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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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会计师的底线

总会计师的底线

!""#$!财务管理%&’&(%’)*’&’+,-,&./0!"#$%&’()*!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总会计师的职责和权限&职责和权限的划分%对于中央企业总会计师来说%职权具体%责任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和压力随着企业发展和经济环境与经济形势的变化%将更为显著&这种压力%源于自身%来自外界%包括定期履职评估%决策失误或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应当引咎辞职%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负有相应责任等等&国有企业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问题%曾经被概括为’四个不到位()人员不到位%职责不到位%管理不到位和素质不到位&人员不到位的问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通过内部选拔*公开招聘等形式%选准配强了二级公司的总会计师%已经很好地解决了组织和人员配备问题+职责不到位的问题%随着!暂行办法"的落实%也将得到有效解决&!""#年$月颁布的!暂行办法"%明确了中央企业总会计师%项主要职责%以及%项职责涵盖的!!项具体职责%连同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项权限%为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了制度基础+管理不到位和素质不到位的问题%就需要总会计师立足本职工作%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改进管理*提高素质上下功夫%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企业会计基础管理%完善财务管理与监督%健全财会内部控制机制%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监管%有效控制企业经营风险%为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尽一份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理不到位和素质不到位的问题&!+,-.&’%1/0121345!&’法律层面和绝对底线!""#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涉及公司的相关罪名和量刑%包括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犯罪行为*实施假破产逃废债务的犯罪行为*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犯罪行为&特别是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对于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了刑事处罚的明确依据&作为中央企业高管人员的总会计师%应当正确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的法律%不以手中的权力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忠实于企业&这是对总会计师的最根本要求%也是总会计师开展工作的绝对底线%突破了这一底线%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规章层面和生存底线!暂行办法"规定了总会计师的职责和权限%认真履行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行使规章赋予总会计师的权限%是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做好本职工作的出发点&总会计师应当对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检查自己在履行职责*行使权限过程中的行为%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有所作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要求有所不为&!暂行办法"在规章层面上体现了总会计师价值所在和存在意义%能否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行使权限是总会计师的生存底线&!&)制度层面和现实底线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财务管理三项制度"以及其他有关经营和管理的规定%是判断总公司所属二级企业总会计师和企业其他高管是否忠实履行其工作职责的基本依据&总公司所属二级企业总会计师不仅要关注单位财务制度建设%而且要带头认真遵守规章制度&制度执行不打折扣%风险防范才能多一层保障&这一点%对于商贸及物流企业来说%尤为重要&这也是商贸企业及物流企业总会计师面临的现实底线&,,,,,,,,,,,,,,,6789:!""#*"+*!+;<=>:朱同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公司总会计师&!?@A总会计师的底线!"。

中央企业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中央企业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会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企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法规和财务制度,为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企业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会计法规和财务制度,参与企业财务管理,为企业提供会计咨询和决策支持;(二)负责企业会计核算、会计报表编制和财务分析等工作;(三)负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和监督;(四)负责企业财务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报送工作;(五)负责企业财务信息的保密工作;(六)完成企业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企业会计人员的主要权限:(一)对企业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会计事项进行审核;(二)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三)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四)对企业财务信息进行保密;(五)对违反国家会计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提出异议。

第三章职业道德与培训第六条企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一)诚实守信,客观公正;(二)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三)勤奋敬业,勇于创新;(四)团结协作,共同进步。

第七条企业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章职业资格与任职条件第八条企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职业资格:(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三)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企业会计人员的任职条件:(一)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二)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三)具备一定的财务管理经验;(四)年龄和身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考核、评价和奖惩。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说明书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说明书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六年四月十四日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

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黑龙江地区国资委监视管理组织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地区国资委监视管理组织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内必须作为、出资企业必须上报的具体事项,每一事项列一条;“监管事项内容”是对每项监管事项的具体化;“实施依据”是实施该项监管事项权力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级次递减顺序填列;“监管方式”包括审批、审核、事前备案、事后备案、报告等。

