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王中良、袁宗艳与睢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中良、袁宗艳与睢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中良;袁宗艳;睢宁县人民政府;王中军;睢宁县金城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王中良袁宗艳睢宁县人民政府王中军睢宁县金城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中良袁宗艳王中军【当事人-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金城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高伟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高伟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高伟程伟【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中良;袁宗艳;王中军;睢宁县金城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王中良、袁宗艳不服睢宁县人民政府向王中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王中良、袁宗艳既非被诉权证登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于王中良、袁宗艳提出其对被诉权证项下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
2014年司法考试民法真题解析(多选题)
2014年司法考试民法真题解析(多选题)55.刘某借⽤张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双⽅约定该房屋归刘某所有,房屋由刘某使⽤,产权证由刘某保存。
后刘某、张某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发⽣争议。
关于刘某的权利主张,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可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B.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C.可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所有权⼈D.可依据法院确认其为所有权⼈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正确答案】BCD【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
《物权法》第⼗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致;记载不⼀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该法第⼗九条规定,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据此可知,在刘某、张某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纠纷,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才可以更正登记。
选项C、D正确。
本题中,刘某与张某约定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由刘某使⽤房屋并保存产权证,约定本⾝并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但刘某⽆权直接要求登记机构进⾏更正登记,应当先通过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所有权⼈,再依据法院判决请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56.季⼤与季⼩兄弟⼆⼈,成年后各⾃⽴户,季⼤⼀直未婚。
季⼤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耕地若⼲。
关于季⼤的⼟地承包经营权,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B.如季⼤转让其⼟地承包经营权,则未经变更登记不发⽣转让的效⼒C.如季⼤死亡,则季⼩可以继承该⼟地承包经营权D.如季⼤死亡,则季⼩可以继承该耕地上未收割的农作物【正确答案】AD【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
死亡人员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疗案决 定 是 经 村 民代 表 会 议讨 论 通 过 的 ,符 合 我 国 : 毛委 员会 自治法 》的规 定 ,王 某某 生前 承 包地 被征 用 一 【 案情 简 介 】 九台 市龙嘉 堡 镇某 社村 民张 某在 承包 土地 内私 自采 沙 目其所 有 的地 上附着 物其 已领 取 ,不 再发 生继 承的 问 : E 某 于2 0 年3 死亡 ,B 因安置 补助 费的 部分 款 ・形 成面 积近 3 0 多 平 方米 、深度 达 2 米 的深 坑 ,夏季 积 某 08 月 村 00 、3 呼发单 位长 时 间未能 协商 一致 。2 0年 6 日上述 补 :水 ,村 民 常 在 此野 裕 。 同 村 村 民李 某 之 子 李 民 ( 名 0 8 月8 化 0 9 月在此 坑 中同村 中多名年 龄相仿 的孩子 游 汇 至B 村村 委会账户 ,但 此时王 某某 已死亡 ,不应 计 : 1 岁 )于2 0 年5 0 正地安 置对 象范 围之 内 ,故王 某某 不 能享有 安 置补 助 : 泳时 溺 水 身 亡 。 李某 委 托 吉林 常春 事 务所 本 律 师 代 理此 争配, 自然 也不 能发生继 承 问题 ,所 以B 村村 委会做 出 :案 。律 师列 张 某及 村委 会 为本案 被 告 ,要求 二被 告连 带承 也补偿 费分 配方 案决 定并 未侵 犯壬 某某 生 前应 得的 财 : 担 赔 偿 原 告 之 子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及 丧 葬 费 的 7 %计 0
之 日 ( 0 8 6 日 )的 在 册 人 员 进 行 登 记 分 配 , 于 2 0 2 0 年 月8 08 1月6 1 日给 每 个 在 册 村 民 人 均 分 配 征 地 补 偿 款 1 0 0 。 王 - 0元 5
物权法历年考题-(11495)
物权法司法考试选择题20141.薛某驾车撞死一行人,交警大队确定薛某负全责。
鉴于找不到死者亲属,交警大队调处后代权利人向薛某预收了 6 万元赔偿费,商定待找到权利人后再行转交。
因一直未找到权利人,薛某诉请交警大队返还 6 万元。
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平正义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薛某是义务人,但无对应权利人,让薛某承担赔偿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B.交警大队未受损失而保有 6 万元,形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C.交警大队代收 6 万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与薛某形成合法有效的行政法律关系,无须退还D.如确实未找到权利人,交警大队代收的 6 万元为无主财产,应收归国库【答案】 D【考点】无主财产的归属【解析】选项 A 错误。
薛某驾车撞死一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因此,薛某履行义务并非没有对应的权利人,而是没有具体确定的权利主体,不存在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问题。
选项B、C 错误。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据此可知,交警大队与薛某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交警大队代收 6 万元赔款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无需退还。
选项 D正确。
侵犯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具体权利人的情况下,由国家有关机关代为行使权利,将收取的赔偿金上交国库,更有利于对义务主体责任的落实,从而强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从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来看,在义务主体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司法部采用 D 答案更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终结诉讼。
