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资格争议与认定刍论[论文]
股东资格争议与认定刍论摘要股东制度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现实中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重要且复杂,深入探讨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可以大致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缺乏形式要件、具备形式要件缺乏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矛盾等三种情况,其中当事人故意造成第三种情况的现象最为突出与复杂,即我们通常所称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笔者试图在分析理论界关于隐名投资人形式说、实质说、区分说的利弊基础上,重点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争议进行类型化梳理,以求厘清理论与实践中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各宗关系。
关键词股东资格隐名投资人类型化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股东融入公司的起点,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基础。
但如此重要的起点与基础却存在诸多争议:实务界,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层出不穷,而隐名投资现象导致的隐名投资人的广泛存在使本来就复杂的股东资格认定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理论界,虽然已有形式说、实质说、区分说等诸多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但仍然“百家争鸣”,尚未形成理论共识;司法裁判界,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很不统一,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基本回避了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问题,未进行全面的有逻辑性的规范。
因此,在此对股东资格认定进行系统梳理和论述,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股东资格的含义及其条件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
股东资格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必要条件。
取得股东资格,一般需要两个条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即股东出资,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购股权或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完全吻合,股东资格不言自明,这是公司法所期待的理想状态。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一、案例概要1.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名股东称其股权遭到冒名股东侵害,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合法股东,并追究冒名股东的责任。
而冒名股东则声称自己为合法股东,拒绝认定对方的股东资格。
2.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确认了真实股东的身份,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二、冒名股东的认定3.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冒名股东指的是以其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并未实施出资,或者非法变更他人股东资格的情况。
4.在确认冒名股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冒名股东是否存在。
三、相关案例分析5.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材料,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6.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裁定被告为冒名股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7.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在确认冒名股东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
8.对于有类似纠纷的公司及股东来说,需要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提供,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寻求合法管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资格得到合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确认冒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股东资格是投资⼈取得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不少⼈设⽴公司或者参与设⽴,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份。
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
法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如何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商登记等。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具体实施民事⾏为的真实意思表⽰,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些公司创始⼈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本⼈名义,⽽是⽤亲友、同学或者其他⼈的名义进⾏。
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量存在,⼀般是指⼀⽅(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却为他⼈(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先,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成⽴公司,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临⼀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
其次,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
如果隐名关系的双⽅仅为资⾦往来关系,提供资⾦⼀⽅并没有成⽴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份。
浅谈股东资格确认
浅谈股东资格确认作者:宋俊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2010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纠纷的处理方式,给法官的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复杂课题。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践和理论难题,尤其是在现阶段,我们面临着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与工商业的蓬勃发展、各种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的现实之间的矛盾。
新公司法的出台给法官的判案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特别是第33条明确了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笔者从几种常见的影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入手,探讨症结所在,以期为这一课题的研究尽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善意取得一、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股东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自己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数不胜数,常常是受让股权的一方付出了转让费的同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却在公司中得不到承认,而转让方却可以在收到一笔可观的转让费的同时,其股东身份未发生任何改变,继续把持着公司的股权,享受着双重优待,而我国公司法对商主体的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或外观主义,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如果能够得到股份转让方所在公司的认可,则可以不受阻拦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其受让行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公司也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侵害。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根据《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例等发⽣争议⽽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致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级别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
