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5月起实施.doc
交通部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的重耍 性 , 八贯彻 实施 1 深 1号令 的各项 要求。 过实施 通
这部部 令 效地 提高监 管能 力和手 段 , 大管理 力度 , 有 加
促进 内河航 运和环 境保护 的协调发 展快速 发展。 二 、要深 入开展 1 1号 令 的 宣 传 贯 彻 和 培 训
海 事事业 新发 展 , 牢 固树立和 认真 落实科 学发 必须 展观。落实 到内河水 环境保 护 方面 就是 要抓住 实施 1 1 号令 的机 遇 ,解决 好海 事发展 过 程 中的突 出 矛盾和 问
魉, 这也是适 应交通 可持续 发 展的 必然要 求。内河 水域 是 我国社 会 、经济 发展 和人 民群 众 赖以 生存 的重 要资
二 是要 精心 . . 时培 训 各 级海事 管理机 构应 隹备 及 利 用宜贯 1 号令 的时 机 。在 海事 系统内 部进行 一次 系 1
统的防治 船舶 污染 的法律法 规、 关国际 公约及 有关 规 相
章的培训 , 着力提 高执法 人员 的素质 。 同时 , 各级海事 管 理机构 应 加强对 本辖 区范 围 内的船 员及相 关人 员的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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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防浩 船舶 污染 内河水 域环境 管理 规定 》交通 部 20 ( 0 5年 第 1 号 令 ,以下 简称 1 号 令 】 1 1 已于 2 0 05年 6月 2 0日经第 1 2次 交通 部 部务 会议 通 过 ,并 自 2 0 0 6年 1月 1日起正式 实施。 交通部海 事局 就其具体 实施 提出如 下意见 .
工 作
单位内部认证船舶管理知识考试(试卷编号1141)
单位内部认证船舶管理知识考试(试卷编号1141)1.[单选题]______属于特殊操作。
①货运单元系固操作;②海图改正;③航海出版物的改正;④保持船舶水密完整性操作A)①②③④B)②③④C)①②③D)①②④答案:A解析:2.[单选题]船舶在大风浪中释放救生艇时应___。
A)尽量避免前、后钩同时脱钩B)尽量争取前、后钩同时脱钩,防止先脱前钩C)争取先脱前钩D)防止先脱后钩答案:B解析:3.[单选题]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开航之时,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一项连续的义务,在此期间,承运人( )。
A)不能援引船长、船员等管理船舶过失的免责B)只能援引船长、船员等管理船舶过失的免责C)只能援引船长、船员等管货过失的免责D)A或C答案:A解析:4.[单选题]STCW公约是用于控制( )方面的一个国际公约。
Ⅰ.海上人命安全;Ⅱ.船员职业技术素质;Ⅲ.值班标准;Ⅳ.船员就业标准。
A)Ⅰ~ⅣB)Ⅱ~ⅣC)Ⅰ~ⅢD)Ⅱ,Ⅲ答案:D解析:5.[单选题]根据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船长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有( )。
Ⅰ.熟悉在船上运行的安全管理体系;Ⅱ.熟悉船舶各种管理和控制程序;Ⅲ.主持航前会议,检查航次计划C)Ⅰ,ⅡD)Ⅰ~Ⅳ答案:C解析:6.[单选题]根据CSS规则,在任何货物、货物运输单元或车辆装船前应确保( )。
Ⅰ.甲板积载区域应尽可能清洗、干燥并没有油脂;Ⅱ.货物、货物运输单元或车辆应处于适合运输的状态;Ⅲ.船上备有所有必需的货物系固设备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Ⅳ.在货物运输单元和车辆之中或之上的货物应尽可能被适当积载并系固在单元或车辆上。
A)Ⅰ~ⅣB)Ⅱ~ⅣC)Ⅰ,Ⅱ,ⅣD)Ⅰ~Ⅲ答案:A解析:7.[单选题]《伦敦倾废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倾倒的条件,说法错误的是______。
A)倾倒附件1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B)倾倒附件2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C)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附件1和附件2所列除外的)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D)未列入附件1和附件2的物质获得一般许可后,可任意倾倒答案:D解析:8.[单选题]我国政府批准的 ILO 海员遣返公约规定,船员在下列情况享有遣返的权利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结合履行国际公约相关义务和我国水运发展实际,全面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绿色水路交通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以减少污染物排放和强化污染物处置为核心,以完善法规、标准、规范为基础,以推进排放控制区试点示范为抓手,港航联动,河海并举,标本兼治,协同推进,努力实现水运绿色、循环、低碳、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谋划、防治结合。
紧密结合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现状和阶段性特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规划、有效衔接,系统提出分阶段行动目标和主要任务,强化源头防控,注重科学治理,有序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坚持全面推进、重点突破。
系统梳理船舶、港口污染防治全过程、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紧抓制约污染防治水平的关键领域和重点环节,打好攻坚战,以点带面,全面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坚持政府推动、企业施治。
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在充分发挥污染防治企业主体作用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同时,发挥好政府的政策引导和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政府、企业协同推进工作格局。
坚持创新驱动、示范带动。
发挥企业的科技创新主体作用,加强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关键技术、设施设备科技攻关,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选择具有较好基础条件、符合污染防治发展方向的项目,开展试点示范和经验推广,推动污染防治工作深入开展。
(三)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到2020年,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政策法规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船舶与港口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得到有效防控和科学治理,排放强度明显降低,清洁能源得到推广应用,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水平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
第六章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内法规概要
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接收船舶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
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 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防污染技术
4.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 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时,需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 部门批准。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 10 ]
4、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海 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5、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备有足够的用于处 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备。
船舶防污染技术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9]
6、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洗舱、清舱、驱气 、排放压载水、残油及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油漆、冲 洗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作业等; 船舶、码头及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3]
《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12月25日由 全国人大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0年4月1日生 效。 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和“海洋生态保护”两章; 在有关污染防治的章节中,增加和完善了海洋环境保 护法律制度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加大了行政处罚力 度; 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共10章、98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393号建议的答复函
交通运输部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393号建议的答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6.25•【文号】•【施行日期】2021.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393号建议的答复函张锐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保护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建议收悉。
