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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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

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通过将《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比,笔者已经简要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干货|《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物权编(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一章(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保证合同”一章(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和“租赁合同”一章(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租赁合同”一章的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本文简要分析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有哪些重大变化。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1.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是新增条款。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并不少见,尤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最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是否可能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不排除被吸收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2. 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16.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医疗服务机构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做了否定性回答,法发〔2020〕17号通知对于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贯彻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合理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

3. 新增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此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是未明确规定承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违反通知义务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不是。

4. 新增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不受其行使索赔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解释》(法释〔2014〕3号)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则上不受其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影响,这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应当建立在第七百四十一条和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础之上,也就是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5. 新增承租人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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