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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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住房公积金办理程序是如何的

重庆住房公积金办理程序是如何的

重庆住房公积⾦办理程序是如何的
办理条件:单位因地址变更等原因,需整体转换住房公积⾦经办机构(经办⽹点)的。

受理地点主城区: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各办事处,渝中办事处(渝中区、⼤渡⼝区、九龙坡区);江北办事处(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办事处...想要了解更多关于重庆住房公积⾦办理程序是如何的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办理条件:
单位因地址变更等原因,需整体转换住房公积⾦经办机构(经办⽹点)的。

⼆、受理地点:
1.主城区: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各办事处
(1)渝中办事处(渝中区、⼤渡⼝区、九龙坡区);
(2)江北办事处(江北区、渝北区);
(3)沙坪坝办事处(沙坪坝区、北碚区);
(4)南岸办事处(南岸区、巴南区);
2.远郊区县: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各区县分中⼼。

三、办结时限:
5个⼯作⽇。

四、办理程序:
1.单位经办⼈在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站下载或到办事处(分中⼼)领取《住房公积⾦单位管理机构变更申请表》⼀联。

2.单位填写并加盖印章的《住房公积⾦单位管理机构变更申请表》⼀联、单位管理机构变更的相关申请证明材料(包括:⼯商执照或单位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到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办事处(分中⼼)办理。

3.办事处(分中⼼)在办理单位管理机构变更⼿续后,打印《重庆市住房公积⾦机构变更回单》⼀联,加盖业务章后返给单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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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积金转移办理办法

重庆市公积金转移办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办理条件:职工由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转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继续缴存的。

受理地点:工、农、建、交行公积金经办网点办理程序:①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两联并加盖印章后,到银行公积金经办网点为职工办理新增开户手续。

银行公积金经办网点办理后,在《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上加盖业务章,返还一联给单位核对留存。

(办结时限:当日)②单位经办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转入人员身份证或由职工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处。

办事处向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出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业务章后交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

(办结时限:当日)③职工持《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汇(划)款,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凭《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中提供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专户账号进行汇(划)款。

④汇(划)款到达住房公积金专户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款项划入转移职工所在单位暂存款账户,并通知单位资金收妥。

⑤单位持填写并加盖印章的《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划去“汇”字)、《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各两联到银行网点,银行网点经办人员为该职工办理补缴手续,将款项分配记账到职工个人账户。

将《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加盖业务章后,返还一联交单位核对留存。

(办结时限:立等即办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调出办理条件:职工因工作调动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调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管理;受理地点:工、农、建、交行公积金经办网点办结时限:立等即办办理程序:①单位持填写并加盖印章的《重庆市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各一式二份、反映职工工作变动的调令、调函等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复印件等,到银行经办网点办理公积金调出手续。

②银行经办网点在进行调出操作后,打印《住房公积金调出凭证》两联、《住房公积金个人调出凭证》一联。

2022年重庆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哪些新规定

2022年重庆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哪些新规定

2022年重庆住房公积⾦贷款有哪些新规定重庆住房公积⾦贷款最新政策包括调整贷款基本条件,继续执⾏贷款差别化政策,做好异地贷款⼯作,加⼤住房公积⾦贴息贷款发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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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重庆住房公积⾦贷款有哪些新规定重庆住房公积⾦贷款最新政策包括调整贷款基本条件,继续执⾏贷款差别化政策,做好异地贷款⼯作,加⼤住房公积⾦贴息贷款发放等。

具体情况如下:⼀、调整贷款基本政策职⼯按时连续⾜额缴住房公积⾦12个⽉(含)以上调整为6个⽉(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贷款;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在重庆市缴存住房公积⾦不⾜6个⽉(含)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管理中⼼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持缴存职⼯家庭购买⾸套或第⼆套改善型普通住房,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家庭发放住房公积⾦贷款。

⼆、继续执⾏贷款差别化政策在最⾼贷款限额内,继续实⾏贷款⾸付⽐例差别化管理,根据所购房屋⾯积确定贷款⾸付⽐例:建筑⾯积在90平⽅⽶(含)以下的,贷款⾸付⽐例不低于20%;建筑⾯积在90-144平⽅⽶(含)的,贷款⾸付⽐例不低于30%;建筑⾯积超过144平⽅⽶的,贷款⾸付⽐例不低于40%。

