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审判原则的研究
审判管理制度
审判管理制度一、审判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法定原则。
审判管理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得违法乱纪。
(二)公正原则。
审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原则,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民主原则。
审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四)科学原则。
审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原则,推动审判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发展,推动司法改革和创新。
(五)管理原则。
审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权责一致、分工负责、合理有效的管理原则,加强对法院的受法院联席会议指导、管理。
二、审判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审判管理制度包括审判组织管理、审判人员管理、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审判公开管理、审判廉洁管理等内容。
(一)审判组织管理1. 法院组织架构法院组织结构是指法院组织的层级、性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它对法院工作的有序进行、科学高效具有重要意义。
2. 审判团队建设法院的审判团队是指法官、书记员、法警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它对保障法院正常运转、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3. 审判人员管理审判人员管理是指对法官、书记员等审判人员的选任、考核、任职管理、待遇管理、职务管理、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审判质量管理1. 审判标准管理审判标准是指法院审判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要求,它对保障审判质量有重要意义。
2. 审判质量评估审判质量评估是指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评估、监督、考核的管理制度,对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3. 审判案件管理审判案件管理是指针对具体的审判案件进行管理,包括案件受理、审查、调查、审理、判决、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三)审判效率管理1. 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审判工作流程管理是指对审判工作的流程、程序进行管理,包括案件办理流程、审判流程、调解流程等。
2. 审判工作效率评估审判工作效率评估是指对审判工作的效率进行评估、监督、考核的管理制度。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
一是重重刑轻预防。
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
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
二是重打击,轻保护。
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三是重定罪轻量型。
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
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
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
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法律原则审判的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21年3月,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侦查,张某某于2021年2月夜间,在市某商场内,趁无人之际,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商品。
案发后,张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出于生活所迫,并非故意犯罪。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审判。
三、法律原则分析1. 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张某某盗窃的金额较大,但考虑到其家庭困难,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宽严相济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对于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应当宽严相济,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某某虽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可以适用宽严相济原则,从轻处罚。
4. 教育改造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进行教育改造,帮助其回归社会。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张某某的教育改造,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四、审判过程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侦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
2.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盗窃罪。
3.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1)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包括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
(2)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和辩护人分别发表意见,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
(3)被告人陈述阶段: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表达悔罪态度。
(4)合议庭评议阶段: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对案件进行评议。
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者: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近年来,党和国家不断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以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如何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意义,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也才能保障人民的权益。
关键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作者简介:李洋,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08-02人民法院,自创建以来就是公正的代表,在人民的心目中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权威的,党和国家为了维持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更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
宪法的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该如何真正的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进行更深入地探讨与研究。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内涵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即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是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而独立地作出裁判,它考虑的只是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而不受任何其他意志的左右。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审理纠纷案件的依据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请求国家机关依法解决的行为。
在我国,审理纠纷案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审理纠纷案件的依据法律。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这一原则要求在审理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 公开审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审判原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3. 合议制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防止法官个人偏见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4. 当事人处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自愿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理纠纷案件的程序1. 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立案是审理纠纷案件的第一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 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3. 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开庭进行。
审判管理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首届司法管理学研讨会征文综述及相关思考
