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合同一字不差地明确写下来并没有问题,但实际执行时出现争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根据特定的原则和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避免合同解释的主观性和歧义性。
1.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应有利于保险消费者。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含糊不清,应该采用保险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明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报销药品的范围并没有具体列举。
小明在生病时购买了一款高价的药品,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药品的报销。
在此案例中,根据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药品报销”条款为包含了所有需要用药治疗的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医院开具的药品清单。
2.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多种可能存在的解释,应采用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适用案例:小红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的责任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小红未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为由,拒绝了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事故责任范围”为包含了所有与保险车辆相关的事故,而不仅仅限于投保车辆。
3.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保险合同中一些通行的行业规则和标准,可以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适用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界定。
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采用了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赔偿标准。
在此案例中,根据保险业务通行的理解原则,可以认定当地房屋重建成本作为火灾损失赔偿的标准。
4.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多个条款与一个特定情况相抵触时,应该以较具体的条款为准。
适用案例:小张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身故赔偿和意外伤害赔偿存在冲突。
当小张发生事故后身故,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了身故赔偿。
在此案例中,根据具体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应该以身故赔偿条款为准,而不是意外伤害赔偿条款。
2018-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实用word文档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是遵循有利于哪一方的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
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条款存在的不明确、模糊或者重复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倾向于将其解释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含义。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法律效力。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时。
当合同的条款无法明确阐述某一事项时,法律倾向于采取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方式。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法律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权益。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即法律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解释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了法律倾向于将不明确条款解释为对不利方不利的原则。
这为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法律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保险人以不明确或歧义的条款解释为侵犯保险人权益的方式。
在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利解释原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来进行合同条款的解释。
这样有助于保持保险合同的平衡和公平性,避免被保险人通过对保险合同有利的解释方式来获得超出其原本利益范围的权益。
然而,不利解释原则也有其局限性。
在实际操作中,不利解释原则需要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意图,并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合同的起草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尽量明确条款,避免抽象、模糊或者含糊其辞的表述,以免引发纠纷。
此外,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需要权衡其对保险人利益的影响,避免过度解释导致对保险人权益的不公平损害。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在保险合同解释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倾向于将条款解释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原则。
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如有不明确、不清楚或含糊的条款,应该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解释执行。
这是一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原则,其目的是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避免出现因误解或不清楚而导致的争议和损失。
一、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一种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含糊、不明确或不清晰的条款的法律原则,该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如有不明确、不清楚或含糊的条款,应该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解释执行。
这种原则通常用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保险合同中可能产生不利解释的条款(一)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因某些原因不被保险公司赔偿的条款。
这种条款可能会被解释为对被保险人有利或不利的。
例如在旅游险的免责条款中,有这样一条:“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被保险人的意外和临时疾病导致的医药费用;但据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解释这条款为只承担一部分的费用,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得到更少的赔偿而受到经济损失。
(二)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可能会将赔偿限额解释为只提供该金额的一部分,以此来控制赔偿金额,从而减少风险。
例如,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但保险公司将该金额解释为只提供 30 万元的赔偿金额,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受到赔偿不足的影响。
(三)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件产生的损失承担的责任。
保险责任可能会被解释为不包括某些损失,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不赔偿或只提供部分赔偿。
例如在家庭意外险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将漏电导致的意外事故解释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处理方式对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书面说明保险合同应该专业、明确,不应该包含任何可以让被保险人误解的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
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现状2023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公布,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与原保险法(2023年版)第三十一条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相比,新保险法确立了首先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原则。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标准我国保险司法领域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优化保险业进展的法律环境,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爱护保险合同订立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
尽管保险条款必需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但投保方在合同订立中仍旧处于劣势。
加上大局部投保人、被保险人缺乏专业保险学问,经济实力也相对弱小,当保险条款模棱两可导致疑义时,为了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显得很有必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2023年版)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此规定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了我国的保险法,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安康进展、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这项条款存在严峻缺陷,对适用条件,疑义判定标准等无详细的规定,很简单让人理解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法院就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
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条文表述清楚,但是被保险人对其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在这种状况下支持被保险人的错误理解明显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篇一: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
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
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
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
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
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三:(一)“附和合同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投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合同。
论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关键 词 : 保险 法; 保险合 同; 不利解释原则 ; 义 歧
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44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1 5 1 2 1 0 O 1 10 — 09(0 0)6一 17—0 7
作者简介 : 鲁忠 江, 安徽芜湖人 , 南京大 学法 学院博 士研 究生( 苏 南京 20 9 ) 昊 向阳 , 东宁 江 10 3 ; 山 阳人 , 常熟 市人 民法 院法官( 苏 常熟 江 25 0 ) 150 。
③ 山 东 东营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0 2 东 民 三终 字 第 3 20 ) 5号 。
④
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 民法 院( 0 2 沪二 中民三 ( ) 20 ) 商 终字第 4 6号。 5
11 7
安徽 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 科学版 )
2 1 第 6期 0 0年
下 方可适 用 , 这 仍 然 不 能 解 除 我 们 对 之 能 ④但
案件 歧 义。 歧 义. 合 同明 确 ,
( 总数 ) 用 不 利 解 释 拒 用 不利 解释 无 歧 义
1 2 9 2 1
虽 然我 国 2 0 《 险法 》已进 一 步 明确 0 9年 保