结合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意见,现答复如下:一、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国家高度重视长江干线水上洗舱站建设工作。
2020年,经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了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加快推进长江干线水上洗舱站建设,指导各地建立洗舱站项目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有力推动长江干线13座水上危化品洗舱站如期完成建设,实现了《长江干线水上洗舱站布局方案》确定的建设目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巩固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工作成效,2021年3月,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洗舱管理,加大对船舶偷排洗舱水、洗舱站和转运单位违规处置、处置单位超标排放洗舱水等行为查处力度。
二、关于具体建议的答复(一)关于尽快制定相关政策培育长江化学品洗舱市场。
针对船舶洗舱活动监管,交通运输部已于2018年修订实施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后,将洗舱水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此外,《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也明确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 交 通 标 准 化 "
第一章
第一 条
总则
门主 管全 国防 治船 舶污 染内 河 水 域环 境的 管理 工作 ( 国务 院交 通主 管部 门海 事 管 理机 构具 体负 责全 国防 治船 舶 污 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各 自 的职 责权 限! 负责 本辖 区防 治 船 舶污 染内 河水 域环 境的 监督 管 理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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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第 期
为加 强对 防治 船 舶
污 染 内 河水 域 环 境 的 监 督 管 理 ! 保护 内河 水域 的环 境及 资源 ! 促 进经 济和 社会 的可 持续 发展 ! 根 据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水污 染 防 治法 实施 细则 # 等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制定 本规 定( 第二 条 船舶 在中 华人 民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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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标准化 #
政 策 与 法 规 向 内河水 域排 放污 染物 $ 禁止 船舶 在内 河水 域载 运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国 务院 交通 主管 部 门规 定的不 得在 内河 水域 运输 的 危险 化学品 $ 禁止 船舶 在内 河水 域使 用焚 烧 炉$ 第九 条 依法 设立 特殊 保护 水 域! 应 当事 先征 求海 事管 理机 构 的意 见! 并 由海 事管 理机 构发 布 航行通 &警 ’告$ 设立 特殊 保护 期 水 域! 应 当同 时设 置船 舶污 染物 和 其他 有毒有 害物 质接 收及 处置 设 施$ 在特 殊保 护水 域内 航行 % 停 泊% 作业的船舶! 应当遵守特殊保 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 标准$ 第十 条 船舶 在城 市市 区的 内 河航 道航行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 用声响 装置 $ 航行 于城 市市 区内 河航 道的 挂 浆机 船舶! 应当 将挂 浆机 置于 封 闭装置 之内 或者 采取 其他 等效 措 施! 以 降低 机器 运转 产生 的噪 声 对环境 的危 害$ 第十 一条 所 有船 舶% 单位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9.09.09•【文号】国务院令第561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务院令第561号《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九日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 洋环境 的应急 预案 , 报海事 管理机 构批 准 。 并
港 口、 头 、 码 装卸 站 的经营人应 当制定 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 业活 动污染海 洋 环境 的应 急预案 , 报海事 管理 机构备案 。 并
水域外 非渔业 、 非军事 船舶 污染海洋 环境 的防治工 作 。
海事 管理机 构依照 本条例 规定具 体负 责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 业活动 污染海 洋环境 的监督管 理 。
第五条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 部 门应 当根据 防治船 舶及其 有关作业 活动 污 染海洋 环境 的需要 , 组织编 制防治 船舶 及其 有关 作 业 活动 污染 海 洋环 境应 急 能
污水 、 含油污 水 、 含有 毒 有害 物质 污水 、 气 等 污 染 物 以及 压 载 水 , 当符 合 法 废 应
律 、 政法规 、 行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者参 加 的国际条 约 以及 相关标 准 的要 求 。
其有 关作业 活动污染 海洋环境 的规 范和标 准 , 配备 相应 的防治污 染设备 和器材 ,
并通 过海事 管理机构 的专项 验收 。
港 口、 头 、 码 装卸 站 以及从 事船 舶修 造 、 打捞 、 解 等作 业 活动 的单 位 , 当 拆 应 定期 检查 、 护配备 的防治 污染设 备和器 材 , 维 确保 防治污 染设备 和器材 符合 防治 船舶 及其有关 作业 活动污染 海洋环 境 的要 求 。
第六条 国务 院交 通运输 主管 部 门 、 海设 区 的市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应 沿 当建立健 全 防治船舶及 其有关 作业 活 动污染 海 洋 环境 应 急反 应机 制 , 制定 防 并 治船舶 及其有 关作业 活动 污染海洋 环境应 急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6)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海规[2020]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各直属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现将《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二○二○年八月二十日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内河船舶污染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等水污染物的船上储存、处理、排放和送交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接收设施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接收单位(以下简称接收设施)接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地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督促港口经营人和接收单位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
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水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水污染物应当交由接收设施接收处理。
来自疫区船舶的垃圾、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五条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
禁止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京杭运河、漓江及其他要求禁止生活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禁止船舶在三峡库区、京杭运河、漓江及其他要求禁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机器处所油污水。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3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12月15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是为了减少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海洋生态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该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排放标准:规定船舶的排放标准,包括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排放限值,以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设备要求:要求船舶装备适合的污染防治设备,比如污水处理设备和废气处理设备,以确保排放的废物经过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3. 储油设施:要求船舶安装储油设施,用于储存废油和残油,并规定了与储油设备有关的操作规程,以防止泄漏和溢油事故。
4. 垃圾管理:规定船舶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储存和处理的方法和要求,并禁止在海洋中倾倒或排放垃圾。
