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与建议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
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
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
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
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
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

现代经济信息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吕 莹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5日1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先行实践探索。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起诉难”,媒体普遍给予积极的评价,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登记立案标准混乱、国民滥诉行为增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在阅读相关学术论文并结合实践中北京市海淀法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相应问题的化解之道。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案件受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9-0286-02一、引言由于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立案登记的规定较为笼统,给实践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导致了实践中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
除司法实践积极探索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外,理论界也积极跟进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
从理论上讲,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施的所谓立案登记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登记制,其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政策的实践表达。
二、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制度的异同(一)两者的不同点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审查程度不同。
立案登记制不是不进行审核,而是强调形式审查,人们只需有具备形式要件的起诉状,就满足予以登记立案的条件。
相比而言,立案审查制对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审查的时间段不同,立案登记制只是把实质审查后移到了立案程序之后的阶段,而立案审查制是在进入立案程序之前就对起诉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然后基于审查结果判定是否受理立案。
三是诉讼起点不同。
立案登记制的诉讼起点是根据诉状提交的时间点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在立案登记这一案件受理制度下,诉讼程序开始的时间点就是人们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点。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纠纷时,民事诉讼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一、证据收集困难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但在实际情况中,证据收集往往面临诸多难题。
首先,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可能拒绝提供或者故意隐瞒。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可能持有对另一方不利的合同条款或履行记录,但却不愿出示。
其次,某些证据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或难以获取。
比如,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可能会随着时间被破坏,证人的记忆可能会模糊。
此外,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当事人自身可能缺乏收集的能力和知识。
比如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复杂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记录,普通当事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收集关键证据。
二、法律知识不足很多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了解有限,这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
他们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如何正确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在侵权纠纷中,不清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同时,不了解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操作,如错过诉讼时效、提交材料不规范等。
另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也可能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
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而采取不恰当的行动,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三、高昂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缴纳的费用,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诉讼费也会相应较高。
律师费也是一项重要的支出,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案件,聘请专业律师的费用可能不菲。
此外,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等,还会产生额外的费用。
这些高昂的成本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有限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他们放弃诉讼。
四、诉讼时间长民事诉讼通常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从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到判决,整个过程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

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改革是搞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动力。
民事审判要体现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以改革保公正和促效率。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构造公正、高效的民事审判新机制,全面推广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我院在内设机制调整后,将大民事审判格局分为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块,以真正地实现改革纲要所要求的目的,并与国际化接轨。
通过一年多来的民事审判繁简分设庭审理试行,简易程序诉讼模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在我院基本得到确立。
实践证明,简易程序是民事审判庭审方式改革发展方向,已日益发挥其作用,充分显示其经济、简便、快捷的特点。
一、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什么是简易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来看,它也属于第一审程序的范畴,相对于普通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是否递交起诉状,不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由原告递交起诉状。
2、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用电话通知、捎口信等简便方式。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按法定方式传唤当事人。
3、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简便。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第145条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用组成合议庭的审制方式进行审理。
4、审理案件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受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公开审理的应在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理前的准备、法庭调查和辩论、合议和宣判等限制。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及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包括: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2. 独立性:法官在评估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扰地做出判断。
3. 灵活性: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判断空间,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事实的认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因素。
