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不承担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以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为角度剖析
【 关键词 】 明责任 ; 证 刑事诉讼 ; 证明责任主体 ; 明责任倒置 证
[ 图分类号 】F 中 D7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 编 号 】6 2— 1 1 20 }2—0 3 17 9 6 (0 7 0 0 4—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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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期
20 年 5 07 月
濮阳职业技 术学院学报
J u a f u a g Vo ai n l n e h ia ol g o r l o y n c t a d T c nc lC l e n P o a e
V0 . 0 No 2 12 .
根 本 、 本 质 和最 深 层 次 的 含 义 , 最 即谁 举 证 不 能 、 明不 力 集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 的证据 ,同时要搜集能够证实 证
时, 应当承担败诉 的不利后果责任 。
犯 罪嫌 疑人无罪 的证据。 而且如果证据不足 , 审判机关会裁
因此 , 笔者倾 向于将证明责任 ( 原先的举证责任 ) 区分 定 不予审理 或驳 回起诉 ,此 时承担 的是 结果上 的证 明责 为提 出证据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 任 。到 了审判阶段 ,检察机关提出 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指
一
般不参 与审判活动 。另外 ,公安机关没有 自己的诉讼主
也 公 证” 的字面意思是不同的。在英 国证 据法上 , 明责任 由两 张 , 不 承 担 不 利 的 诉 讼 后 果 。 因此 笔 者 认 为 , 安 机 关 不 证
个部分组成 , 即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 无论是说服责任还是 承担诉讼结果上的证明责任 ,但仍承担提出证据的证明责 举证责任 , 主要都 是针对双方 当事人而言的 , 并不涉及法院 任 , 比如对案件提起公诉 、 对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等 是否承担证 明责任的问题 。大陆法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 等 , 都需要公安机关提出一定的证据支持 。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一、引言法院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长期的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法院存在一些主要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
二、法官独立性缺失问题1. 法官任命制度缺乏透明度现行法官任命制度存在着透明度不高的问题,导致了在某些情况下无数合格有才能的候选人被拒之门外。
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法官对政治势力和利益团体影响力较大的现象,从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建议】:建立透明、公正、科学、规范的法官任命制度,确保选拔过程专业化,并纳入公众监督机制。
2. 法官面临巨大压力长期以来,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经常遭到各种不同形式的干预压力。
这种非理性干预直接挑战了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建议】:加强对法官权益的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官责任保障机制,严禁干预法官正常审案工作。
三、司法程序不公问题1. 诉讼周期过长当事人在司法流程中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导致对司法公正和效率产生怀疑。
特别是商业纠纷等重大案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来解决。
【建议】:增加审判人员数量,改革现行流程,如推行电子诉讼系统等新技术手段,并督促各级法院加强办案效率。
2. 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一些地区的法院相对缺乏资金、设施和其他支持资源,导致审判质量无法得到保证。
这也使得有关案件处理存在巨大偏差。
【建议】:加大对基层法院投入力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基层法院的办案能力和公正性。
四、司法透明度欠缺问题1. 法律文书公开程度低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并未能充分满足公众知情权需求。
一方面是由于形式上发布,另一方面是出于某种理由而未能让民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建议】:加强对裁判文书公开的规范和管理,提高其在司法透明度中的作用,并倡导使用更加简明易懂的文字表达。
2. 司法信息不对称问题在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重要舆情事件中,司法机关发布信息的速度、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满足公众期望。
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则显得更为必要。
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一些学者却提出不同主张,即认为被告方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
①笔者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方均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在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适用性,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时却有举证负担。
本文拟对此问题略加探讨,祈盼同仁赐正。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但对其含义的理解由于立场、角度的不同而存有相当大的混乱,有必要予以澄清。
日本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事实真相真假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实质的举证责任、劝说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是当事人希望审理某种事实时提出一定证据的责任,也叫形式的举证责任、设定争点责任。
②在德国诉讼法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Beweisfuhrungslast);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Festsellungslast)。
在英美法系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urden of proof,其也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试论证明责任承担和法官裁判的不同原理——以刑事诉讼中法官庭外调查权为视角
任 ” 将后 者译 为“ , 说服 责 任” 即现 代 意 义上 的证 明 ,
责任 。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进 行 分 析 , 美 法 中提供 英
证据 的责 任 和德 国法 中主 观性 的证 明责 任 相 近 , 而
英 美法 中 的说 服责 任与德 国法 中的客观性 的证 明责 任 相 同。如果 说法 官 有 证 明责 任 , 证 明 责任 的主 是
第 2 第 5期 4卷
( 0 9 20)
内 江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OuRNAI OF NEII J ANG N0RM AL U NI VERS TY I
No 5 Vo . 4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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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证 明责 任 承 担 和 法 官裁 判 的不 同原 理
— —
质 问题作 一些 探讨 。
一
、
法 官不具 有承 担证 明责任 的理 论基础
评议 的证据 行为 , 履行 提 供 证 据 责任 的案 件不 得 未
关 于人 民法 院是 否 承 担证 明责 任 , 讼 理论 界 诉
一
交与 陪审 团评议 , 由法 官通 过示 评议 进行裁 判 ; 二
是指 当事 人对交 与 陪 审 团进 行 事 实认 定 的 案件 , 在
和裁 判 职责 的履 行 在 前 提 、 场 、 因和 结 果 上 都 有 较 大 的 不 同 。因 此 , 官 不 是 证 明 责 任 的 主体 , 官 进 行 立 动 法 法 庭 外 调 查 是 在 履 行 其 裁判 职责 。 关键 词 : 外 调 查 ; 明责 任 ; 判 职 责 庭 证 裁
以刑 事 诉讼 中法 官庭 外调 查权 为视 角
民事证明责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使自己的主张成立。
民事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
本文将从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主观性:民事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2. 法律性:民事证明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必须依法承担证明责任。
3. 义务性:民事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