加强财会队伍建设的几点思考

加强财会队伍建设的几点思考

经济管理127加强财会队伍建设的几点思考徐早娥 国电福建电力有限公司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内部加强管理的需要,财会工作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也给财会队伍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围绕如何加强财会队伍建设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实行财务与会计机构分设、“内融外引”改善队伍结构、建立“专家”团队、促进队伍的流动性,以及强化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能等五个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财会队伍;建设;思考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6-0127-01一、推行财务与会计机构分设会计强,财务弱,是目前企业财务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加强财会队伍建设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从表象看,会计人才多、财务人才少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但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财务与会计机构长期合并设立,弱化了财务职能。

实行财务与会计机构分设,则有利于突出财务工作的作用和地位,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需要上来讲,都是可行的,有必要的。

首先,企业财务与会计具有不同的工作目标和服务主体,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企业财务与会计属于并列的两个不同的管理范畴,从理论角度来讲,两者完全应该分设。

其次,企业财务与会计机构合并设立,造成两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很容易导致重核算轻财务的现象发生。

实行财务与会计机构分设是企业强化财务管理的内在需求和必然选择。

再次,由于财务与会计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对财会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甚至对人的性格的要求也有区别。

实行企业财务与会计机构分设,有利于明晰会计目标和财务目标,提高专业化程度;有利于两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但是,对于中小型企业、经济业务简单的企业可以合并设立,不可一概而论。

二、“内融外引”改善队伍结构要加强财会队伍建设,还必须要不断改善财会队伍的人员结构和知识结构。

为此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注重与其他业务的融合一是要进行知识的融合,即加强财会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养;二是要进行人员的融合,即加强人员交流,根据需要将其他专业的人员吸纳到财会队伍中来。

财务管理规定

财务管理规定

财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财务管理,规范公司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涉及到的由公司审批事项指公司及各子分公司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各子分公司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具体的适合本单位的财务管理细则,并报公司财务产权部备案。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四条公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公司财务管理级次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以内,公司为一级,二级以下单位由二级单位自行监管;各子分公司设立三级以下财会机构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的,须报公司审批。

第五条公司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按《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行使职权。

各子分公司符合设立总会计师条件的,可以设立总会计师职位,按《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公司设立财务产权部,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子分公司应按照公司的管理体制和核算要求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

对财会人员的任用应当按内部控制要求实行回避制度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制度。

第七条公司财务产权部行使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职权,负责公司内部资金的集中管理。

第八条公司对各子分公司总会计师的管理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各子分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经各子分公司总经理提名,由各子分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免,并报公司备案。

第九条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权集中在公司,公司及各子分公司对外融资、对外借款、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公司统一决策或报上级公司统一审批决策。

第十条公司财务管理的决策层次依次为:股东会、董事会、资金管理委员会。

执行层次依次为: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产权部。

第十一条公司设立资金管理委员会,并按资金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具体管理办法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对公司和各子分公司的重大资金筹措、投资、担保及其他重大资金支出进行评审,为公司经理层和董事会提供决策方案;对公司日常资金管理事项进行决策。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3号国资委2006-4-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

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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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黑龙江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权力清单
注:“监管事项类别”是省国资委依法依规履行的出资人职能,按照大类分项;“监管事项名称”是国资委出资人职能大类项下,在监管权限内必须作为、出资企业必须上报的具体事项,每一事项列一条;“监管事项内容”是对每项监管事项的具体化;“实施依据”是实施该项监管事项权力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级次递减顺序填列;“监管方式”包括审批、审核、事前备案、事后备案、报告等。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标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管理,保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列入中共中央管理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亲属是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第二章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四)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第六条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新任用或新调入的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

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

第三章第八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第三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

22.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22.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标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推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造就高素质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队伍,推动以“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为目标的领导班子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总裁,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总经理(总裁、院长、所长、局长、主任,下同)、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三)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党委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

第三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五)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国有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标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现公布《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设置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40号清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40号清单
2016/6/24
肖亚庆
33
已废止
2019/4/1
国资委令第33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2016/12/8
2016/12/8
肖亚庆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30号)同时废止
34
国资委令第34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2017/1/7
2017/1/7
肖亚庆
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2006/4/7
2006/5/7
李荣融
16
已废止
2017/1/7
国资委令第16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6/6/28
2006/7/1
李荣融
17
已废止
2009/12/28
国资委令第17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6/12/30
2007/1/1
国资委令第9号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8/25
2004/8/30
李荣融
10
国资委令第10号
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2004/11/26
2005/1/1
李荣融
11
国资委令第11号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2005/1/20
2005/3/1
李荣融
12
国资委令第12号
2008/8/18
2008/10/1
李荣融
21
国资委令第21号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8/8/18