在我国,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是受到限制的,属于受限物权,其限制主要体现在继承问题上。
《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个人承包权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允许继承的情况下才可以继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可见,只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在其死亡是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在《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只有两种情况,就是林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
家庭承包地能不能继承
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 、 卖 、 拍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 承包 人 较突出的情况下 , 该 有失公平。因此 ,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 为
死亡 , 应得的承 包收益 , 其 依照 继承 法的规定 继承 ; 承包 期 缓解人地矛盾 , 在 体现 社会公平 , 对因承包人死亡 , 家庭承包经营
主体消失 , 杨树林村委会可以收回齐福军父母的承包地。
I ) 民齐福军不能继承父母 的承包地 二 农
生活的功能 。 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 员, 在其他农村集体经 济组 织或者城镇 落户 , 也就 没有对
齐福军 给父母治病 养老送终体现 了中华民族 孝敬父母 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 。 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 传统美德。 但是《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 :承包人应 组织的成 员, “ 例如齐福军就是 结婚后在本村单 独立户 , 已经 他 得的承 包收益 , 照继 承法的规 定继承 。林地承包 的承 包人 死 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依 法承包了一份土地 , 允许继承 , 因继 依 再 将
分析 :
( ) 树 林 村 委 会 可 以 收 回 齐福 军 父 母 的 承 包 地 一 杨
案例 启 示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能否继承 的问题 , 首先应 当明确的是
《 农村 土地承包法 》 第十 五条规定 :家庭承 包的承包方是 “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也就是说 , 。 农户里只要有成员存在这 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人 人有份的家庭承 包是以户为生 产经 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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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继承法
(3)遗产与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财产。 因工伤残职工、革命残废军人已领取的抚恤金应归残 废者所有。当他们死亡时尚有部分可作遗产继承。 干部职工因工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 通事故等由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给家属的抚恤金,这不 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对受死者扶养的家属的经 济补偿。只能由抚恤对象本人享用。
• 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1.“权”不能继承 2.“益”可以继承 3.没有“益”的,可以折价补偿 4.“继续承包”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 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 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 同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 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 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 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 作为遗产。
•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 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 血亲代替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继承被继 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养老育幼、互谅互让原则
• 1.继承人为有法定扶助义务的近亲属 ; • 2.遗产的分配有利于养老育幼; • 3.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保护老、幼、残疾人 的利益; • 4.遗产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 5.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 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 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 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 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 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2019年新土地承包法
2019年新版《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第五节土地经营权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思考
随着我国水电开发逐步向自然环境较差、后备资源不足的高海拔等地区挺进[1],当地以土地安置的环境容量严重不足,农村移民生产安置面临较大的挑战[2]。
为此,相关各方为有效解决水电工程农村移民生产安置问题进行了大量探索[3-4],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就是其中的一种。
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效果[5]。
但是,这种安置方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目前尚未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其在实施过程遇到阻碍。
因此,笔者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了探讨。
1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目前,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在湖南、广西、云南、贵州、四川等省区的水电工程中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探索和应用。
早期逐年货币补偿安置被称为长期补偿、长效补偿、逐年补偿,2011年国家发改委在对毛尔盖水电站移民安置问题的复函中正式提出了“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1.1定义。