审判管理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首届司法管理学研讨会征文综述及相关思考崔永东【摘要】The trial management refers to the use of organization, guidance, evaluation, supervision and constraint methods such as the arrangements of trial work, to standardize the trial process, evaluation, and trial performance, configuration, and trial resource.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should focus on dealing with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First, jurisdiction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to trial management, and the second is to made more than rigid trial management and flexible enough problems, and the third, is to establish the scientific performance evaluation index. Currently we should deepen trial management of the basic ideas, one is to make extensive management to intensive management of change, the second is to change from the traditional-style management to the scientific management, the third is to change from the command-style management to service management, the last is to change from the rigid management the flexible management changes.%所谓审判管理,是指运用组织、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安排审判工作、规范审判过程、考评审判绩效、配置审判资源的过程。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辨析及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辨析及思考发表时间:2018-01-16T13:55:33.720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上作者:王洁[导读] 基于刑事审判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未能最后纠正错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厘清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
王洁(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041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主要是体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基于刑事审判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未能最后纠正错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厘清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一、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的区别(一)“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机关防止庭审流于形式的一种工作机制。
庭审中心主义是对人民法院如何审判刑事案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庭审中心主要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
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庭审不能流于形式,法庭应当注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争点充分发表意见。
同时,法庭还要对双方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必要时作出程序性裁决,把握庭审进程,确保控辩双方是在公平的条件下和氛围中据理力争。
从宏观而言,改变现有诉讼模式,走向庭审中心,要处理好控审关系、侦审关系、警检关系以及不同审级的关系;要强化组织法研究,探悉影响制度运行的潜在因素如考核制度;加强法官独立;司法审查应由法官负责等等。
从微观而言,扩大“程序违法”的适用范围、建立有效的案件筛选机制是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型的基础,坚持直接言辞原则是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型的核心。
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走向庭审中心主义,绝非技术层面的小修小补,而是对刑事诉讼构造的重新审视,是打破侦查本位主义回归庭审实质化和重塑司法权威的需要,要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和司法改革为契机进行转变,以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法院公正审判原则的理解和应用
法院公正审判原则的理解和应用在一个社会中,法院公正审判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公正审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更是一种价值观念,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
本文将从公正审判的内涵、重要性以及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正审判的内涵公正审判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公正、客观、公平地对待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正审判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正审判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不倚地对待当事人。
法官应当客观公正地评估证据,不受外界干扰,不受个人偏见影响,依法作出判决。
其次,公正审判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法院应当确保当事人享有辩护权、申诉权等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行使自己的权利。
再次,公正审判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法院应当平等对待原告和被告,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地评估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最后,公正审判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遵循程序正义原则。
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庭审,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要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二、公正审判的重要性公正审判对于社会的稳定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公正审判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只有通过公正审判,才能使法律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公正审判是社会公信力的体现。
只有通过公正审判,才能使人民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得到保障,增强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再次,公正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公正审判可以有效地解决争议,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最后,公正审判是法治国家的标志。
只有通过公正审判,才能使国家的法治建设得到巩固和发展,提高国家的法治水平,增强国家的软实力。
三、公正审判的应用公正审判的实现需要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首先,法院应当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于审理案件的心得体会范文(三篇)
关于审理案件的心得体会范文审理案件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内容。
通过参与和主持各类案件的审理,我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体会。
下面,我将分享一些关于审理案件的心得体会。
一、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作为法官,我们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审判工作的公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不会因为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人身条件等因素而偏袒或压制任何一方。
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只有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才能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和合理。
二、注重实质正义的追求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注重追求实质正义,而不仅仅是形式正义。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审判工作的核心不仅在于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我会积极探索各种方式和途径,寻求最合理、最公正的解决方案,以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官,我们的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他们都应该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
在实际工作中,我注重平衡各方利益,努力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于较为弱势的当事人,特别是贫困人口或弱势群体,我会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让他们能够平等参与诉讼,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四、全面客观地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尽量做到客观公正、认真细致。
在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方面,我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和审查。
在庭审过程中,我保持中立,遵循法律程序,听取各方的陈述和辩解,全面了解案件事实。
在裁决时,我会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五、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和素质作为一名法官,我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和重要性,因此,我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通过研究法律和司法实践,我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提供准确、合理的依据。
法律审判知识点总结归纳
一、审判的基本概念和原则1. 审判的含义:审判是指国家行使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依法处理的活动。
2. 审判的原则:公正、公开、平等、尊重人权和法律程序正义原则。
3. 公正原则: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依法审理案件。
4. 公开原则: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5. 平等原则:法官应当依法处理案件,不分贵贱、不分亲疏,对待当事人一律平等。
6. 尊重人权原则: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尊重当事人的尊严和权利。
7. 法律程序正义原则:在法律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处理。
