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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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诉法经过了几次修订?

最新刑诉法经过了几次修订?

最新刑诉法经过了几次修订?刑诉法经过了三次修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一、最新刑诉法经过了几次修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它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2.03.14•【文号】主席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012年新旧刑诉法对照表

2012年新旧刑诉法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说明:
1、红色表示对原法条修改的部分,通过版里带有下划线的表示对草案的修改
2、本表格是对网上流转的新旧对照表的的表格修改而成,可能在某些地方有错误,请参照正式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刑诉法全文2020

刑诉法全文2020

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刑事诉讼法2020

刑事诉讼法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刑诉法全文2020

刑诉法全文2020

刑诉法全文2020(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九十一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九十一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九⼗⼀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以内,提请⼈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三⼗⽇。

⼈民检察院应当⾃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即释放,并且将执⾏情况及时通知⼈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012年刑诉法修改

2012年刑诉法修改

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高二政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试题答案及解析

高二政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试题答案及解析

高二政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试题答案及解析1.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了国务院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这表明全国人大拥有()①最高决定权②最高监督权③最高立法权④最高任免权A.①②B.②③C.①③D.③④【答案】A【解析】①②选项观点正确且符合题意,题中全国人大审批国务院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说明全国人大拥有最高决定权和最高监督权,故入选。

③④选项观点与题意不符,题中没有涉及法律条文,也没有涉及对领导干部的任免,不能体现全国人大拥有最高立法权和最高任免权,故排除。

【考点】本题考查全国人大的权力2.民主集中制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组织和活动原则。

下列政治现象中能体现这一原则的有:①某村召开村民大会,由村民投票选举村委会主任②某市人民法院院长向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③某市委决定逐步扩大基层党组织公推直选范围④国务院要求各地政府出台异地高考具体办法A.①②B.②③C.③④D.②④【答案】D【解析】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的关系;二是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三是,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关系。

②项中的表述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符合题意,可以入选;④项中的表述符合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关系,符合题意,可以入选;①③两项中的表述不符合题意,故不能入选,因此,答案是D项。

【考点】本题考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相关知识。

3.材料 2014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召开。

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政府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批准了2013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2014年中央预算报告。

同时,在会议召开期间,人大代表纷纷通过各种渠道连线公民,就住房、就业、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工资收入、教育等百姓最为关心的热门话题听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2020

刑事诉讼法2020

刑事诉讼法2020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人大代表席位分配

人大代表席位分配
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名。 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高于上届。 九、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
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农民工代表人数要比上届有较大幅度增加, 党政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降低。连任的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哈萨克族:87%以上在新疆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5 名);12%以上居住在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1 名),其余散居。
其余各个少数民族主要分布一个省份,按照《全国少数名族分布表》在对应的省份分布即可。
每个省份基本名额 8 个,然后又 2000 个名额按人口比例分,人口除以 67 整数和为 1960, 31 个省份每个再分的 1 名,还剩余 9 个名额取余数大的前九个(表中红色下划线标出)各分 一个。则按照比例分配的名额具体数目如下表。
102.41 51.40
103 52
62.53
63
参 143.91 156.72
145 158
92.19
93
105.65 127.19
107 128
省份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供 云南省 贵州省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西藏自 治区
人数 796.34 3303.45 8998.17 4596.6 4189.17 3658.19 2599.39 543.72 291.5
仅 24.12 13.21 18.88
0.70 0.39 0.55
2
21
2
0.45 13.24 9.19 0.01 0.38 0.27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以新的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胜利召开。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会议充分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迈出新步伐,在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上见到新成效,努力实现本届全国人大的各项目标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曹建明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加注重提高队伍素质,强化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中国刑事诉讼法新

中国刑事诉讼法新

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转载▼说明:天达刑事辩护团队在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基础上,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作了相应修改后,形成2012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法条中引用本法的其他法条均作相应修改。

现上传以便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但是,由于容量过大,只能分批上传。

时间仓促,其中难免有不足之处。

欢迎各位指正。

【注】阴影部分为修正案涉及条文,加粗部分为修正内容(未变更的编、章、节名字除外),蓝色字体为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报将分三期对本次修改进行解读。

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一、再修改的原因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

经济增长。

法制观念增强。

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

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的《北京公约》、1992年的《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

现行刑诉法与这些公约差距甚大。

二、再修改的宗旨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

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3月14日通过。

共290条。

再修改的宗旨可以概括为:促公正、促效率、保人权。

【总则部分】一、原则性修改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最新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最新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日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日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日程中国人大网日期:2012-03-07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3月5日(星期一)上午9时开幕会1.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政府工作报告2. 审查国务院关于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3. 审查国务院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3月6日(星期二)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3月7日(星期三)上午9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审查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3月8日(星期四)上午9时第二次全体会议1. 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 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李建国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3. 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3月9日(星期五)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下午3时第三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3月10日(星期六)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3月11日(星期日)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修改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修改稿下午3时第四次全体会议1.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3月12日(星期一)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3月13日(星期二)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和年度预算的三个决议草案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各项决议草案和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3月14日(星期三)上午10时闭幕会1.表决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2.表决关于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3.表决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草案4.表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5.表决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6.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7.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8.表决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9.表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10. 表决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闭幕2012年3月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二、审查和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审查和批准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五、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六、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七、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八、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报告九、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十、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

新刑诉法重大变化解析2..

新刑诉法重大变化解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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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过程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 经过了2届人大;将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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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 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2、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 权的关系。.. 3、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 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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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问题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 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 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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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诉法再修改基本情况

(一)再修改概况 (二)修改基本过程 (三)立法指导思想 (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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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修改概况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决定(草案)》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第五次会议以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 57票弃权表决通过。3月17日,新华社 受权全文播发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 施行。
(四)侦查措施的变化与完善
1、对传唤、据传时间做了调整 .. 2、建立了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3、技术侦查纳入法典 4、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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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 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 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 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 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 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刑诉法165条都有哪些规定

刑诉法165条都有哪些规定

刑诉法165条都有哪些规定
刑诉法第165条规定,相关的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如有新的证据进行补充的或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够进行判决的,相关的案件可以延期审理。

在我国相关的案件办理需要相关的流程进行审理和判决,刑诉法在我国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一、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延期审理的三种情况。

注意,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当事人的申请在短时间内,仍不能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审判活动无法进行;二是指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回避,需要另行更换人员的,可以延期审理。

▲二、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159、164、181条。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是怎么样的?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7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7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二、逮捕概述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条件依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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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2年03月15日来源:新华社新华社北京3月1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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