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免除产品产销者责任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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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38885
当事人约定免除产品产销者
当事人约定免除产品产销者责任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范本)
人身安全的权利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
XX年4月12日,高某在河南省邓州市鸿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XX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导致高某被甩离驾座着地致死。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鸿发公司及拖拉机生产厂家洛阳豫洛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红公司)予以赔偿,两家公司均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为由拒绝赔偿,只同意从爱心角度施以救助。XX年4月23日,洛红公司委托张某、李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一份“救助协议”,协议载明:“XX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驶购买的豫洛红牌拖拉机拉砖行至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由于路面高低不平,加上高某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突然车头与拖车折叠,导致高某
甩离驾座着地致死。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救助方为了感谢高某使用其产品,从爱心角度给高某家属施以经济救助。救助金额为肆万贰仟捌佰元整。若该事实刊登在报刊杂志上,受助方必须予以准允,否则受助方按违约退回救助方的救助款。”后洛红公司支付死者家属35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死者家属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农机试验鉴定站对事故现场和拖拉机脱落的方向盘进行了勘验和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方向盘的脱落原因是转向轴与辐轴的连接点焊接强度不够导致断裂,引起方向盘脱落。为此,死者家属于XX年3月9日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鸿发公司赔偿死者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7637.62元。
本案在审理中,鸿发公司申请追加洛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辩称事故发生与死者驾驶不当有关。洛红公司应诉认为,1.追加其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因为该方向盘系河南省新乡获嘉县金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制造,应通知金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其已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自己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经审理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购买的拖拉机因质量存在问题发生事故,并造成死亡,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鸿发公司和生产者的洛红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发公司提出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洛红公司提出应追加金星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
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洛红公司提出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确定该事故系道路原因和驾驶技术不熟练造成的,与质量无关,洛红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无关,但经专业部门鉴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洛红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不能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来否认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但洛红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5000元,可视为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遂判决:一、洛红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17.03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二、鸿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方诉讼参与人均没有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洛红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该协议属于无偿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种认为,该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即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而使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2.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这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在一般情况
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4.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本案洛红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救助协议”中,虽然双方约定了由洛红公司将其42800元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死者家属,洛红公司并且已支付了35000元,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洛红公司的该“经济救助”是建立在死者家属认可“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的条件之上,也即,死者家属取得洛红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是以承认死者“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为对价的非无偿性给予基础之上。由此又可以看出,洛红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的背后,享有着自己设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救助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无偿赠与合同。
二、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鸿发公司和生产者的洛红公司之所以对高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高某的人身安全权受到了拖拉机质量缺陷的严重侵害。而所谓人身安全权,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可以看出,它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权利。也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