少权力,不存在所谓“剩余权力”。
中央有权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有权依法对违反“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因此,在“一国两制”实践中,必须始终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全面管治权和高度自治权对立起来;在任何情况下,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都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全面管治权,更不能以高度自治权对抗全面管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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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分类浅析一、梳理研究中央对港澳直接行使的权力的法治意义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核心宗旨和根本内容,是为调整国家与港澳、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提供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
但正如一众研究者所注意到的,两部基本法作为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历史性和混合性特征的宪制性规范,并未以专章专节专条的悉数列举方式清晰规定中央对港澳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而散见于不同章节条文的各类规定总括而言都涉及到相关内容。
不仅如此,基本法甚至未曾就其规定的中央提供确切的定义,何谓中央、哪些国家机构构成中央权力、中央怎样行使权力的实体和程序制度,在基本法的通篇规定中并不能完整呈现,还需要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来加以更高效力层级上的调整和规范。
因此,从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宪制基础出发,对中央对港澳直接行使的权力问题展开研究,意义重大。
(一) 有必要纠正基本法研究中重特区自治权而轻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的认识偏差一国两制作为20 世纪80 年代中国政府提出的解决国家统一问题的重要制度安排,从设想到理论、从政策到法律、从理念到实践,经历了思想解放和制度创新的伟大历程。
最为引人瞩目的是,在国家整体保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立法确认香港、澳门保持其原有资本主义制度50 年不变,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地方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
这种制度安排在思想观念上、国家体制上、法律规范上乃至理论学说上都带来如此巨大的冲击,形成在不同意识形态、利益格局和权力配置基础上的国家统一格局。
在这样重大的历史变化面前,较多的人较为重视研究国家体制中剧烈变化的一端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属的来源、内容和行使方式以及引发诸多制度和事实的变化,而忽略研究国家体制中相对稳定的一端中央为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发展利益而对地方行政区域直接行使的权力在特别行政区事务上的适用。
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内容摘要: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既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又有显著的差异。
总体而言特别行政区和中央之间属于隶属与服从的关系。
也就是说香港的主权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但是香港享有中国其他省市自治区所不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并且这种权力是由全国人大赋予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某些方面要服从中央政府的管理。
关键词:香港特区政府中央政府隶属宪法特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两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它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不同于其他省市自治区。
我认为它是一种隶属与服从的关系,其在主权隶属于中央政府的同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由于香港更具有代表性在此就以香港为例来列举这种关系。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仍然保留气资本主义制度制度五十年不变,并且以此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建立,打破了我国“一国一制”时期单一的政治体制模式,形成了一种中央统一制与地方行政区域多元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新型政治体制,我们把它称为“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政治体制。
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 • • •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 • • • • • •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性质的不同学说: 1、“剩余权力说”。 2、“灰色地带说”。 3、“未界定权力说”。 4、“零总和分配规律说”。 5、“对等地位说”。 6、“带有联邦制特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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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立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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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一制和联邦制国家的区分
• ⑴成员是否具有固有权。 • ⑵其成员是否具有自主组织权。 • ⑶其成员是否具有参政权。参政权,是特指各成 员用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家统治权的行使。 • ⑷其成员的职权是否由中央授予。 • ⑸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是否有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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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比较
第一,实行的基本制度不同。 第二,自治权的范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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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范围和内容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是指香港特 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的权力。 2、立法权是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就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而言,它是指制定 或修改在香港地区实施的法律的权力。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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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权力 性质及来源
• 高度自治权在性质上也属于地方自治权。 • 第一,从高度自治权的性质来看,香港特别行政 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从属于国家主权的地方 自治权。 • 第二,从高度自治权的来源来看,香港特别行政 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的 权力,而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权力。 • 第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自主 地管理香港地区事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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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央代表国家对特别行政区行 使主权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问题: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回答:按照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地方行政区,享有全国人大赋予的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是地方行政区域中最高的一级。