4. 不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不对等,原告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胜诉或败诉:当事人未能承担证明责任,其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从而败诉;反之,当事人承担了证明责任,其主张可能得到支持,从而胜诉。
2. 损害赔偿:当事人因未能承担证明责任而败诉,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案件延期或终止: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未能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导致案件延期或终止。
4. 法律责任: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法院干部履行一岗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院干部履行一岗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院干部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责任。
然而,在履行一岗双责方面,法院干部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首先,一些法院干部在履行职责时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
他们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权力,干预案件的审理过程,甚至以个人利益为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形象,破坏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其次,一些法院干部在履行职责时存在工作不力的问题。
他们可能会对案件审理不认真负责,导致审判结果不公正,甚至出现错误判决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也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
此外,一些法院干部在履行职责时存在廉洁问题。
他们可能会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甚至参与腐败活动。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廉洁从政的原则,也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信誉。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法院干部的一岗双责履行。
首先,加强法官和干部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
其次,建立健全法官和干部的考核机制,对他们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同时,加强对法院干部的监督和纪律处分,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形成严明的法纪环境。
最后,加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度,让人民群众能够监督和参与司法过程,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
够解决法院干部履行一岗双责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和高效运行。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在不断地得到改进和完善。
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证据及有效性,由谁提供、由谁承担其真实性、完整性等责任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诉讼证明的责任起诉人有提出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且必须将证据提交到法院。
对于未能提供证据的,一般视为事实不存在。
在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如果起诉人未能直接提供证据,法院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或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证据。
如调查不能得出证据的,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不能提供证据的,法院有权根据起诉书所述事实,对被告进行审理。
二、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由哪一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就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是由检察机关或被害人承担。
如果检方或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如果要否认或质疑这些证据,就需要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否则这些证据将成为既不能确认被告有罪,也不能确认被告无罪的无效证据。
三、法院调查的权利和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对于可以通过调查和鉴定明确的事实,法院有责任主动发现、调查、收集证据。
当然,同时也应该保障被告的权利,如调查必须公正、公开;应当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等。
四、出庭作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证人的作证具有公平性和重要性。
证人作证分为出庭作证和书证,出庭作证是指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庭提供口头证言;书证是指通过书面文件作为证据。
被告和辩护人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
五、被告的证明责任被告进行辩护的基本内容是质证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提供对抗证据,争夺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告提供对抗证据是在证明责任的范畴内完成的,不属于反驳的范围。
所以在证明责任方面,被告的证明责任相当重要。
如果被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驳斥诉讼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其矛盾的证人证言、文书、现实物证等,仅凭被告的陈述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应逐一提供具体证据。
谈谈对司法责任制的认识
浅谈对司法责任制的认识
司法责任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
它是以法官、检察官为执法主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一种责任制度。
首先,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对公正的追求。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只有实行严格的司法责任制,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每一个法官、检察官都应当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坚持原则,坚守底线,坚决抵制各种干扰,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处理。
其次,司法责任制的关键是对权力的制约。
在现代社会,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具有强制性和决定性。
如果这种权力不受制约,就可能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
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通过明确的责任追究,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
再次,司法责任制的基础是对人的尊重。
人是法律的主体,也是司法的对象。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是有尊严的个体,他们的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每一位法官、检察官都应该以人为本,尊重每一个人,公正对待每一个人,用法律的力量来维护每一个人的权益。
总的来说,司法责任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法律制度、职业道德、权力制约等多个方面。
只有我们全面理解和深刻认识司法责任制,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1. 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3.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一)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4.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司法责任制 感想
司法责任制感想
司法责任制感想
司法责任制是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该制度的实施,
实现了对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制,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保障了人
民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制度的推进中,我有一些个人感想。