二、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1. 当事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和复议权等。
2. 法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审理案件、作出裁决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等。
3.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依法代理当事人、辩护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
4. 法庭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维护法庭秩序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等。
5. 公安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侦查犯罪、收集证据和协助法院审理案件等。
6. 人民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监督法院工作、保护公民权益和服务社会公众等。
三、诉讼程序的基本流程和要点1. 立案阶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 举证阶段:原告提出证据,被告进行辩护,并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
3. 调解阶段: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案件。
4. 审理阶段: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决。
5. 判决阶段:法院根据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并报告当事人。
6. 执行阶段:对判决进行执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实现。
1. 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可以发布司法解释,解释法律适用和具体案件处理问题。
2. 法律适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审判实务研究】民事再审审查实务中的原则与例外
【审判实务研究】民事再审审查实务中的原则与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施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错误裁判的监督纠错则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由立法设置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多年,已为专业工作者以至社会公众所熟知。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2013年两次修改,使得再审审查程序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属性,甚至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该程序适用的法律条文设置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一编,案件实行独立的案号管理,审判组织合议庭化,法律文书形成了严格、规范的样式,案件材料亦相应纳入诉讼档案管理体系[1]。
由于该制度同时承担着吸纳信访、发现错误、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相对于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程序,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表现出多方面独特的个性。
社会公众甚至部分专业工作者对民事再审审查缺乏足够的认知,这种状况不利于再审审查程序前述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形成符合司法规律的再审预期。
本文试图进一步梳理再审审查实务中的重点问题,归纳和总结规律性因素,促进社会公众及专业工作者对再审审查程序认识水平的提升。
一、再审申请人:以生效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原则,以案外人申请为例外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当无异议。
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对生效文书不服的,可分别申请再审。
在再审实务中,经常出现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案外人”通常包括: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2.应当参加诉讼而非因自身过失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三”)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无独三”);3.被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案外人。
以上几类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并不相同,案外人仅在特定情形下有权申请再审。
1.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13年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及做法
合法性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审判工作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法 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 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的职权、程序、实体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 出裁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 机制,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和
业务研讨。
强化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
01
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依法公开行政审判案件的立案 、审理、裁判等全过程。
02
加强司法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 知度和信任度。
03
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 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审判质量。
强化行政审判监督机制,对行政审判 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公正、公平 、公开。
完善行政审判程序,规范行政审判工 作流程,确保审判活动依法进行。
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提升法官素质
严格选拔行政审判法 官,注重专业背景和 审判经验。
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 机制,激励法官积极 履行职责,提高工作 水平。
加强法官培训和进修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 养和审判能力。
定期评查
02
03
反馈机制
定期对行政审判案件进行评查, 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提高审判质 量。
建立审判监督反馈机制,及时收 集和处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意 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审判工作。
04
行政审判工作的展望与建议
完善行政审判体制,确保依法独立审理
建立健全行政审判体制,确保行政审 判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不受外界干 预。
法官职责与裁判尺度——认识法官的任务和裁判的标准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保持中立,不偏 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裁决的公正 性。
诉讼权利保障
法官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 ,确保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合法权益。
监督诉讼程序,维护法庭秩序
诉讼程序监督
法官应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庭审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防止程序违法。
法庭秩序维护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需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即 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同时,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须遵循法律的原意和立法精神,不 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的适用范围。
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裁判尺度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对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即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根据证据的客观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认定。
协调措施
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建立统一的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同类案件在不同 法院得到相同处理。
提高法官素质,确保裁判尺度统一
法官素质的重要性
法官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裁判尺度的 准确性和公正性。
VS
提高措施
加强法官的职业培训和素质教育,提高法 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法官能够 独立、公正、准确地行使审判权。同时, 建立完善的法官考评和奖惩机制,激励法 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
03
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和激励机制
法官是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力量,需要得到充分的职业保障和激励机制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提高法官的薪酬和福利
待遇,激发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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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法律统一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法 制的统一,确保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 一致实施。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与程序保障》
过份 的单纯 化的倾 向。