最⾼⼈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包含⾮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法民辖终6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需注意的是,在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上 ,以上六种 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在实践 中是经 常冲突 的。 目 前 在我国 ,各种认 定证据的冲突解决 主要有绝对论和相 对论 两种观 点:绝 对论主张在认定股东 资格时某 一文 件或某 一组 文件具 有绝 对优 先 的效 力 ,而相对论学者则认 为应该 内外有 别 , 在处 理不 同的纠纷时运用不 同 的效力标准 ,目前相对论观点在学术界 占主流。 股东资格认定 ,既是价值的选择 ,也是利益的衡量 。具体 而言 ,在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过程 中,会产生三种利益的博弈 :分别是公 司内部股 东之 间,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 ,以及公司和股东之间 。首先 ,我们应 该认识到 ,公司章程 、股东名 册、工商登 记这三种 记载属 于形式 特征 , 而 出资证 明书 、实际 出资和实 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认定依据 则属于实 质性特征 。形式特征 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 ,实质特征的功能则 主要是对
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项目之一就是公司股东的记载同时公司章程的签署又说明了签署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经列名股东所签署的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内对外都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作用
论 我 国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东 资格 认 定
何亚娟
一
摘 要:有 限责任公 司的股 东资格认定 问题一直是 司法界 和理论界争议 的热点 ,在这类 实践 中各种 不规 范的操作方式也层 出不 穷。本文试对不 同情形下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资格 的认 定标 准进行分析 、探讨 。 关键 词:股 东资格 ;公 司章程 ;瞎名股 东
一 一
使 了股东权利 ,如参与分红 ,参加股东会议 ,参与公司重大事项 的表决 等, 但是并没有签署公 司章程或者其他形式要件 。并不能 因此 否认该股 东 的资格 。因为在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 ,表示公司 已经默许其 拥有股 东资格 ,同时股东权利 的行使也具有一定 的外在公示作 用 ,因此 ,实 际 享 有股权也 是股东 资格认定 的辅助标准 。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Mo enB s es a eId s y d r ui sTrd n ut n r 2 1 年 第 1期 01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相 关 问题 研 究
蔡 亚 军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摘 要 :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展 开探 讨 , 先 , 单 阐 释 了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次 , 调 了确 认 实 际 出资 人 就 首 简 其 强
为 原 始 股 东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原 始 股 东 是 指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有 的 套 型设 计 、 亮 的 造 型 , 雅 的 环 境 、 能 的 设 施 、 漂 智 良好 的 力。
建 立 完 整 而 严 密 的 控 制 体 系 , 制 度 上 保 证 每 一 种 可 能 的 从
涵 和 外 延 都 扩 大 了 。 现 代 房 地 产 市 场 己 经 正 在 逐 渐 告 别 卖
正 发 挥 其 防 范 风 险 的 效 能 。 三 要 善 于 利 用 法 律 法 规 解 决 问
法 方 市 场 , 然 这 个 市 场 的 潜 力 巨 大 , 目前 这 个 行 业 内 的竞 题 。 随 着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断 健 全 , 与 企 业 越 来 越 密 不 虽 但 争 却 十 分 激 烈 , 有 不 慎 就 会 面 临 失 败 的 危 险 。 开 发 商 们 可 分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要 善 于 利 用 《 同 法 》 《 司 法 》 《 稍 房 合 、公 、 保
不 一 致 的 现 象 。 现 实 中 , 生 大 量 隐 名 投 资 的 问 题 , 文 从 或 持 有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份 , 因 受 赠 、 承 、 受 等 法 律 或 产 本 或 继 继 股 东 资格 的 确 认 ,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事 实 原 因 享 有 对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一 般 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Microsoft Word 文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内容提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做出认定是许多公司法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之研究甚少,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等。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重点针对上述几种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展开分析。
[关键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证据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类案件往往首先要确认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因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也是裁判其他纠纷的基础。
目前,公司法及学术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有两种标准,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
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有限责任的股东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资而依法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2]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理论确定股东的概念和资格。
形式要件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文件为要件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薄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收益权所有人。
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
[3]英美法系多采取此种标准,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按照衡平法确认公司股东。
在国外,股权的确认已经不是一个在学术上值得讨论的问题了,而在中国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原因在于:首先,立法上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的关系规定不清,各种形式要件,比如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也有待理清,各种形式有叠床架屋之嫌。
这也使得面对多种标准的司法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无所适从。
其次,我国公司法历史不长,公司登记、注册行为尚不规范,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及股东出资不实现象大量存在。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环节,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股东权益的保障。
那么,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被用来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呢?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资格条件,一般来说,只有持有公司股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方式有多种,比如通过股票市场购买、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等途径取得公司股份,只有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其次,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规,其中一般也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出具体规定。
