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20年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关于《2020年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少数民族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实际,将帮扶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优惠照顾政策和措施,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对城市民族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一经建立,其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自然村以及行政村,可以确认为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民族乡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享受有关山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工资福利待遇外,比照民族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录用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予以倾斜照顾。

第十三条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媒体、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类纠纷,坚持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的原则,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改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生产条件和加快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安排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免除民族乡承担的配套资金。

建立民族乡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省、市生态保护区域的民族乡,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部返还当地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加大对民族乡的财政扶持力度。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要保障一定比例用于民族乡的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所辖的民族乡安排机动财力,设立一定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从此类企业或者项目年上交税中返还10%给民族乡政府作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进行招商引资,发展特色经济,扶持民族乡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寄宿制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经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一条民族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民族乡及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省内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录取照顾政策。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高中阶段学生、大学生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省、市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乡工作,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乡开展对口支援工作,选派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劳务培训时,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给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