了不 利解 释 原 则 的适用 条件 , 即适 用 范 围只 能
该 表显 示 : 多数 法 院认 定合 同存 在 歧 义 时 作 不利 于保 险 人 的解 释 ; 也 有 在 合 同存 在 ②但
系解 释 、 目的解 释 、 习惯 解 释 、 平 原 则 等 ) 公 之 间的关 系 , 利解 释原 则 的适 用 场 域 等 等 。这 不 些 问题 的解 决 对 于 消 除 司法 裁 判 的恣 意 , 加 增 司法裁 判 的说服 力 , 尤其 在 当代 语境 下 , 司法 对 诚 信 的构造 均有 重 要 的意义 。
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 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 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 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认为: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含 义,首先应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出发,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
有利解释运用出现的问题:
• 第一,任意引用有利解释原则,无视合同解释 的基本原则。 • 第二,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无视签约 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忽视案件基本事实。 • 第三,司法裁判人员个人主观因素介入过多, 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难免偏颇。 • 总的来说:在我国目前涉及保险行业纠纷的司 法审判领域中,通常仅就有利解释原则的表意 进行简单理解,轻易为保险人及保险相对人作 出权利义务的确认。
有利解释原则运用的意义
• 保险业是一极端专业化、商业化的领域,为了保护一 般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的利益, 各国在长期的 保险实务中逐步形成、积累并发展了有利解释原则, 以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有效的救济。保险合同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促使保险人将条款拟定 得尽量清晰明了, 更可以使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疑 义”负责,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凭借合 同自由之名故意设置陷阱而企盼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 的解释, 从而有效制止保险人滥用经济权利, 削弱其 优势地位以平衡双方利益, 消除因保险人实际处于优 势地位而给处于不利地位的投保方带来的不平等
•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华夏保险知识普及: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华夏保险知识普及: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一)有权解释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
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
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由于法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更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限制,一些法官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过分强调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从而损害了保险人利益,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
非车险基础知识简答题库高级
非车险基础知识简答题库高级简答题目1、请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2、请列出企财险和工程险项下火灾的除外责任的情况。
3、请简述火灾事故原因分析、取证和定责时有哪些注意事项?4、请简述财产基本险、综合险主险项下的“三停”损失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5、某公司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雇员在因公外出采购过程中,因商场责任发生伤亡(注:商场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你认为应该由雇主责任保险还是由公众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呢?为什么?6、请简述财产险理赔时查帐的主要步骤。
7、请简述确定施救费用的原则?8、请简述存货受损时定损工作的主要内容?9、请简述雷击事故原因分析、取证和定责时有哪些注意事项?10、请从理赔的角度,简述责任险中期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制的差异?11、核赔人员应对哪些环节进行审核?12、能繁母猪保险理赔过程中,应注意哪些要点,采取哪些措施发现和防范道德风险?13、什么是保险利益?14、财产综合险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一般如何确定?15、某粮油公司就其购买的袋装玉米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运险,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部分玉米水湿,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
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应立即施救整理,请问查勘人员采取或建议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整理的一般做法有哪些?16、货运险理赔单证应包含哪些内容,请按装订顺序回答?17、简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中查勘工作的主要内容。
18、简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索赔申请人索赔须提交的单证材料有哪些?19、请列举五项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
20、请简要列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人身伤亡费用赔偿项目。
参考答案第一题参考答案1、不利解释即不利于合同条款起草人的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就其保险条款的文字理解发生岐义才适用。
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作者:毛歆媛来源:《商情》2013年第35期【摘要】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第30条的立法目的本是针对保险条款附和性之弊端,为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但由于我国旧《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表述不够严谨,内容存在疏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无条件的种种滥用,极大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利解释格式条款保险相对人一、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解释原则、反立约人原则或针对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亦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新旧保险法中关于不利解释条款规定的比较(一)基于旧《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条款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扩大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合同条款类型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其理论基础又决定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定的条款以及保监会制定的条款。
而旧《保险法》第31条则将其适用的条款类型扩展为一切“保险合同条款”,这显然增加了保险人的额外负担,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2.将不利解释原则视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惟一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仅用一条加以规定,即第31条的不利解释原则。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多以本条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唯一依据。
这种做法一方面忽视了《保险法》与《合同法》在适用上的联系,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刺激了投保人的投机心态,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条款的修改。
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简析_不利解释规则_基于_保险法_第31条的研究
一、引言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款明确规定,当保险业务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需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称其为不利解释规则。
尽管众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涵盖关于解释规则的相关条例,但众多学者对于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不利解释规则的条款仍存在较多异议。
现有研究表明,不利解释规则之所以被纳入我国新修改的《保险法》中,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第一,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化合同,多由保险人单方制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常只能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表示接受或不接受。
因此,为避免保险人一味追求自身利益的膨胀,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保险法》通过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了意思表达的途径。
第二,格式化的另一弊端是保险合同采用了大量不易为普通人理解的专业术语,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作出对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不利的解释。
第三,不利解释规则已被大部分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所普遍采用。
如,最早的罗马法就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美国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规定“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
因此,我国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将不利解释规则纳入具体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借鉴了国际上的传统经验。
简析“不利解释规则”———基于《保险法》第31条的研究叶岚*摘要:本文在综合比较世界各国主要法系所采用的关于法律条款的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分析评述了相关学者对《保险法》中不利解释规则的观点建议,指出不利解释规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的改变而引发的道德风险或逆向选择,以及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或使用频率可能被人为扩大等。
浅析不利解释原则
浅析不利解释原则作者:王孜文来源:《商情》2013年第35期【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30条正式修订了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这一修订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重大影响。
本文首先对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进行了介绍,然后对修订后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深入解读,最后重点剖析了修改后的进步之处及其对整个保险行业的正面影响。
【关键词】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适用范围适用前提保险业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依据与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立法必要性。
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又是附和合同,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总是会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只能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内容跟保险人进行磋商。
加之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投保人不一定能完全正确理解。
这样,在保险争议中被保险方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
