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精选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53364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法律法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年第号)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年月日经交通运输部第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年月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地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地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吨及以上地普通货运车辆).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地原则.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地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四)《汽车行驶记录仪》().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地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地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地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地,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地相关证明材料;(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地证明材料.第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地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地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地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地卫星定位装置地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地监控平台.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地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地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地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地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地货运车辆行驶地动态信息.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地情况进行审核.第十七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地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地域名设置.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地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章车辆监控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地责任主体.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辆车设人地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地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地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一)系统平台地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五)其他需要建立地制度.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地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地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地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地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地要求.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地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地,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地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地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地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地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地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地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地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地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地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责任单位和人员.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地,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地,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地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地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地,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地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地;(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地;(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地.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地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地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地,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地,处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地;(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地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地,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地责任;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地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年月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系统稳定可靠运行,提高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联网联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使用以及考核管理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企业和单位。
二、职责分工(一)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总体规划、标准制定、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组织开展全国联网联控系统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网联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系统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工作进行考核。
(三)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相关企业的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五)道路运输企业负责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及时处理车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并按照规定上传车辆动态信息。
(六)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负责提供稳定可靠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保障平台数据准确、完整、及时传输,为道路运输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三、系统运行维护(一)基础数据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重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道路运输企业应准确录入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和维护重点营运车辆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定期检查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
(三)数据传输和存储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确保车辆动态数据准确、完整、及时传输至联网联控系统,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 1 年。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1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管平台、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车载终端的安装使用,保障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各级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以及重点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终端的安装、使用、维护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其它按规定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联网联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
