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及 SPV 将被列为中国纳税居民
运营内控副行长/经理年检考试题库--单选题

运营内控副行长/经理年检考试题库--单选题1、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即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的个人。
[单选题] *A、九十天B、一百八十三天(正确答案)C、二百七十天D、三百六十五天2、若客户信息修改后且客户未能配合完成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则CRS系统生成尽职调查案例,网点应在自案例生成日起()内完成尽职调查。
[单选题] *A、5天B、30天C、90天(正确答案)D、180天3、以下哪些客户信息修改不允许代办() [单选题] *A、工作单位B、家庭住址C、手机号码(正确答案)D、证件到期日4、以下哪一项不属于我行要求的16项客户信息之一() [单选题] *A、拼音姓B、拼音名(正确答案)C、工作单位D、月收入5、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知要求,从2018年4月1日起,所有在省内银行网点柜面新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自然人(仅限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均须签署() [单选题] *A、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正确答案)B、警方风险提示C、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告知书D、以上都不对6、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如何登记?() [单选题] *A、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正确答案)B、登记客户的身份证上的居住地C、登记客户的临时居住地D、由公安机关提供居住地证7、《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或者当日累计达到规定金额的,应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其中,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对其正确的理解是()。
[单选题] *A、应将某一账户发生的交易累计计算B、应将某一客户在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发生的交易累计计算C、应将某一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的同一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发生的交易累计计算D、应将某一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发生的交易累计计算(正确答案)8、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
开曼经济实质法的科普

开曼群岛的福利相信了解离岸公司的小伙伴们肯定是知道的,但近期关于开曼经济实质法的颁发与实行,就有很多企业家开始害怕了,到底开曼经济实质法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会不会损害企业家们的利益呢?该如何去解决这一个问题呢?开曼经济实质法1、近期,开曼经济实质法实施细则正式出台,核心内容主要是:要求壳架构必须在2019年7月1日前满足经济实质要求(2019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在1年内满足)。
也就是说,在开曼注册成立的“相关实体”就其所从事的“相关活动”,须通过相应的“经济实质”测试,否则可能面临罚款甚至被注销的风险,并且当地税务机关可能将该等相关实体的信息交换给最终受益所有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机关。
2、在开曼经济实质法下,以下公司会被涵盖到:(1)开曼群岛公司:①根据公司法成立;②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2017 年有限责任合伙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公司;(3)在开曼群岛境外成立,但根据公司法注册的公司。
3、值得注意的是,在下列情形下,新《经济实质法》不适用于相关实体:(1)相关实体为投资基金或者投资工具(SPV);(2)其业务在开曼群岛之外的一个司法管辖区域内集中管理和控制,且相关实体本身就属于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域的税收居民。
跨国企业如何处理?面对来势汹涌的开曼经济实质法,企业究竟该如何处理?1、公司要满足开曼经济实质的要求(1)如果现在开始新成立的公司,需满足开曼经济实质法规的新要求。
(2)如果是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成立的开曼公司(“相关实体”),那么它可以在6个月的时间内,即2019年7月1日满足开曼经济实质的要求。
(3)如果是控股公司,需要满足简化版的经济实质法要求,即“在开曼有足够的员工和办公场所”。
(4)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在开曼,可以向开曼政府去证明该公司为别国税务居民,即不适用于经济实质法。
在开曼成立的相关实体需每年进行申报,提供公司开展业务情况的表述,比如,具体提供什么服务内容,从中获取多少收入,公司在开曼的实际办公地址,员工以及全职员工人数,核心业务是什么等等。
10号文的曲折发展历程

10号文〞的曲折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
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
“出台两年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
〞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
与此同时,“协议控制〞、“代持股份〞等未经监管部门正式认可的做法广泛的被采用,形成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中普遍的法律风险。
