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最新】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24•【字号】•【施行日期】1992.08.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第七条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
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科教兴湘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在重大事项决策上,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四条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具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计划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优良品种、高效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新技术、防治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研究开发为重点,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全面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科技进步与经费科技成果鉴定奖励【发布部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86.12.15【实施日期】1986.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86年12月15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的目的第二条为进一步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是为奖励在各种科技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了重大的甚至杰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二、奖励的范围第三条本条例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
包括:(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四)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五)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六)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即由国务院颁发条例、国家执行的奖励)。
凡已获得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三、分级奖励第五条科技进步奖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只发给科学技术水平很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获奖项目的奖励等级、荣誉证书、奖品和奖金由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评审、批准、授予,特等奖须经国务院批准;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等级、荣誉证书、奖金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定,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06•【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提高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全面执行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
第四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宏观管理与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七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占适当比例。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24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第六章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合作第七章科技基础条件与服务能力建设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科技自立自强,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实施科教强鲁、人才兴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新时代科技强省,打造区域创新高地和科技创新策源地。
湖南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条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
国家科技进步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最新《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全文(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共5章38条,2020年10月修订,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二)国家自然科学奖;(三)国家技术发明奖;(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
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
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第八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4年修订)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7•【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24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创建长沙全球研发中心城市、长株潭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示范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主管、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全社会参与的协同创新机制;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高地,建设科技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军民科技协同创新机制,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评价体系,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推进科学技术普及,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构建和强化战略科技力量,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09•【字号】•【施行日期】1993.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就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根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管理与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0年修正)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三章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五章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七章科学技术投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保障科教兴鲁战略方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学技术的指导思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第三条加快科学技术体制与经济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优先发展和支持科学技术事业,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级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参与科学技术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贡献力量。
第二章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对传统农业的改造和对农业科学技术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以及综合试验示范区基地建设,配套实施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的“星火计划”、“丰收计划”和“燎原计划”,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正文:----------------------------------------------------------------------------------------------------------------------------------------------------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解析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解析默认分类2022-11-1316:17:45阅读355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有关科技法律法规中效力等级最高,也是最新施行的法律,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指导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的第二十条是整部法律的核心条款之一,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进行了重要补充和大胆创新,有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作用。
我们该如何正确理解第二十条的立法原义呢?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如果查阅有关法规,就会发现,第二十条实际是将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行政规章内容纳入了人大立法。
[1]这种做法显然是对原来行政规章内容的肯定和认可,纳入法律之中更加显示了国家放宽对国有知识产权的管制,鼓励知识产权转化利用的政策导向。
本条规定包括两个层面,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及使用问题知识产权归属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含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研究开发机构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年修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5.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5.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奖励正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4年5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二)国家自然科学奖;(三)国家技术发明奖;(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
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
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第五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7.18【实施日期】1994.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正)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优先的地位,实施科技兴皖,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使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步提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确定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执行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当不断优化科学技术进步环境,多渠道筹集科技经费,完善各项奖励制度,加强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保护知识产权,在公民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社会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劳动安全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无
【期刊名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2
【摘要】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24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0页(P9-18)
【作者】无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17
【相关文献】
1.关于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情况的检查报告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3.以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执法检查纪实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
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及《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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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三章科学技术创新重点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管理第五章科技成果转化第六章企业技术进步第七章研究开发机构第八章科学技术人员第九章保障措施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强化科学技术创新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应用、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冀战略,立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为实现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制,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建立工作协调与考核机制,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政策,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激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创新,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创造、开发、应用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设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奖项。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发展和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驱动发展、提高公民科学素养、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安全工作,提高维护科学技术安全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违反伦理道德。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拟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技术进步的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推动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组织实施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高等院校参与国家和省创新体系建设、学科建设,统筹省内高等院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产学研融合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以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实施有关科技重大专项,推进相关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按时足额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创新资金使用机制,完善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推动完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选拔、引进、评价、使用、激励等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科技、财政、投资、产业、金融等政策协同,完善服务体系,优化管理措施,推动相关领域和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三章科学技术创新重点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发展需要,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活动,推进高等院校特色优势学科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核心、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全面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组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解决产业发展和生产实践中的共性基础问题,攻克前沿技术、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推进产学研协同,加快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贯通发展。
鼓励和支持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本省共性、关键和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省属其他高等院校、市属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区域性和行业性关键、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及省外驻冀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相关研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前瞻性布局新一代通信技术、新材料、生命健康等先导性产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等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方法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培育和壮大大数据与物联网、信息技术制造业、人工智能与智能装备、生物医药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与智能电网、新能源汽车与智能网联汽车、先进环保、未来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重大科技攻关,突破关键核心技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推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加强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工艺和装备研究开发与应用,提升产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支撑商业模式创新的现代服务技术,组织开展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拓展和壮大数字消费、工业设计、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互联网金融、网络教育等新兴服务业,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融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山区综合开发和现代农业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研究、关键技术研究和综合技术研究。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与森林、草原、河湖生态保护及资源循环利用等领域关键技术研究,加强技术集成利用,为建设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口健康、食品安全、智慧交通、绿色建筑等民生方面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组织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新技术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应用,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提高治理社会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京津冀协同创新机制,加强协同创新战略规划、重大创新政策统筹衔接,引入京津优质创新要素,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园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与京津等地的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区域共性技术和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共享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拓展城市创新发展路径,开展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区)建设,构建区域创新中心,引领支撑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推动跨行业、跨区域的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原始创新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前款所称科技创新平台,包括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在产业项目布局、创新要素集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提供支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明确主导产业、延伸产业链条、完善综合配套和创新服务,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加强产学研结合的中试基地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支持申报和承担科学技术开发项目。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聚焦发展需求,统筹创新资源,科学优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布局,构建集中统筹、精准高效的科技计划体系。
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应当合理配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省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主要开展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根据需要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他高等院校和市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主要开展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根据需要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开展基础性前沿性创新研究。
第三十二条省级科技计划应当对接国家科技创新及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战略,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优化整合、合理配置、统筹使用科技资金,强化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专项、重点研发、技术创新引导、创新能力提升等计划支撑,实施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