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审理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再审案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以事实为依据,经法律为准绳,做到有错必纠。

第二条人民法院办理申诉再审案件实行立审分立的原则,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立卷复查及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由审监庭负责。

第三条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一般先由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一级法院原则上只再审一次,但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除外。

第四条再审案件坚持从严控制与确保权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防止对再审案件立案的随意性,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又要避免标准过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审判监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案件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不论从何种渠道转来的申诉和再审案件,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公正裁决。

第六条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一般应组成合议庭先举行听证;再审案件的审判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应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包括原二审是抗诉案件的)一律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章再审案件的立案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应当登记立案,待有关卷宗材料齐备后,移交审监庭依法审理:(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三)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提审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申]发[198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申]发[198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7月21日法[申]发[1989]17号印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

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

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

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正文:----------------------------------------------------------------------------------------------------------------------------------------------------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广东省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本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第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182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号,以下简称2004年案由通知)同时废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适用《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案件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起到明确被诉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等作用。

准确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行政立案、审判中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规定》,全面准确领会,确保该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遵循简洁、明确、规范、开放的原则,行政案件案由按照被诉行政行为确定,表述为“××(行政行为)”。

例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表述为“行政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9日法发〔199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提高审判效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过多、超审限严重的情况,以利于更有效地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现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北京、上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

福建、浙江、海南、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8件。

江苏、山东、安徽、湖南、广西、河南、四川、重庆、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5件。

其他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5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3.11•【文号】法(研)发[1987]7号•【施行日期】1987.03.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法(研)发[198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

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4日法(经)函[1990]9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

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

因受诉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致原告不知其起诉已经法院受理,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不应再立案受理。

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注销,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受诉法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此复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水平,现就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拘传措施。

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适用拘传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或者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本诉原告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人处于被告地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拘传。

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7•【文号】法发[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7.07.21【实施日期】1987.07.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发布)一、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

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

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

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据此,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应各自具陈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

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5.12.09•【文号】法[研]发[1985]28号•【施行日期】1985.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有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一条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1989(000)003
【摘要】为了进一步做好邢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
【总页数】3页(P12-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
【相关文献】
1.农业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3.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梁东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4〕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9.16【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2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2021-11-05 06:59·张灰灰zhy一、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法院判错案如何追责?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案件有错案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法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发〔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在人民法院内部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法(2017)2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法(2017)2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法(2017)209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道运输人民法院中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暂行规定》已经经过我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种基层法院要迅速就各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执行案件有关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明确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具体数量、管理机制、配合联动等事项。

在实施中,立案、民事审判、执行等相关部门要兼顾立审执份力原则。

严格落实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要求,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和执行指挥中心等功能作用,切实处理好人民法庭审判资源配置与破解执行难的关系。

泸州、达州、攀枝花、自贡地区法院尤其要加大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工作创新探索力度,努力为全省法院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先进工作经验,贯彻执行中若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执行局综合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暂行规定(2017年6月21日四川省高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过)为充分发挥人民法庭悉案情、社情优势,有效调动各方力量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及时维护申请抗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着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景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骚新形勢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創定本暂行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文章来源:/Content-332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

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文章来源:/Content-332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

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人民法院联系。

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立申诉卷。

原终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和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也要立申诉卷。

第八条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

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

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写出报告。

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提出问题函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

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函中所提问题认真进行复查,并在3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

逾期不报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报。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

如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仍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第十三条对于确属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服判息诉。

对不接受教育,纠缠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

经多次收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有关规定,整理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负责处理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条处理对调解协议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