三、做好异地贷款⼯作在异地就业并缴存住房公积⾦的重庆市户籍职⼯,在重庆市购买⾃住住房的,可持异地住房公积⾦管理中⼼出具的缴存证明,向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申请装公积⾦贷款;在重庆市就业并缴存住房公积⾦的异地户籍职⼯,在其户籍所在地购买⾃住住房的,重庆市住房公积⾦管理中⼼为其出具住房公积⾦缴存证明。

四、加⼤住房公积⾦贴息贷款发放充分发挥住房公积⾦贴息贷款⽀持职⼯住房消费的作⽤,加⼤住房公积⾦贴息贷款规模和发放⼒度,实施范围扩⼤⾄全市。

贴息⾦额按住房公积⾦贷款和商业银⾏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差额计付,在住房公积⾦业务⽀出中列⽀。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4.03•【文号】国务院令第262号•【施行日期】1999.04.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2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繁荣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时,必须要建立规范的体系以确保管理的严密性和公平性。

为此,重庆市政府加强了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监管,将其纳入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

二、主管部门和基金管理机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主管本市住房公积金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这个委员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收缴、存储、管理和使用的各项事务。

基金管理机构是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专业机构,其职责是按照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值增值管理并统计公积金存量。

三、公积金的缴存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将其全部工资的一定比例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以此来保障他们的住房需要。

四、公积金的存储和管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记录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对职工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拨付清算。

五、公积金的使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实际情况和政策,向其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信贷,帮助职工购买合适的住房。

职工本人应当持有市建委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方可利用公积金购房。

六、公积金的结算职工本人在丧失用房资格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将其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入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或部分结算。

七、公积金统计、报表和监督检查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等进行统计。

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住房公积金运营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的公积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八、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本管理办法具有法律效力,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管理办法的解释,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合理利用住房公积金,促进职工住房保障,保障职工权益,提高资金利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个人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上缴存的资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由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第二章缴存和提取第五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及时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职工可以申请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修缮、租赁住房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用途。

第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提取用途符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二)提取金额不超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规定比例。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具体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职工可以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

--------------------------------------------------本文档涉及附件:1、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相关附件。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住房公积金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条例》。

2、职工:指在重庆市范围内就业并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

3、单位: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府发[2010]99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9.26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通知
(渝府发〔2010〕9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我市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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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体制,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转换住房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筒称公积金,下同)是一项政策性的长期住房储金,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交,单位和职工缴交的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专项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条重庆市住房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对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实施领导和监督。

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的管理部门,负责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范围;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对象。

实行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及其职工,亦要执行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五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的缴交率,1995年定为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提高,适当调整,适时公布.第六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月工资额和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计算缴交数额时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以元为单位9四舍五入,逢角进元.第七条职工月工资额的计算,以圄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为准.第八条支付公积金的渠道(一)职工个人缴交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二)单住为职工提供的部份:1.企业在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2.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3.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余用自有资金支付;4.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情况及政策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情况及政策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情况及政策作者:张有茁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4年第02期一、基本情况(一)制度发展历程起步阶段:1994年,按照国家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制定了《重庆市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要求所有在渝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公积金制度。

规范阶段:1996年,国务院房改办将重庆市确定为全国公积金规范化管理试点城市之一。

重庆市建立了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实体账户及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基本实现了公积金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管理。

法制化阶段: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修订完善,从此公积金制度步入法制化轨道。

重庆市公积金地方立法虽然未能启动,但重庆市相继出台了贯彻落实《条例》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托国家《条例》不断推进重庆市公积金制度建立。

规模化阶段:2008年,重庆市将铁路、煤炭行业公积金全部纳入重庆市属地化管理;区县管理机构人、财、物全部移交市级管理机构实行全市统管。

(二)体制模式情况从决策体系看:重庆市组建了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全市公积金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成立10多年来,逐步建立并完善决策机制,发挥了监督及决策重大作用,使公积金制度得到较好发展。

从管理体系看:全市设立了一个市级管理机构,下设了31个区县分中心和5个主城办事处,负责对全市公积金进行负债管理,办理公积金具体管理事务并提供对外服务。

重庆市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搭建了全市一体化管理信息平台,不仅实现了基础管理、业务管理的一体化,还实现了全市资金的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和规模化运作。