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者规定股东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再次,从实际行为的角度来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参与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分享公司的利润等。
因此,一个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也可以从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来进行认定。
最后,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一个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了成为公司股东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
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不仅要分享公司的利润,还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所以具备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之一。
总的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从法律、公司章程、实际行为和社会责任等多个角度来进行考量。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希望公司在认定股东资格时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公司治理的公平公正,保障股东权益的实现。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创融咨询领先的一站式创业服务平台,为创新及成长企业提供股权设计与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纠纷与治理、税务争议与筹划、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
来源:判例研究导论现行《公司法》在第75条关于股权继承问题中表述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股东资格确认是目前公司治理以及公司诉讼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各地法院的审判中面临难题,本节以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资格确认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至2020年1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资格确认”(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7835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5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94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2371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2327篇,本节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8)云民初130号、(2019)甘民终19号、(2018)鲁民终1119号、(2019)京民终95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篇,裁判日期为2018年(含)之后的案例有5篇。
基本理论(一)股权、股东与股东资格1.股权与股东资格。
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而是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也意味着拥有股权,两者不是先后发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股权与股东资格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是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性和价值性;后者则侧重于身份性和人格性。
股东资格法律确认探讨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d e r n B u s i n e s s T r a d e I n d u s t r y
2 0 1 4年 第 O 4期
Hale Waihona Puke 股东资格法 律确认探讨 童 雪梅
( 西南财经 大学 , 四川 成都 6 1 0 0 0 0 ) 摘 要 : 指 出在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下 , 面 对 各 种 矛 盾 的证 据 时 , 该如何认 定股 东的资格 。通常 , 当 实 质 要 件 与 形 式 要 件 发 生冲突时 , 应 以 形 式要 件优 先 ; 当 涉及 到公 司 外 部 的 法 律 关 系 时 , 应 以工 商登记 材料 为准 ; 当 涉 及 到 公 司 内部 的 法 律 关 系
2 各 种 证 据 之 间 相 互 冲 突 时 优 先 适 用 依 据
传统 理论认 为 , 股 东 出 资 是 判 断 股 东 资 格 的 最 重 要 的 证据 , 称为实 质要 件 , 而 形 式要 件 主要 是指 诸 如公 司章 程 、 股东名册 等外在表 现形式 。 ( 1 ) 通常 , 当实 质性 要 件 与形 式要 件 发生 矛盾 冲突 时 , 应 以形 式 要 件 优 先 。 公 司的章程 , 是 关 于 公 司 组 织 和 行 为 自治 性 规 则 , 对 公 司 以 及 其 成 员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依 据 公 示 公 信 的 原 则 , 公 司章程是最先 出现 的, 用来 判断公司股东 身份的证据 。 而股东名册 是记载 股东姓名 、 出资额 等 内容 的簿册 , 具 有 推 定 股 东 身 份 的 效 力 。 置 备 于 公 司 的 股 东 名 册 具 有 权 利 推定 力 , 是 认 定 股 东 资 格 的 证 据 。但 是 股 东 出 资 与 股 东 资 格 之 间并 不 是 一 种 对 应 或 等 同 的 关 系 。 在 开 设 公 司 时 , 投 资者 会共 同商 议 , 就 股 东资 格 达成 合 意 , 一般 约 定 , 投 资 者 在 股权转让 、 继承取 得等情 形下 , 取 得 股 东 资 格 。故 若 实 际 出资者与公 司章程 、 股东名册 记 载的股 东不 一致 时 , 应 坚 持 以公 司 章 程 或 股 东 名 册 记 载 为 准 确 认 股 东 资 格 。 在实践 中 , 常 见 隐 名 股 东 与 显 名股 东 之 间发 生 冲突 。 隐名股东多 为 规 避 法 律 型 , 故 在认 定 股 东 资格 时 , 应 遵 循
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定程 度 上 反 应 了 经 济 的 过 热 , 以 可 以 认 为 物 价 指 数 与 股 所
票 收益 率的变化 之 间存 在着 较 为显 著 的正相关 。但是 , 令 人 比较惊讶 的是 , 票收 益 率与 利率 水平 之 间也存在 着正 股 4 2 3 对 于 拟 合 优 度 的 解释 .. 相关性 , 论 我们采用的是 当期利 率还 是之后 3 的利率 。 无 期 从 表 1 以看 出 , 合 优 度 即 R— su rd值 不 高 , 模 尤其 是 与 滞 后 3期 的 利 率 直 接存 在 这较 为 显 著 的正 相关 性 。 可 拟 q ae 即 型 不 能 对 股票 收 益 率 的 变 化 做 出很 好 的 解 释 。 对 于 这 个 问 我 们 做 上 述 的 实 证 分 析 , 仅 是 为 了 鉴 别 出影 响 上 证 仅 题 , 们 的解 释 是 , 们 做 这 个 实 证 分 析 只 是 为 了 找 出 影 响 A 股 指 数 的变 化 率 较 为 显 著 的 宏 观 经 济 因 素 。对 于 个 股 的 我 我 股 票 收益 率变 化 的宏 观 因 素 , 并 不 是 对 于 股 票 收 益 率 影 收益率 的影响 , 因包 括 个股 的 内部 风险 因素 , 而 还 如市 盈率 , 响因素作 一个 全 面的 分析 。而一 般来 说 , 股 的 收益率 更 市场价值与账 面价 值之 比等 等 。当我们 研究个 别股票 的收 个 多的会受到其 个 别 内部 风 险 的 影 响 , 型 的 如市 盈 率 等 。 益率是 , 典 我们也应 该把 这 些可 能对 于其 收益 率有 显著影 响 因此 , 对于我们 的分析 , 我们更 多 的关 注 的是个 别解 释变量 的因素加进去 , 构成影 响其收益 率 的微 观 因素 , 从而 可以构 的显著性 , 而不是整个方程 的显著性 。 建 出影 响个股 收益率的模 型。 4 3 对 于 利 率 的调 整 . 参 考 文 献 从 上 述 的 检 验 结 果 可 以 看 到 , 率 对 于 股 票 收 益 率 变 利 I ]布鲁克斯. 融 计量 学导 论[ . - 1 金 M3 成都 : 西南财 经 大学 出版社 , 化影 响 的 显著 性 很 低 , 此 对 于 利 率 进 行 一 定 的 调 整 。 因 因 2 05 0 . 为, 一般认 为, 利率水 平 代 表 的是社 会 资金 的 平均 价格 , 因 E ]Se hnA.RosTh btaeT er f ptl st r i , 2 tp e s, eAri g h oyo i e Pin r Ca aAs c g
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参与公司治理和成为股东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成年人可以依法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在公司股东身份下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问题:未成年人在公司股东身份下,其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其父母或监护人。
在公司经营中,法定代表人需为未成年股东的行为负责,但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利益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2. 股东权利行使问题:未成年人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由于其年龄和法律知识的限制,未成年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可能会受到限制或者受到不当影响。
