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54号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本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本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国土房保[2012]344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12.10.08【实施日期】2012.1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本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2〕344号)各区、县房管局,有关单位:《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现行有关政策的调整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受理审核(一)审核机构根据《办法》第5条、第27条、第37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3条规定,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监管等职责。
目前,尚未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区县、街镇,暂由区县房管局和街道(乡镇)现管理部门负责相应住房保障受理、审核、监管等工作。
(二)受理根据《办法》第28条规定,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通知单》(附件1);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申请要件补正告知单》(附件2)。
(三)审核根据《办法》第30条规定,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房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告知单》(附件3),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审核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复核结果告知单》(附件4),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3•【字号】津政办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3日天津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以完善本市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为目标,创新发展模式,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
到“十四五”时期末,基本建成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有效解决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住房需求。
二、基础制度(一)加强顶层设计,科学确定目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功能布局要求,统筹考虑人口、产业、经济发展、城镇化建设等因素,科学编制“十四五”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确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总目标和年度计划。
按照因地制宜、分区施策原则,各区要合理规划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规模、空间布局、节奏时序,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
(二)明确保障对象,促进供需适配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本市户籍在租住区无自有住房和非本市户籍在津正式就业且在租住区无自有住房的均可申请,重点保障环卫、公交、快递、家政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群体。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2年8月17日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现就明确廉租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廉租住房(一)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分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
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1.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符合条件家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租金,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等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费或者住房等价款,也可以将原住房上交区房管局代管。
配租住房腾退后,拆迁补偿安置费、住房等价款本金或者原住房退还原申请家庭。
2.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助其自行租赁住房或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方式。
3.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家庭,按规定的优惠标准收取公有住房租金,租金差额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对产权(经营)单位予以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对象,纳入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管理范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24•【字号】津政办发〔2022〕54号•【施行日期】2022.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22〕5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24日天津市新污染物治理工作方案为加强新污染物治理,提高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2〕15号)和《天津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行动方案》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统筹推进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理,加强制度、科技和财政支撑保障,加快补齐新污染物治理短板,建立健全新污染物治理体系,有效防控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以更高标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全面建设高质量发展、高水平改革开放、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坚强支撑。
到2025年,完成国家重点管控物质和本市重点行业化学物质基本信息调查,完成首轮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围绕饮用水水源地、典型工业园区、近岸海域等重点区域,开展重点管控新污染物调查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试点,适时发布本市新污染物补充清单,实施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管理;对重点管控新污染物实施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建设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
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同名11026)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四条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和价格管理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1.05.08•【字号】津住建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租房补贴年度申报审核程序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2号各区住建委,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规定,为做好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家庭年度申报审核工作,简化申报审核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操作程序。
一、系统筛查(一)筛查范围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租房补贴或补贴变更满整年,应提前1个月列入系统筛查对象。
(二)筛查内容每月1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自动进行数据筛查,将列入当月系统筛查对象家庭的上年信息与住房、人口、婚姻、住房公积金、机动车辆、工商注册及非住宅房屋等数据库中数据进行核查比对。
(三)筛查原则1.人口情况,通过户籍系统、婚姻系统和殡葬系统对租房补贴家庭原分摊面积人口变化情况进行筛查。
2.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情况,通过产权产籍系统、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和公有住房管理系统进行筛查。
3.收入情况,对享受补贴家庭成员收入认定值累加后,除以享受补贴的家庭人口,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月收入。
超过租房补贴上年月收入标准的,则视为收入超标,纳入年度审核范围。
收入情况按以下方法认定:家庭成员同时筛查出住房公积金数据和社保数据的,按照二者缴存基数较大值认定上年月收入;家庭成员筛查出住房公积金数据或社保数据其中一项的,按照筛查出的数据认定上年月收入;家庭成员既无住房公积金数据,又无社保数据的,按照不同情况的收入设定值认定上年月收入。
其中:(1)家庭成员年龄25周岁以下的,上年收入视为零;(2)家庭成员年龄25周岁(含)以上、男性50周岁(不含)、女性40周岁(不含)以下,月收入按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3)家庭成员年龄男性50周岁(含)以上、60周岁(不含)以下,女性40周岁(含)以上、55周岁(不含)以下,月收入按不低于上年度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核定;(4)家庭成员年龄男性60周岁(含)以上、女性55周岁(含)以上,有退休金的,其上年月收入视为符合其对应补贴类型的收入准入条件;没有退休金的,收入按零计算;(5)其他人员收入视为零;(6)在原收入审核时,系统记载的收入认定数值高于上述收入设定数值时,按收入认定数值计算其个人收入。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6)54号)企业培训材料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6】54号)企业培训材料2019.5第一章监管账户建立第一节申请1. 开户标准(1)以幢或多幢为单位;(2)一个销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原则,即必须满足同一批次办理销售许可证条件;(3)属于同一项目、同一区域、具备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类型、在同一层数范围内(5层以下、6-11层、12-17层、18-29层、30层及以上)内,且区分是否采用精装修。
2.要件企业在系统提交申请后持相关要件到监管中心审核,监管中心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经监管中心审核通过后,企业可自行在监管系统中打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建立通知书》。
企业持《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建立通知书》到所申请的开户银行开立监管账户。
第三节流程图第四节开发企业申请建立监管账户需要注意的事项一是监管账户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开立;二是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应当遵循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三是开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已与资金监管中心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的商业银行;四是多幢开立一个监管账户的应符合同一监管资金标准。