这一规定既充分体现了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原则,也从法律基础上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实行。
香港基本法对由中央行使的职权和负责管理的事务作了明确规定,一般来说,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职权,1、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3、任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和修改基本法。
这些权力都是基于国家主权和统一原则中央必须有的职权。
香港特区享有的自治权是十分广泛的,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的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和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史无前例的,但是香港特区的自治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完整;二是在“一国”前提下,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制”共存,彼此尊重对方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三是依法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
《中国政府与政治》课程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赵庆吉、玉珍、胡馨内容提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的政治制度。
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制度,二是中央权力行使的制度,三是特别行政区内部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特征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保持原有的普通法制度并享有终审权、允许保留其他的原有的制度基本不变、制度设置和实施方式法治化程度非常高。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丰富了我国的单一制,是我国地方治理多元化的表现。
关键字:行政长官、自治、立法会、特征、单一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成立以及实施条件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表决通过了香港基本法的同一天,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域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以及所辖的岛屿和附属海域。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从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正式设立,并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日起开始实施。
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不过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前提是1:(1)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2)维护中央的管治权威;(3)维护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4)只能在国家的具有特殊历史和现实原因的部分地区实行;(5)符合国家建设和发展战略要求“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这可以说是建立和实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根本宗旨和目的2。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地方制度多元化和充实单一制的表现。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容和形式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的政治制度。
论“一国两制”下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治权
论“一国两制”下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治权作者:魏淑君,张小帅来源:《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第6期魏淑君,张小帅(中国浦东干部学院教学研究部,上海 201204)摘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港澳特区的主权属于中国,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对港澳特区拥有全面管治权。
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治权以宪法和港澳基本法为规范基础,负有维护“一国”与“两制”的重要使命。
中央全面管治权包括授予港澳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和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
而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中,部分权力能够监督港澳特区的高度自治权,部分权力能够变更港澳特区的高度自治权。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中央要依法、适时行使管治权。
关键词:香港;澳门;管治权;监督;变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14年6月发表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指出,中央对香港特区拥有全面管治权,其中既包括中央对香港特区直接行使的权力,亦包括授予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而对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则享有监督权。
《白皮书》中的论述同样适用于中央对澳门特区的管治权。
本文拟先从理论上探讨中央全面管治权之政治基础、规范基础与价值所在,然后通过对宪法与港澳基本法的文本分析,来对中央全面管治权进行类型化研究。
一、中央全面管治权之政治基础、规范基础与价值所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全面管治权是指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根据宪法与港澳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港澳特区进行管辖和治理的权力。
中央全面管治权具有政治基础和规范基础:其政治基础在于香港与澳门的主权属于中国,而中国属于单一制国家;其规范基础在于宪法与港澳基本法所构建的授权框架。
同时,中央管治权的全面性肩负着维护“一国两制”的重要使命。
(一)中央全面管治权之政治基础中央对港澳特区拥有全面管治权,其政治基础建立在两个方面:一个是香港与澳门的主权属于中国;另一个是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及有关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及有关问题邓中华一九九七年一七月一旧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高度自治,在对外交往方而亦享有一定的权利。
但是,由于香港特区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实体,其对外交往权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其对外缔结协定的程序也因其地位而有独特之处。
本文试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缔约权“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_l卜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①这是当代国际法学家对“条约”下的定义。
在传统国际法中,普遍认为主权是缔约权的唯一依据,也就是说,只有主权国家才是条约的缔结主体,因此,“条约”仅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关于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形式的协议”;②甚至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把“条约”界定为“国家间所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