3. 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未成年人作为公司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发生公司债务违约或公司行为不当时,未成年股东可能无法有效履行其责任。
以上问题反映出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的一个普遍现状,即未成年人在股东身份下面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局面。
在实际公司治理中,这些问题可能给未成年股东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同时也会对公司治理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
二、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针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进行解决,以保障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公司治理的稳定和良好运作。
1. 完善法律制度:应当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股东行为应当有明确的限制和保护措施。
2. 加强监管和保护: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股东的监管和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股东的权益保护,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
3. 增强教育和宣传:应当加强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提高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通过各种途径向未成年人股东宣传其权利和义务,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 强化家庭监护和风险评估: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行为和意愿的监护,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是具有股份的股东会成员,拥有一定的权益和责任。
股东资格确认即确认某个个体是否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本文将以股东资格确认为话题,探讨相关的知识和程序。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性作为一家股份制企业,股东资格的确认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企业治理、权益保护、决策权等因素。
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个体才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和参与公司决策,而没有资格的个体则无法享受这些权益。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程序股东资格确认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投资认购:个体通过认购公司股份的方式来成为股东。
在这一步骤中,投资者需要根据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应的表格和材料,并支付相应的认购款。
2.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上,公司会将投资者提交的认购材料进行审议。
审议的主要目的是确认投资者是否符合公司设定的资格标准,比如资金实力、行业经验等。
3.注册登记:一旦通过审议,公司会将投资者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并颁发股东证书。
股东证书是股东身份的有效证明,同时也是行使股东权益的凭证。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各个公司可能有所不同,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身份:投资者需要具备合法的个人或法人身份,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资金实力: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按照公司规定的认购金额进行投资。
3.行业经验: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可能会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关行业经验或专业知识。
4.诚信记录:公司可能会对投资者的信用记录进行审查,以确保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违法行为。
四、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保障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到个体的权益和企业的正常运作,因此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在股东资格确认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同时,投资者在股东资格确认过程中也应保障自身权益,如果发现公司存在不当行为或程序不合规,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结论股东资格确认是股份制企业治理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公司的权益保护和决策机制有着重要影响。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就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首先,简单阐释了股东资格的确认;其次,强调了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最后,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展开了探讨。
标签:隐名股东;确认;问题;探讨从公司的起源和发展历程中来看,公司不过是股东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利益的一种工具和制度设计。
16世纪以来,自最早设立的东印度公司至今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形式,股东通过投资获得资本增值、获取收益的目的从未改变过。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制下,股东的可变性、易变性,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因此,往往会出现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之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
现实中,产生大量隐名投资的问题,本文从股东资格的确认,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1 股东资格的确认从股东构成的现实情况来看,股东由三部分构成,一种为原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的人。
第二种为继受股东,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让、公司合并等原因,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人。
第三种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指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经营范围或为了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合或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基本信誉,有时需要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除为上述两种情形下认缴新增资本的人即为新股东。
通过上述分析,股东是指向公司、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且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或持有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享有对公司或企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一般说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的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规定,取得股权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
那么,是否仅在上述条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创设股东资格?对于这样的本源性问题,现行法律却没有给出规定。
这一现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本文拟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作一分类,并讨论各要件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效力,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特征(一)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认定公司章程代表着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公司法》第25条第4项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列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必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也不代表为公司章程记载者确定为股东,因为这种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较弱的公示性不相适应。
