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目录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保障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不得在销售过程中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三)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如实告知购房人相关信息;(五)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
第三章销售程序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支付方式;(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条件;(五)商品房的质量及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修改示范文本内容。
第九条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有权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证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制定
本办法。
二、销售主体
1. 开发商是商品房销售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销售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 开发商委托的销售代理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相
应资质,遵守法律法规,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销售方式
1. 开发商可通过官方网站、售楼处、销售代理机构等渠道进行
商品房销售。
2. 销售过程中应当明示商品房基本信息、价格、面积、朝向等
重要信息,并签订书面销售合同。
四、交易流程
1. 购房者应当查阅商品房销售公示,了解相关信息后,选择心
仪的商品房。
2. 购房者与开发商或销售代理机构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缴纳认
购定金。
3. 在商品房交付前,购房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
4. 商品房交付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交易。
五、合同条款
1.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商品房信息、
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2. 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其他规定
1. 如遇不可抗力导致交易,双方可协商解决或按照相关法律规
定处理。
2. 购房者在购买过程中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维护自
身权益。
以上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开发商、销售代理
机构和购房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商品房销售秩序。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商品房销售范围和条件1. 商品房销售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2. 商品房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国家相应土地使用权;- 完成商品房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等手续;- 获得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文件;- 按照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
3. 商品房销售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禁止擅自提高房价、销售条件等。
三、商品房销售的程序1. 商品房销售的程序包括公示、登记、摇号、签约等环节。
2. 公示环节要求:- 开发商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商品房的基本信息、销售条件、价格等;-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3. 登记环节要求:- 购房者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登记,填写购房登记表;- 购房者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明文件。
4. 摇号环节要求:- 如购房者超过商品房供应量,采取摇号方式选房;- 摇号过程应公开、公正、公平。
5. 签约环节要求:- 销售方与购房者根据登记和摇号情况,确定签约顺序;- 签约前应向购房者明示房屋产权归属、面积、房价、贷款情况等相关信息;- 购房者应按时支付购房款项,销售方应按时交付房屋。
四、商品房销售的合同管理1.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的产权归属、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
2.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合同和电子合同。
3. 销售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商品房,购房者应按时支付款项。
4. 如购房者违约,销售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商品房销售的监督管理1. 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受到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2. 市场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3. 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主体第一节开发商开发商是指从事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合作社或个体工商户。
第二节购房者购房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的个人、家庭以及企事业单位、组织。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准备阶段第一节拟售商品房的规划和设计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商品房的规划和设计,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预告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应提前公告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户型结构、价格、销售方式等,并向有购房意向的人员提供详细的销售说明和预售合同范本。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商品房销售方式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公开出让、自由交易和协议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程序开发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商品房的销售活动,并保证销售公平、公正、公开。
购房者应按照销售程序和要求,提供购房资格证明、首付款及其他需要的材料,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五章商品房销售监管第一节商品房销售主管部门商品房销售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依法对开发商和购房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开发商和购房者,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一节本办法的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节本办法的发布和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废止之前的有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以上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内容要点,具体详情请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节适合范围本办法适合于我国商品房销售活动,并适合于住宅、商业房地产、办公楼等各类商品房销售。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准备第一节开辟企业资格准备1. 开辟企业须获得相应的房地产开辟资质证书,且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2. 开辟企业应自有土地或者具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相关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3. 开辟企业应具备销售商品房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人员、设备等。
第二节商品房项目筹备1. 开辟企业应对商品房项目进行充分调研和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规划方案和投资估算等。
2. 开辟企业应与相关部门商议并获得相关审批文件,包括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第三节商品房销售准备1. 开辟企业应编制商品房销售计划,包括销售时间、销售方式、销售范围等。
2. 开辟企业应组织开展商品房预售公告,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依法履行公示程序。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程序第一节选房登记1. 开辟企业应具备选房登记系统,并开展选房登记工作,接受购房者的选房申请。
2. 购房者在选房登记时应提供真实、完整的购房信息,并按规定缴纳选房定金。
第二节商品房认购1. 开辟企业应根据选房登记结果,挨次公示中签购房者名单,并通知购房者办理商品房认购手续。
2. 购房者在认购时应提供身.分.挣件、购房资格证明及相关手续。
第三节签订买卖合同1. 开辟企业应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合同的样本进行查阅和确认。
2. 合同内容包括商品房的标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
第四节商品房交付1. 开辟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
2. 商品房交付时,开辟企业应提供商品房交付验收报告,并与购房者一同验收商品房。
附件:1. 房地产开辟资质证书复印件2. 项目规划方案和投资估算报告3. 商品房预售公告样本4. 商品房销售合同样本5. 商品房交付验收报告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商品房: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适合于居住、办公或者经营的住宅、商业房地产、办公楼等各类房地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文(精彩8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文(精彩8篇)章销售条件篇一第七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层以上,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日期已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前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载明的商品房座落、位置、幢号、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预售,预售总面积不得超出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
第九条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现售商品房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验收报告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房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商品房的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抵押登记等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及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销售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不含历史建筑改建房。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依法合规,守法经营,竞争公平,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商品房提供贷款支持。
第五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履行销售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涉及商品房销售的争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方式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方式应当明确,公开和公正,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注册备案,并持有相关证照。
第九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披露开发的商品房的用途、建筑面积、建筑设计图纸等信息,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加强与房屋销售企业的利益协同合作,不得交叉销售。
第三章售前服务第十一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派出专业人员为购房者提供相关咨询,协助购房者选择最适合的房款。
不得利用虚假宣传、降价诱骗等手段推销。
第十二条房屋销售企业应当为购房者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确保购房者在购房前有充分的了解和考虑。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告知购房者有关所选择商品房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等有关问题。