③但是,早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制定前,条约的制定主体就已超出了国家的范围。
一个最有说服力的例子就是一个国际组织可以与国家或其它国际组织缔结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授权联合国同各会员国缔结军事援助协定,并规定这种协定应由各签字国按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第六十三条授权经社理事会得同各国政府间的专门机构签订建立合作关系的协定;第一百O五条规定,联合国为在会员国领土内享受!: 达成其宗旨时所必需的特权及豁免,得同各会员国缔结协定。
从实践中看,联合国的确签汀过许多上述几个方面的协定。
④除了国际组织外,有些联邦国家中的成员邦也在有限的范围内拥有对外缔约权。
例如前苏联宪法第十八条甲款规定:“每个加盟共和国有权同外国发生直接关系,并同它们缔结协定和交换外交、领事代表。
”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宪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州在有立法权的范围内,取得联邦政府的认可后,可以同外国缔结条约;而根据《瑞士宪法》第八条,同外国缔结同盟和条约,完全属于联邦的职权。
香港回归的政治知识点总结
香港回归的政治知识点总结香港回归的政治知识点总结一、“一国两制”的构想“一国两制”是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同时,香港按照高度自治的原则,在中国的基本法下,实行“一国两制”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将自行政管理自己,并保证香港的法律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二、中央对香港的宪制保障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是建立在中央宪制保障基础上的。
中央采取了全面和战略性的保障措施来维护香港宪制秩序和实现两地发展,加强对香港的宪制保障。
三、“一国两制”的原则1、“高度自治”原则:指香港在中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严格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行高度自治,实行具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
2、“一国”原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对香港普遍有效的主权,中央政府负有最高管理香港的责任。
3、“保持香港繁荣的原则: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央政府在实行“一国两制”的基础上,以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为中心,全面加强对香港的宪制保障,确保香港的法律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四、“一国两制”的发展模式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框架,香港采取了以下发展模式:1、探索特殊地区政府结构模式:采取“中央政府+特区政府+特区机构”的多层次政府结构模式,明确职责划分,确保特区行政法律制度有效运行和实施。
2、构建“惩罚主义-和解主义”的司法模式: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构建“惩罚主义-和解主义”的司法模式,建立健全社会价值正确,司法公正和客观的法治公平机制。
3、探索“和平-发展-繁荣-凝聚”的社会模式:在香港社会中引入社会活力,重视各界参与,重视多元发展,促进各种文化、宗教尊重和融合,促进团结和谐和社会凝聚力。
论中央授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
论中央授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郭天武陈雪珍2012-10-22 16:06:35 来源:《当代港澳研究》2011年03期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但无论其自治范围多广,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本质上仍源于中央的授权,以中央的授权为依据并以《基本法》所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为限度。
问题在于,《基本法》虽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且实际情况复杂多样。
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一方面,对特别行政区越权行为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另一方面,由于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的特殊性,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授权也不得随意收回。
关键词:中央授权高度自治一国两制作者简介:郭天武、陈雪珍,中山大学法学院。
自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以来,“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等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取得很大成就,极大地丰富了中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虽然“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指导作用已无可非议,但是对上述原则的理解却各有侧重。
特别是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职权范围、高度自治权的性质,以及高度自治的范围不仅在理论上引起争议,更在实践中带来难题。
甚至有人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干涉了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1],或者认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都应该被清楚划分[2]。
因此,有必要对高度自治的性质、范围等进行研究,明确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进行合理监督和规范,以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稳定发展。
一、高度自治权的含义(一)自治权的含义自治权(autonomy)一词的语义解释是指在未受外来影响或干预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力和能力。
[3]关于自治权的定义,众说纷纭。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治权多被认为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自治权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国家权力是后来的、派生的。
我国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性问题
我国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性问题
有人认为,除宪法第31 条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外,宪法的其他条文都不适用于香港。
这种观点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
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是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根据的。
1.从理论上讲,宪法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制度上的最高表现形式。
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决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主权在其领土内的统一行使,决定了宪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性。
另一方面,如果宪法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只在一部分地方实施,这必将限制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使范围,否定了主权的最高性。
因此,世界各国宪法都规定了国家宪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
2.从法律依据上讲,我国宪法是不可能在香港完全不适用的。
例如,如果没有宪法第31条的规定,就不会有(香港基本法),宪法第52 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第18 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宪法第54 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的规定等,必须同样适用于香港。
如何适用
诚然,我国宪法虽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由于国家对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因此,在适用上应有其特点。
