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号《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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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云南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行业确认-细则

云南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行业确认-细则

云南省建筑机械设备管理协会云南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和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建协[2006]30号)的要求,为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建筑施工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垂直运输机械、掘进机械等,以及模板、脚手架等施工机具。

第三条本管理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以及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接受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的管理。

第四条云南省建筑机械设备管理协会(简称:省建机协会)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推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行业确认的动态管理。

动态管理的主要内容:(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二)受理投拆并核实情况;(三)对违规企业由其行业确认的协会处理。

第五条省外建筑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具有中国建筑业协会与租赁分会颁发的跨地区租赁经营确认书,并执行云南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应实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

(一)专门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活动的企业;(二)对社会开展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活动,并具有相关营业执照的建筑业企业或其所属分支机构;(三)建筑施工机械生产企业在云南省内从事租赁活动的,须取得当地法人租赁营业执照的。

第七条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2、取得建筑业企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3、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机械设备的技术安全档案管理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b5E2RGbCAP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生产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p1EanqFDPw 第三条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

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DXDiTa9E3d第四条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担监理的建设工程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具体工程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工程其它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RTCrpUDGiT对大型工程工程,或工程总量不大,但施工安全风险较大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专门的安全监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实施安全监理。

5PCzVD7HxA对中型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实施安全监理。

对小型工程工程,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支持和配合监理单位做好安全监理工作。

jLBHrnAILg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也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51号《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51号《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全过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工作的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考核。

鼓励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租赁行业确认,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使用单位向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好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章各方主体安全责任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全过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工作的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考核。

鼓励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租赁行业确认,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使用单位向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好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章各方主体安全责任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维护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应经定期检验合格,经许可才能投入使用。

第四条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收集和保存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记录,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熟练操作建筑起重机械的能力。

第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制定明确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二章安全要求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具备稳定、牢固和满足施工需要的性能。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各部件和附件应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电气系统应符合国家的电气安全标准,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应配备安全装置,确保操作人员和周围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的限位器和安全防护装置应经过专业人员的安装和调试,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应设置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提示操作人员和周围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验,以确保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并定期发布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javascript:ROF(89980,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javascript:ROF(83820,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javascript:ROF(91185,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全过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工作的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考核。

鼓励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租赁行业确认,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使用单位向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好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章各方主体安全责任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建筑施工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保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施工,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部所属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建筑施工的安全及周围环境的安全,并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指用于建筑物及工程施工的起重设备或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建设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及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具体施工任务和工程要求,合理选用建筑起重机械,并确保其具备安全可靠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维护、检修、拆卸等工作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技术认证。

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有一定的技术实力和施工经验,且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设计参数和工作方式。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机械设备的稳定运行,并设置专人负责日常的运行监控工作。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建设部及其所属机构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测系统,对重要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定期监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部及其所属机构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事故预防。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发布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发布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发布近年来,随着建筑行业的迅速发展,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由于建筑起重机械的操作复杂性和潜在的安全风险,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相关部门近期发布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旨在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和管理,并减少因机械故障导致的事故发生。

该细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一、建筑起重机械的选型和检测要求。

细则要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使用前必须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并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同时,针对不同的工程环境和工程需求,要求合理选择搭设起重机械,以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操作规范。

明确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培训要求和操作规范,要求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技术资质,并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

同时,要求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杜绝不当操作和操作错误。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和维护要求。

该细则要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定期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

同时,对于发现的故障和隐患要及时处理,确保机械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

明确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事故的处理程序和相关责任人的职责,要求安全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事故救援和处理工作。

细则的发布对于建筑行业的发展和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减少因机械故障引发的事故,确保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然而,仅仅发布细则还不足以解决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需要相关部门、建筑企业和机械设备生产商之间的合作,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使用、维护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绩效评估,创新引领。

