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公司的担保业务管理,防范担保风险,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担保业务活动。
二、担保业务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担保业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担保活动。
2、安全性原则:担保业务应充分评估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风险程度,确保担保风险可控,保障公司资产安全。
3、效益性原则:担保业务应综合考虑担保收益和风险,合理确定担保条件和收费标准,提高担保业务的经济效益。
4、审慎性原则:担保业务的决策和操作应保持谨慎,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充分揭示和防范风险。
三、担保业务的对象和范围1、担保对象:本公司担保的对象原则上为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或合作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担保、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
四、担保业务的审批流程1、申请:被担保人向本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借款合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2、调查:本公司对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
3、评审:由公司内部的评审委员会对担保申请进行评审,根据调查情况和评审标准,提出评审意见。
4、审批:根据评审意见,按照公司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审批权限应明确规定,超出权限的担保业务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5、签订合同:经审批同意后,本公司与被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1、风险评估:在担保业务开展前,应对被担保人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2、反担保措施:为降低担保风险,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
反担保物的价值应足以覆盖担保金额,且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担保行为,保证融资担保业务的安全,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业务风险,促进公司所属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公司所属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公司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所属担保公司是指公司直接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担保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司监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管理担保公司的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公司所属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公司许可并且由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五条担保公司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从被担保人提出担保申请开始到担保业务相关权利义务终结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包括项目初审、项目评审、担保方案落实、风险监督与防范、风险化解与处置。
第六条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以审慎客观、风险分散、审核独立为操作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担保业务风险控制体系。
第二章担保的对象和条件第七条担保公司的担保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1. 有固定经营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的企事业单位;2. 行业符合国家政策、产业规划,不涉及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3. 获得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认可,有充分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4. 公司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对以下担保对象原则上不接受担保委托:1、企业成立时间不到一年;2、有资信不良记录者;3、法定代表人或控股大股东有犯罪记录;4、企业主要股东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担保的申请与受理第九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款的企业法人可直接向我公司或由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提出书面担保申请。
第十条企业申请担保应按照担保公司要求填写《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时应根据《融资担保业务资料清单》的标准提供以下类型文件,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1、企业和股东法律类型文件2、企业和关联企业经营类型文件3、企业和股东资产类型文件4、企业担保所需的其他类型文件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融资担保业务承保准则》受理企业担保申请; 第十二条业务部指定专人负责项目受理,包括核实有关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审理受理条件、提出受理意见,在初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正式受理、编号、登记、装订并填写《项目受理表》通知担保公司相关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四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二)为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三)为债务人提供信用担保;(四)为债务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业务;(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用于弥补可能发生的担保损失。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一)监督融资担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三)指导融资担保公司改进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四)依法处理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经营报告和风险管理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 合规
融资担保公司合规一、什么是融资担保公司合规融资担保公司合规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保持合法合规的经营行为。
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承担着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和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职责,因此合规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融资担保公司合规的重要性1.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其合规性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合规的融资担保公司能够有效防范风险,保证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2. 保护投资者权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承担着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责任。
合规的融资担保公司能够加强对风险的识别和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提高市场信心,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 防范金融风险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直接参与了债务融资活动。
合规的融资担保公司能够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加强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减少不良债权的风险,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4. 促进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合规是融资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基础。
合规的融资担保公司能够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获得更多的业务机会,推动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
三、融资担保公司合规的主要内容融资担保公司合规包括法律合规、内部合规和监管合规三个方面的内容。
1. 法律合规法律合规是融资担保公司合规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遵守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业务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资金来源审查。
2. 内部合规内部合规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内部组织和管理方面的合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业务活动的规范进行;•设立合规部门,负责制定合规制度和规范,监督合规情况;•加强内部培训,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能力;•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做好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工作。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融担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融担公司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二章融担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融担公司设立前,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融担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不低于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二)有完备的融担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三)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套设施和信息系统;(四)有专业且具备经验的管理团队;(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融担公司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融担公司设立后,应当在设立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融担公司的业务经营第九条融担公司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从事融担业务。
第十条融担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性管理等,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融担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担保业务,即为借款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二)融资业务,即为融资需求方提供融资服务;(三)其他与融担业务相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融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风险,确保自有资金和衍生业务的安全。
第四章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融担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并配合监管机构的检查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有权对融担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一)查阅融担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文件、账簿等相关资料;(二)要求融担公司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三)调取融担公司和其关联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和其他相关业务记录;(四)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融担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是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前提下,运用自有资金和筹集的资金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以及其授权的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可控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外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规性。