从“11号文〞到“10号文〞所谓“小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公司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或完成上市的操作模式,这个公司结构产生的过程在形式上是外商投资或并购的过程。
在2006年以前,这一模式大行其道,包括蒙牛、国美、携程、盛大等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赴海外融资、上市,无不采用这一方式。
从2005年初开始一直到“10号文〞出台,先是出于限制资本外逃、防止逃税等目的,继而又借以“保护民族产业〞和“反垄断〞大旗,从外管局到商务部,对于外资并购的管制一日严于一日。
2005年1月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11号文),4月21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9号文),但以重重审批、登记环节,根本上遏止了红筹之路。
证券业学习——红筹架构拆除相关问题研究(上) 100分

红筹架构拆除相关问题研究(上)100分单选题(共1题,每题10分)1 . 基础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
∙ A.30%∙ B.49%∙ C.50%∙ D.60%我的答案:B多选题(共3题,每题10分)1 . 协议控制结构中,WFOE和持牌公司一般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来设立其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主要包括()。
∙ A.借款合同∙ B.股权质押协议∙ C.认股选择权协议∙ D.投票权协议∙ E.独家服务协议我的答案:ABCDE2 .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
∙ A.邮政公司、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B.高尔夫球场、别墅的建设∙ C.义务教育机构∙ D.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我的答案:ABCD3 . <p>如果投资主体是境内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程序可能涉及(&nbsp;)。
</p>∙ A.发改委的相关程序∙ B.商务部门的相关程序∙ C.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程序∙ D.国资委的相关程序我的答案:ABC判断题(共6题,每题10分)1 . 除了境内拟上市主体及其并表范围内的企业以外,原来红筹架构下的其他主体(包括境外各层SPV以及VIE模式下的境内WFOE等)通常都不会被要求注销。
()对错我的答案:错2 . 境内IPO审核会重点关注发行人控制权和股权的稳定性,拆除红筹架构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交易架构的设计,避免造成实际控制人变化。
()对错我的答案:对3 . 在选择将WFOE或VIE作为境内上市主体时,尽可能选择有盈利的主体。
()对错我的答案:对4 .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可变利益实体,又称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
()对错我的答案:对5 . 红筹架构是由中国境内自然人通过境外SPV(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控制境内的实际运营企业,并由该SPV作为主体在境外达成融资或上市目的。
浅析“协议控制+VIE”模式相关法律问题

浅析“协议控制+VIE”模式相关法律问题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张鸣【摘要】“协议控制”是与“股权控制”相对应的概念,以协议而非股权来确立公司法人之间的“控制-被控制”关系的方式称为“协议控制”。
VIE(Variable Interests Entity),中文译为“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为治理上市公司借助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来转嫁债务或损失而创设的全新合并报表标准,目的是将公司隐藏在财务报表之外的各种风险重新纳入报表当中,用于向投资人披露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
而国内“协议控制+VIE”模式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绕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关联并购交易审批及规避外资限制或禁止投资行业相关政策的规定,利用政策的边缘地带,通过一系列巧妙的安排,在不触及监管部门底线的前提下,利用该模式顺利通过监管实现海外上市。
所以,此模式从一开始就存在变通我国法律,规避监管之嫌,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本文拟对协议控制相关问题做些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关键词】协议控制;海外上市;投资限制;规避监管一、国内“协议控制+VIE”模式的产生“协议控制”作为商法中的术语,是与“股权控制”相对应的概念,以协议而非股权来确立公司间的“控制-被控制”关系的方式称为“协议控制”,较之传统模式更加灵活和方便,其核心内容是被控制企业以协议为纽带,向控制企业转移决策权及经营活动的盈利,是新兴的商事创新自由化理念的体现,是对传统商事组织运营模式的创新;VIE(Variable Interests Entity),中文译为“可变利益实体”,自2002年美国安然公司财务丑闻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为遏制企业对表外实体的滥用,克服法律上以股权比例作为控制权标准的局限性,加强财务报表的监管,制定了VIE会计准则,是美国为治理上市公司借助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来转嫁债务或损失而创设的全新合并报表标准,目的是将公司隐藏在财务报表之外的各种风险重新纳入报表当中,用于向投资人披露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更多地是被作为一种监管工具。
红筹结构公司回归A股上市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

