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户政管理的各项收费标准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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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户籍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发展,城乡一体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全国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依法登记的户口为公民的法定户籍。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公民出生、死亡、失踪、户口迁移、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地等,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六条婴儿出生后,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在其出生之日起30日内,向婴儿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七条公民死亡,户主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八条公民因婚姻、收养、迁移等原因,需要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登记。

第九条公民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地等,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条户籍证明是证明公民户籍身份的重要证件,包括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一条公民需要办理户籍证明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户籍证明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1. 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户籍信息的;2. 未按照规定办理户籍证明的;3.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户籍登记或者证明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 非法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籍证明的;2. 非法侵入、篡改、删除户籍管理系统的;3. 泄露公民户籍信息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居民的户籍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制定的法律文件。

户籍管理原则1. 公民自愿原则:公民有权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并享有迁移户籍的自由。

2. 平等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公民,不得因地域、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进行歧视。

3. 法律保护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享有平等的待遇和权利。

4. 便利原则:户籍管理应当提供便利的服务,方便公民办理户籍相关事务。

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公民的出生应当及时登记,确保新生儿获得合法身份。

2. 迁入登记:公民迁入新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及时办理迁入登记手续。

3. 迁出登记:公民迁离原户籍所在地,应当办理迁出登记手续。

4. 户口簿管理:户口簿是公民户籍的重要证明,应当妥善管理和更新。

5. 信息变更登记:公民的户籍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户籍迁移1. 公民户籍迁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

2. 公民迁移户籍应当办理迁入和迁出手续,同时遵守迁入地的相关规定。

3. 户籍迁移涉及的手续和材料应当便捷和明确。

户籍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登记和迁移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3. 公民应当配合政府部门的户籍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措施1. 对违反户籍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政府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警告、限制迁移等。

2. 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证明材料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居民的户籍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部门和公民都应当共同遵守和配合执行该法规,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户政业务收费情况汇报

户政业务收费情况汇报

户政业务收费情况汇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户政业务收费标准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

我市户
政业务收费情况主要包括身份证办理、户口迁移、婚姻登记等方面的收费情况。

以下是我市户政业务收费情况的汇报:
首先,身份证办理方面的收费情况。

根据国家规定,初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补发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为20元/张。

同时,对于因公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为30元/张。

对于因公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为30元/张。

对于因
公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为30元/张。

对于因公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
准为30元/张。

其次,户口迁移方面的收费情况。

户口迁移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次20元,其
中包括户口迁移证的制作费用。

同时,对于因公办理户口迁移的,收费标准为50
元/人。

最后,婚姻登记方面的收费情况。

我市对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为100元/对,其中包括结婚证的制作费用。

总的来说,我市户政业务收费情况相对合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得到了广
大市民的认可。

同时,我市将继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确保户政业务收费公开、公平、公正,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户政服务。

以上就是我市户政业务收费情况的汇报,希望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我市户政业务
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共同努力,为广大市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户政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民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户籍登记分为出生登记、死亡登记、户口迁移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和户口注销登记。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由户主或者亲属在死亡后30日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迁移政策,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户口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口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二条居民户籍证明的办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户口信息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居民户籍证明的;(三)非法转让户口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的;(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户籍管理职责的行为。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证件收费通知

户籍管理证件收费通知

户籍管理证件收费通知各位居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即日起,我市将对户籍管理证件进行收费,以保障户籍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1. 户口本:每本收费10元人民币。

2. 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和换发居民身份证,收费20元人民币;补发居民身份证,收费30元人民币。

3. 户口迁移证明:每份收费10元人民币。

4. 户口注销证明:每份收费10元人民币。

5. 户籍证明:每份收费10元人民币。

6. 户籍信息变更证明:每份收费10元人民币。

二、收费标准本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旨在更好地满足市民的户籍管理需求,并确保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三、收费方式1. 现金支付:申请人可前往户籍管理机构窗口,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缴纳相关费用。

2. 网上支付:申请人可登录我市户籍管理网站,在线完成支付手续。

四、注意事项1. 收费标准一经确定即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2. 申请人需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前来办理,以便顺利完成手续。

3.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免收或减免相关费用的,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户籍管理机构申请。

五、收费时间户籍管理机构的收费时间为工作日上午9:00至下午5:00,中午不休息。

六、开展监督为确保收费工作的公正、透明和规范,我市将加强对户籍管理机构的监督力度,同时欢迎居民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请各位居民合理安排时间,及时了解并遵守上述通知,如有疑问或意见建议,请致电我市户籍管理办公室咨询。

特此通知。

市人民政府户籍管理办公室日期:xxxx年x月x日。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09.23•【字号】苏公规〔2016〕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公规〔2016〕3号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省厅在认真总结经验、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经报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公安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细化户口登记管理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确保规定有序施行。

各地细化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请及时报省厅备案;贯彻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江苏省公安厅2016年9月23日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第三章申报登记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一节死亡、失踪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一节市内迁移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迁出市外第四节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八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九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加强各级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财政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务可能,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以及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有关的计划、标准,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第三条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通过合理安排单位预算,依法管理各项收费,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保证公安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五条公安经费和装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供应标准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主要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财会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第八条公安机关预算即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公安特别业务费(以下简称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干部训练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经费支出以及各项收支计划。