第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处罚力度,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安全监管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计与制造能力,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估,确保产品在各种复杂工况下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开展质量检测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加强对产品技术文件的管理,确保设计图纸、说明书等文件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产品的追溯体系,对产品的制造和使用过程进行记录和追踪,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保留相关的检测记录和报告。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单位应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工作素质。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调试安全监管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调试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熟悉起重机械的安装与调试程序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调试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安装与调试方案,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调试单位应加强对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技能和技术。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调试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该条内容规定了施工起重机械使用时必须进行登记的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中,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进行详细规定。

《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住建厅公告第51号)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各方主体安全责任;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备案、产权变更、租赁;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安装与拆卸、检测与验收;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使用登记、设备使用与检查;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延期、报废与注销;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设备资料的管理。

建筑工程起重机安全监管实施细则

建筑工程起重机安全监管实施细则

建筑工程起重机安全监管实施细则1. 授权与目的本细则旨在确保建筑工程中的起重机操作安全,并规范起重机的监管工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遵守以下规定。

2. 监管责任2.1 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确保起重机的选配和配置符合安全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并提供必要的监督。

2.2 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起重机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消除安全隐患。

同时,要组织经过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证照的备案工作。

2.3 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起重机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及时采取处罚措施,并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确保起重机的安全运营。

3. 起重机使用要求3.1 使用资质起重机的操作员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起重机操作证书,并经过相关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3.2 安全操作规程起重机操作必须按照操作手册和使用说明进行,严禁超载、高速行驶或在不当场地操作起重机。

3.3 定期维护与检查起重机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查。

如发现任何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4. 安全培训和教育4.1 运营人员培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操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安全操作的知识和技能。

4.2 安全教育宣传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宣传,提高他们对起重机安全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5. 安全隐患排查与处置5.1 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定期对起重机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5.2 隐患整改一旦发现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5.3 处罚措施监管部门发现违规行为,应根据相关法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并要求其立即整改。

6. 安全事件报告与处理6.1 事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事件报告机制,及时报告起重机相关的事故和事件。

6.2 事件处理一旦发生起重机事故或安全事件,应立即采取适当的救护措施,并进行调查和处理,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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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全过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1 / 92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工作的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考核。

鼓励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租赁行业确认,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使用单位向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好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章各方主体安全责任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四)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省标准规范的要求;(五)按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状况完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交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八)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审核、批准、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安装、拆卸工程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3 / 92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表6-2),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到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安拆告知手续。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基础的施工方案编制,并按方案进行基础的施工,对基础的稳固安全负责,在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如因基础设计和质量引发的事故由使用方承担责任,如因出租方提供的地脚螺栓和预埋件质量缺陷所引发的事故由出租方承担责任;(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建筑起重机械作业区及四周做好安全防护;(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负责使用期间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七)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八)监督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备每月的保养时间。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如工程建设场地勘察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三)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检测单位资质,并对检测行为进行过程监督;(五)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要求,履行对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

(六)审核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八)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九)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5 / 92员,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十)监督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督促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督促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二)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对安装、拆卸、顶升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五)审核检测单位资质,并对检测行为进行过程监督;(六)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七)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设备购置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应选择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质量可靠、信誉高、节能环保的大型生产厂家的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所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到场时,应按设备清单(或合同)进行开箱验收。

收集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随机附件及工具等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存入单机技术档案内保管。

新机要严格按产品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开箱验收合格后,应对机械设备进行分类编号、建帐,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单机记录》(表3-1)、《建筑起重机械总台账表》(表3-2)。

第四章设备产权备案及变更第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工商注册企业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产权备案及省外入滇企业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工作,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商注册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初审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初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工商注册地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7 / 92省外入滇企业到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办理产权备案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表(表4-1);(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起重机械属自购并自用的,不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五)产品合格证;(六)相关人员资格证书(人员配备标准详见附录3);(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外入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产权备案证;(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单位应当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件备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国外制造的建筑起重机械,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产权备案及变更:(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其它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

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部门(以下简称产权备案部门)应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颁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表4-2)。

产权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制度(编号规则详见附录1),产权备案使用企业属地产权备案证编号。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到产权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提交《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表》(表4-3),按本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并提交参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测的合格报告。

第五章设备租赁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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