综合各省区相关政策初步定义为:对水电工程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园地的移民户,根据其被征收耕园地面积的产值(产量)或对应的逐年补偿人口,采用逐年、长期发放货币补偿金或实物的一种生产安置方式[6-7]。
1.2主要内涵。
(1)补偿对象。
从目前各省区执行的政策来看,补偿对象分为“对人不对地”和“对地不对人”两类。
“对人不对地”是指对与生产安置人口挂钩的补偿人口进行补偿。
这种操作方式在云南省最为典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5]12号)中称之为“逐年补偿安置人口”。
“对地不对人”是指对因水电工程建设而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园地进行补偿,不同项目在耕地和园地的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7],但基本都是遵循“淹多少、补多少”的原则。
(2)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按照相关部门颁布的耕地亩产值(耕地统一年产值);另一种是耕地亩产值中扣除一定成本后的耕地净产值。
同时,对于补偿对象为“逐年货币补偿安置人口”的,首先确定建设征地范围内人均耕园地面积,根据人均耕园地面积与耕地年产值(净产值)确定补偿标准。
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国的土改政策等同于是彻底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的,对于提高我国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巩固国家的农业发展创造了基本的条件。
其实我国的农业一直以来就有着广袤的市场,对农村土地改革也一直在与时俱进的发展当中。
例如说,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这就是对农村土改的一项重要决策。
我国的土改政策等同于是彻底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的,对于提高我国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巩固国家的农业发展创造了基本的条件。
其实我国的农业一直以来就有着广袤的市场,对农村土地改革也一直在与时俱进的发展当中。
例如说,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这就是对农村土改的一项重要决策。
▲一、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1、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开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赠与吗,有哪些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赠与吗,有哪些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当然也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赠与他人。
除此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也不可以遗赠他人。
▲热门城市:汕头律师钦州律师广东律师庆阳律师郴州律师荆门律师安康律师银川律师铜陵律师保山律师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不同的土地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其对应的国家政策也不相同,不同的人使用该土地做什么也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赠与吗下面的小编总结了相关内容,供大家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赠与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当然也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赠与他人。
除此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也不可以遗赠他人。
1、“遗赠”如不与“抚养”连在一起就与“遗嘱”一样的效力。
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不能赠与他人。
如其拥有使用权,只有在建成房子后才能成为遗产或被遗赠。
遗赠与遗嘱的区别在于接受财产的人的身份不同,前者不是法定继承人,而后者是。
农村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赠与的,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遗嘱处分,这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结果就能够看出来。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
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
自留山、责任山相关问题[应用]
一、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基本政策(一)自留山的主要特征农户自留山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分给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
主要特征是: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长期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买卖,迁居、嫁娶不得随带。
一般按农业人口划分。
自留山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经营收益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可以继承。
它的性质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确认。
(二)责任山的主要特征农户责任山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村、组或自然村)将集体所有的山林通过承包,由给农户经营。
主要特征是: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有一定的承包期,集体与农户通过承包合同规定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三)农户家庭成员的确认自留山和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划分(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不是一般意义的家庭成员,应为本家庭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因为家庭成员是动态的,生死、嫁娶、外迁等使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所以农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以划分自留山或分包责任山时的人口确定,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本户的“现任”成员。
二、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指出:“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
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
”“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中,进一步明确:“已经划定的自留山要保持长期不变,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
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
”“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包期再延长50年。
土地管理法案例分析
权,至多在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拥有抗辩权。