需要肯定的是,由于公司章程代表了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具有对抗其他内部协议或者决议的效力,并且有着较为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章程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是司法机关在股权确认纠纷裁判时的重要依据。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章程记载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
笔者不能赞同的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因为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存在未被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成为股东的可能。
(二)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资格认定首先,股东名册具有股权推定的效力。
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另行举证,包括无须出示出资证明书,仅凭记载就可以主张股权。
其次,股东名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可以仅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给予股东待遇的凭证。
股东转让股权而股东名册未对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受让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名册的变更虽然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名册设权效力。
股东名册的设置、申请与修改在实践中存在着不规范性,其仍然只是一种书面的证权文件,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
论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论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认众所周知,投资者投资入股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公司的经营利润,一旦公司发展壮大,部分股东可能希望通过变现的方式收回当初的出资,或者希望增持自己已经拥有的股权份额。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股东往往会选择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转让自己的股权或者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
在这一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并且主要集中于判定股权的受让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已经成为涉案公司的正式股东。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依据受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
当转让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而当转让人只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转让人依然保有股东资格,并且同时受让人也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由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规定任何特殊或复杂的条件,所以笔者下文讨论的将主要是股权外部转让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一定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因此也决定了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受到较多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向的指引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做出了具体而复杂的规定。
《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想最终成功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法律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会对他们的权利和责任做出一些限制和规定。
其中一个特殊情况就是未成年人担任股东的问题。
未成年人作为股东可能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担任股东。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作为股东,也不得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和决策。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必须等到成年之后,才能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和股东会议。
第二个问题是未成年人以其他方式间接参与公司的股东权益。
虽然未成年人不能直接担任股东,但他们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名义,间接拥有股东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会代表未成年人参与公司的股东会议和决策,并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四个问题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如何处理股东身份的变动。
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无法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后,他的股东地位应该由他本人来决定是继续担任股东还是放弃股东身份。
如果未成年人决定继续担任股东,他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将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股份纳入公司的股东池中。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只要投资了公司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有些⼈投资了公司之后当的是隐形股东,在有利益要获得或是有责任需要该股东承担的时候,就会对它的股东资格进⾏确认。
很多⼈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内容不清楚。
下⾯店铺⼩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规定“当事⼈之间对股权归属发⽣争议,⼀⽅请求⼈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规定表明,当事⼈取得股权有两种形式,⼀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是继受取得,即从他⼈处受让股权。
投资⼈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者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继受取得,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提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在确认股东资格的时候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也可以按照⾃⼰的⽅式找个律师来帮助⾃⼰证明,反正不管怎么样只要能够确定⾃⼰资格就可以了。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内容如果你⾃⼰不清楚,建议你可以咨询店铺上相关的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同的 法律 责任 与救 济方 式 。
【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 东资格; 善 意第三人 ; 工商登记 ; 公司章程 ; 外观主义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l 3 ) 1 2 一o 0 9 4 一O 4
司法 理 论研 究 与 司法 实 践 中 , 最 重 要 的主 体就 是 公 司 股东 。
但是 , 谁是公司股东?如何确认股东的地位 ?其显性特 征
有 哪 些 ?学 界众 说纷 纭 。
股 东资格 的依法取得是股东获得股权 , 依法行使对公
司 的经 营 管 理权 和 依法 享 有 分红 权 与剩 余 财 产分 配 权 的前
2 0 1 3年 1 2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o f P o l i c e
De c . 2 01 3 No. 1 2 Se r . No . 1 47
第‘ 1 2期 总第 1 4 7 期
一
够,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本文将结合实
践, 对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 资 格 认 定法 律 问题 进 行探 讨 。
一
、
股东对公司的价值与股东资格取得的法理
是参 与 公 司 设 立 的 原始 股 东 ; 二 是 公 司 成 立后 的继 受 股
( 一) 股 东对 公 司的 价值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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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关键词:股东资格要件原则证据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新《公司法》第33条确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就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股东资格确认应当遵循的原则、要件及可能证据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