自由心证制度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避免了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裁判的公正性: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因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四、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的主观性过强、判断标准不统一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判断。
2. 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应当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官在判断时有所依据。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判断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由心证制度。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事实主张需要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过凡事均有例外,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一些事实主张,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这就是常说的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有(七)项,均是通过法学传统和常年司法经验总结得出。
免证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一般存在争议不大。
但免证事实中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免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免证事实存在基础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追求事实真相,公平公正适用法律。
所以一般要求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查明后认定。
可是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在纠纷事实存在,事实并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仍要对案件进行裁判。
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运用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继而裁判。
这也是证据规则存在的基础。
免证事实是指无需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主张。
名证事实之所以免除证明,在于相关事实的存在,为社会公认,不应产生争议。
故出于效率考虑,不再增加当事人证明责任。
一般情况下,免证事实主张在诉讼中争议并不大,法律适用也不会引发质疑。
但司法实践,越来越多适用推定事实免除证明责任的条款,适用标准又没有客观的统一标准,论理时逻辑千奇百怪,引发了较大质疑。
这就需要对相关条款适用,进行一定规制。
二、推定事实免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法律推定免证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异议不大法律推定免证事实,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类似立法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较多。
多体现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相关立法规定。
需要说明一点,免证推定事实并非是完全免证。
当事人需要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
当基础事实证明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就存在适用基础。
推定事实的逻辑就是从一个基础事实,通过法律规定,推断出另外一个事实。
而这个推断过程,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有很多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是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即特定基础事实存在。
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我们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以下是一些意见和建议供参考:1.证据收集问题:•问题:证据的收集存在片面性,有时候只收集了有利于一方的证据,导致法院对案件的了解不全面。
建议:在证据收集阶段,应该尽量全面地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各方的证据,使法院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情况。
•问题: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合法的手段,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往往会被适度采信。
建议:加强对证据收集过程中合法性的监管,禁止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2.证据固定问题:•问题:证据固定环节存在时间紧迫、程序繁琐等问题,导致证据固定的质量和准确性不高。
建议:完善证据固定程序,给予充足的时间和资源,确保证据固定的质量和准确性。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证据固定制度,提供更便捷和高效的证据固定环节。
•问题:目前的证据固定规定较为模糊,对于电子证据、视频证据等新型证据的固定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建议:加强对新型证据固定的规定和指导,明确电子证据、视频证据等的确切固定办法和要求,使证据固定制度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
3.证据采纳问题:•问题:在一些案件中,证据的采纳过程存在主观判断的成分较大,法官可能会受到外界压力或个人偏见的影响,导致对证据的采纳不公正。
建议: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培养,避免外界干扰和个人偏见的影响,提高证据采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问题:有时候证据在案件中的价值可能被高估,或者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没有得到充分的审查。
建议:加强对证据价值和关联关系的审查,确保对证据的采纳是基于充分评估和科学依据的,避免可能的错误判断。
总结: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我们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管,提高证据的收集全面性和合法性,完善证据固定制度,明确新型证据的固定办法,加强对证据的价值和关联关系的审查,确保证据的采纳是公正、客观和科学的。
民事诉讼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关系当事人因权利义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问题,例如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等等。
而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和处理的事情。
一、起诉状格式不规范在进行民事诉讼时,起诉状是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表达。
起诉状格式不规范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行,甚至导致无法受理。
因此在起诉状的书写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起诉状必须按照法定格式进行书写,包括起诉人、被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等内容,不能有遗漏。
2. 起诉状需要清晰、简明地陈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不宜出现文字表述不清晰、逻辑不严密的情况。
3. 起诉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并且需要在起诉状中进行明确指出。
如果在起诉状的书写过程中遇到困难,可以请教专业律师进行指导,或者参考相关的法律文书范本进行撰写。
二、证据不足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支持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实际诉讼中,往往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1. 在起诉前,需要对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
2. 如果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可以在起诉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或者通过律师的帮助进行证据的搜集和整理。
3. 如果证据确实不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调查请求。
三、诉讼费用问题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诉讼费用支出。
面对诉讼费用问题,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在起诉前,需要对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预估和规划,确保自身财务能够支撑诉讼费用。
2. 如果有困难支付诉讼费用,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者缓交,或者向相关单位申请诉讼援助。
3. 如果因为对方违约导致的诉讼,可以在诉讼请求中申请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四、法律援助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可能因为经济困难无法自行承担律师费用,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法律援助。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起诉时的常见困难与解决方法

起诉时的常见困难与解决方法起诉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它标志着当事人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不公与冤情寻求法律的维护和正义的伸张。
然而,在起诉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进程和结果。
本文将讨论起诉时常见的困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证据不足在起诉时,当事人常常面临证据不足的困境。
这可能是因为证据失明、遗忘、被毁、难以收集等原因所导致的。