红筹结构公司回归A股上市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常见的红筹结构“红筹结构”一般是指拟上市企业境内实际控制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Cayman)等避税港或者未来上市或便于上市的地区如香港、美国等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通过SPV收购或协议控制(VIE)境内经营实体,以境外壳公司(通常是位于Cayman的公司)名义实现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目前,常见的红筹结构有两种,分别为通过股权控制的红筹结构和通过协议控制的红筹结构,如下图(图1)所示:股权控制:通常是指由外商独资企业(WFOE)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控制境内经营实体。
协议控制:通常存在于境内经营实体所属行业不允许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情形,WFOE通过与境内经营实体签订服务协议等协议方式,达到控制境内经营实体并将境内利润转移至境外,从而满足境外上市要求的目的。
二、红筹结构公司回归A股上市的审核原则(一)证监会对红筹结构公司回归A股上市的审核政策根据证监会历年保荐代表人培训内容,证监会对红筹结构公司回归A股上市的基本审核政策如下:1、红筹结构公司必须清理、简化股权结构,控股股权必须回归到境内,原由境外控制的情形必须清理。
2、实际控制人为境内自然人的红筹结构公司必须清理,要求控制权全部转回境内(即由境内的法人或直接由境内自然人控制公司),原为境外上市而设置的境外壳公司等中间设置必须取消,除非有充分理由证明并非返程投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自然人的,需要披露。
以上标准是证监会为了理清公司的控股情况,核查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违反境内法律的行为而要求的,但并未设置具体的核查方法和披露尺度,一般由中介机构自行把握。
3、以上政策的核心是严格要求红筹结构公司回归A股上市时,拟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必须清晰化、透明化。
由于红筹结构公司有很大一块境外架构,中介机构很难核查,因此对于“返程投资”,不允许出现假外资的情形,即如果存在假外资则必须清理境外结构(境内自然人通过取得境外身份从而获得红筹合法资格目前得到认可);真外资的境外结构必须简化,且对公司的控股权必须回归到境内。
【境外上市】红筹架构搭建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境外上市】红筹架构搭建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在境内A股上市是许多民营企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首要选择,他们或通过IPO直接上市、或通过境外收购壳公司间接上市,但是能通过审核门槛的却少之又少。
此路不通或许可以另辟蹊径,在境外上市,比如:美国、香港、新加坡、欧洲都是不错的选择,然而境外上市对于许多民营企业却是“大姑娘上轿——头一回”。
境外上市的首先步骤就是搭建境外红筹架构,本文就红筹搭建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为您作出详细的讨论。
1境外上市3大常见组织结构对于境内民营企业赴境外IPO,常见组织架构形式有境内个人红筹架构,境外个人红筹架构及VIE架构等3种形式。
常见红筹模式两类:常见VIE架构模式:2红筹架构设计的筹划要点1红筹架构国别或地区选择的筹划目前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地点大部分选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或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上市,选择上市主体及控股主体地点时需考虑如下4点:a. 拟设立的控股或上市主体公司是联交所或纽交所接受的地点。
目前两个交易所可接受的地点主要有香港、开曼、新加坡、欧洲等地注册的公司,除此之外注册的公司较难接受,这些地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英美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b. 拟设立的上市主体公司和控股公司地税制简单、税率低,保密机制好,并且资金进出没有外汇管制。
符合条件的目前主要有香港、开曼、维尔京群岛(BVI)、百幕大等税收洼地,如达不到这些条件对于企业以后的运营会造成较大困难。
c. 拟设立公司当地政府与中国大陆签有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拟IPO公司虽然拟在境外上市,但主要业务仍在中国大陆,未来必将形成较多的资金进出、分红、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利息支付等活动,故目的地应该选择与大陆签订税收协定的地区,这样方能避免重复纳税造成的高税负。
d. 将上市范围内的经营实体、控股实体、上市实体按需要设在不同地方,如经营实体在境内,控股实体设在香港,上市主体公司设在开曼。
当然如果考虑其他外部投资人投资和保密的需要,还可能增设其他SPV,但总体不影响上列实体的设计与运作。
外管局几个文件的说明

外管局几个文件的说明培训讲座时间:2007年8月1日15:30.17:30地点:君合北京总部华润大厦22层第二、三会议室主讲人: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投资管理处马少波处长马少波:我们最近发了几个文件,包括75号文,104号文,最近发的106号文,还有商务部关于房地产的50号文,今天来到这里,关于这几个文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我在投资处工作了三年多了,几个大的政策我都参与了制定,近二年的不少关于外商投资、境外投资还有关于红筹上市的政策文件,都是我亲自参加起草的。
关于红筹上市的文件,从11号文开始了一个演变过程。
从11号文,29号文,到75号文,最近又发了106号文,对于操作规程做了一些解释。
我们之所以出台这么一些文件,对红筹上市进行规范,是因为我们意识到,如果这条通道不加以监管的话,是一个很大的资本外逃的途径。
所谓的返程投资,实际上就是一个资产转移的一个通道,目前的外汇管理条例中,是没有对其进行处罚的。
以返程投资的名义,进行一种实际上的换股的交易,把资本注入到境外的壳公司。
在《外汇管理条例》的第一条就解释,外汇是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的。
但在逃汇的说明里,没有把资本的转移视为逃汇。