第二章监管签约第一节签约1.开发企业至开户银行成功开立监管账户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经监管中心系统确认开户数据,企业可通过监管系统自行打印《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2.开发企业持已经企业及开户银行盖章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至监管中心,经中心审核无误后当日签订协议并出具《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
第三章账户注销第一节申请1. 申请条件已建立监管账户的监管项目未发生销售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监管资金标准(精装修标准变化原因除外)、项目名称、项目坐落地址以及终止商品房预售等情况;2. 要件3.监管账户注销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及办理其他资金监管业务。
第二节审核企业在系统提交申请后持相关要件到监管中心审核,监管中心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三种补贴”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三种补贴”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6.29•【字号】津国土房发〔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三种补贴”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2号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落实我市“十三五”住房保障规划,进一步加强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三种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等规定,我局对目前执行的“三种补贴”申请家庭人口、住房面积认定等有关政策进行了梳理、整合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三种补贴”申请家庭人口认定(一)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人口认定1.申请家庭是指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其中,与申请家庭长期共同居住(指在同一处住房落有户籍并共同居住3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下同)的申请人或配偶的父母可计入申请补贴人口。
2.其他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也可与申请人共同申请,计入申请补贴人口。
3.除申请家庭成员外,其他与申请人同户籍3年以上的人员,可分摊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补贴人口。
4.其他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1)申请人的配偶、未婚子女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应与申请人共同申请。
(2)因入托、上学暂时居住在申请家庭的本市孙(外)子女以及户口虽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但在他处居住的人员不计入分摊住房面积人数。
(3)现役义务兵、在外地全日制学校上学人员计入申请家庭补贴人数。
已毕业未返津人员、服刑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补贴人数。
(4)离异人员及未婚子女落户时间不受3年限制。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10•【字号】津政办发〔2017〕54号•【施行日期】201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指导思想2017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也是全面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一年。
政府立法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认真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十届十次、十一次全会精神,自觉践行“四个意识”,扎实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天津的实施,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为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美丽天津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工作要求(一)全面落实中央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将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确保立法反映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期待。
自觉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政府立法各个环节,并以法、规、制的“硬度”体现出来。
(二)主动服务全面深化改革。
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
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及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或者作出授权;需要为改革决策预留空间的,在立法时留出必要空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部分文件的通知(92)-津政发[1992]5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部分文件的通知(92)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部分文件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津政发〔199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办发〔1992〕15号文件精神,市政府组织人员对治理整顿期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所发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现决定第一批废止以下二十件:一、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津政发〔1988〕133号)二、批转市清整办、市财政局《关于清理整顿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津政发〔1989〕72号)三、转发市清整办拟订的《天津市公司批发资格和经营范围审定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1990〕73号)四、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9〕75号)五、转发市清整办拟订的《天津市清理整顿公司撤并留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1990〕46号)六、批转市清整办、市商委《关于对从事批发商业经营的企业加强审核的意见》(津政发〔1989〕73号)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的通知(津政发〔1989〕5号)八、转发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在春节期间进一步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请示》(津政办发〔1989〕10号)九、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严格制止粮食外流的通知(津政发〔1989〕117号)十、关于成立天津市工业品销售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津政发〔1990〕31号)十一、批转市工商局等八部门《关于加强地产啤酒产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0〕46号)十二、批转市农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蔬菜流通工作的意见》(津政发〔1990〕89号)十三、批转市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安排意》(津政发〔1988〕124号)十四、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的紧急通知(津政发〔1989〕1号)十五、批转《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实行指标控制和考核的安排意见》(津政发〔1989〕83号)十六、批转市计委《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意见》(津政发〔1991〕55号)十七、关于成立天津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通知(津政发〔1990〕25号)十八、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产品评审管理条例》的通知(津政发〔1990〕104号)十九、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整顿治理我市道路、水路运输和汽车维修市场的意见》(津政办发〔1989〕38号)二十、关于成立天津市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津政人〔1991〕21号)d23703--010208zzj——结束——。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9.25•【字号】津国土房保[2013]283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83号)市内六区房管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和《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等有关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操作程序》。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2013年9月25日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操作程序一、申请审核程序(一)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申请家庭应由持证人或持证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A4复印纸)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1.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申请家庭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申请委托书》(附件1)。
2.家庭户口簿。
(1)申请人与配偶不在同一户籍的,应提供结婚证和夫妻双方户口簿。
(2)申请人父母为外地户籍且申请家庭成员在津无房的,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材料。
3.申请家庭身份证明。
(1)低保家庭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优抚家庭提供《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3)享受特困救助的孤老、重大疾病、残疾家庭提供《特困救助卡》和孤老、重大疾病、四级以上残疾证明。
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须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开具的有主任医师签字,并加盖诊断证明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治疗凭证;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重大疾病范围(见附件2)进行认定。