对于此类情况,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法:1. 证据收集:当事人应尽量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并避免遗漏任何可能对案件有力的证据。
2. 证人证词:如证据不足,当事人可以寻找和找到相关证人,并请求其提供证词以补充证据链条。
3. 借助科技手段:在现代社会,科技手段的应用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源,例如获取监控录像、社交媒体信息等。
二、法律适用困难在起诉时,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由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往往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
以下是一些解决方法:1. 聘请律师:律师是法律事务的专家,他们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并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和指导。
2. 自学法律知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学法律知识增强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在起诉中更好地应用法律。
3. 查询相关案例:借鉴之前相关案例的法律适用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
三、程序繁琐起诉过程中,程序的繁琐性可能增加诉讼的成本和时间。
当事人需要合理应对,以确保案件能够顺利进行。
以下是一些建议:1. 熟悉程序:当事人应该充分了解起诉的相关程序,包括起诉状的撰写、提起诉讼的途径、送达法院的方式等。
2. 避免程序错误:在起诉过程中,错误的程序操作可能导致诉讼的无效或被驳回。
当事人应仔细准备、核对所有的文件和材料,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 寻求法院的指导:如果当事人对起诉过程中的程序不确定,可以向法院咨询或寻求指导,以确保程序上的正确性。
四、财务限制起诉一宗案件往往需要一定的财务投入,包括法律费用、证据收集费用等。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阶段,并且往往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申诉、申请再审的效率和公正性,还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程度。
本文就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审查程序重复、效率低下的问题针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程序上,存在着部分环节重复的情况。
例如,在不同的审查环节中,都需要开展初审、二审等程序,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了处理时间,还会加大法院工作量。
同时,这也会让一些诉讼当事人感觉到申诉、申请再审的效率较低。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查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过多的审查环节会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法院难以及时处理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首先调整审查程序,精简审查环节,设置必要的审查环节,同时优化审查程序的安排,确保各个环节的时间和安排合理。
同时,要加强法院的人员配备,提高审查、调查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和工作质量,提高文书制作效率,提高审查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证据不足问题在进行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这样就很难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审查。
这种情况可能会影响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会让一些诉讼当事人感到失望和极度不公。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较多,可能是因为一些证据的收集不力,也可能是因为一些证据的自相矛盾或无法证明。
同时,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通过非法手段携带一些证据,这样就会让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的过程陷入到尴尬的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提出的建议是,法院应该尽最大努力收集证据,加强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全面和准确性。
同时,不妨在审查程序中添加收集证据和调查证明证据的环节,在当事人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调查以获取证据。
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

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一、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司法公正和法律权益的期待越来越高。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主要问题包括:审理周期长、审理程序复杂、证据收集不充分、庭审质量有待提高等。
1. 审理周期长在许多案件中,特别是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案件中,审理周期常常较长。
这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困扰,延长了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所需要的时间,并且增加了成本和心理压力。
同时,长时间的审理也降低了司法效率,使得法院无法及时解决其他案件。
2. 审理程序复杂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繁琐复杂,需要进行大量繁文缛节的手续。
这导致诉讼双方经常因为手续上的错误或遗漏而耽误时间。
此外,在实际操作中,诉讼参与人员对程序规定未必都完全掌握清楚,给予当事人以应有的教育和审议机会常常不易达到。
3. 证据收集不充分证据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困难。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包括:一是被告方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二是公证、鉴定等手续繁琐,费用高昂。
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仅使审理工作受阻,也无法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公正保护。
4. 庭审质量有待提高庭审过程中,应该注重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和司法的公正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庭审效果欠佳,法官对应诉方求实性辩解能力考核不足;二是庭审纪律松散,存在一些规章制度遵守不严格现象;三是庭审过程中涉及个别主观意识、政治派别等非法律因素影响判决结果。
二、建议意见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1. 加强立案管理与调研为了减少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可以加强对案件信息的及时管理和调研,确保案件及时得到受理和处理。
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统计与监控机制,通过技术手段提高办案效率。
2. 简化审判程序为了解决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可以简化一些繁琐的诉讼步骤,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节,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借鉴国际上一些先进的诉讼模式与系统经验,推行电子诉讼系统等新技术手段。
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

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意见一、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时间过长在我国的法庭系统中,案件审理时间普遍存在过长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庭审过程冗长,被审查人的个人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
另一方面,庭审过程缺乏高效和透明性,导致案件审理时间不必要地延长。
这种情况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害,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2.律师权益不足保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的权益保障存在不到位的问题。
一些被告人的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遭到不合理限制,例如被拒绝与被告人会见或收集证据。
这不仅侵害了律师的正当权益,也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构成了威胁。
3.证据收集不充分在一些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因为审判机关没有能力或没有足够的意愿去积极寻找和收集证据。
这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或不公正。
4.公正性和透明度不足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有时甚至暗中进行。
当事人和公众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度有限,对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
违反公正和透明的审判流程,可能导致司法不能便于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
二、建议意见1.加强审理工作的绩效管理为了解决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法官和庭审人员的绩效管理。
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对超时审理等现象进行监督和处罚,以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的高效运转。
2.加强对律师权益的保护为了保护律师的正当权益,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律师的权益保障。