最近在商务部的50号文里,第一次把房地产企业的返程投资,不办理登记的,列为逃汇行为。
如果没有办理等记或者补登记的房地产返程投资企业,其汇出利润以及汇出境外的资本,都属于逃汇行为。
其实这一认定不限于房地产企业,其他行业企业都适用同一处罚标准。
在修改中的《外汇管理条例》里,我们也把逃汇的内容增加了一条,违规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且汇出境内利润,汇出境内资本及资金收益的,也被视为逃汇的一种。
我们对资本转移进行的处罚,并不是说在资本汇出当期我们就认定为逃汇,而是在它产生了现金分配的时候,我们才追究其逃汇责任。
法律责任通过《条例》来追究的话,一下就严重了很多。
75号文发布以后,给企业提供了一条红筹上市的通道,这条通道在六部门10号令发布以后又陷于停滞。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发布日期: 2005-11-07所属栏目: 文章列表一、政策背景1、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管道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一般有两种途径。
第一条路很简单,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向海外交易所申请上市。
这条途径由于须经境内监管机构批准,时间会拖得很长,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不低于6000万人民币,并显示出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这些条件超过了国内证券交易所的公司上市条件,事实上只是为少数国有大企业开辟了海外上市的渠道,国内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根本就达不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因此,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只能通过红筹管道方式曲线上市。
第二种方式也就是红筹管道方式:民营企业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注册资本在1万美金左右的空壳公司,再把境内股权或资产以增资扩股方式注入空壳公司;之后以境外公司名义申请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海外上市,或者注册了一家壳公司后再收购一家空壳上市公司,境外壳公司先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再由境外上市公司收购境外壳公司,从而实现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此种方式俗称“红筹通道”。
相对于国有企业的红筹上市,业内也把多见于民营企业的这种上市路径称为“小红筹”。
这种上市方式,也是作为风险资本的三种退出渠道(IPO、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中获利最高的一种,海外红筹上市成为创投基金的理想选择。
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规定,红筹通道上市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无异议函于2003年4月1日被取消,无异议函的取消迎来了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高潮。
取消无异议函后,通过红筹通道进行IPO的数量当年为48家,筹资金额约70亿美元;2004年的数量为84家,筹资111.51亿美元。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跨境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一、“境外——境外”模式此种模式主要是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该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59号文与207号文相比较,规定更加严格,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
(二)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导致我国税款流失,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
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测算预提所得税税负时,须考虑税收协定因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交纳预提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标准。
在境外——境外模式中,由于被收购股权在境内,无论该股权由重组前的被收购方持有,还是重组后的收购方持有,转让股权所得均为我国境内所得,均需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中国式PE的几种模式

中国式PE的几种模式传递正能量分享人生智慧中国最大商业智慧分享平台欢迎订阅微信号:JR-51888点击右上角按钮··· ,即可“分享到朋友圈” PE是股权投资的英文简称,其全称应是Pre-IPO。
投资者的目的是通过投资目标公司,获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股权,然后通过目标公司上市(IPO)退出获益。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还不成熟,一些PE者获取了高额的回报,一时间“全民PE”。
但是随着大潮逝去,更多的PE深陷泥潭无法退出。
美国的PE一旦传到中国,就迅速具有了中国特色,这就是中国式PE。
那么实践中,中国式PE又具有哪些模式呢?本文重点介绍实践中发生的中国式PE投资模式及其法律结构。
一、境外上市退出的PE模式及法律结构 1. Citi 模式2002年底,花旗银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下称“浦发银行”)达成结为“具有排他性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
由于监管政策的限制,花旗银行对浦发银行的股权投资采取分阶段入股的方式,即协议签订后入股5%;在2008前,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花旗银行可增持至14.9%,最终不超过24.9%。