第四章合同签订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根据购房者的需要合同约定合理的交付时间,并明确商品房售后服务的时间、内容及保修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房屋销售企业在销售合同中应当明确建筑面积,以及购房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干涉销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销售企业不得强制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得在付款期限到期前要求购房者预先支付全部款项。
第十九条房屋销售企业未执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条件与要求第四条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销售行为与原则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购房者。
第八条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明确说明商品房的规划、设计、配套设施、交付时间等重要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一房一价的原则,明确标示房屋价格,并公开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规定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或误导消费者。
广告内容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购房者有权要求查看并了解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价格与费用公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并明确标示各项费用,如契税、维修基金等。
第十四条价格公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标价或价外加价等行为。
第六章售后服务与物业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必要的物业服务,如维修、保养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销售资格,并处以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准备第二条商品房开辟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进行销售准备工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销售许可。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准备工作包括:项目规划、预售方案、销售证明、销售资质等。
企业应当认真制定,并一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在取得销售许可后,按照预售方案进行预售。
第五条商品房的预售对象应当是具备购房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
购房资格包括合法身份、符合购房条件等。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有关信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并由购房者和销售企业在预售备案系统上确认。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销售过程中不得出现虚假宣传、过度营销等行为。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照公示的价格进行,不得私下调整价格或者炒作行情。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为购房者提供必要的咨询和解答服务,并及时公示销售发展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包括预售备案审核、价格监管、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与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及时解决销售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规定的销售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责令整改、罚款、暂停销售许可等措施。
附件:附件1: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表附件2: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附件3:商品房预售合同模板法律名词及注释: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以管理城市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
2、购房资格:指购房者具备的合法身份、符合购房条件等方面的条件。
3、预售备案系统:由监管部门建立的用于记录和管理商品房预售信息的电子系统。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所建造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供销售用于居住、办公、商业和服务等,且不属于保障性住房的房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合法合规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强行销售、炒作房价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商品房项目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文件。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要在保障购房者知情权的前提下,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收费项目,并及时、准确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要注重品质和服务,保证商品房的合法权属、良好质量和售后服务。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备案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项目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验收文件;(二)该建设项目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的复印件;(四)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收合格证书;(五)已经销售和出租的房屋确权审批书或者证明文件;(六)项目推广资料、论证材料、产品刊物等宣传资料;(七)经国家法定检测或者认证的质量证明材料;(八)商品房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付款方式的报告;(九)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备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惩罚措施。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宣传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宣传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夸大房屋品质、交通、环境优势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律明码标价。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宣传应当在商品房项目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三)商品房销售备案文件;(四)质量保证书。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宣传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二)发布虚假的商品房销售情况;(三)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 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1.1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房的销售活动,包括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销售。
1.3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1.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销售准备与信息披露2.1 商品房销售前,企业应做好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等准备工作,确保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规范、规划要求。
(1)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3)项目规划平面图、规划许可证;(4)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6)商品房价格备案证明;(7)物业管理相关事项;(8)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2.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项目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对于购房者的咨询,企业应予以耐心解答。
三、销售行为规范3.1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销售。
3.2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采取捆绑销售、价外价、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
3.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
3.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房屋,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延迟交房。
四、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4.1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咨询、投诉、维修等服务。
4.2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设立投诉受理部门,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
4.3 发生合同纠纷时,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积极与购房者协商解决。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建设部令88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和个人住房租售转让等创新业务,促进多元化住房供应。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不得有虚假宣传、欺诈、强迫购房、强买强卖、强制附加不合理条款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履行销售报备、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物业类型的房屋。
第二章销售准备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制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销售方案。
第九条销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二)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及其条件;(三)销售价格及其组成;(四)装修标准、价格和具体内容;(五)销售进度安排;(六)交房时间及保修期限;(七)售后服务保障;(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销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明确公示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销售报备,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公示商品房销售简介,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销售过程第十三条直接销售方式应当采取签约或者认购方式。
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办理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销售。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全面宣传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物业权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市政配套设施等信息。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认购或者签约之前,有权查阅与商品房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建议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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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8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详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详解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
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
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
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合同约定面积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交付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