确保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见权和证据收集权,增加律师参与案件审理的机会,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3.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专业水平为了提高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在司法人员的培训及选拔中应更加重视调查取证技能和判断力的培养。
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感,确保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
4.提高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增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审判流程的监督和公开。
通过公示案件信息和庭审记录,让当事人和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审判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增强司法公信力。
民事庭审出现的问题

民事庭审出现的问题
民事庭审出现的问题可以是多方面的,以下列举了一些常见的问题:
1. 证据不清、不充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能存在缺失、不完整或不相关的情况,导致庭审无法得出准确的事实认定。
2. 法官主观偏见:在一些情况下,法官可能对某一方或某一案件持有主观偏见,导致庭审过程不公正。
3. 程序违规:庭审中的程序操作可能存在不合规范或不当的情况,如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庭审时间过长或过短等,这些都可能影响庭审的公正性。
4. 当事人权利未得到保障:庭审中,当事人的权利可能未得到充分保障,例如无法确保辩护权、质证权、申请证人等权利,导致庭审结果不公正。
5. 非法证据的使用:庭审中使用非法证据,如非法获取的证据或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会影响庭审的公正与合法性。
6. 庭审过程不公开:庭审未对公众开放,当事人的代理人、亲友以及其他感兴趣的人无法参与观看庭审,这违背了公正审判的原则。
7. 庭审语言不通:当事人或证人的语言能力存在障碍,无法表
达清楚自己的观点或提供事实,可能会影响庭审的准确性。
以上问题都可能导致庭审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受到影响,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公正都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为了保证庭审的公正进行,必须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诚信意识,加强程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并积极参与和监督庭审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问题一、引言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其目的是维护公正、维护法律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审判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证据收集、证据认定、程序保障等方面探讨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二、证据收集问题1. 证据收集不全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结果的基础。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证据收集并不全面。
比如,在涉及多个当事人的案件中,法院只采取了少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忽略了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在涉及到复杂科技问题的案件中,法院只采取了某个专家或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
2. 证据收集手段不规范在现代社会,科技手段已经成为了司法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工具。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采用非正规渠道获取证据,比如利用黑客手段入侵被告电脑获取信息等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证据认定问题1. 证据认定不准确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的认定是裁判结果的关键。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够准确,甚至存在明显的错误。
比如,在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有些法院对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范围理解不清,导致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出现偏差。
2. 证据认定程序不严格在民事审判中,证据认定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证据认定程序不够严格。
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有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过充分辩论和质证就被采纳;或者在庭审结束后,法院未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已经收到的所有证据材料。
四、程序保障问题1. 庭审程序不公正庭审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庭审程序不够公正。
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有些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态度不够友好,甚至存在对某一方当事人偏袒的情况。
2. 审理周期过长审理周期是反映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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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与建议作者:方娟发布时间: 2004-11-02 14:51: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一年来,在举证、质证、查证、认证等方面发现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
本文主要对在适用《证据规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开始施行。
该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等一系列制度,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以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从一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
笔者以《证据规定》为中心结合办案实际,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强化。
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转变和完善,但由于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法院的部分审判人员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之该规定的原创性,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期限与法定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协商举证,造成该条规定执行情况不理想,有损于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为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
约定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组织者应重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权,督促、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
利处有三:一是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举证期限;二是消除诉讼中对抗双方的敌意情绪;三是有利于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公正感觉。
(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时限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不可能在诉前约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只能在诉讼产生后才能约定。
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由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有时间差,造成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减少。
而且《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而导致诉讼周期延长。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
作出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合意延诉。
有人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合意,即使拖延也不会对诉权和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过长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外还可能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
因为少数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困难作出了不恰当估计,有的基于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作出了偏离实际的意思表示。
因此,作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是利大于弊。
还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不宜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是:(1)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是在对自己取证的困难反复衡量后作出的选择,充分考虑了取证的困难程度,不存在《证据规定》36条规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形。