第二章准入与退出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合法资质。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前,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申请材料,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完成审核程序。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后,应当履行备案手续,并提交监管机构要求的相关报告和信息。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如有并购、吸收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条监管机构有权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做出解释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不得违规操作、变相放贷、擅自改变担保对象。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担保对象的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担保方案。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办理担保业务,不得歧视、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核定担保额度,确保风险可控,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异常风险。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自有资金和筹集的资金,按规定存放、运用,不得挪用、套取。
第四章财务监管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保护社会资金利益,促进融资担保业的稳健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和备案1.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2. 融资担保公司在设立前,须向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3. 融资担保公司在备案后,应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条件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备案内容不符的经营活动。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1. 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应达到设立时的最低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存。
2.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将资本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运营和风险储备。
3.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挪用、冻结或转移资本金,且不得将资本金用于非经营活动。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1.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
2.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对外担保,但应控制风险,确保自身的偿付能力。
3.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非担保业务,不得经营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等非法经营活动。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1.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理评估风险,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2. 融资担保公司应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用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在提供担保服务时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
3. 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风险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提高担保费率、要求提供担保物等。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1.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经营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
2.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当地金融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年度报告等相关信息。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处罚1. 融资担保公司应接受当地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验收工作。
2.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融资担保公司,当地金融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八、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一、总则为规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业务操作,保障公司与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二、业务范围1. 公司的担保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用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形式的担保。
2. 公司在进行担保业务时,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性和风险可控。
三、客户审核1. 公司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对客户进行严格审核。
2. 客户审核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核实;(2)客户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评估;(3)客户的还款能力和担保物价值评估;(4)客户的信用记录查询和分析;(5)其他必要的调查和核实。
3. 审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相关负责人进行审批。
四、担保方式选择1. 公司应根据担保对象的情况和业务需要,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
2. 担保方式选择应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担保物的性质和价值;(2)担保对象的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3)担保方式的风险性和复杂程度;(4)担保方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担保方式选择应当以业务合同形式确认,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
五、担保措施实施1. 公司应当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担保措施。
2. 信用担保主要包括签订担保合同和提供相关担保文件等措施;抵押担保主要包括办理抵押登记和保管抵押物等措施;质押担保主要包括交付质押物和签订质押合同等措施。
3. 担保措施应当在合法、正当的范围内进行,并经有权机构的批准或备案。
六、风险管理1.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担保业务风险的预测、评估和控制。
2. 风险管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和风险监测等环节。
3. 公司应及时跟踪担保业务的风险状况,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应对。
七、信息披露1.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和社会公众披露担保业务相关信息。
2. 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基本信息、担保业务的范围和条件、担保风险的提示等。
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是什么
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是什么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出具证券供其卖出证券的业务,那么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一、开户授信规则1、申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在营业部开立实名普通A股证券账户,账户规范且开户手续规范齐备。
(2)从事证券交易时间满半年。
(3)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超过50万元。
(4)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5)最近三年内未因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并处罚,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沪、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情形。
※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不受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和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2、身份证明材料:(1)自然人客户:身份证(2)机构客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持“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持“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供)、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开户授信流程:(1)递交申请:●携带申请材料到营业部。
●由工作人员为您详细讲解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合同条款和业务规则。
●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如实填写征信信息。
●申请办理开户授信手续,仔细确认相关信息。
(2)公司电话回访,向您核实相关信息。
(3)根据您在我公司的证券资产和征信评估情况,公司下发授信额度。
(4)接到营业部通知后,到营业部现场办理第三方存管、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并及时前往银行办理开通手续。
二、资券管理1、融资融券收费种类及计算公式:(1)融资利息:是指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按照客户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计算的利息。
融资利息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
每日融资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日融资利息=当日未偿还融资金额×融资利率/360(2)融券费用:是指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按照客户实际使用证券的天数计算的费用。
融券费用按自然日计算,逐日累积。
每日融券费用计算公式为:每日融券费用=当日未偿还融券金额×融券费率/360(3)客户未在融资融券期限内偿还债务的,须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费用。
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
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1. 业务范围融资担保公司在证券市场提供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股票质押融资担保、债券发行担保、资产证券化担保等。
担保公司应明确业务种类,并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
2. 资质要求从事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包括但不限于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具备足够的资本金、拥有专业的管理团队和风险控制体系。
3. 风险管理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的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
同时,应设立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潜在的担保风险。
4. 客户准入担保公司应对申请担保的客户进行严格的准入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性。
5. 担保额度担保公司应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担保额度,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额度的上限。
6. 担保费用担保公司应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成本,合理确定担保费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收费标准。
7. 信息披露担保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担保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业务的种类、规模、风险状况等。
8. 合同管理担保公司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担保事项、担保额度、担保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9. 监管合规担保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业务的合法合规。
