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环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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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条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

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7兆瓦以下(含7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实行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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