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育保险条例
辽宁生育保险报销内容

辽宁生育保险报销内容一、产假津贴产假津贴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的基本工资补贴。
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98天的产假津贴,其中产前休假15天。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按时领取产假津贴,并由所在单位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医疗费用生育保险还承担着报销生育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责任。
这些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分娩手术费、产后复查费等。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向所在单位或社保机构申请报销。
三、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津贴是指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享有的带薪休假津贴。
根据规定,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可以享受15天的护理假津贴,津贴标准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四、流产津贴流产津贴是指因意外怀孕或疾病等原因需要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时享有的津贴。
根据规定,女职工在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时可以享受流产津贴,具体标准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五、节育手术费生育保险还承担着报销节育手术费用的责任。
节育手术是指为了实现计划生育目的而采取的手术措施,如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等。
节育手术费用可以向所在单位或社保机构申请报销。
六、疾病津贴生育保险还包括疾病津贴,即在女职工患病期间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
具体标准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七、领养津贴领养津贴是指领养儿童家庭享有的津贴。
符合条件的领养家庭可以向所在单位或社保机构申请领养津贴。
具体标准按照所在单位和社保机构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福利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辽宁生育保险还提供其他福利,如提供生育女职工的生活照顾、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等。
具体福利内容和标准按照当地社保机构的规定执行。
总之,辽宁生育保险旨在保障女职工和家庭的生育权益,减轻生育负担,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辽宁省生育险报销标准

辽宁省生育险报销标准
在辽宁省,生育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于支付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险报销标准是指在生育保险范围内,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和上限金额。
下面将详细介绍辽宁省生育险报销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辽宁省生育险报销比例为70%,即职工生育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报销70%。
而对于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即职工生育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报销80%。
需要注意的是,报销比例是指按照医疗费用的实际金额计算的,而非按照定额标准计算。
其次,对于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辽宁省规定了不同的标准。
对于普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发放期限为98天。
而对于多胞胎生育的情况,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会有所不同,一般会按照每多一个胎儿增加一定比例的标准进行发放。
此外,辽宁省还规定了生育险报销的上限金额。
对于普通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上限为6000元;对于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用,报销上限为8000元;对于顺产手术的医疗费用,报销上限为4000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报销上限是指报销比例后的实际金额上限,超出部分需要由职工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辽宁省生育险报销标准是针对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发放进行规定的,涉及报销比例、津贴标准和报销上限等内容。
在享受生育险报销的过程中,职工需要了解相关规定,合理利用生育险的待遇,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职工的生育权益。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各位职工和用人单位更加清晰地了解辽宁省生育险报销标准的相关内容。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沈阳生育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

