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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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货款总额为16.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即1.65万元),货到付至80%(即13.2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即156750元),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同年7月26日供货,被告B公司收货后共付货款9.6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货款6.85万元。
原告A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7月26日交货,依约被告B公司应支付货款至13.2万元,然而被告B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9.65万元,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而被告B公司则答辩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的本案20%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A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依据不足,其只同意付至货款的80%。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合同约定“货到付至8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供货后,以货款总金额16.5万元的80%计算,货到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3.2万元,被告仅付款9.65万元,尚欠3.55万元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以及余款,原告未举证所供货物已安装调试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货款全额偿付,不足为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应偿付原告A公司货款3.55万元,并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否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判断讼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以下对讼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分析。
1.从“分期”的含义看本案合同的定性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买受人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是按照约定期限分批支付价款,这是判断某个买卖
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要依据。但是否只要付款是在不同时间段的买卖合同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涉及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的理解。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分期”,指的应当是分几个不同期限,例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款项分十二期付清,每期于每月最后一天付清,从签订合同的当月开始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分期之“期限”的特点是确定能够到来的,这就区别于“条件”。例如,本案中“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的约定就不是“期限”,而是“条件”,因为设备能够安装调试合格不是必然能达到,可能因为设备固有缺陷无法安装调试合格。因此,本案的合同难以认定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分析本案合同性质
为了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物先交付、价款分期支付的特征下,对负有分期价款不能收回风险的出卖人的一种法律保护,避免出卖人在每一期价款到期后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的不便。这种加速到期条款,实际上与不安抗辩权具有同一原理,即出卖人在买受人已经到期的价款未能依约支付,对于未到期的价款也将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不安”。但二者仍有区别。体现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出卖人尚未履行义务,而以买受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等为由中止履行。也就是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无法通过中止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回到本案,假如将本案的合同定性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则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情况下,其已经可以使未到期的部分加速到期,即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则可能存在一个不公的情况,即加速到期后,出卖人交付的设备经验收不合格,则买受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尽管买受人可以通过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来获得对其利益的保护,但买受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利用未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进行制约的权利。因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来看,“货到付至8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的约定,实际上意味着买受人可以通过15%(即95%-80%)的价款来制约出卖人,即出卖人交货后获得了80%的货款,其只有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再获得15%的货款。因此,如果将该合同视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将会剥夺买受人对出卖人设备是否合格的制约,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条款设计的本来意图。
综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断上,不能简单地以合同中有分几次支付货款的规定就认为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键是要看所分期支付是分“期限”(必然会到来的时间),还是附条件的分次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