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
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大家读过了吗?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7新计划生育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发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2017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我国的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为我国的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国家的人口政策,强调了人口的基本国策地位,提出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优化人口结构、控制人口数量增长的目标。
在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人口结构失衡等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这些目标的提出对于我国的人口政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
其中,强调了夫妻自愿、晚育早育、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等原则,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和支持措施。
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有助于引导广大夫妻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促进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保障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其中,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加强了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
同时,也保障了夫妻的生育权利和相关利益,为妇女的生育保健提供了法律保障。
总的来说,2017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我国的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这一条例的颁布,有助于引导全社会形成人口均衡发展的理念,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保障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有助于加强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保障夫妻的生育权利和相关利益,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育观念。
相信随着这一条例的贯彻执行,我国的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工作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释义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释义吉人口委字〔2004〕50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释义》的通知各市、州计生委:现将《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释义》印发给你们,以便在落实省政府《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中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释义《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 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制定《实施意见》的依据“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这是关于制定《实施意见》依据和目的的规定。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由于本条没有明确奖励的具体对象和标准,各地难以落实。
为了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把《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落到实处,省政府制定了本《实施意见》。
这里必须明确,本《实施意见》不是针对《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草案)》(吉革发[1979]299号)第六条关于“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父母,年老退休时,按退休条例规定加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的规定制定的。
但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在奖励对象和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
二、关于奖励对象与标准(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本条是关于城镇有单位退休人员奖励对象的界定。
1.“办理了退休手续”,是指职工所在单位到有关部门为职工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和《退休证》。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15〕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15〕4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0号)要求,省政府决定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等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生育保险基金合理结存量为相当于6-9个月待遇支付额。
各地要根据上一年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在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的前提下,通过调整费率,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
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9个月的统筹地区,应将生育保险基金费率调整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具体费率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近年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暂时不变。
二、统一生育保险费筹资渠道用人单位需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由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调整为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拨付参保单位后,再由参保单位依法缴纳。
三、调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支付渠道取消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一次性奖励500元的政策。
奖励费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区分情况由相应渠道予以支付。
2017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7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2月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这意味着备受民众关注的全面二孩政策离正式实施又近了一步。
本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2017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仅供参考。
2017年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吉林省产假规定
吉林省产假规定
根据中国劳动法,吉林省的产假规定如下: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假期为14周,其中包括产前假和产后假。
1、产前假:计算持续时间为剩余预产期前4周开始,持续时间为4周。
2、产后假:持续时间为生育后的10周。
二、根据实际需要,女职工可以适当延长产后休假时间。
具体规定如下:
1、如果需要在产假结束后继续休假,可以和单位商议,延长不超过1个月的产后休假。
2、如果需要继续延长休假期限,可以和单位协商,请假或者休年假,休产假期间工资按正常发放。
三、女职工在产前和产后休假期间,享受的待遇和权益如下:
1、在产假期间,女职工的工资不受影响,照常发放。
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可以享受所在单位的生育保险待遇。
具体保险待遇的支付和申领方式由吉林省生育保险条例进行具体规定。
3、在产假期间,女职工继续享受员工权益,不受影响。
如果单位对于员工福利的规定中包含了个人所在地区的产假规定,女职工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福利。
四、女职工生育后重新上班,享受的相关待遇如下:
1、根据个人所在单位的福利规定,女职工重新上班后可以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例如育儿津贴等。
2、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申请休产假而对其进行辞退、降薪等不利处理。
以上就是吉林省产假规定的相关内容。
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个人所在单位、市区政策等而有所不同,建议请女职工在生育前咨询自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以了解详细的产假规定和具体操作流程。
吉林省农村计划生育奖扶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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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得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得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得一切组织与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得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得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得人口发展规划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计划生育工作与与计划生育有关得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2•【字号】吉政发[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二00四年四月六日)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
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
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x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x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2x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x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2x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17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17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最新(全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在2017年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了哪些内容?本文是品才网小编精心编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你!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吉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各项规定,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规范运行。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应坚持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维护特别扶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资格确认第五条实施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是:(一)严格把握政策,依照国家和省级对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相关界定、规定进行资格确认,省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资格确认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务必齐全完备,真实可靠,确认有据。