首先,司法责任制明确了法官的职责和要求。
法官作为执法者,必须
要严密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理性地处理每一个案件。
同时,法官也必
须承担起自己的法律责任,避免个别案件导致司法不公。
这意味着,
无论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法官都应该努力保持自己的
理性,以公正的态度去处理每一件案件。
其次,司法责任制也提高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
通过对法
官的责任规定,人民可以更加安心、放心地将案件交给司法系统处理。
在司法责任制下,法官必须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这使得法官的判决
更加公正、合理。
同时,该制度实行后的审判过程更加透明公开,人
民对司法的认知程度也得到提升。
最后,司法责任制的实施也能够带动整个司法改革的进程。
通过该制
度的规定,司法机关的效率逐渐得到提高,也培养了更多不怕工作压
力,专心致志的优秀法官。
同时,这些做法也为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树立了榜样,促进了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
总的来说,司法责任制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它的实施,推动了司法公正、透明、高效的发展方向,提高了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也影响了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相信随着司法责任制的不断完善,中国司法体系也将在未来的发展中愈加成熟,成为维护公正和行善治的重要力量。
法官的底线深度解析
法官的底线深度解析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社会的守护者,承担着审判权的行使以及公正、平等、独立的原则。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遵循很多的规范和标准,但是这些规范和标准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底线。
接下来我将从法官的角度深度解析法官的底线。
一、法律底线法律是法官审判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法官在审判中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违法乱纪,必须确保司法公正、合法、透明。
法官不能随意破坏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仅会违反法律的要求,同时也会破坏司法公正,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职业道德底线法官作为公职人员,其职业道德的底线要求更高。
法官需要保持道德操守和廉洁自律的品质,确保司法公正。
如果法官存在道德败坏、受贿行为等行为,不仅会使法官的职业形象受到损害,同时也会破坏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司法独立底线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保持独立性,保证司法公正。
法官不得受到其他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包括政治力量、经济力量以及社会压力等。
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失去独立性,就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从而破坏了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四、审判公开底线审判公开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保障。
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保持审判的公开和透明,确保当事人和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如果法官在审判中违反审判公开的原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五、人性底线法官不仅需要面对的是冷冰冰的法条和案件事实,更需要面对的是当事人的人性、尊严和感受。
法官需要保持足够的人性关怀和同情心,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审判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综上所述,法官的底线涉及法律、职业道德、司法独立、审判公开以及人性等多方面,需要法官在审判中全面考虑和把握。
而当今社会司法环境复杂,法律标准不断更新,因此法官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素质和能力,秉持公正、独立、廉洁、勤勉的精神,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做出积极的贡献。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作者:高立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随着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释明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引导诉讼有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我国关于释明权的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等对释明权实施的影响,导致了释明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在简要介绍法官释明权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释明权法官释明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5-02一、基本含义释析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ht”。
其中“Aufklarung”的意思是“解释,说明,宣传教育”。
“recht”的意思是“权利,权力,权限”。
释明权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含义是在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进行发问、阐明和促使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证明,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的活动。
通常认为,释明权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为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而产生的。
一方面,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限制与补充,两者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
辩论主义原则的核心意志在于维护程序正义,不允许法官干预当事人的诉讼决定权;另一方面,辩论主义原则与法官释明权又是统一的,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拖延,从而维护实质正义。
二、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权利说”,该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属于法官指挥权之一,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确定释明的方式和程度等。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措施
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措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院也面临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效能。
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我们应当深入分析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一、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1.1 法官作风不端一些法官工作作风不严谨,不敬业,缺乏责任心,甚至涉嫌贪污受贿。
这种不端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度降低。
1.2 司法审判质量不高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审理不公、审查不细、裁判决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无辜被判有罪,刑事公益诉讼案件难以依法准确退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此外,部分法院效率低下,导致案件积压,审理时间过长,不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1.3 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法院中长时间得不到有效治理,出现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案件信息等现象。
这不仅玷污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法院整改措施:2.1 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法官筑牢法律底线意识,确保其公正、廉洁履行职责。
建立健全法官考核制度,对于不端行为及时追责,加强审判活动的监督和约束。
2.2 提升司法审判质量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审判水平和专业素养。
