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法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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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法院答辩状

劳动纠纷法院答辩状

答辩书

答辩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路2880号2楼6**室,法定代表人郑无明(化名,董事长)。

被答辩人薛明(化名),男,19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路66*弄13号50*室。

*劳仲(20XX)办字第125*号案应诉通知和申请书副本收悉,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仲裁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

1、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20XX年12月23日-20XX年11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153,026元的仲裁请求;

2、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20XX年12月23日-20XX年11月7日国定假日加班费23,160元的仲裁请求;

3、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200元的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1、被答辩人称20XX年11月7日进入答辩人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订立3份劳动合同,第1份期限为2006年3月22日-2007年3月21日;第2份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20XX年3月31日;第3份期限为20XX年3月22日-2011年3月31日。

被答辩人的职位是营运部资深营业员、见习店铺经理,后晋升为"营运部副主任",其20XX年8月31日自己主动辞职。

答辩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公司,上无母公司下无子公司,上亦无总公司下无分公司。

20XX年11月7日-2006年3月21日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工时制的被答辩人,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没有加班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

被答辩人的职位开始时是"资深销售员、见习店铺经理",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的是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因此,即使被答辩人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也属于正常工作,不存在加班和加班费的问题,为此请求驳回其20XX年12月23日-20XX年11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153,026元的仲裁请求。

3、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被答辩人,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都没有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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