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四)资格确认以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为主,严格把关,责任到人。
(五)对不能明确界定为特别扶助对象的人群,暂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待政策明确后,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再行纳入。
第六条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基本条件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二)女方年满49周岁;(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
有关开展示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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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医发〔201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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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8〕48号
68
关于印发《吉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卫规划发〔2018〕8号
69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具体管理措施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7〕55号
62
关于下发贯彻实施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补充意见的通知
吉卫医发〔2017〕39号
63
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计生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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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卫审批发〔2017〕6号
65
《吉林省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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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吉人口〔20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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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吉人口〔2010〕60号
17
关于印发《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发〔20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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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
37
关于印发《吉林省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医改办联发〔2014〕2号
38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省综治办、省农民工办、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06•【字号】吉卫人口发〔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的通知吉卫人口发〔2019〕2号各市(州)卫生健康(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长春新区卫生计生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计生局:为了更好的做好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确保全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达到公平、公开、公正,现将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3月6日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意见为了更好的做好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根据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对计划生育家庭两项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补充如下: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户口性质的界定: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或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在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包含原农村村民,政府征地整体搬迁到社区的人员),且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同时享受另两项的,即视为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完全由个人出资参保的,不视为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再婚夫妻子女数的界定: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符合基本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应当享受奖励扶助待遇:1.1979年9月26日(含)之前经确认生育3个及以上子女,现存活两个女孩或一个子女和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2017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20172017年1月1日起,新的计划生育法正式生效,但是各个地方的细化规定依旧存在差异。
那么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有什么规定?婚假是都确定取消?晚育假是如何规定?下文为大家整理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欢迎阅读。
注:方框内的内容涉是拟删除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吉林省产假最新规定
吉林省产假规定吉林婚假:15天吉林产假(女方):158天吉林产假(男方):15天产假规定:1.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2.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3.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4.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温馨提示: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产假天数1.正常产假:98天(符合规定可延长60天);2.其它产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3)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4)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不得用于商业用途(5)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注: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产假办理办理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办理地点直接咨询公司的人事部门并办理温馨提示:1、申请哺乳假需要提供出生证2、《独生子女证》应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3、独生子女证全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4、按国家规定正常生产的女职工有权力享受产假、哺乳假,应视为正常出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苛扣其工资、福利、补贴以及考勤奖金,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其工龄,反之则违反国家劳动法,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可到相关部门举报并申请劳动仲裁。
怀孕和产假待遇1、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2017年的护理假是怎样规定的
2017年的护理假是怎样规定的 男员⼯的护理假与陪产假,在实践中是同⼀概念。
在媳妇⽣产的时期我们的男⼠当然不能不管不顾,请护理假照顾好媳妇才是好男⼈嘛!下⾯店铺就给⼤家介绍2017年护理假规定,希望对⼤家有帮助! 护理假最新规定 【河南】:晚育假90天,护理假⼀个⽉ 依据:《河南省⼈⼝与计划⽣育条例》:实⾏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个⽉;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海南】:晚育假90天,护理假10天 依据:《海南省⼈⼝与计划⽣育条例》城镇居民领取《独⽣⼦⼥⽗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作⼈员的,给予男⽅护理假10⽇。
⼥职⼯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个⽉的产假。
产假期间,⼯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龙江】:晚育假90天,护理假5-10天 依据:《⿊龙江省⼈⼝与计划⽣育条例》:职⼯晚育的,⼥职⼯产假可以延长⾄⼀百⼋⼗⽇,假期⼯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享受护理假五⾄⼗⽇,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资照发。
【⼭西】:晚育假30天,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再加60天,共90天,护理假15天 依据:《⼭西省⼈⼝与计划⽣育条例》:符合晚育规定的,⼥⽅享受产假4个⽉,男⽅享受护理假15⽇;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资、奖⾦照发。
【贵州】:晚育假最长90天,护理假7天 依据:《贵州省⼈⼝与计划⽣育条例》: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 30天,男⽅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
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福建】:晚育假45天-90天,护理假7-10天 依据:《福建省⼈⼝与计划⽣育条例》:晚育⼜领取独⽣⼦⼥⽗母光荣证的,⼥⽅产假为⼀百三⼗五⽇⾄⼀百⼋⼗⽇,男⽅照顾假为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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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修正)(XX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XX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XX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XX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
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四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二十八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九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三)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一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二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
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四条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技术服务第三十八条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一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