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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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饮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研 究 、 制新 饲 料 、 饲料 添加 剂 , 当遵 循 科 创 新 应
学、 安全 、 有效 、 环保 的原则 , 证 新 饲 料 、 饲 料 添 保 新 加剂 的质 量安 全 。 第 八 条 新 研 制 的饲 料 、 料 添 加 剂 , 投 人 生 饲 在 产前 , 制 者 或者 生 产 企业 应 当 向 国务 院农 业 行 政 研
提 高 饲 料 、 料 添 加 剂 的 质 量 , 进 饲 料 工 业 和 养 饲 促
( ) 新 饲 料 、 饲 料 添加 剂 的研 制 方 法 、 二 该 新 生
殖业的发展 , 维护人 民身体健康 , 制定本条例 。 第 二 条本 条 例所 称 饲 料 .是指 经 工 业 化 加工 、
最长 不得 超 过 5年 。
添 加剂 生 产 、 营 、 经 使用 中违 反本 条 例 的行 为 , 权 有 对饲 料 、 饲料 添加 剂监 督管 理工 作提 出意见 和建议 。
第 二章 审定 和进 出口管理
生 产 企 业 应 当按 照 国务 院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定 . 收集 并 报 告 监 测 期 内新 饲 料 、 饲 料 添 加 新
院农 业 行 政 主 管部 门应 当 自收 到评 审结 果 之 日起 l 工 作 日内作 出是 否 核 发 新 饲 料 、新 饲 料 添 加 0个 剂证 书 的决 定 : 定 不 予 核 发 的 , 当书 面 通 知 研 决 应 制者 或 者 生产 企业 , 并说 明理 由 。 全 国饲 料 评 审 委 员 会 由养 殖 、 料 加 工 、 物 饲 动
营养 、 理 、 理 、 谢 、 生 、 工合 成 、 物技 术 、 毒 药 代 卫 化 生 质 量标 准 、 境 保 护 、 品安 全 风 险 评 估 等 方 面 的 环 食 专家 组 成 。 第 十 条 国务 院农 业 行 政 主管 部 门公 布 的 新 饲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2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5月29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指南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指南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指南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我国饲料工业坚持发展的基本产业政策之一。

为便于申报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更好地了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报程序,提高申报材料的科学性和完整性,特制定本指南。

1范围本指南阐述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报程序、申报材料要求及相关说明。

本指南适用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报。

2 名词解释2.1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研制、尚未批准使用的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2.2 创新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国外尚无报导的单一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2.3 国外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指在其它国家己批准生产、销售,国内研制、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受专利保护的产品除外)。

2.4 移植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它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的单一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3 申报程序3.1 申报新产品的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到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饲料办)或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索取申请表和申报材料项目表,也可从网上下载()。

3.2 填写申请表,并按要求准备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一律使用A4规格纸,小4号字打印,装订成册。

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申报材料项目表见附件2。

3.3 申报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到所在省(市)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由省(市)级饲料管理部门在申请表上盖章。

3.4 申报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将申请表和全套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全国饲料办,由全国饲料办盖章接收,并将全套申报材料转交评审办进行形式审查。

3.5 形式审查后,申报材料完整的,评审办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

申报材料不完整的,通知申请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限期补齐,未按规定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请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接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缴纳新产品登记费8300元。

3.6 被受理产品,评审办组织专家预审并将预审意见反馈申请单位(生产者或研制者)。

2023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模板

2023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模板

饲料原料管理要求
更多内容有: 1. 原料采购:根据饲料品种和动物生长发育需要,选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原料,定期对原料供应商进行评估和审核,并建立供货记录和原料验收制度, 确保原料质量稳定可靠。 2. 储存管理:严格按照原料特性和存储条件,合理选择储存方式和场所,进行分类、标识和清点,建立卡片档案,做好防潮防鼠、通风、消毒等工作, 以保证原料安全性和使用效果。同时,做好保质期管理,及时清理过期、异味、霉变、发热等次品原料,并做好相应登记和处理工作。
饲料添加剂种类
1. 添加剂种类的分类:将饲料添加剂按照功能特性和用途进行分类, 例如抗生素、抗氧化剂、抗菌剂等,并明确各类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和用 量限制。 2. 添加剂质量要求:对饲料添加剂的质量要求进行详细规定,包括原 料来源、制造工艺、质量检测等,确保添加剂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 质量要求,同时避免添加剂对动物健康和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进口饲料产品审批流程
一个重要的管理流程,主要包括进口饲料产品的申请、审批和监管等环节。其中,申请环节应当包括进口饲料产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 家、成分含量、质量标准等信息。审批环节应当对进口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核,并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监管环节应当对 进口饲料产品实施全程跟踪、监控和检测,确保其质量安全达标。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追溯体系,对进口饲料产品的来源和流向进行严格管理, 确保饲料安全生产的全程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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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审批
Approval of feed additives
审批流程
一、审批主体:审批主体为国家质检总局,审批机构为各省级质检 局。 二、审批程序:申请人提交饲料审批申请表格,经过初审合格后进 入技术评审阶段。评审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和择期复审。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直接饲喂微生物和发酵制品生产菌株鉴定及其安全性评价指南》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直接饲喂微生物和发酵制品生产菌株鉴定及其安全性评价指南》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直接饲喂微生物和发酵制品生产菌株鉴定及其安全性评价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21.11.01
•【文号】农办牧〔2021〕43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直接饲喂微生物和发酵制品生产菌株鉴定及其安全性
评价指南》的通知
农办牧〔2021〕43号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直接饲喂微生物和发酵制品生产菌株鉴定及其安全性评价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1年11月1日。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为了保障农牧业生产的安全和质量,进一步提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水平,我国制定了《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于2000年颁布实施,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确保饲料安全和质量。

一、新饲料管理新饲料是指未经生产许可并不属于常规饲料的新型饲料产品。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和使用新饲料时,必须先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产品的成分、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等相关信息。

生产新饲料的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同时,企业还需有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新饲料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销售新饲料的商家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严禁销售未备案的新饲料产品。

使用新饲料的养殖场和农户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签订合同,明确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生产效果,并保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有效联系。

在使用新饲料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提供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未经注册并不属于常规饲料添加剂的新型添加剂。

根据《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和使用新饲料添加剂时,都必须先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产品的成分、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等相关信息。

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企业还需有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新饲料添加剂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销售新饲料添加剂的商家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严禁销售未备案的新饲料添加剂。

使用新饲料添加剂的养殖场和农户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签订合同,明确添加剂的使用方法和用量,并保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有效联系。

在使用新饲料添加剂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提供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三、监督和检查为了保障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日期:2014-01-20 15:54 发布单位:来源: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日期:2014-01-20 15:54 发布单位:来源: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日期:2014-01-20 15:54 发布单位:来源: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第六条.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进出口管理第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料。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进出口管理第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告;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

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于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壹般饲料添加剂。

饮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和进口管理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于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且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壹)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四)环境影响方案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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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
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八条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每个批次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有效性评价试验机构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承担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

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

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

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
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并处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19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19年8月17日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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