完善案件质量评估机制,加强对审判决策的监督和评价,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判决。
加大对法官的实地考察和业绩审查力度,及时评估司法人员的表现和工作情况。
2.3 加强司法腐败治理严厉打击司法腐败行为,建立有效的反腐倡廉机制。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建立严密的举报和处理机制,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同时,加大司法改革力度,推动司法体制的科学规范化建设,减少腐败的滋生土壤。
2.4 提升司法信息透明度加强法院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的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全过程有所了解,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
证明责任有什么法理知识
证明责任法理知识一、证明责任定义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在诉讼结束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并在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的规则和原理,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各方当事人。
这种预先设定证明责任的规则和原理,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三、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判断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证明责任免除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
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明文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
六、证明责任的证据要求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只有提出了充分证据并得到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提出证据并对其加以确认,是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其义务,就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
七、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达到的范围或程度。
具体来说,如果待证事实的陈述达到一定的清晰程度,并且按照一般观念在继续询问之前已可视为已证明的事实时,即可认为待证事实达到了这一证明标准。
确立这一标准的目的在于划清提供说服责任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人)与法庭审理官之间说服与认知责任的界域。
法官未释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环节。
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阐释,对诉讼程序进行说明,以及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解释和引导的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法官可能未能充分行使释明权,导致法律后果的产生。
本文将探讨法官未释明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司法界的重视。
一、法官未释明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1. 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法官未释明,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举证责任不明确而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能因对程序规定不了解而错失辩护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
2. 法院审理效率低下法官未释明,使得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反复,延长了审理期限。
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
3. 案件质量下降法官未释明,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进而影响案件质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但若未能做到这一点,可能会导致案件判决出现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司法公信力受损法官未释明,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在公众看来,法官未释明可能是故意规避责任,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偏差,从而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法官未释明法律后果的成因1. 法官释明意识不足部分法官对释明权的认识不足,认为释明是多余的,甚至可能认为释明会损害司法权威。
这种观念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了对释明权的行使。
2. 释明程序不完善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程序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这导致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出现过度释明或未释明的情况。
3. 法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法官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释明权的行使。
部分法官由于业务水平有限,难以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含义,导致释明不充分或不准确。
法院领导履职担当方面存在的不足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法院领导履职担当之不足一、概述在当今社会,法院作为公正审判的最高代表,其领导履职担当尤为重要。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法院领导履职担当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度剖析,以期能够找到解决之道。
二、不足之处的具体表现1. 法治理念不够深入在一些法院中,领导履职担当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法治理念不够深入。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制度原则,而一些法院领导在工作中未能真正贯彻法治理念,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不公正、不合法的现象。
2. 执法活动不够严谨另外,一些法院领导在执法活动中存在不够严谨的情况。
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主观随意、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情况,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对新问题适应能力不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院领导履职担当也需要不断更新自己的观念和能力。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法院领导对于新问题的适应能力不足,无法及时应对新挑战,导致工作效率低下。
三、解决之道1. 加强法治理念培养针对法治理念不够深入的问题,法院领导可以加强法治理念的培养。
这包括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加强对法治理念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工作中真正贯彻法治理念,做到公正审判。
2. 强化执法活动的规范化在执法活动不够严谨的问题上,法院领导应当强化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这包括建立严格的审判标准和程序,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做到公正公平。
3. 提升对新问题的适应能力对于新问题适应能力不足的问题,法院领导可以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提升自己。
这包括多参加社会活动,多了解社会动态,及时调整自己的工作方针和工作方法,以适应新的挑战。
四、结语在本文中,我们对法院领导履职担当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全面评估。
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之道的提出,相信读者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
在未来的工作中,法院领导应该不断提升自己,做到真正的担当与负责,为社会公正审判作出更大的贡献。
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法院领导履职担当方面的专家,我深知其重要性。
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怎样处理