总会计师的底线

总会计师的底线

当对照 《 暂行办 法 》的要 求 ,检 查 自己在 履行职责 、行使 权 限过 程 中 外 界 ,包括 定期履 职评 估 ,决 策失 20 0 6年 6月 2 日。全 国 人大 的行 为 ,按照 《 9 暂行 办法 》的要 求 误 或未履行 应尽 的职责应 当引咎辞 常委会通过了 《 刑法修正案 ( ), 有所 作为 ,按 照法律 和法规 的要求 六 》 职 ,对企 业 的重 大经济损 失负有相 增加 了涉及公司的相关罪名 和量刑 , 有 所不为 。 《 暂行 办法 》在规章层 包括违反信息披露 义务 的犯罪行 为 、 面上体现 了总会计 师价值 所在和存 应 责任等等 。
作 ,发 挥 主观 能 动 性 ,在 改 进 管 理 、 提高 素质上下 功夫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加
这 一 点 ,对 于 商 贸 及 物 流 企 业 来说 , 尤 为 重 要 。这 也 是 商 贸 企 业 及 物 流 企 业 总 会 计 师 面 临 的 现实底线 。
济环境 与经济形 势 的变化 ,将更 为 条底 线 显 著。这种 压力 ,源 于 自身 ,来 自 21 法律层面和绝对底线 . 国有 企业总会 计师在 企业 中 的 实施 假 破产 逃废 债 务 的犯 罪行 为 、 在意义 ,能否按 照 《 暂行 办法 》的 问题 , 曾经 被 概 括 为 “ 个 不 到 高管人员违 反忠实 义务的犯罪行为。 要求履行 职责 、行使权 限是总会 计 四 位” :人员不到位 ,职责不到位 ,管 特别是 高管人 员违 反忠实义务 的犯 师的生存底线 。 理 不到位 和素质不 到位 。人 员不 到 罪行 为 的规定 ,对 于高管人员 利用 2 制度层面和现实底线 . 3 中国铁路物 资总公 司 《 财务管 位 的 问题 ,中国铁 路物资 总公 司通 职务 之便 ,侵 占企业 和债权人 利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39号清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39号清单
37
国资委令第37号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2018-7-13
2018-8-30
肖亚庆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38
国资委令第38号
国资委关于废止《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8-9-22
2018-9-22
肖亚庆
39
国资委令第39号
35
国资委令第35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2017-1-7
2017-1-7
肖亚庆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36
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2018-5-16
2018-7-1
肖亚庆
刘昆
刘士余
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1-6-14
2011-7-1
王勇
27
国资委令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2011-6-14
2011-7-1
王勇
28
已废止
2017-1-7
国资委令第28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3-18
2012-5-1
王勇
29
国资委令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39号清单
制作日期:2019-2-21
序号
是否废止
废止日期
文件号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4•【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06.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

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国有企业所属企业总会计师管理细则(试行) 模版

国有企业所属企业总会计师管理细则(试行) 模版

所属企业总会计师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总会计师人才队伍建设,强化财务管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号)、《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2〕22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总会计师是指企业中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原则上,集团公司所属各级企业均应设总会计师岗位。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二、三级企业。

集团公司参股、控股公司中,应由集团公司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和集团公司其他高级财务管理人员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上市公司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第四条总会计师接受出资人与所在企业双重管理,对出资人负责,并接受同级董事会、经理层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第五条总会计师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六条担任总会计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二)具有8 年及以上企业工作或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经历,其中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5年及以上;(三)任职年龄按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办法》执行;(四)具有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一般应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五)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审计等相关领域的合法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中高级职称;(六)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财务规定,在会计、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七)具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八)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合法住所;(十)集团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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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

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职责权限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履职评估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

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工作责任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

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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