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
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无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使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
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
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
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
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
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
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
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
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
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就是于股股东。
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干股股东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
I1]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干股股权是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的,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
干股股权的股东资格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
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在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证据效力对于上述梳理的四类能够引发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情形,在司法领域又会表现出五花AI’-J的形态。
为了能够统一解决问题,笔者认为,理清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及证据效力十分必要。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只要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就不能拒绝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以某项要件的缺失作为借EI而逃脱责任。
同样,如果某人只具有股东的名义而没有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就不应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公示与外观原则。
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
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
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
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注册资本等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知晓。
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外观性。
3、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
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
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1、实质要件说。
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但是,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则较为宽松。
可见,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这是因为,投资者尽管有出资的事实,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也可能因其转让其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
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一韩国学者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
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
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99。
C2]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种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当事人也可以不出资而取得股权。
如因赠与取得股权方式。
2、形式要件说。
所谓形式条件说,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在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
但是在我国,股东资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东名册外,还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形式上所记载的股东是同一的,可根据任一形式确定该被记载的人为公司股东。
采用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理论,会导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使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证据效力序位不同。
笔者认为,完全采信一种理论,有可能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失公允。
兼而采之,主次有别,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
公司法是商法,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是其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
加之公司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有个人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又包含有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公司所涉及法律关系时,要兼顾个人法追求行为人真实意思原则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原则。
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上,应当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的理论。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效力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权投资直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
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又可在营运中的公司增资或者发行新股时,出资人或者新股认购人因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缴纳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取得股东地位。
我国新《公司法》对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没有直接规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条之九则规定:“已实行股款缴纳及现物出资给付的新股认购人,于缴纳期日的次日起,成为股东。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资格地位。
这两种股东资格在取得的过程中,将产生各种不同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等。
面对如此之多种类的证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够一概等量齐观,而应有不同的效力层次划分。
从法理上讲,应当将上述证据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1、源泉证据,即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
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但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
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倘若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后,未及时将自己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将自己载人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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