控辩双⽅存在争议的证据怎样处理刑事案件在庭审期间,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存在争议的证据,⼀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关于控辩双⽅存在争议的证据怎样处理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控辩双⽅存在争议的证据怎样处理1、刑事案件在庭审期间,证据处理的规定如下:(1)、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存在争议的证据,⼀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2)、对控辩双⽅⽆异议的⾮关键证据,举证⽅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六⼗⼋条⼆、刑事案件举证规则有哪些(1)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
(2)在⾃诉案件中,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由⾃诉⼈承担。
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诉⼈提不出补充证据,⼈民法院应当说服⾃诉⼈撤回⾃诉或者裁定驳回。
⼈民法院受理⾃诉案件后,对于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申请⼈民法院调取证据,⼈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3)被告⼈既不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罪的责任。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但是,证明国家⼯作⼈员的财产或者⽀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并差额巨⼤这⼀事实的存在的责任,仍然由检察机关承担。
(5)⼈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民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问的责任。
(6)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例如,公安机关没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的保证⾦的,应当证明被取保候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7)对于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诉讼当事⼈负有举证责任。
例如,被告⼈申请审判⼈员回避,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履职尽责方面
法院履职尽责方面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法律正义、保障社会公平和秩序的重要职责。
在法院履职方面,尽责是其基本准则之一,通过全面有效地履行职能和责任,法院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以下从法院履职尽责的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司法独立
法院在履职中首要保障的是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干涉和其他非法干预的保障。
法院应当在法律框架内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对任何非法干涉持决绝的态度,确保司法独立的果断执行。
公正裁判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履职尽责的重要方面。
法院应根据法律公
正裁判,不偏袒任何一方,真实客观地审理案件,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只有通过公正裁判,法院才能确保其决策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法律适用
法院在履行职责时需在法律的指导下正确适用法律,不得随意篡改或低于法律
规定的底线,充分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院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所有裁判都是基于法律的权威和规范实施。
服务社会
法院作为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对社会的责任。
法院不仅要依法审
理案件,还应当致力于预防犯罪、促进司法公平、推动法制建设等工作。
通过服务社会,法院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公正裁判的价值和意义。
综上所述,法院在履职尽责方面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公正裁判、正确适用法律
和服务社会的准则,才能更好地履行其使命,发挥司法的作用,维护社会的正义与秩序。
法院尽责并非是一时之责,而是维护法治的永久责任,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关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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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方姚1沙万中2(甘肃政法学院公安技术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近年来,各大诉讼法又开始进行新一轮的修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这两个被学界争论以久的概念又成为了争辩的焦点。
有的学者重新提出法院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
对此观点,第一、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第二,法院的查明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第三,司法人员的责任制与错案追究制度不是法院在没有履行证明责任后的不利后果。
本文从以上三个方面论述法院为何不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查明;错案追究制;法官责任豁免权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辩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概念之争由来以久。
不仅中国学者在两者概念的使用上存在分歧,在德国和日本有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概念问题,直到现代还经常发生争议。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证明责任的概念认识都是不统一的,众说纷芸。
学界对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做了理论上了阶段区分理解,司法实务部门的判决在发展初期又极不规范,这直接导致了理论初学者以及实务界操作的困惑。
对两者关系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类观点:1、主张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2、主张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3、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4、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5、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
从使用语言的习惯来看,理论界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居多;而包括立法人员在内的实务人员则更喜欢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偏向于“举证责任”称谓。
证明责任原本是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术语,经日本传入我国。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明责任”是日本学者对德国民事诉讼术语“Beweislast”一词的不同译法,从翻译的角度看,三者之间并不存在意义上的区别。
4举证和证明含义存在区别:举证是指拿出证据或提供证据,而证明则是指运用证明来表明或说明。
但是,举证的目的就是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的实现又要求必须拿出证据,在这个方面上来看,两者含义有相通1作者简介:方姚(1990-),男(汉族),安徽安庆人,甘肃政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为物证技术、刑事诉讼。
2沙万中(1968—),男,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文件检验教学、科研及文件物证鉴定工作。
3参见:何家弘《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之处。
通常认为证明责任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1、行为责任,即证明主体就其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行为的责任;2、说服责任,是指运用证据来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责任;3、结果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时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责任。
1何家弘教授认为“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
”;“如果说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人们一般不会反对;但是若说举证责任包括或等于证明责任,有人就会觉得难以接受。
”2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自此三大诉讼法中统一了“举证责任”用语。
《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6条。
三大诉讼都明确了“举证责任”的用语而不是证明责任。