3 剖析 日本学界关于 民事诉讼 目的争议 . 关 于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 , 日本 主 流观 点为 纠纷 解决 说。 日 本学者极力 主 张实体 法存 在与 否不 影 响 民事诉 讼 的展 开, 民事诉 讼应 被看做 国家或 社会对 付 自身矛 盾 的本 能性 质, 为了真正解决 纠纷应 积极支持 法官的 自由裁量活 动 , 鼓 励法官造法和在个案 中灵活运用法律 。 笔者认为 , 纠纷解决 说充分 肯定 法官适 用法 律 的创造 性, 实质上体现 出了这样一种思想 , 即立法机关 的立 法权不 应是专属的而只能是优先 的 , 官在诉 讼 中取得 法律 的补 法 充权 , 能且仅能在个案 中适用 , 符合当今法学理论界 的普 这 遍看法。 然而纠纷解决说既不承认权利既存性 , 又悖离 了 保护有权利者这一 目的, 同时无法 协调 在现 代宪 法体 制下 民事诉讼 应有 的 目的与 宪法 中司法权所 赋予的职能二 者之 间的关 系。 正因纠纷解决说存 在着法 理上 的根本 不足 , 日本学 者 将目 光投 向程序保 障说 , 发展形成 以诉 讼 的过程 本身 为 并 中心 的理论 , 进而形成 了“ 第三波理论 ” 的思想核心 。 程序保障说是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之上。谷 1 2 1 安
浅谈 《 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与程序保障》 ‘
庄 小茜, 陈 洁 , 林 真
(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 7 ) 0 85
摘 要 : 民事诉讼 中的依 法审判 原则与程 序保 障》 为< 序 的正义与诉讼 = 书的代 译序 , 《 作 程 》 一 充分 地 阐述 了 序 程 法与 实体 法的关 系、 程序保 障两个 方面的问题 。在理 清王亚新 教授 的行文思路 的基础 上 , 寻代译序 中民事诉讼 探
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一、两项原则的含义(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
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需要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包含三方面含义: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限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
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
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第三,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
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二是疑罪从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
(二)无罪推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
无罪推定就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可以推翻的推定”,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加于控诉方身上,而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
在民事案件中,就推定被告人不负有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
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属于行为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的查找证据的活动中予以合作,他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述,即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不能强迫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就认定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甲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规定。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制社会,司法行政不分,行政长官—直兼任司法官员。
新中国成立前夕,各革命根据地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审判、检察不分,某些行政长官一直兼任司法官员。
正因为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最初的一段时间,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检察工作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成为干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影响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诉讼小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对于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针对这种情况早就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宪法》第126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笋、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依据宪法和相关绍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扣个人的干涉。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真正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落实到实处。
否则,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将难以形成,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将难以建立,进而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廉洁高效,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按法律原则审判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汉族,某市某区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人。
因被张某某故意伤害,导致左肾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二、审理过程(一)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某市公安局迅速展开侦查。
经调查取证,证实张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李某,致李某受伤。
某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刑事拘留,并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二)起诉阶段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审判阶段某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审理结果(一)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依法听取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审查了证据材料,并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受审。
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案发时情绪激动,但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评议。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合议庭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按法律原则审判的案例,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一)公平原则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侦查,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有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体现了公平原则。
(二)公正原则本案中,合议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充分考虑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依法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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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审判原则的研究一、问题的导入《宪法》第123条、第126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效力层级规定了依法审判的含义:第一,依法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专有职责;第二,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作为对于前两款的补足,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职责的时候,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从民事诉讼七项基本原则来看,多数是关于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对于程序的规定和保障则鲜有提及。
虽然《宪法》确立了依法审判的原则,但是更多关注的是法官的独立及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问谁优先的地位;作为诉讼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原则中大多数涉及的是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可见我国当下国家层面在依法审判方面依然认为实体优于程序,依法审判主要的目的仍然是实现实体的目的。
从域外学者的观点来看:程序是实现法律的重要途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能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的合理性,然而程序问题又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设定的问题,也不是单纯地靠诉讼法就可以界定的问题,历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程序都颇为关注,但不管是具体程序的设置还是程序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作用都以一个事实为前提: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定位。
在传统的程序价值论中,程序工具主义居于垄断地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随着谷口安平的程序正义论的提出,程序的独立价值开始受到学者关注,并逐渐成为诉讼法学者的主导理论。
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首先,谷口安平教授谈了什么是正义的问题。
学界关于正义理论,大致给出了给每个人仅属于他的东西或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命题,对应起来,就是实体的正义或者实质正义。
(一)实体的正义法一般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
而作为实体法律规范视为应当如此的社会关系综合的实体正义,则侧重结果的正义和最终的公平的实现。