(2)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诉讼契约。
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一方延长举证期限,都是对诉讼契约的破坏。
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未经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同意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二、关于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适用问题《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其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的理由是: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妨碍其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另定,会让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管辖权异议,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2、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权异议优于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交换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明显前后矛盾。
第二,如果将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说要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么放弃举证权利,这明显剥夺当事人诉权,于法不合。
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日,加上上诉期10日和二审期限30日,解决管辖权问题需70日。
可见处理管辖权异议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权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因此,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权异议期限。
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三、关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转化为普通程序,同时《证据规定》又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而变更,且这种变更没有法律做依据。
况且《证据规定》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的时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一,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也就是说在判决宣告前,法院认为案情复杂的都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
既然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就可能增大,而举证期限可能早就届满,此时若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
理由二,《证据固定》中不少于30日的规定对普通程序是普遍适用的,既然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就应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
四、关于延期举证问题《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
根据此条规定,我们举证时限制是采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主,延期举证为补充的形式。
此条规定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结合,既保护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权利,同时又规定是否延期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
但由于规定没有规定申请延期次数,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受任何限制,因此具有任意性,在司法实务中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一)“确有困难”的认定问题《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延期举证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
如适当地行使该权利与利于补救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但过多过滥的行使,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举证时限制度。
由于该规定具有原则性,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确有困难”认定的标准及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标准是什么,全依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来维系。
这使得延期举证的规定难于操作。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即应明确当事人申请延期和人民法院当准许延期举证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方式概括规定“确有困难”的情形,一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二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准许延期举证的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实践中,这种困难主要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世界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客观原因等。
(二)申请延期的次数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问题《证据规定》虽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但对延期的次数和举证的期限未作详细规定。
从我国现状来看,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不多,因此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困难确实较多,此种情况下如要提高司法效率,就必然缩短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减少允许其延期举证的次数。
可能使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无法举证,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如充分救济困难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地延长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间或多次同意当事人的延期举证,就可能导致审判期限滞后,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为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律中首先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延期次数,变无限申请举证为有限申请延期举证。
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超过两次。
如在两次延期后,当事人仍不能举证,说明举证材料收集困难,当事人无力取证,无延长必要,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方法补救。
同时,两次申请的规定能防止当事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是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而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期限,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限制,当事人既可要求延长一、两个月,也可以要求一、两年,这显然不符合高校审判的要求。
再者,“适当”延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
笔者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定为三十日为宜。
因为《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期限,是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
(三)关于当事人申请后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
一种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另一种从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应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
笔者认为,根据《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授权性规定。
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权。
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
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有利于保持程序的稳定性,况且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是将延期举证作为法院职权,有背于法律设置的初衷。
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问题《证据规定》确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
然而《证据规定》对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上作出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
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