从管理模式看:重庆市公积金实行以“中心核算为主、银行参与为辅”的管理模式,管理中心是公积金管理及核算主体,承担资金的债务责任;银行参与公积金的金融结算,具体办理公积金缴存、贷款等金融配套服务。

从监督体系看:重庆市公积金不仅接受市级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年度资金管理状况的检查审计、对队伍廉政作风风险防控等情况的专项治理,还接受国家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负责重庆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和运行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对重庆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确保公积金资金的安全、正常和高效运转,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为了便于广大职工参与和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了办事窗口,提供便利的服务。

职工可以通过到中心的窗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各项业务,如开立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和贷款等。

在办理业务时,职工只需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即可。

中心工作人员将认真审核所提供的信息,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中心也会定期组织各类培训和宣传活动,以提高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了解和认识。

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中心会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的要求,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和解释。

中心会不断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确保公积金制度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同时,中心还会加强与各类机构和部门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和管理。

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注重加强对公积金资金的监督和保障。

中心会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资金的安全管理,确保公积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中心会建立健全公积金资金的监督和审核制度,加强对公积金使用的监管,防范和打击各类违法行为。

中心还会定期对公积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及时核查和处理问题,确保公积金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总之,重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着重庆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和运行工作。

中心将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障职工的权益,加强制度的建设和管理,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同时,中心也欢迎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促进公积金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的;(四)调出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五)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即指配偶、子女、父母,以下简称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在签定购房合同一年内或办理房屋权证一年内的;(八)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九)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在房屋竣工一年内的;(十)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十一)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十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章提取额度及次数第六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及次数为:(一)符合第二章第五条(一)至(六)款规定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实际支出额度;(三)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四)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额;(五)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可每年提取一次;(六)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每年提取一次;(八)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

重庆公积金第二次提取规则

重庆公积金第二次提取规则

重庆公积金第二次提取规则
根据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满足以下条件后可以进行第二次提取:
1. 公积金账户连续缴存时间满12个月;
2. 非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的情况下,缴存至少24个月;
3. 无法从本人及其配偶(含同居人)名下房产中获得住房的情况下,申请提取。

第二次提取的用途包括:
1. 本人或配偶、子女、父母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的;
2. 本人或其配偶因年老体弱、失业、被解聘等原因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其个人及其配偶(含同居人)名下没有可以抵押的房产且居住质量低于市人均住房情况下,申请提取。

在提取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 提取申请书;
2. 婚姻状况证明;
3.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相关银行账户信息;
5. 购房合同或补充协议等证明文件;
6. 家庭房产证复印件。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和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作、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分别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章使用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管理第十一条重庆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会计、审计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并发放住房公积金账户凭证。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第五章监督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5部委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意见,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和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主任:赵公卿市政府副市长副主任:何智亚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定宇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刘伟市财政局副局长委员:宋令友市高法院副院长郑建卫重庆铁路分局副局长李亚军人行重庆营管部专员胡可惠市审计局副局长、高级审计师冉崇伦市总工会副主席【总页数】1页(P38-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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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文档Chongqing housing provident fund withdrawal manage ment method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XX]5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XX]124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的;(四)调出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五)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即指配偶、子女、父母,以下简称直系亲属)购买自住住房付清购房价款,在签定购房合同一年内或办理房屋权证一年内的;(八)职工或其配偶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九)职工或其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在房屋竣工一年内的;(十)职工或其配偶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十一)缴存人为农民工的;(十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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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体制,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转换住房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筒称公积金,下同)是一项政策性的长期住房储金,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交,单位和职工缴交的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专项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条重庆市住房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对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实施领导和监督。

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的管理部门,负责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范围;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对象。

实行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及其职工,亦要执行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五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的缴交率,1995年定为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提高,适当调整,适时公布。

第六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月工资额和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计算缴交数额时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以元为单位9四舍五入,逢角进元。

第七条职工月工资额的计算,以圄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支付公积金的渠道(一)职工个人缴交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二)单住为职工提供的部份:1.企业在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2.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3.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余用自有资金支付;4.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亏损企业及其职工亦要缴交公积金。