10. 争议解决担保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时限等,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规范旨在指导融资担保公司在证券市场开展担保业务时,遵循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确保业务的稳健运行和风险的有效控制。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融资担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促进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优化融资担保服务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障融资担保客户的利益,确保自身健康发展,不得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重视客户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性,定期公布担保资金使用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公布信息,维护市场透明度,防范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投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形式和资本金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经营。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股份制为主,允许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法形式。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融资担保公司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二)股东不得为虚假出资或者过度出资,不得将其股份出售或者转让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或者无资格进入公司的人员。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注明自有资金比例。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融资担保客户明确担保范围、额度和期限,确保融资担保业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三章从业人员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招聘、培训、考核、晋升和离职机制,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担保业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特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担保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业务流程第三条担保业务流程如下:(一)客户申请(二)担保受理(三)尽职调查(四)项目预审(五)风控调查(六)项目评审(七)出具意向担保函(八)项目终审(九)签订担保合同(十)落实反担保条件(十一)签订正式保证合同(十二)银行放款(十三)保后管理(十四)担保终结(十五)担保业务流程的文档清单:1、客户申请:《委托担保申请书》2、担保受理:(1)《客户信息收集表》(2)《担保项目申请表》(3)《担保项目受理通知书》(4)《担保项目登记表》3、尽职调查:《担保项目尽职调查报告》4、项目预审:《担保项目审批意见表》(预审意见部分)5、风控调查《担保项目审批意见表》(风控意见部分、律师意见部分)6、项目评审:《担保项目审批意见表》(评审会意见部分)7、出具意向担保函:《意向担保函》8、项目终审:《担保项目审批意见表》(终审成员意见部分)9、签订担保合同:(1)合同签订前客户确认《担保项目确认函》(2)准备空白合同文本1)委托担保合同》2)《抵押反担保合同》3)《质押反担保合同》4)《保证反担保合同》(3)审核空白文本《合同审核表》(4)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登记表》10、落实反担保条件:(1)《反担保条件落实表》(2)《担保业务费用收缴表》11、签订正式保证合同:(1)《正式担保函》(2)《保证合同》(银行固定格式)12、银行放款:(1)《担保业务联系函》(2)《贷款担保台帐》13、保后管理(1)《在保项目调查表》(2)《担保到期通知函》(3)《担保项目展期(逾期)报告》14、担保终结:(1)《还贷凭证》(复印件,银行固定格式)(2)《解除担保责任确认表》第三章担保申请和受理第四条企业申请贷款担保需填写《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 2018.04.02【实施日期】 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厦门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范本)(仅供参考,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完善,并务必在条文中加入应急机制措施)总则为了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本公司优良信誉和资产安全,优化资产和客户结构,促进担保业务开展,完善服务功能,确保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贷款通则》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公司各类担保业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度,遵循资金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
本公司担保业务种类为融资担保业务、保函业务两类。
本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流程分7阶段13个步骤:一是业务受理;二是项目调查并撰写《项目调查评价报告书》;三是初审、复审、公司评议通过(超权限业务准备评审会资料报经董事会评审通过),整理评议/评审会决议、出具《担保承诺函》;四是办理反担保手续、与贷款行签署《保证合同》;五是收取保费;六是保后监管;七是解除担保、项目资料建档。
本公司与客户发生的担保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公司担保业务管理主要有保后监管、风险分类、业务稽核、解除担保项目手续和业务数据统计等5个方面工作。
第一部分担保业务种类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按类型划分,分为公司法人融资担保和个人融资担保两类;按业务品种划分,可经营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开具承兑汇票担保、保付代理担保、设备租赁融资担保、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担保、房屋按揭/加按/转按揭贷款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贷记信用卡透支额度担保、个人创业贷款担保、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担保和个人消费贷款担保等。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第四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三章业务规则第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六其他有关事项..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第十三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第二十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债权担保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第二十九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第五章权益处理第三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第三十一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第三十三条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第三十七条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第三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九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第四十三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第四十四条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第四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保障公司资产安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开展的所有融资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
第三条公司融资担保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1. 风险可控原则:确保担保业务风险在公司可承受范围内,避免因担保业务导致公司经营风险。
2. 合规经营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担保业务合法合规。
3. 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诚信经营,维护公司良好信誉。
4. 专业化原则: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章业务范围与流程第四条公司融资担保业务范围:1. 对借款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
2. 对履约、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等提供担保。
3. 其他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业务。
第五条公司融资担保业务流程:1. 客户申请:客户向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提供相关资料。
2. 审核调查:公司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评估担保风险。
3. 审批:经公司审批委员会审批通过,签订担保合同。
4. 担保实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5. 担保解除:担保期限届满或担保事项解除,解除担保。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1. 风险识别:识别担保业务潜在风险。
2. 风险评估:对担保业务风险进行评估。
3. 风险控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担保业务风险。
4. 风险预警:对潜在风险进行预警。
5. 风险化解:对已发生的风险进行化解。
第七条公司应加强担保业务风险管理,包括:1. 客户资信调查:对客户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确保客户具备偿还能力。
2. 担保额度控制:根据客户资信、担保业务类型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额度。
3. 担保期限控制:根据担保业务类型和客户偿还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期限。
4. 担保方式控制:根据担保业务类型和客户需求,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
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施行日期】2016.01.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2016年1月11日,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月22日发布)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担保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
协会对成为其会员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会员)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成为协会会员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满三年;(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四)主体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五)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成为协会会员后,应当持续符合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担保公司会员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协会报告上述基本情况。
不再具备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协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
协会在其网站公示担保公司会员名单,并为担保公司会员提供培训等服务,加强担保公司会员与证券公司会员、资信评级机构会员等其他类会员的沟通交流。
第四条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等证券市场产品担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公司会员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勤勉尽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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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担保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
协会对成为其会员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会员)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成为协会会员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满三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四)主体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
(五)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成为协会会员后,应当持续符合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担保公司会员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协会报告上述基本情况。
不再具备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协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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