从原则上讲,有四个方面是可以明确的。
第一、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
第二、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应体现“一国两制”的方针; 第三、凡是宪法关于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必须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四,在“两种制度”方面,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规定,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一论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本报评论员《人民日报》(2014年06月30日01 版)香港回归祖国近17年来,保持了长期繁荣稳定,这有赖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一国两制”的共同维护。
《“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
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作出规定,是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正确处理这一对关系的核心,就是处理好中央的权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关系。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这些规定清晰地界定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这意味着,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里,中央拥有对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所有地方行政区域的全面管治权。
这也是主权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主权国家的宪制责任和义务。
基于“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特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
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并不限于通常体现主权的外交权、防务权,还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解释权、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权力、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案权、对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免的备案权、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对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等权力。
同时,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其中的许多权力,如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自行实施出入境管理、根据中央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以及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都是内地的其他地方行政区域没有的,不仅超过了一些联邦制国家的州所拥有的权力,有的甚至是主权国家才能拥有的权力。
分析说明中央与香港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政治生活道理
分析说明中央与香港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政治生活道理香港问题的解决是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得以最终实现的。
在“一国两制”下,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问题,既是一个政治学研究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学研究课题,更是香港基本法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立论和核心实践问题。
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是指在香港基本法框架下,香港特区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中央依其享有的权力对香港特区实行管辖和香港特区在中央的监督下行使高度自治权而产生的法定关系。
香港基本法作为“一国两制”方针法律化、制度化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对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作出了具体、完整地规定。
香港特区与中央的关系是“一国两制”下诸多法律关系中最为主要的一种关系,也是香港基本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香港回归以来七年多的实践中,不少引起广泛争议的事件和诉讼,举其大者如“居港权”案、基本法第23条立法问题、香港政制发展大讨论等均涉及香港特区与中央的关系问题。
准确把握、妥善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对贯彻落实香港基本法,维护香港特区的繁荣稳定和发展,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显示“一国两制”的强大生命力,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能否妥善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既是对香港特区管治水平的一大检验,更是对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能力的重大考验。
因此,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问题也就十分值得研究和探讨。
香港回归日的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日的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法治建设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回归日被视为香港的历史性一刻,标志着香港与内地重新融合。
在此重要的日子里,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共同努力,致力于维护和发展香港的法治建设。
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中央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中央政府在香港回归后,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重要责任。
基于这一责任,中央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和举措,积极参与香港的法治建设。
首先,中央政府坚定支持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努力。
在2019年,香港发生了一系列涉及暴力和分裂行为的社会事件,严重威胁了国家的安全和香港的稳定。
中央政府为了反击这一局面,推出了《维护国家安全法》,确保国家的安全和香港的法治。
其次,中央政府积极支持香港特区维护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央政府通过加强与特区政府的合作,为香港提供了政策支持和资源保障,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发展,增进人民福祉。
再次,中央政府致力于推动香港特区的经济繁荣。
繁荣稳定是法治基础,而经济繁荣则为法治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中央政府通过与特区政府合作,加大对香港经济的支持力度,帮助香港特区保持全球金融中心和国际商贸枢纽的地位,实现繁荣和长期稳定。
二、香港特区法治建设的挑战与措施香港特区在回归后,面临着一系列的法治建设挑战。
特别是近年来,香港出现了一些法治问题和法治困境,给特区的长期稳定和发展带来了风险和威胁。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香港特区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特区政府加强了法治教育和宣传。
法治教育是培养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途径。
特区政府通过学校、社会组织等渠道,加强对市民的法治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的法制素养和法治观念。
其次,特区政府积极改善法治环境。
特区政府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法律执行力度,提高司法公正和透明度。
同时,特区政府还加大对法治机构的支持力度,提高其工作效能。