当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时,需要暂缓缴交的,须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由单位代为扣缴。

各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的五天内,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一并缴交到经市级承办银行房贷部指定的营业网点,记入该单位名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户名。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第十一条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管理本市各区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各县(市)设立“分中心”负责该地区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的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

“中心”对“分中心”实行政策、业务领导。

第十二条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筒称承办银行房贷部,下同)代办其结算和信贷等金融业务。

第十三条单位建立公积金制度的第一年内,职工个人公积金的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确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次年起,按三个月定期利率计息。

如遇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承办银行房贷部每年6月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可凭单位证明刭承办银行房贷部查询。

第十五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同时办理公积佥的转移手续,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六条在职职工因故停发工资期间,职工单位和个人均暂停缴交公积金,其结存公积金本息保留在原单位公积金户名内,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交公积金。

第十七条在计算征收职工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缴交的公积金;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和遗赠的公积佥本息,对受益人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公积金的使用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经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可使用本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积累的公积金本息。

第十九条职工在使用本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公积金和自筹资金购买、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仍不足时,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书面同意,交缴单位认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

第二十条职工使用本人或使用本户成员以及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提取的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职工的户名内。

第二十一条职工离、退休,调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由本人及所在单位填报申请书,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提取该职工结存的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可提取该职工结存的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缴交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购、建住房抵押贷款。

单位申请额度不超过本单位缴交公积金余额的80%;个人申请额度不超过购建款的50%。

借贷公积金必须按时归还,不按时归还要加收逾期利息。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公积金必须按时按额缴交。

凡迟缴的,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额5‰的滞纳金,由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进入成本。

滞纳金作为公积金的积累,不计入相关单位帐户;拒不缴纳滞缴金的,不享受相关银行住房贷款。

未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予住房建设贷款,税费部门不予办理房改相关税费减免。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庋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执行。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渝住改发〔1996〕3号)市级各主管局、区市县财政局、房改领导小组:为认真贯彻执行重府发〔1994〕241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保证渝住改发〔1994〕5号文《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三家联合发出的重财基〔1995〕第107号《关于转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阪利实行,做好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工作,现就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具体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时间凡我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均从1996年元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缴存率及缴存基数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率,1996年规定为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适时公布。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乘以规定的缴存率进行计算。

缴存基数逐年核定,每年元月1日按上年末职工月工资总额和当年规定的缴存率调整一次,年度内不予变更。

三、职工月工资总额构成(一)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中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其具体工资总额构成为:1、行政机关干部月工资额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部分构成;机关技术工人工资总额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构成;机关普通工人月工资总额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月工资总额由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构成;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月工资总额由技术等级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岗位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构成;事业单位普通工人月工资总额由等级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构成。

(二)企业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构成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1号令和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应按照市财基〔1995〕1叨号文规定,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按以下渠道列支:(一)全额拨款的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由财政拨付。

(二)差额拨款的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由财政和单位按工资承担比例共同负担,单位自付部分在自组收入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在单位事业经费中全额列支。

(四)企业单位为职工缴交的部分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后列入成本、费用。

五、财政负担部分的拨款方式各全额、差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按上年度末核定编制内的实有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月随工资性经费拨付到各单位,并由职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每月连同代扣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一并进行汇缴,组成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

财政部门负担部分每年审核一次,多不退,少不补。

六、其他(一)各单位应在发工资后五天内,将住房公积金汇缴至承办银行。

凡迟缴的,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财政核拨的住房公积金截留或挪作他用,凡有截留或挪作他用,除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责任外,扣减财政应核拨的行政事业经费。

(三)1995年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原执行期不变,单位为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各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市财政不予承担。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财务局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2001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渝住改办发[20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为进一步贯彻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配合《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 》(渝府发[1999]11号)的实施,现就2001年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比例及调整时间从2001年元月1日起,我市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从6%上调至7%。

有条件的单位可报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二﹑列支渠道(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财政负担部分的拨款方式仍按《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渝住改发[1996]3号)执行。

(二)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企业执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企一[2000]123号)文件规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企业为职工所缴存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后计入成本(费用)。

三﹑调整范围所有在渝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不论隶属关系,凡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均应按此通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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