那么,如何防止这种会导致国家土地收益流失的现象发生? 一是要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缴纳完毕 土地出让金等收益的,一律不得使用土地;二是完善土地发证管理办法,对 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欠缴、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人等没有缴清出让 金的,一律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是完善土地抵押管理办法,对因各 种原因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 厚于德,敏于学
厚于德,敏于学
建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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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当事人继承房屋形成一户两宅或多宅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矛盾。《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 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物权原理,对普通房屋这种财
厚于德,敏于学
建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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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张三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 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 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 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
建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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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因继承形成的一户两宅
某行政机关在为一农户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该户已于1998年办理了宅基 地审批手续,新占旱地2分修建住宅。在2000年新房建起后,办理了集体土地 使用权登记。该户当时由于分户,旧房两间仍由其父母居住。老宅基地其父拥 有合法权属。 去年,父母双方去世后,他欲将老宅基地住房权属变更给自己,准备将老 宅翻修。由于家中无其他兄妹,他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老宅理应由他继承。 但他本人已拥有一处新宅基地,如果将老宅基地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又违反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且极有可能将翻 建的老宅私下买卖或出租。为此,变更登记一直没有进行。如果将老宅通过集 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转让于他,是否可以呢?
法庭辩论稿
法庭辩论词尊敬的法官及各位审判员: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我方的应诉主张,在今天的法庭辩论环节我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同时也有以下几种观点需要明确:一、谢潘义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幼女谢潘盼的抚养问题。
2000年后季,多病多灾的谢潘义夫妇先后离世,留下哇哇啼哭不谙人事的5岁孤女谢潘盼,因无任何直系血亲抚养而事成难题,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吴塬村委会会同小湾村长就谢潘义夫妇的遗产继承和谢潘盼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基于社会管理的职责和人性关怀的目的,出于对亡人魂灵的抚慰和对亡人遗亲妥善安置的心愿,才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此事中来的,他们先后找过谢潘义夫妇的几位旁系血亲商量此事,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找到邻村居住的谢潘义妻子潘粉梅的旁系亲属侄子潘治家,经过磋商,潘愿意接受谢潘盼的抚养事务,至此谢潘盼的抚养问题总算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
但是基于谢潘盼的抚养而谈判的抚养条件却大大出乎了人们的意外: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小湾村民慕自强这代表着四方面不同身份不同利益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简单粗糙处分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的29.6亩承包地,将这29.6亩承包地由吴塬村委会和小湾自然村长全部转包给了小湾村民慕自强,而慕每年只需供给谢潘盼的指定抚养人潘治家600斤小麦用于养活谢潘盼即可,同时慕还承担了每年供给小湾自然村100斤小麦,不知何意!协议当时签订了10年。
这样一份完全显失公平且无合法继承人谢潘盼任何法定监护人参与的所谓“协议”,几乎完全剥夺了谢潘盼的所有继承权利!所以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一是合同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参与合同签订的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和小湾村民慕自强任何一方,二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这只能算是一起通过行政参与的社会管理行为,而这件事情的处理足以体现出当时参与的干部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处理社会事务能力的差池!这也就是这起案子多年争执不休的根源所在!今天的辩论我首先请求法庭撤销当年他们签订的这一份非法协议,而这一份协议更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权处理的自己合法财产,同时还必须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这起案子面前摆着这份“协议”算什么?二、原告慕自强恶意冒领谢潘义一家的退耕还林款、意图长期霸占谢潘盼的合法继承财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土地承包方式】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不变】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保护土地承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包红莲、王德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红莲、王德洪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川34民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江蒋强江毅夫【审理法官】朱江蒋强江毅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包红莲;王德洪;包尚雄;营成祥【当事人】包红莲王德洪包尚雄营成祥【当事人-个人】包红莲王德洪包尚雄营成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包红莲【被告】王德洪;包尚雄;营成祥【本院观点】首先,2011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包尚雄与被上诉人王德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诉争0.8亩长相地(自留地)流转给被上诉人王德洪,该诉争土地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并未确定承包经营权人仅为上诉人包红莲,应是属于包括包红莲在内的家庭承包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追认撤销合同侵权赔礼道歉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争的0.79亩土地系自留地,在承包人为包文秀、包国友、潘学敏、包雄英、包红莲的西府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0600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载明该土地,在承包人为包红莲的西府发农地承包权证【2019】第0835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该土地编码为00393。