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拨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单位留用的其他收入,都要纳入单位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一、前言为了加强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规。

本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二、户籍管理体制1. 国家公安部负责全国户籍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3.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三、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婴儿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生登记。

2. 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家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死亡登记。

3. 迁移登记公民因工作、学习、婚姻等原因,需要将户籍迁移的,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登记。

4. 更正登记户籍登记内容有误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四、户籍证明1. 居民身份证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证明。

2. 户口簿户口簿是记载户籍事项的证明文件。

公民从事就业、教育、婚姻等活动,需要户口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

3. 户籍证明公民需要证明户籍事项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申请出生登记、死亡登记的;(2)未按照规定办理迁移登记的;(3)未按照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的;(4)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的。

2.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法规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本法规执行。

以上内容为我国户籍管理法规的概述,具体法规内容请以国务院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公安局户籍管理实施细则

公安局户籍管理实施细则

XXX市公安局贯彻《X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实施细则为认真贯彻执行《X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并政发[2007])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1、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划分方式,统称“居民户口”。

从统计口径上,按照公民居住的地域,将人口统计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

2、新印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不再标注户口性质,其“户别”栏,一律打印为“居民户”或“集体户”。

3、原有的《居民户口簿》,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予以替换。

4、对迁往市外的户口,如外地或本人要求注明户口性质的,按历史记录标注;对因多次迁移难以确定户口性质的,原则上居住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按“非农业”户口迁出,居住在农村地区的,按“农业”户口迁出,群众有特殊需要,须经调查了解据实标注。

所需材料:1、申请人书面申请;2、申请人、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申请人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证》;5、被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6、被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7、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申请子女的同时出具计生证明;办理流程: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填写《申请迁入登记表》,申请迁入原因填写“直系亲属投靠”,户籍民警出具调查报告,所长审核签字,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报公安分、县(市)局批准后,凭《户口准迁证》落户。

申请材料中的各种证件的原件由受理民警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所长审核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办理时限:派出所随时受理,每个月集中向公安分、县(市)局上报一次材料,公安分、县(市)局接到材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批。

说明:1、《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证》可以是申请人本人的,也可以是与其共同生活居住且人户一致的直系亲属的。

2、对于居住在我市农村地区的居民,属于村民自建房的可出具《宅基地使用证》,无《宅基地使用证》的可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此房屋可以是申请人本人的,也可以是与其共同生活居住且人户一致的直系亲属的。

公安部户籍管理规定

公安部户籍管理规定

公安部户籍管理规定为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公安部发布了户籍相关的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安部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安部户籍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身份证户口簿收费依据及标准

身份证户口簿收费依据及标准

身份证户口簿收费依据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户籍管理有关证件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31号)、《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文件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及其它证件的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户口簿(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每本10元;(二)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每证5元;(三)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每证20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每证40元;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为每证10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浏览量::1318作者:来源:日期:2018/9/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人民国户口登记条例》、《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地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年满十六岁具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岁的,可以依照《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公民身份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标准编制。

第六条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私有房屋产权证;(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保障性住房购置证明;(四)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五)宅基地使用证。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07.24•【文号】公通字[1998]56号•【施行日期】1998.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998年7月24日公安部公通字〔1998〕56号通知印发)为了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办户口难、领居民身份证难问题,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1.出生登记;2.死亡登记;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4.分户和并户;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房、购房、换房等);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一、公安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公安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公安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农机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人力资源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交通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林业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水务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八、统计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九、法院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一、民政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二、物价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三、计划生育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四、广播电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五、气象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六、司法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七、教育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十八、卫生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

派出所的收费管理制度

派出所的收费管理制度

派出所的收费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派出所的收费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提高服务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派出所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派出所收费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法。

第四条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收费制度和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五条派出所应当加强收费管理的宣传教育,使全体民警和辅警了解收费管理制度,增强收费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六条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信息系统,加强对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派出所应当定期开展收费管理工作的督查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

第八条派出所应当加强收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章收费项目第九条派出所可以依法收取以下费用:(一)办理身份证件、户口迁移、出入境证件等证件办理费用;(二)申请报警、调查取证、刑事强制措施等公安行政服务费用;(三)提供保安服务、交通管理服务等警务服务费用;(四)其他依法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派出所不得收取以上规定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派出所收费项目的标准应当由公安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十三条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收费操作程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派出所应当规范收费场所,设置收费专用窗口或区域,明确收费时间和收费人员。

第十五条派出所收费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业务知识,熟悉收费操作程序,做到礼貌待人、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定期开展收费业务培训,提高收费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八条派出所应当建立收费档案,保存收费票据和相关凭证,确保收费记录真实、完整、准确。

公安 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 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通过依法管理各项收费,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保证公安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监督等。

第四条财务管理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一管理。

第五条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县局及各科室所队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目,并将科室所队财务收支活动纳入县局统一管理,相互对应,便于核对,达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数据清楚、管理规范。

第七条收入管理(一)县财政拨款收入是我局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依法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包括户政、治安、刑侦等办证办户、刻制公章、伤情鉴定等各项费用)、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必须于每月25日前,及时、足额上缴局财务,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拖欠不交。

(三)取得的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科室所队的乡镇拨款、赞助款、协作费、案中款、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要纳入县局预算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五)办理各种证照和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严禁打白条或不出具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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