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地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第四条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企业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道路运输企业职责(一)负责对本单位所属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二)负责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三)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为其提供车辆安全监控服务;(四)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的监控平台,及时向上级监管平台传输定位数据,并保证数据上传的真实性、准确性、实效性;(五)企业监控平台应准确、完整地录入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车辆技术档案信息,记录车辆行驶情况等信息;(六)企业应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帐,根据车辆行经道路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七)企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建立监控值班制度,实现对营运车辆24小时不间断的实时动态监控;对上级监管平台发出的指令进行应答,并执行相关要求;(七)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八)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并记录存档,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驾驶信息应至少保存1年时间;(九)企业应对驾驶员人员故意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行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罚。
最新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最新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部级平台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省级监管平台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部级平台的运行、维护及省级监管平台考核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辖区联网联控系统的考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下级监管平台和接入的监控平台(包括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的考核管理,负责本级监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注:
①因上级监管平台或网络运营商等情况造成断线并提前报备的,不计为断线时长;
②平台上传的车辆数据存在车牌号、车牌颜色、日期时间、经度、纬度、速度、方向、海拔、车辆状态、报警状态等错误信息的,数据判断为不合格。具体参照《JT/T 809-2011》4.5.8相关信息数据体结构之规则;
③数据合理参考范围:日期时间:≤当前时间;经度范围:73°33′E至135°05′E;纬度范围:3°51′N至53°33′N;速度:0至160间;海拔:-200至6500之间;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交运发〔2014〕2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联网联控系统考核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漂移车辆率
10
10-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10;
高于5%不得分。
平均车辆
超速次数
20
小于等于区域平均车辆超速次数的,10+〔(区域平均车辆超速次数-企业平均超速次数)/区域平均车辆超速次数〕*10;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管平台、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车载终端的安装使用,保障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各级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以及重点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终端的安装、使用、维护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其它按规定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联网联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
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地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第四条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企业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道路运输企业职责(一)负责对本单位所属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二)负责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三)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为其提供车辆安全监控服务;(四)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的监控平台,及时向上级监管平台传输定位数据,并保证数据上传的真实性、准确性、实效性;(五)企业监控平台应准确、完整地录入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车辆技术档案信息,记录车辆行驶情况等信息;(六)企业应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帐,根据车辆行经道路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七)企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建立监控值班制度,实现对营运车辆24小时不间断的实时动态监控;对上级监管平台发出的指令进行应答,并执行相关要求;(七)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八)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并记录存档,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驾驶信息应至少保存1年时间;(九)企业应对驾驶员人员故意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行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罚。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升监控数据质量,保障联网联控系统稳定可靠运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6年令第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本办法所称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是指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的依托卫星定位系统技术的营运车辆动态监管、监控体系,包括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部级平台)、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级、地市级、县级)监管平台、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
联网联控系统各级各类平台的考核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部级平台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省级监管平台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部级平台的运行、维护及省级监管平台考核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辖区联网联控系统的考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下级监管平台和接入的监控平台(包括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的考核管理,负责本级监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三章考核内容第六条联网联控系统考核对象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
第七条联网联控系统考核指标包括:(一)平台连通率:统计期内,下级平台与上级平台之间保持正常数据传输的时间总和占统计期间总时长的比率;(二)跨域数据交换成功率:统计期内,省级平台应答部级平台交换请求的数量占部向各省下发跨域交换请求的总数量的比率;(三)车辆入网率:截至某一统计时点,至少向上级平台传输一次合格动态数据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总数的比率;(四)车辆上线率:统计期内,至少向上级平台传输一次合格动态数据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占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处于营运状态且已入网的重点营运车辆数的比率;(五)轨迹完整率: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完整轨迹与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上线重点营运车辆轨迹的比率。
1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管平台、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车载终端的安装使用,保障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各级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以及重点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终端的安装、使用、维护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其它按规定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联网联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
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地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第四条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企业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道路运输企业职责(一)负责对本单位所属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二)负责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三)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为其提供车辆安全监控服务;(四)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的监控平台,及时向上级监管平台传输定位数据,并保证数据上传的真实性、准确性、实效性;(五)企业监控平台应准确、完整地录入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车辆技术档案信息,记录车辆行驶情况等信息;(六)企业应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帐,根据车辆行经道路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七)企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建立监控值班制度,实现对营运车辆24小时不间断的实时动态监控;对上级监管平台发出的指令进行应答,并执行相关要求;(七)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八)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并记录存档,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驾驶信息应至少保存1年时间;(九)企业应对驾驶员人员故意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行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2.02.14【实施日期】2022.0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改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焕宁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决定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2.02.14•【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2.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2.02.14•【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2.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建成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 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 知》(交办运[2015]18号)Βιβλιοθήκη 5、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