另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不仅仅包括狭义上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还包括说服事实裁判者与在未能说服事实裁判者时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结果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
因而,证明责任的概念内涵应是能被举证责任所包含的。
由于受德国、日本的影响,理论界一直对这两个概念众说纷芸,又受到“举证责任”表面词义的影响,让人联想到的总是狭义的主观举证责任,因而理论界“证明责任”的提法居多,本文为了方便论述,就延用这一提法。
二、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早在1991年,陈一云教授就认为法院是证明责任的主体:1、尽管在不同的诉讼中,检察机关或某些当事人依法承担证明责任,但法院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必要时仍应收集证据;2、法庭审理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对全部证据进行调查以查明案情;3、裁判中1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290~291页。
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认定不能成立。
1近来,亦有学者重审了此观点,认为:1、人民法院有权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集和调查证据,审判人员并不是完全处于完全处于评判员、仲裁者的地位;2、法院负有审查核对证据、评判证据的责任,而且还负有调查、核实证据的责任。
3、如果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负责任,未承担证明责任,出现错案,法院可能被追究责任。
2法院确实有权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证据的收集与调查,但是这只是广义上证明的范畴并不能成为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一)从证明责任的实质来分析我国证明责任的概念是经日本传入我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术语。
1883 年德国学者优理乌斯·格拉查首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他将证明责任分成两个层次:一是事实的主张者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或主观的证明责任;二是若证明活动结束后,案件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既不能任意裁判也不能拒绝裁判,这时法官就会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则,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称为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
美国学者塞耶也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两重涵义:一、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 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义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 他将会败诉;二、在诉讼开始时, 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 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3虽然各国对证明责任概念的表述各异,但是在其内涵的揭示中却有很多的共同点:1、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事实主张者,对其主张有义务或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也即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2、证明责任既包括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未能说明裁判者后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3、证明责任是为了解决诉讼纠纷,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裁决的诉讼规则。
显而易见,第一,法官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
证明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诉讼主张引起的纠纷,证明责任的主体就所争议的事实问题,极力的收集、提供证据来说服裁判者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质疑对方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
证明责任的创制也是为了解决当双方所主张的事实都不明确,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法官裁判的诉讼规则。
然而,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才具有诉讼主张,法官是事实的居中裁判者,不会也不可能对争议的事实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因而也不具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
1参见: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2参见:王圣扬《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第二,法官不可能代替诉讼主张者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也就是客观的证明责任,要求负的证明责任的事实主张者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风险。
显然,这是证明未达到裁判的标准而设置的裁判规则,法官是裁判者,他不可能代替诉讼主张者承担败诉的责任,否则这是违背证明责任的本质与目的的。
法官既然不承担责任,法官的证明责任又从何谈起?第三、证明责任的分配都是由法律事先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检察院承担,被告人不承担。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承担原则,对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6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证明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案件的证明责任只在原被告和控辩双方之间分配完毕,并没有对法院分配证明责任。
(二)从审判过程中证明的性质来分析诉讼中的证明按对象可划分分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
自向证明就是向自己证明,一般来说,证明者先提出一个假设的结论,然后努力寻找证据去证明该结论是正确的或可以成立的。
他向证明就是证明者在证明时已经知道或者认为自己已经知道了证明的结论,但是他人不知道或不相信,所以要用证据向他人证明。
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是事实问题做出某种认定或裁断的人;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
1而庭审中的证明是一种他向证明,证明责任中的证明更是一种他向证明,证明责任的主体就是要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从而说服法官。
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要求其中立裁判,在诉讼证明中是被说服的对象,是他向证明的接受者,而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三)从诉讼结构与程序的正当性来分析纠纷与争议是诉讼产生的根源,诉讼是解决问题的途径。
如何公平公正的止诉息讼依赖合理的诉讼结构。
现代法治国家的诉讼结构都是等腰三角形,顶端是法院,处于一个居中裁判的地位,对等平行的两边是原告与被告。
诉讼过程必须遵循诉讼程序正义的一些基本理念,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独立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程序正当性的一条重要原则。
如果将法官视为证明责任主体,必然导致法官职能的混淆, 在诉讼的竞技场上法官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裁判,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另外,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必然会使得法院积极的动用公权力去搜集证据,这就会使得一方的力量得到加强,控辩双方、原告与被告的力量将不对等,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中势必造成公权力与私权的摩擦,造成对一方明显有利的局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程序正当性的实现。
但是法律确实赋予了法院查明和调查权,这是由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职责所要求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运用,是法院的一种职权与证明责任含义不同。
三、法官的查明责任不是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91~193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67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