天津公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天津市公共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共住房的合理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补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用于出租、出售或者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维修、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公共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保障基本居住需求原则;(三)合理利用原则;(四)权责明确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住房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住房建设第六条公共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公共住房建设应当采用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八条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公共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拖欠。
第十条公共住房建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公共住房分配第十一条公共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分配的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三)家庭经济收入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四)其他符合本市公共住房分配条件的。
第十三条公共住房分配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户口簿;(二)身份证;(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家庭收入证明;(五)住房情况证明;(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公共住房分配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第十五条公共住房分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面积、经济收入等情况,确定分配顺序和分配方式。
戈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戈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戈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戈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戈薇【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代理律师/律所】张伊瑶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高爱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伊瑶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高爱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伊瑶高爱平【代理律所】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戈薇【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天津市住建委依据1041号函中所述内容,公开“对接友谊路地块、小白楼地区蚌埠道、大沽路道路拓宽及凯旋门东地块等拆迁片的652户名单”的政府信息。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1月1日)第一条为促进公有住房的合理分配,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分配自建、购买和上级下拨的新建住宅以及调整后重新分配的公有旧住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要贯彻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分配贯彻归口解决、有偿分配、先售后租、特困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分配的住房,必须先提出一定比例向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余的实行租赁制。
实行租赁制的,要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第六条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分房标准,优先用于居住水平最低的职工和无房户职工,其次再解决其他住房困难。
第七条各单位分配住房时,必须事先制定分房租售计划,包括分房数量、租、售比例,解决特困户、无房户等方案,报主管区、县、局备案。
第八条各单位分配住房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由领导干部、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负责分房工作,分房方案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搞特殊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
分房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
第十条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多占房、占好房的,各级领导部门及监察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10月20日 16时03分 221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民族民政“住房保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保办[2009]409号各区县房管局、民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和加强监督检查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促进住房保障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现将《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确保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我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为本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会同民政等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工作监督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三)客观公正、违规必纠;(四)监督检查与预防、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向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原则,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编制全年监督管理计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督管理方案;(二)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督办、培训交流和考核总结;(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配合工作;(四)住房保障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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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54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 1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人力社保、公安、工商、监察等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设立的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其职责对全市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人员、经费等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2 -渠道。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六)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各种方式的融资;(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本市对保障性住房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鼓励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九条本市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信息化管理。
- 3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保障事业;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住房保障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收购、改建、依法收回、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赁住房。
- 4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等要求,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节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措施。
- 5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臵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 6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收购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实行准入制。
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实施审核, 并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 7 -第二十六条本市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请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条件的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但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定向安臵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先退出住房租赁补贴, 再申请购买定向安臵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因房屋被征收申请购买定向安臵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经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 8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认定审核。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认定审核。
审核部门可以采取信息比对、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
申请人及公安、工商、人力社保、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予申请人享受相应的住房租赁补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 - 9 -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以及财政能力等因素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
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第三十四条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
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者已 - 10 -认定为其家庭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发放。
承租家庭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担;低于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按照实际租金发放住房租赁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