根据该协议,在分阶段入股投资的基础上,花旗银行将通过实质性参与实际控制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业务。
经过上述安排,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名义上设在浦发银行下,实则为按公司化运作的半独立运营中心。
一旦政策允许,信用卡中心将独立出来,成立合资公司。
而在此之前,双方承担对等的风险、权利和义务。
根据协议,花旗银行提供技术和管理,而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则计入浦发银行的成本。
信用卡中心的首席执行官和四个部门的正职均来自花旗银行,副职则全由浦发银行的人担任,首席执行官向一个由花旗银行和浦发银行各三人组成的“信用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报。
另外,花旗银行还输出了一支比较有经验的团队,并提供了集团内最新版本的业务系统,所有的数据处理均集中到花旗银行在新加坡的亚太数据处理中心进行。
而就与浦发银行在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花旗银行并未投入太大力量,只是提供一些技术援助。
10号令解读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法律实务解读(三)一、商务部、外管局和中国证监会有关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SPV公司的核准报批程序衔接问题根据10号令,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SPV公司无需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也无须取得商务部核发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根据中国证监会(2006年9月21日发布)《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文件的要求,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共有26类,其中第十五类申请材料为“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如果在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SPV公司情形下,将无法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上述第十五类申请材料,这是一个实务当中出现的问题。
另外,根据“外管局75号文”规定,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SPV公司前,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我们从上述三个职能部门的不同规定要求中看出了对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SPV 公司还是比较宽松的,但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第十五类申请材料疑难问题的处理,我们提出一个比较务实的意见,即可用外管局核发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来代替,当然这还要看中国证监会最终意见和审批要求。
二、关于中国证监会审批问题10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审批事项,我们理解,SPV公司在境外上市交易,其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和以外汇货币资金作为支付手段均可达到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之最终目的,因而,无论是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还是以外汇货币资金作为支付手段,只要其SPV公司在境外上市交易,均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解决历史遗留职工股及社会自然人股问题与10号令关系众所周知,我国资本证券市场中的历史遗留职工股及社会自然人股问题一直以来成为资本证券市场中的“难言之隐”,既是资本证券市场存在的共性问题,也成为了存在这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公司企业在公司治理和规范进入资本证券市场的最大法律障碍。
红筹架构拆除中的税务问题

红筹架构拆除中的税务问题在红筹架构拆除中,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税务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红筹架构,通过设立海外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方式进行跨国经营。
然而,当企业需要重组、分立或解散时,红筹架构的拆除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首先,红筹架构的拆除可能引发资本利得税的问题。
在红筹架构中,父公司是通过控股公司或特殊目的主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设立在境外的方式进行投资的。
当企业决定拆除红筹架构,对于海外子公司或SPV的股权转让、股息或利润分配等交易将触发相应的资本利得税。
这些税收将根据不同国家的税法规定进行计算和缴纳,因此企业需要仔细评估拆除红筹架构对应的资本利得税风险。
其次,红筹架构的拆除还可能带来跨国转移定价的挑战。
红筹架构中的子公司往往处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通过合理的跨国转移定价机制来确定母子公司间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价格。
当红筹架构拆除时,企业需要对这些转移定价进行审查,确保其合理性和符合相关税法的要求。
如果存在定价不合理、避税嫌疑或虚假交易等情况,企业可能面临税务稽查和处罚的风险。
此外,红筹架构拆除还可能导致相关税收优惠失效。
在红筹架构中,企业通过海外子公司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境外利润免税、减免税率等。
当红筹架构拆除时,这些税收优惠可能失效,企业需要重新评估其税务成本和风险,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税收。