实体正义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偏爱,其特点是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从而相对忽视了对程序过程公正的关照和追求。
在实体正义者看来,程序正义是附属性的,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均是为了实现最终的正义和结果的公正。
(二)程序的正义在社会生活中,为了形成一定的结果或者状态,人们伴随着一段时间经过的活动过程是必要的。
这就是广义的程序。
从程序自身的存在理由及其区分合乎正义和不合乎正义的程序,在这种层次上成为考察对象的正义,可以成为程序的正义罗尔斯在其著作中把程序的正义作为正义理论的一个重要部分来构筑罗尔斯把程序的正义分为如下三种:第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
只要那里的规则并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只取决于程序(如是否遵守规则)而不取决于结果。
第二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并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
如分蛋糕的例子。
第三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的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
程序正义观念是以英美法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的。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三)正当法律程序法律的正当程序,通常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正当程序。
它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
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同时缺乏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观念亦不发达。
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
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做了初步规定。
大宪章第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
尽管其产生是英国贵族联合起来限制产物,同资产阶级革命和民主宪政并无直接,但在西方宪法学界,它被认为具有可以约束其他普通法的效力,因而被誉为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最初的成文宪法性文件。
非经国法判决不被追究责任或被加以损害这一用语被写入《自由大宪章》之时,仅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主要用以在刑事诉讼中对封建贵族权利进行保护。
在随后的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28条法令即《自由令》第3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王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丰之权利。
这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
1679年,议会中反对国王的辉格党人为了保障自己不受国王任意逮捕,提出并通过了《人身保护法》。
这个被认为是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的法律共有20条,其中有的内容为程序性规定。
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律还包含着极大的封建性因素,但这种使王权服从法定程序、从程序上逐步限制王权的控权方法,对英国和后世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
作为普通法的基本要求,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决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具体要求:第一,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
第二,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可以说,自然正义的两项要求均与程序有关,是判断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
自然正义的这两项要求在美国学者戈尔的《法律哲学》中又被扩展为九项具体内容。
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
由于自然正义观念的存在,更由于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有过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法律实践,因此,无数学者对现代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正当标准进行过探讨,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
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在当下中国探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法的价值的问题,具体来讲体现在以下三点:首先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即法律程序仅仅具有工具价值吗?其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何者更重要,即两者之间谁约束谁?谁保障谁的问题。
最后,通过上述两个问题的探讨,是否可以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问题何者优先做出最终的结论?(一)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价值一系列集中体现程序正义(甚至可能牺牲实体正力的制度陆续出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再审程序中程序性再审事由的显著增加等,从而在制度和实践层面认可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尽管这种认可目前仍有其限度)。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实体法乃是从诉讼过程中孕生的,而且在实体法并不存在的原始社会中广义的诉讼以及诉讼法就已经存在即使在现代,这种通过诉讼的实体法创造过程仍然在继续之中。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两种不同的正义取向和思维模式,其价值不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我们是否从程序正义获得了具体的可见利益,而在于由于程序正义的存在,我们避免了某种危险(如避免刑讯逼供造成冤屈的危险)。
所谓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是指程序自身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公正的价值。
简单来讲,程序的独立价值在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说服力,即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实体与程序何者更重要关于实体正义与实体正义何者更为重要,我国学界有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是程序工具论,即不承认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仅仅认为程序是一种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工具。
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期内,民事法领域的实体与程序关系呈现为一种主从关系,无论是实体法学者、程序法学者还是普通民众都持此种观点。
这种关系定位强调民事诉讼法的从属性和对民事实体法的辅助功能,如在社会生活里,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总是和保障这些法律实现的程序法密切在一起如果没有一个强制人们遵守实体法规范的诉讼程序,就难以保障实体法规范的实现。
第二种是程序优先说,立足于实体正义的复杂和受到多种因素制约的特点而具有的不确定性,从功利的视角出发,认为良好而正义的程序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证结果的公平和正义,认为程序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的一种价值。
第三种是两者的折中,认为在一个诉讼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同样重要,两者就像一个车的两个轮子,就像一只鸟的两只翅膀一样互相依存,缺一不可。
谷口安平在其著作《程序的正义和诉讼》一书中,从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传统观点出发,认为今天的实体法放弃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而过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的法官判断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
同时进一步认为程序中产生实体法的现象并非始至今日。
谷口安平认为这种现象用一句话总结就是:实体是程序之母,或者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三)实体与程序的关系问题是个历史性、永恒的难题,一些永恒的问题,如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公平?这些经典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人们对于它们的解读和探讨,大多数可能并不是为了给予一种绝对的答案,而是为了参与这一伟大的事件,并在此中有自己的声音。
第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优先是个历史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读应当从历史的思维出发。
我国知名法律史研究者陈景良教授在20XX年是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三十周年学术会议上的发言颇具启发意义。
用现实的眼光洞察法史,于法史研究中体悟现实。
具体理解下来则很有深度和启发意义。
我们判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的时候,应当结合我国所处的历史大环境,不能一味地附和和巴结西方的理论,也不能复活历史中的情景。
简言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无论何者优先,只要可以适应当时的历史大环境,就是一种正确的解读。
第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优先是个永恒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程序正义得到了学界和不少实务界的力挺和达成了广泛的共识,但是是否就可以对于这一永恒的话题画上句话?我看未必。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面临着急速扩大的局面,如何使得大量初次接触司法的民众理解和接受法院的裁判,实现个人所认为的朴素的公正和正义,如何解决诉讼代价、效率的问题,是不是以理性和中立的程序就可以一并解决?从逻辑来看,一切中国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人的问题下。
张中秋教授曾言:法是文化的一部分,文化是人类的产物,一切文化都具有人类性,所以,文化的问题实质就是人类的问题。
而人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在树立程序正义优先的同时,也要注意对于人的意图的实现和满足,做好宣传和监督教育工作,否则程序将会越来越烦琐,走向另一种过分相信程序理性的悖论。
四、依法审判原则的内在理路内在理路一词最先在史学界使用,是我国著名的历史学家余英时先生的理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