2011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包尚雄与被上诉人王德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王德洪。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民初字第174号包红莲与包尚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包红莲2011年3月25日民事诉状中要求包尚雄归还侵占的土地中包括诉争自留地。
法庭辩论稿
法庭辩论词尊敬的法官及各位审判员: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我方的应诉主张,在今天的法庭辩论环节我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同时也有以下几种观点需要明确:一、谢潘义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幼女谢潘盼的抚养问题。
2000年后季,多病多灾的谢潘义夫妇先后离世,留下哇哇啼哭不谙人事的5岁孤女谢潘盼,因无任何直系血亲抚养而事成难题,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吴塬村委会会同小湾村长就谢潘义夫妇的遗产继承和谢潘盼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基于社会管理的职责和人性关怀的目的,出于对亡人魂灵的抚慰和对亡人遗亲妥善安置的心愿,才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此事中来的,他们先后找过谢潘义夫妇的几位旁系血亲商量此事,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找到邻村居住的谢潘义妻子潘粉梅的旁系亲属侄子潘治家,经过磋商,潘愿意接受谢潘盼的抚养事务,至此谢潘盼的抚养问题总算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
但是基于谢潘盼的抚养而谈判的抚养条件却大大出乎了人们的意外: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小湾村民慕自强这代表着四方面不同身份不同利益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简单粗糙处分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的29.6亩承包地,将这29.6亩承包地由吴塬村委会和小湾自然村长全部转包给了小湾村民慕自强,而慕每年只需供给谢潘盼的指定抚养人潘治家600斤小麦用于养活谢潘盼即可,同时慕还承担了每年供给小湾自然村100斤小麦,不知何意!协议当时签订了10年。
这样一份完全显失公平且无合法继承人谢潘盼任何法定监护人参与的所谓“协议”,几乎完全剥夺了谢潘盼的所有继承权利!所以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一是合同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参与合同签订的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和小湾村民慕自强任何一方,二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这只能算是一起通过行政参与的社会管理行为,而这件事情的处理足以体现出当时参与的干部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处理社会事务能力的差池!这也就是这起案子多年争执不休的根源所在!今天的辩论我首先请求法庭撤销当年他们签订的这一份非法协议,而这一份协议更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权处理的自己合法财产,同时还必须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这起案子面前摆着这份“协议”算什么?二、原告慕自强恶意冒领谢潘义一家的退耕还林款、意图长期霸占谢潘盼的合法继承财产问题。
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热门城市:常州律师许昌律师四平律师湖北律师娄底律师内江律师焦作律师锦州律师绥化律师临沂律师土地虽然都是归国家所有,但公民是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等问题都可能会产生争议。
为了减少这些争议的发生,黑龙江就出台了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
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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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规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法第2章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本法第1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例如,在一个3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
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
关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方的一种财产权利,应当允许继承,这样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
这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对继承的问题应当考虑我国土地承包的性质和实际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就业,也就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
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结婚后在本村单独立户,如果其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
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时才开始继承。
前面所讲继承的问题,主要指耕地和草地,关于林地能否继承的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允许林地继承,与规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调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
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和承包期长,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也由于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与林地不能分离,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出现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
而且,承包人可能对林地做了长年、大量的投入,在刚刚开始获得收益时去世,不允许其继承人继承,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林地的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无论继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
应当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样,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也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当然,此时被继承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