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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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就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而言,美国确立了“重要性”的标准,以此规范信息披露的范围。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已有关于注册登记要求的规定,此后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和法院判例逐渐确立起来。其中较为典型的判例有: SEC v.Texas Gulf Sulphur (1968 )1、TSCIndustries v.Northway( 1976)2、Basic Inc.v.Levinson(1988)。3此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重要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很重要的实质可能性”。4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不遗余力莫过于2010 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了,法案规定了建立一个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5为了使其能充分发挥职能,法案赋予了该机构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广泛的管辖权,并赋予其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执行的权力。同时,法案还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排他的规章制定权,可以制定最低的消费者保护标准,使各州能自行制定更严格的规定,方案还赋予了其一项很重要的权力——可以酌情限制甚至禁止消费金融合同中的强制仲裁条款,通过与州政府联合,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此外,法案还授权对金融产品的条款和机构行为进行限制,可对金融中介施加适当的“注意义务”。6美国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领域最突出的特点是确立了信息披露的尺度,而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最引人注目还在于
1SEC v.Texas Gulf Sculpture,401.F.2d.849 ( 2d.Cir,1986) .
2TSC Industries v.Northway,426.U.S.438,96.Ct.2126 ( 1976) .
3Basic Inc.v.Levinson,485.U.S.224 ( 1988) .
4李豪明:《英美银行监管制度比较与借鉴》,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年出版,第68—79 页。
5Financial Serr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art Ⅰ.5(3)
6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 年第1 期。
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担负起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监管金融机构的作用,这样可操作性就较强。7
( 二) 日本
首先,日本在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的构建中列明了“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日本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有:
( 1) 金融业者的商号、名称及住所。
( 2) 金融业者的章程以及注册登记编号。
( 3) 金融商品交易合同的概要。
( 4) 手续费、报酬等需要消费者一方支付的对价。
( 5) 金融商品交易行为可能因为利率、币值等金融商品市场的相关指标的变动而招致损失的,应当说明该事项。
( 6) 本金损失将超过委托保证金等的数额上限的,应当说明该情况。( 7) 其他可能影响消费者交易判断的重要事项。
其次,其2001 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三条初步概况性地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应当向顾客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并未对说明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8此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进一步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具体为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和契约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义务。9从而确立了金融机构系统性的书面说明规则。其中,《金融商品交易法》有关缔约前的书
7马险峰:《英国金融监管模式》,载《银行家》2004 年第5 期。
8朱慈藴.《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载《清华法学》,2010
年第1期。
9何颖.《构建面向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载《法学》,2011年第5期。
面交付、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以及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规则皆规定: “经顾客的同意,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也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等其他通讯技术向顾客提供书面记载事项,并且同样亦视为书面交付。”10此外,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公示必要的书面说明材料,以便利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所需的信息在日本立法中也进行了广泛的规定。例如: 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施行令》第十二条便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所、事务所等场所醒目之处公示劝诱方针,以供顾客阅览。《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款便规定,银行代理人在其营业场所或事务所的醒目之处按内阁府令规定的格式向公众公示其业务标志。由此不难发现,日本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书面说明义务的规定体系性最为严密,同时规定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书面信息披露义务,对金融消费者而言,这些措施都起到了较好的保护作用。
除此以外,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第4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金融商品销售者不负说明义务:其一,具有与金融商品销售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特定顾客;其二,顾客明确表示不需要销售者对金融商品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的。该法律条款是对金融商品销售者说明义务的例外规定。第一种情形是针对特定顾客的例外规定,该规定对金融顾客进行区别对待,体现了对普通投资者(非特定顾客)的倾斜保护。第二种情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既然投资者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说明,基于自己责任原则,金融机构无需承担说明义务。
最后,日本法从保护投资者的立场出发,规定了金融机构的无过错10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57-164页.
责任以及损失额的推定,减轻了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的举证责任。这种通过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给投资者提供请求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作法,尤其值得我国借鉴。由日本立法以及学说可知,金融机构应当参照投资者的属性履行说明义务。考察日本法院判例对金融机构违反说明义务的认定,有很多要考虑顾客适当性(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投资意向等)的事例,即把说明义务和适合性原则结合起来判断。
( 三) 台湾地区
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 年颁布《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此进行专门规定。11该法律首先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强制义务,该法在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之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违反前项规定者,该部分约定无效。”由此避免了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利用其在信息和能力上的优势地位,制订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前项应充分了解之消费者相关资料、适合度应考虑之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同时,该法第十条还规定: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前项金融服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
11杜怡静.《金融商品交易上关于说明义务之理论与实物上之运用—对连动债纠纷之反思》,载月旦民商法
杂志.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