再次,特区政府加强与中央政府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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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网友评论(5638)2014.06.12 第157期总第157期作者:姚国建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发表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全面阐述回归以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践成就。
白皮书的第五部分“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无疑是整个文件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解决香港当前和将来可能面对的重大法律问题的基础。
在本部分,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
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它指出了香港高度自治权的法理依据。
过去一段时间内,香港社会存在一些对特区法治基础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的宪法、香港人民有权进行公投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路径、香港是“次主权实体”、中央除国防和外交外不对香港行使其他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干涉香港司法独立等,均与对香港法治基础的认识有关,即认为基本法排除了宪法在香港的效力、宪法因而不再在香港特区实施。
针对这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白皮书明确指出,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这有助于廓清香港法治的正当性依据,明确宪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
更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并非意味着在特区宪法与基本法的地位平行、作用等量。
恰恰相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全国范围包括香港特区有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位居宪法之下的全国性法律。
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基本法不得排斥宪法在特区的适用,这是理解香港法治问题的基础。
那么,为什么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作为授权法的香港基本法其正当性依据只能从宪法中获取。
主权是在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诞生的概念,出现于16世纪后半叶。
最早论述主权的法国思想博丹在《国家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指出,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作为近现代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承载和体现主权的最好法律。
宪法代表国家主权,主权只能由全国人民行使,而宪法恰是全国人民政治决断的产物,所以其有权决定整个国家治理的基本秩序,包括采取何种类型的地方制度。
主权问题是解决香港问题的核心。
香港的主权从来属于中国。
1984年12月2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我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
“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是一句匠心独运而又寓意深刻的表述,其寓意在于:自古以来,中国对香港就拥有主权,只是碍于一些原因,在一段时间内没能行使主权,也就是此时期内,香港的主权和体现主权的治权暂时分离了,但自1997年1月1日开始,中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实现了主权和治权的统一。
1982年9月24日,邓小平在北京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明确指出:“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明确的,这里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个是主权问题……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
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
12页)。
1997年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也就意味着体现国家主权的宪法开始在香港实施。
虽然宪法在香港实施,但1982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时,“一国两制”的思想提出不久,其系统性还不充足、内容还未定型,所以无法在宪法中对香港澳门未来的治理方式作出详细规定,而只是在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授权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规定在特区实行的制度,而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在1990年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所以,宪法是全国人民政治决断的产物,而香港基本法不是香港居民政治决断的产物,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地位不可与宪法齐观。
按照2012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基本法隶属于我国的宪法相关法,而宪法是凌驾于包括宪法相关法在内的七大部门法之上的国家根本法。
强调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意味着基本法无法排斥宪法在特区的效力。
虽然基本法第11条规定,在特区实行的一切制度均以基本法为依据,但这并不表明基本法成为特区的最高法。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否认宪法在特区的效力,将使基本法丧失合法性依据。
因为前文已经指出,香港并不享有主权,其居民不享有通过制定宪法决定自己政治治理结构的政治决断权,所以基本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其效力在宪法之下。
下位法不能决定上位法的效力,也不能排斥其适用乃是法理学上的基本规则。
如果宪法不在特区实施将使基本法变成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基本法在香港的宪制性地位也将不复存在,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强调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还意味着特区权力是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基本法规定的,而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
所以在逻辑上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并非来源于英国人撤走时的遗留,而是英国人在撤走时将治理香港的权力作为主权的重要内容归还于我国的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再根据宪法制定基本法授予特区行使高度自治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基本法是一部中央向特区的授权法,而不是香港居民向特区政府的授权法。
从授权法的角度而言,被授权者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能超越授权的范围;而授权者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调整授权的内容。
所以,基本法并非是联邦制国家宪法那样的分权法,在基本法理论中也不存在如联邦制国家那样分而未尽的“剩余权力”。
强调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还意味着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不仅来源于基本法,也来源于宪法。
宪法对中央政府权力的规定只要不违反“一国两制”的原则,均可以对特区政府行使。
不能抽象对将宪法规定的中央政府各项权力与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对特区行使的各项权力割裂开来。
事实上,基本法当中的有关中央对特区行使的诸多权力恰恰来源于宪法的规定。
如全国人大修改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决定紧急状态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对应的一般性规定,只不过基本法将其具体化了而已。
这也是白皮书提出的中央拥有对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法律依据所在。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