5. 防污染培训:规定船舶管理人员和船员接受相关防污染培训的内容和要求,提高其对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的理解和操作能力。
6. 监督检查:建立相关监督机构和检查制度,对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和操作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减少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和破坏,同时也提高了船舶运输的安全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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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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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
PPT是我们在生活,学习和工作中经 常使用 的一个 办公软 件。如 果大家 掌握一 手好的 PPT技 能,可 以更加 方便的 工作, 也可以 让工作 变得简 单。所 以今天 我们给 大家带 来PP T制作 教程LH J+FH X。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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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防止内河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制度汇编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制度xx集运有限公司一、总则1、为了保护水域环境,防止船舶对水域及港口环境的污染,保障人身健康,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减少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国防止船舶排污染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特定本管理规则。
2、本规则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
3、公司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和国有关防止船舶排污染公约和条例,统一制定船舶管理防污染规章制度,调查和处理船舶重大污染和违章事故。
4、公司机务部主管船舶污染管理工作,负责宣传、贯彻国法规及有关防污染规章制度和文件;负责船舶排污设备的备件供应、产品更新、监督指导、协助船舶维修、检查排污设备;负责船舶排污染的监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5、海务部负责货物装卸的安全以及协助污染事故的保险理赔,安全部门负责污染事故的保险理赔。
二、船舶防污染管理职责1、船舶的防污染工作由船长负责主管。
2、船舶设立防污染管理小组,宣传教育、组织管理船舶日常防污染工作。
防污染管理小组成员:组长:船长组员:轮机长、大副3、管理小组的职责(1)、组织全体船员认真学习、贯彻国防污染法规和上级有关防污染文件,严格执行国港口防污染规章,具体布置、监督船舶各部门的防污染工作。
(2)、当发生污染事故时,组织全体船员全力以赴控制和消除污染,减少经济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公司报告。
(3)、调查了解污染事故现场和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污染程度。
(4)、审查污染事故报告,如实向公司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5)、根据公司的规定,向公司提出对船舶的防污染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船员给予奖励的意见。
三、船舶防污染文书管理1、船舶防污染文书包括:(1)、《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2)、《油类记录簿》(3)、《垃圾记录薄》2、关于《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的管理(1)、船长应遵照船舶证书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
(2)、船长根据签发《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的有关条款及证书的有效期和检验日期,如期申请船检部门对本船防油污设备进行检验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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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5月起实施从交通运输部获悉,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xx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近日公布,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近年来,内河水运发展迅速,油类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量逐年大幅增长,我国对内河水域环境保护的要求更加严格,为加大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的管理力度,落实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和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交通运输部在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作出了修订。
经修订的《管理规定》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以提高环境保护标准要求,避免因使用溢油分散剂对内河水域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同时,新增对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的要求,明确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之外,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并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船舶靠泊时对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气污染。
《管理规定》还鼓励船舶污染物通过岸上接收处置,免除部分船舶污染物处理设备配备要求。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规范了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切实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能力。
《管理规定》还明确了船舶污染物清除主体的责任,取消了布设围油栏方案和替代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等5项行政报备事项。
《规定》施行后,原20xx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xx年第11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证书中予以说明。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
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六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
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接收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位于相邻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程序与布置手册》。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做好记录,并不断完善预案内容。
第十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一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二条船长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三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前款所称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是指作业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作业人员、综合保障能力能够与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处理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船舶可以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第四章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十八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前,除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十九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废弃物应当具备与所载危险废弃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
交付船舶载运的危害性质不明的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一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三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作业点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过驳作业的围油栏布设或者其它有效替代措施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