《关于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和完善入网车辆档案的通知》 (琼道运技[2012]151号)
2
2、建成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2010年4月,联网联控系统开通运行,实现了 全国31个省份,1000多家运营商平台的联网,初步 形成了部、省、市县、企业四级的道路运输安全管 理信息平台和动态监管网络。
3
2、建成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政府 监管 平台
企业 监控 平台
交通专网2M 部级平台 交通专网2M 省级平台
主要内容
一、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背景及 现状
二、解读《海南省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 控系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1、车辆动态监管工作背景
2010年,为了服务上海世博会的 道路运输安保工作,交通运输部决定以 此为契机整合行业现有动态监控资源, 建设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为营运车辆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管提 供有效的支持手段。
《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行业推进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道运技[2012]156号)
《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企业监控平台运行管理 工作的通知》(琼道运技[2013]136号)
《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备案管理的通知》 (琼道运发[2015]142号)
8
4、编制系列标准,建立符合性技术审查制度
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结合北斗卫星导航技术特点, 2013年发布了:
160426联网联控考核办法修改条目表10
第四条
基于平台运行情况的考核指标包括
第七条
联网联控系统考核指标包括:
车辆入网率:截至某一统计时点至少一次向上级平台传输动态信息的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总数的比率。
车辆入网率:截至某一统计时点至少一次向上级平台传输动态信息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总数的比率。重点营运车辆总数可对接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或者系统自动等方式获取。
第五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辖区联网联控系统的考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下级监管平台和接入的监控平台(包括运营商监控平台和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的考核管理,负责本级监管平台的运行监控和日常维护工作。
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道路运输企业的考核管理,负责本级监管平台的运行监控和日常维护工作。
联网联控考核管理办法2016.4.28
原稿章节
原稿
原稿
修订后
修订后
修改后
理由
第一章节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工作,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行为,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提升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水平,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进一步明确概念外延。
车辆上线率:指统计期间内向上级平台正常上传数据的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入网数的比率。
车辆上线率:指统计期间内向上级平台正常上传数据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处于营运状态且已入网的重点营运车辆数的比率。处于营运状态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可对接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或者系统自动等方式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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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
导语:为加强和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升监控数据质量,保障联网联控系统稳定可靠运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本文是为大家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升监控数据质量,保障联网联控系统稳定可靠运行,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xx年令第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本办法所称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是指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的依托卫星定位系统技术的营运车辆动态监管、监控体系,包括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部级平台)、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级、地市级、县级)监管平台、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
联网联控系统各级各类平台的考核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部级平台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省级监管平台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部级平台的运行、维护及省级监管平台考核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辖区联网联控系统的考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下级监管平台和接入的监控平台(包括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的考核管理,负责本级监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联网联控系统考核对象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
第七条联网联控系统考核指标包括:
(一)平台连通率:统计期内,下级平台与上级平台之间保持正常数据传输的时间总和占统计期间总时长的比率;
(二)跨域数据交换成功率:统计期内,省级平台应答部级平台交换请求的数量占部向各省下发跨域交换请求的总数量的比率; (三)车辆入网率:截至某一统计时点,至少向上级平台传输一次合格动态数据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占本辖区内或本企业重点营运车辆总数的比率;
(四)车辆上线率:统计期内,至少向上级平台传输一次合格动态数据的重点营运车辆数占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处于营运状态且已入网的重点营运车辆数的比率;
(五)轨迹完整率: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完整轨迹与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上线重点营运车辆轨迹的比率。
轨迹完整是指轨迹点连续;
(七)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统计期内,车辆定位数据存在高频度远距离漂移车辆总数占本辖区或本企业(含服务商)重点营运车辆上线总数的比率;
(八)平台查岗响应率:统计期内,监管平台不定期向监控平台下发查岗指令,监控人员在收到查岗指令后及时响应,查岗响应次数占查岗次数的比率。
查岗响应时间超过15分钟的不计入查岗响应次数;
(九)平均车辆超速次数: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的超速总次数除以本辖区或本企业上线的重点营运车辆数;
(十)平均疲劳驾驶时长:统计期内,重点营运车辆的疲劳驾驶总时长除以本辖区或本企业上线的重点营运车辆数。
第八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跨域数据交换成功率(省级平台考核)、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
第九条对道路运输企业的考核内容包括:车辆入网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平均车辆超速次数、平均疲劳驾驶时长、平台查岗响应率。
第十条对服务商的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
第四章考核程序及考核结果应用
第十一条考核周期分为月度、年度,月度考核按自然月进行,年度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月度考核的平均值为年度考核评分。
考核采取系统自动统计分析为主、现场情况勘察为辅的形式。
第十二条考核实行计分制,满分100分,60分为合格。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服务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记为不合格: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监控平台或车载终端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三)设置技术壁垒,阻碍车辆正常转网的;
(四)一年内累计三个月及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动态监控规章制度的。
第十四条考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考核单位申诉,由考核单位进行核查;考核结果有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结果应当予以通报,并抄送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道路运输企业、服务商的考核结果由负责其考核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结果应作为单位评优、年度目标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考核结果信息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安全评估的内容,作为道路运输企业线路招标和新增运力等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
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企业纳入重点安全监管对象,依法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对考核不合格的服务商,依法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
整改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其车辆接入考核不合格服务商的监控平台(已接入平台的车辆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交运发〔xx〕2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