不利解释原则能对保险合同条款效力直接控制,使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不能故意或过失利用含义不明确的格式条款或其可能的误解,谋得不正当利益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法规解读。
1.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此处限定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条款四种类型。
由此处可知,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在适用范围内;其他三种类型中,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毫无疑问不在适用范围内,但后两种是否在适用范围内目前还存在争议,我认为它们不适用,因为在此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弱势群体。
2.通常理解。
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精)
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原告谢小华、谢长平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到被告处为其合伙经营的赣B40019号龙马牌六轮车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依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被告赔偿。
而被告在1999年9月20日才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此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理解。
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据此,原告认为,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指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应仅限于尚未发生事故,仍在正常行驶及停靠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不包括发生了事故时车辆倾翻所导致的货物掉落。
原告以此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由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拟定,根据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可以看出被告明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意图,且在结合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理解后,确实存在有歧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中有关加重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8000元保险金,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即履行了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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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
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
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
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
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
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
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
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三:(一)“附和合同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投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合同。
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订立的自由完全被剥夺。
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合同条款拟制人之解释。
(二)“专有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事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
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
但保险人在实践中存在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三)“弱者保护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一是交易力量悬殊。
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二是交易信息不对称。
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
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
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性。
“附和合同说”和“专有技术说”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不利解释原则的归责原则,即因其为保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拥有专门技术与专业知识,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理应尽相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以明确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否则应承担疑义之不利益;而“弱者保护说”在上述二说的基础上,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描述了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从而阐释了疑义解释原则的旨趣,即疑义解释原则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过这种工具理性而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之不利解释原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
目前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二、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体系中,“不利解释原则”并非是单一的解释原则。
合同是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对其内容的解释,目的是探究缔约双方真实意图,以实现公平合理。
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之外,合同的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原则予以实现:(一)文义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进行词句解释时应注意: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其表面语义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其它专业术语应按该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
(二)上下文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保险合同条款上下文的约束。
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从相互关联中分析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
(三)目的解释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前应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保险合同的含义,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四)交易习惯解释原则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当事人所共知、认可并遵循的方法和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将交易习惯视为其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但适用该原则应是双方都知道的,同国家的法律无冲突,同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矛盾。
(五)一致性原则当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时,法院应尽量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
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当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合同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优于保险单的一般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关系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可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上,应首先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唯有一般解释原则不能解释合同条款时,方可使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
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
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四种类型,即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审批条款。
不利解释原则在上述四类条款的适用上有所区别。
(一)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单独起草并提供,保险相对人只有或取或舍的权利,而无法真正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处于弱势地位。
而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削弱保险人因其单独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改变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的非平衡状态。
因此,对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是毫无异议的。
(二)特约条款,无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本质上是出于对实质弱者的保护。
那么特约条款下的保险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存在实质上的强弱之分而需要适用该原则呢?笔者认为无须适用。
理由有三:一是如果特约条款的内容涉及到保险主要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一方有义务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全面充分的解释,否则特约条款不生效力;二是其他内容,还涉及到保险专业技术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会自行了解清楚,这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体现;三是其他保险法基本原则、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也可以协调解决特约条款中可能出现的疑义。
(三)法定条款,不应适用原因在于:一是尽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但是保险法以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做到了“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的不平等的严重影响”;二是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科学博弈的结果,如果过分压制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利益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好处;三是不利解释原则毕竟是第二位阶的合同解释原则,在法定条款发生争议时,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足以解决问题,也无需运用此原则。
(四)审批条款,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36条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虽然同法定条款一样,保险监管机构所审批条款也是国家权力对保险市场外部干预的产物,但审批条款本质上还是由保险人起草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享有了起草者的权利,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制作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四、结语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但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