沈阳生育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沈阳市作为辽宁省的省会,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底蕴的城市。
随着时代的发展,沈阳的生育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生育保险是劳动者在怀孕分娩期间享受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促进人口政策的实施。
在沈阳市,生育保险的报销范围和标准是受到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下面就来介绍一下沈阳市的生育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
一、报销范围1.产前检查费用:孕妇在怀孕期间需要进行多次产前检查,这些检查项目包括孕妇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等。
这些检查费用均可在生育保险范围内报销,具体报销比例根据规定执行。
2.分娩费用:分娩是孕妇最为关注的一个环节,生育保险可以覆盖孕妇的分娩费用,包括自然分娩和剖宫产的费用。
分娩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手术费用、住院费用等均可在保险范围内报销。
3.产后恢复费用:产后恢复是孕妇和新生儿都需要关注的问题,生育保险也可以覆盖产后恢复阶段的相关费用,例如产后恢复康复腿、产后按摩理疗等费用。
4.新生儿护理费用:新生儿的护理费用也可在生育保险范围内报销,包括新生儿出生后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等。
5.其他相关费用:除了以上提到的费用外,生育保险还可以报销一些其他相关费用,如孕妇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产后康复费用等。
二、报销标准1.报销比例:沈阳市的生育保险报销比例一般为医疗费用的50%至80%,具体比例根据医保政策执行。
孕妇在享受生育保险报销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报销申请等证明材料。
2.报销上限:沈阳市的生育保险报销上限根据具体的医疗费用和项目而定,通常为一定金额或比例的费用。
在报销时需要注意医疗费用的限额标准,超出限额范围的费用将无法报销。
3.报销流程:孕妇在享受生育保险报销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材料和报销申请,经过相关医保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销。
报销流程一般为医疗机构直接与医保机构结算,孕妇在出院时无需支付费用。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促进辽宁省人口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财政资源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政策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依据本条例,辽宁省实行生育自主权,采取依法、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措施,推动责任计划生育,构建合理的人口结构,维护女性卫生生育权,弘扬尊重文化、和谐友爱的计划生育精神,改善生活环境及促进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适用辽宁省境内公民的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生育行为。
辽宁省及其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深入宣传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引导广大市民认识到支持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且对参与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表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时间:2016-03-2808:30:17来源:社会热点材料计生条例又有新的改动具体有哪些改变呢快来随应届毕业生网小编一起看看吧,希望对你有帮助。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doc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二)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三十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三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年修正)-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优生第七条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八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辽计生委发[2003]9号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辽计生委发[200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a5a86999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9f.png)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正文:----------------------------------------------------------------------------------------------------------------------------------------------------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辽计生委发〔2003〕9号2003年3月31日)为方便群众办理生育手续,提高出生统计准确率,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初次生育手续办理程序(一)凡户籍在我省的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时间可自行安排。
(二)将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改为生育登记。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农民夫妻属于婚嫁关系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不在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到拟落户地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夫妻双方在我省境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省、市,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省、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夫妻双方在我省境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省外的,不能在我省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二、再生育审批手续办理程序(一)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
(二)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附有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育龄夫妻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及时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盖章,上报县(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在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是一项重要的事务,关系到每个家庭的生育计划和相关权益。
下面将为您详细介绍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
一、生育登记1、适用对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辽宁省户籍,以及在辽宁省居住的非辽宁省户籍夫妻。
2、登记时间夫妻在生育前或生育后均可进行生育登记。
3、登记方式(1)线上登记:可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辽事通 APP 等渠道进行登记。
(2)线下登记:前往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进行登记。
4、登记所需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
(2)结婚证。
二、再生育审批1、适用对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1)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2、审批时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3、审批流程(1)提出申请:夫妻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审核: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4)审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再生育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审批所需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残疾儿的医学鉴定证明等。
三、生育手续办理的特殊情况1、夫妻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办理生育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但需提供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对于流动人口,在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时,按照现居住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2019年辽宁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更新:2018-12-09 17:15:18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月23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1.13•【字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辽宁省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生育保险规定是指辽宁省政府制定的保障妇女产假期间生活和工作权益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辽宁省政府于2000年开始实施生育保险制度。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确保她们能够安心养育孩子。
首先,辽宁省生育保险规定明确了享受生育保险的对象。
根据规定,凡是在辽宁省缴纳社会保险的女职工都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这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各类女性劳动者。
其次,规定了生育保险的基本权益。
根据辽宁省的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以享受产假、护理假等一系列假期。
具体而言,女职工在生育后享有98天的产假,其中前15天是计产假前必须休假的时间,剩余的83天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自由选择是否休假。
此外,女职工还享有14天的护理假,以便更好地照顾新生儿。
再者,规定了生育保险的经济待遇。
根据辽宁省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可以获得月工资的100%的生育津贴。
这笔津贴由雇主按月支付,以确保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女职工还可以申领生育保险金。
具体的金额是根据女职工之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和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来确定的。
最后,规定了生育保险的申领和支付程序。
根据辽宁省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应当在30天内将有关材料提交给所在单位,单位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将生育津贴发放到女职工的个人银行账户。
生育保险金的申领程序相似,女职工需要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单位会根据规定时间将生育保险金支付到女职工的个人账户。
总之,辽宁省生育保险规定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政策。
通过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和待遇,生育保险为她们提供了更好的生活和工作保障。
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女职工的生育意愿,也有利于促进辽宁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推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妇生育二个子女”政策。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自愿实施,计划生育奖励、补助和扶助政策应以鼓励为主,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绝育等非法手段;(二)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权益;(三)依法行政,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程序开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与预防保健、妇女儿童保健等领域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技术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发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制定综合技术服务方案,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婚育保健、生殖保健、避孕控制、不孕不育诊治、新生儿保健等技术保障。
第七条计划生育家庭应当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点是避孕控制、生殖保健、不孕不育症的诊治等技术服务。
第八条鼓励计划生育家庭应当优先选择某种避孕措施,并适用正确和安全的避孕方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多种避孕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教育。
第九条为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生育健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殖健康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妇女保健、孕产妇护理等方面的服务,加强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和产后恢复保健,改善新生儿的出生状况。
第十条对于不孕不育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细致诊断治疗,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信守保密原则,保护治疗者和求助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奖励和扶助第十一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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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目录
1第一部分
2第二部分
3第三部分
4第四部分
5第五部分
1第一部分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实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2第二部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
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3第三部分
第十一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流产或者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报《生育保险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
(一)按照上一个度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
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第四部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5第五部分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