此外,红筹架构的拆除还可能引发其他税务风险,如拆除过程中的合并与分立、关联交易、资产转移等问题。
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与税务专家的咨询和合规审查来解决,以确保企业在拆除过程中符合相关税法规定,并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风险。
在应对红筹架构拆除中的税务问题时,企业需要高度重视税务合规和风险管理。
首先,企业应制定详细的红筹架构拆除计划,并与相关税务机构进行沟通,确保拆除过程中的税法遵循。
其次,企业需要与税务专家密切合作,评估、规划和优化红筹架构的拆除方案,以确保合规、合理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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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及SPV将被列为中国纳税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已正式实施多月,由于新税法在旧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改动,为了保障新税法正常顺利实施,中国政府相关各部委不断出台细则及说明文件,借以为新税法保驾护航。
我司认为近期最值得大家关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在2008年1月中旬,开始向86个协定国税务主要当局致函,通告中国新税法已作出重大调整,并建议修改双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
需要修改的条款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在税种范围的名称上,从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变更为“企业所得税”。
二、原有的“纳税居民”判定标准中的“总机构”一词被“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取代。
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指出,居民企业的定义为: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居民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只需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以及于境外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而就上述提及之实际管理机构,2007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指明“实际管理机构”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根据上述定义,宏杰的分析是:
一、 设立在境外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其主要目的为控股中国公司,但其
所有的经营活动往往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代表处;而在英属维京群岛、塞舌耳群岛等等设立的企业,也多被国有企业或其他国内控股方控股,或被某些在一定程度上由中国境内管理的跨国公司控股。
如上两类公司也将被认定为中国纳税居民,因其实际管理机构均在境内,按照新税法条例,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宏杰集团董事长何文杰会计师于去年9月在宏杰集团20周年庆典之『宏杰学人研讨会』中,就早已提出了使用BVI等SPV公司在今后运作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鲜明观点。
二、 红筹股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香港,但主要管理人员均在中国内地工作,对
企业具有实质性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将被税务当局认定为中国的纳税居民。
商界人士在听到上述分析后纷纷表示忧虑,他们对于公司发展的前景甚为担心,上述的新税法条文,意味着公司将较以往付出更多的成本,大家都纷纷在寻找解决办法的方案。
根据新税法关于居民企业定义及相关条款,宏杰集团作为服务于大中华地区21年之久的国际工商和税务服务商,认为红筹及境外SPV已明确属于中国纳税居民企业范围,在中国境内纳税是既定事实,而如果客户通过注册成立香港公司重新规划架构,即可有效的将纳税额减至最低,这是因为: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缴纳完企业所得税25%后,若需将企业所得汇回海外
营运公司,根据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签署的税收优惠协议,其香港控股公司则只需向中国政府缴纳5 %的预提所得税,优势明显(毛里求斯公司的税率亦为5%,但由于其公司维护费用较高等不利因素,在此不做推荐)。
2.香港公司作为母公司,从子公司(中国之外商投资企业)的获益中所取得
之红利,又或是香港公司以子公司名义,向母公司(海外营运公司)所派发之红利都是免税的。
3.香港公司作为纯粹的控股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往来,根据香港的法律,并
无须缴交税务。
4.香港地处亚洲中心,且拥有金融基本设施。
至于如何安排方可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纳税居民,则香港公司具有得天独厚之优势,这是因为:根据香港与中央政府所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对永久居所的定义,其非常明确地阐明了只要企业在香港被认定为永久居所,则被同时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
综上所述,香港就成为您的不二之选。
宏杰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各种SPV 公司架构安排、注册登记、维护、税务顾问及审计等服务,如若您有兴趣或想做进一步了解,请直接与我司联系。
如若您想获阅我集团何文杰董事长于『宏杰学人研讨会』中针对SPV成为纳税居民之意见的专业演讲稿,亦请直接与我司联
系。
01/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